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第 三 人 易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王秉羿(原名:王天儀)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蕭向緯、王秉羿、鄧瑋倫、劉呈逸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易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對被告蕭向緯、王秉羿、鄧瑋倫、劉呈逸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612 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等4 人在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共同成立易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匯公司),並於103 年6 月1 日與玩股網有限公司(下稱玩股網公司)簽訂社團成立契約書,在玩股網公司所經營之「玩股網」網站成立「英雄哥之外匯贏家養成班」網路社團(下稱英雄哥社團),並約定該社團會員經第三方支付公司臺灣里國際有限公司代收後,匯入玩股網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玩股網帳戶),玩股網公司再將平分後款項匯入易匯公司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易匯公司帳戶);嗣被告等4 人即於103 年8 月起至105 年8 月間於英雄哥社團提供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並提供技術分析指數、參數已為設定,無須經由使用者自行設定條件為運算提示之自動交易系統,招攬該社團會員從事期貨交易並收取會費,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因認被告等4 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檢察官並認易匯公司於上開期間自玩股網帳戶匯入易匯公司帳戶所收受之2,293 萬5,086 元為被告4 人之犯罪所得,另玩股網公司亦因此受有同額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則易匯公司、玩股網公司上開帳戶內之財產是否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即有待調查釐清。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規定,於提起公訴前及提起公訴時通知玩股網公司陳述意見,並經玩股網公司於107 年4 月25日以書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而易匯公司則尚未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或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易匯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於後續本案審理程序通知到庭,易匯公司應依期到庭,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