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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胡宗淦林幸怡林呈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第三人
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沐村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徐沐村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對被告徐沐村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請求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0521 號),起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徐沐村為第三人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源公司)負責人,被告徐沐村與同案被告蘇俊嘉、施信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犯意,由被告徐沐村變造統源公司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銀行)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統源公司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標準銀行所簽訂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影本,並將其上所原記載之買賣價金額新臺幣(下同)9 億5,500 萬元竄改為15億5,000 萬元,由被告施信宏持之供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審核統源公司貸款事宜,致安泰銀行誤信上開2 契約影本記載之價金為真實,據以同意核貸統源公司12億元,致安泰銀行受有至少2 億4,500 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徐沐村等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詐欺銀行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及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嫌。而檢察官並認上開超貸之犯罪所得係於102 年3 月8 日撥款轉帳存入統源公司之安泰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信託帳戶內,則統源公司所收受上開貸款所得是否屬被告徐沐村等人之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即有待調查釐清,且統源公司未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或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統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於後續本案準備及審理程序通知到庭,統源公司應依期到庭,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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