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36號
- 第三人
- 睿逸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瑞慶
本院受理被告張瑞慶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06年度金訴字第
36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張瑞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文
睿逸企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張瑞慶前係睿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逸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負責人,被告楊紹銘前則係睿逸公司總經理,其等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至104年1月間止,透過全球財經台之「期股向錢沖」節目,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每季3萬元、每半年4萬元、每年8萬元不等之售價,接續向蘇郁瑄、尹立屏、吳姬娜、王金川及其他不特定投資者推銷販售「黃金寶系統」軟體,販賣所得共計400萬401元,購買之投資者可依照該系統出現之太陽、烏雲、紅三角等訊號得知是否買進或賣出台指期貨,張瑞慶、楊紹銘並依照投資者之需求設定系統參數,以此方式向投資者提供期貨交易價位之研判分析與建議。如認被告張瑞慶、楊紹銘成立犯罪,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應包括睿逸公司取得之款項。而睿逸公司尚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睿逸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睿逸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於106年11月29日、106年12月20日、107年1月24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張瑞慶、楊紹銘均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其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另定107年3月28日進行審理程序,睿逸公司得於收受通知後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規定,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鄭昱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