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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胡宗淦郭嘉林幸怡

第三人
即參與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柴慧齡

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李丞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

定如下:

主文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再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李丞軒係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擔任營運長之被告謝卓燁、最高財務主管之被告謝代萍及財務部會計人員被告楊毓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銀行法、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持不實發票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撥貸,致板信銀行徵信人員陷於錯誤,因此於民國95年間撥款新臺幣(下同)9,508萬5,433元,於96至97年間撥款2億567萬7,740元予柏泓公司。從而,如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李丞軒等4人成立前揭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則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柏泓公司。而柏泓公司雖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並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柏泓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柏泓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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