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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胡宗淦林幸怡林呈樵

  • 當事人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欣朔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 第 三 人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黃忠 第 三 人 欣朔有限公司 頌展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代 表 人 張譽瀚 第 三 人 富輪有限公司 康德牙材有限公司 翊輝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代 表 人 江美玉 上列第三人等因被告何宗英、江美玉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欣朔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富輪有限公司、康德牙材有限公司、翊輝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何宗英、江美玉等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3485號、第26109號、106年度偵字第7470號、第12266號、第20239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被告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職員賴明佑、葉慶瑞、黃仲平、陳麗華、毛懿君、李俊宏基於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上特殊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即臺灣工業銀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銀租賃公司)職員許明郭、葉銳生、邵正明、黃肇振、官柏宇、王輝湧、李婉菁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以提出偽造契約及違背職務之方式取得貸款,分別致華南銀行受有新臺幣(下同)5億4,341萬413元之損害、工銀租賃受有1億20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何宗英、江美玉、賴明佑、葉慶瑞、陳麗華、毛懿君、黃仲平、李俊宏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等罪嫌,被告何宗英、江美玉、許明郭、葉銳生、邵正明、黃肇振、官柏宇、王輝湧、李婉菁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之罪嫌,被告何宗英、江美 玉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而檢察官並認第三人因被告等上開犯行,而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則第三人是否受有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即有待調查釐清,且第三人均未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或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於後續本案準備及審理程序通知到庭,第三人均應依期到庭,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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