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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胡宗淦林幸怡林呈樵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宗英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被告
江美玉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被告
葉慶瑞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被告
黃仲平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被告
陳麗華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被告
李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奕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祐慧律師
被告
毛懿君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被告
凌宏亮
選任辯護人
黃郁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被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被告
許明郭
選任辯護人
吳嘉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被告
葉銳生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被告
邵正明
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被告
王輝湧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被告
黃肇振
選任辯護人
陳坤地律師
被告
官柏宇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被告
李婉菁
選任辯護人
許義財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代表人
何黃忠
上二人共同代表人
參 與 人 欣朔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代表人
頌展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代表人
張譽瀚
上二人共同代表人
參 與 人 富輪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代表人
康德牙材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代表人
翊輝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代表人
江美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3485號、第26109號、106年度偵字第7470號、第12266號、第2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何宗英、江美玉涉案部分何宗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江美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貳、華南銀行人員涉案及相關沒收部分葉慶瑞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共同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麗華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毛懿君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黃仲平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收受不當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李俊宏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凌宏亮、陳俊宏均無罪。

如附表二㈠至㈣「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貳萬貳仟零玖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欣朔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壹萬貳仟零參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頌展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富輪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德牙材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翊輝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工銀租賃公司人員涉案及相關沒收部分許明郭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葉銳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邵正明、王輝湧、黃肇振、官柏宇、李婉菁均無罪。

如附表三「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肆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宗英、江美玉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人員共同涉案部分何宗英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公司)之代表負責人,並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江美玉)、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瀚,未據追加起訴)、康德牙材有限公司(下稱康德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江美玉)、富輪有限公司(下稱富輪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江美玉)、翊輝有限公司(下稱翊輝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江美玉)、欣朔有限公司(下稱欣朔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瀚)、頌展有限公司(下稱頌展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瀚,下合稱宗哲公司、鼎興牙材公司、康德公司、富輪公司、翊輝公司、欣碩公司、頌展公司為宗哲等7公司,並與鼎興貿易公司合稱為鼎興集團)之實質負責人,總理鼎興集團各公司之營運,江美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係為鼎興集團所屬公司主辦會計事務之人;葉慶瑞、陳麗華、毛懿君為華南銀行長安分行、營運總部分行經理,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華南銀行負責人(葉慶瑞於民國96年5月至100年3月間任長安分行經理;陳麗華於100年3月至103年6月間任長安分行經理,104年1月後任營運總部分行經理;毛懿君於103年6月至105年9月間任長安分行經理),黃仲平、李俊宏為華南銀行職員(黃仲平於103年12月前任職於長安分行、其後任職於營運總部分行;李俊宏自102年7月起任職於長安分行),其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何宗英、江美玉自100年1月起,分別以宗哲等7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長安分行、營運總部分行申貸如附表一、 附表二㈠至㈣所示款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鼎興集團會計人員(各該會計人員均未據起訴),就如附表二㈠至㈣所示貸案,分別以偽造如附表二㈠至㈣「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方式,偽造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及填製如附表二㈠、㈢「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以之作為貸款相關憑證,提供予華南銀行長安分行、營運總部分行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㈠至㈣「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人等、牙醫診所及醫療院所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

㈡葉慶瑞、陳麗華、毛懿君、黃仲平、李俊宏均明知何宗英與時任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係連襟關係之二親等旁系姻親,屬銀行法第33條之1第1款所定利害關係人,亦知悉何宗英為鼎興集團實質負責人,依銀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3條之4規定,就何宗英或其利用宗哲等7公司之名義申請辦理之授信,不得為無擔保授信,為擔保授信者應有十足擔保,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竟與何宗英、江美玉共同意圖為何宗英及鼎興集團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就何宗英、江美玉利用宗哲等7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案件,均以無擔保授信或無十足擔保授信之方式承作,且徵審過程短促,未依華南銀行內部規範意旨管理應收帳款及所徵客票,亦未於合理範圍確實查明所徵提之合約書及交易真實性,以此等違反職務之行為,經呈送華南銀行總行核准後予以撥款,嗣經鼎興集團就如附表一序號1至7之款項清償完畢而未生實際損害,就如附表一序號8至56之貸案則未全數清償而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之財產。

㈢黃仲平明知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竟於103年間承辦鼎興集團貸款案件時,在江美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辦公室內,收受江美玉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佣金。

二、何宗英、江美玉與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銀租賃公司)人員共同涉案部分許明郭、葉銳生分別為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業銀行,後更名為王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之工銀租賃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屬為工銀租賃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等與何宗英、江美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何宗英、江美玉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分別以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名義,向工銀租賃公司申貸如附表三序號1、2所示款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鼎興集團會計人員(各該會計人員均未據起訴),以偽造如附表三「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鼎興集團與各醫療院所之合約書、驗收明細表等私文書,及填製該欄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貸款相關憑證提供予工銀租賃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人等及醫療院所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

㈡工銀租賃公司就鼎興集團上開貸案,經董事會於105年5月16日決議以如附表三「105年5月16日原核准之授信條件」欄所示條件承作,惟何宗英、江美玉因知鼎興集團與各醫療院所間之合約係屬偽造,拒絕依所示⒎⑵條件提供債權轉讓通知管道及簽訂三方合約(下稱此條件為「債權轉讓通知條件」),致無法動撥款項。何宗英、江美玉為取得款項,於105年5月29日由何宗英輾轉透過其配偶何顏媛美、妻姨林顏絢美(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控〉時任董事長林明成之配偶)、陳世姿(工業銀行時任董事長駱錦明之配偶)聯繫駱錦明,委由駱錦明電洽葉銳生關切該案授信撥款情形(何顏媛美、林顏絢美、陳世姿、駱錦明均未據起訴),許明郭、葉銳生知悉駱錦明就該貸案來電後,為使款項順利動撥,竟與何宗英、江美玉共同基於意圖為鼎興集團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由葉銳生向副總經理兼業務部部長邵正明、審查部部長黃肇振、業務部協理王輝湧表示仍欲完成動撥,並指示王輝湧及業務部科員李婉菁以免除債權轉讓通知條件之方式具體辦理,李婉菁遂於105年5月30日製作載有如附表三「105年5月30日變更條件」欄所示內容之變更事項簽呈,經業務部科長王聖東、王輝湧及審查部專員張珈瑄、襄理官柏宇、部長黃肇振簽核,並由許明郭以其董事長職權核可決行,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於翌日即105年5月31日旋即撥款,嗣該等貸案尚有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未能如期清償,致生損害於工銀租賃公司之財產(王聖東、張珈瑄均未據起訴,邵正明、王輝湧、李婉菁、黃肇振、官柏宇、李婉菁無罪理由詳下述)。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何宗英、江美玉與華南銀行人員共同涉案部分、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王乙於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下稱105金重訴10)案件審理程序中向法官所為證述,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宗英、江美玉、黃仲平、李俊宏及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郭明忠、鄭俊國、廖克文、阮議賢、管中陵、林淙祺、謝美麗、江妙秀、陳龍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共同被告何宗英、江美玉、黃仲平、李俊宏及黃瑞蓮、謝美麗、江妙秀、陳龍團尚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其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江美玉固辯稱:本案被追加起訴範圍與其前經起訴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件(下稱前案)相同,屬重複起訴云云。惟查,被告江美玉於前案係被訴以偽造買賣合約、票據背書等私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方式,持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華開租賃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13家金融機構(下稱前案13家金融機構)施以詐術而詐貸款項,除與本案被訴共同對華南銀行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之犯罪事實顯然有異外,其於本案中被訴偽造以行使如附表二㈠至㈣之買賣合約,亦與前案起訴經偽造之買賣合約不同,二者非屬重複起訴,被告江美玉此部分抗辯,顯非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仲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何宗英坦承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否認背信犯行,辯稱:伊固為華南銀行之利害關係人,然鼎興集團之財務、資金調度及與金融機構聯繫均由江美玉主導,伊並不知申貸細節及經過亦未要求華南銀行違法放貸,無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江美玉、葉慶瑞、陳麗華、毛懿君、李俊宏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江美玉辯稱:伊僅係受何宗英指示擔任鼎興集團會計及宗哲等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每週僅進辦公室半日,不清楚與金融機構間之借貸程序,亦不知悉契約有無偽造情形;被告葉慶瑞辯稱:伊不知何宗英為宗哲等7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僅經手如附表一序號1之貸案,該貸案業經清償,並未致華南銀行受有損害云云;被告陳麗華辯稱:伊不知何宗英為宗哲等7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各貸案核貸與否屬總行權限,伊已盡相當程度之審查義務,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被告毛懿君辯稱:伊不知何宗英為宗哲等7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各貸案均依據華南銀行之授信規定辦理,在授信小組全體成員同意下向總行提出申請,並由總行逐級獨立審查,伊已盡監督義務,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被告李俊宏辯稱:伊不知何宗英為宗哲等7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各貸案均有製作授信小組會議紀錄,並經逐層把關,伊未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何宗英為鼎興貿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其妻何顏媛美為時任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配偶林顏絢美之妹,而與林明成係連襟關係之二親等旁系姻親,屬銀行法第33條之1第1款所定利害關係人;被告江美玉為鼎興貿易公司副總經理及時任宗哲、康德、翊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譽瀚為鼎興貿易公司總經理及時任鼎興牙材、欣朔、頌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葉慶瑞、陳麗華、毛懿君為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前後任經理(葉慶瑞在職期間為96年5月至100年3月間;陳麗華在職期間為100年3月至103年6月間,104年1月後任營運總部分行經理;毛懿君在職期間為103年6月至105年9月間),黃仲平、李俊宏為華南銀行職員(黃仲平於103年12月前任職於長安分行、其後任職於營運總部分行;李俊宏自102年7月起任職長安分行)。宗哲等7公司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向華南銀行長安分行、營運總部分行申辦貸款,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與牙醫診所、醫療院所間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及對應支票作為相關憑證,經各分行承辦人員同意承作並送總行核准後撥付各該款項等情,業據被告等所供承,並有鼎興集團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文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被告黃仲平於103年間承辦鼎興集團貸款案件時,於被告江美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鼎興貿易公司之辦公室內,收受被告江美玉所交付之佣金30萬元等情,為被告黃仲平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美玉、謝美麗證述明確,亦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何宗英為含宗哲等7公司在內之鼎興集團實質負責人,被告江美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而如附表二㈠至㈣「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係其等指示鼎興集團會計人員,分別以偽造如附表二㈠至㈣「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方式偽造及虛偽填製,均屬不實等情,除有於105金重訴10案件中自鼎興貿易公司處扣得印文樣式相同之偽造「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郭明忠」、「若瑟醫院」、「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廖克文」、「板橋誠品牙醫診所」、「阮議賢」、「全美牙醫診所」、「林淙祺」、「新美牙醫診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郭守仁」等印章(該案扣押物編號A08-12號、A4F-3-3號)、偽造之「買賣合約(宗哲公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增補協議書(富輪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國軍105年度衛(檢)材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頌展公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衛材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衛材合約書(頌展公司、台大醫院)」、「增補契約(頌展公司、台大醫院)」、「國軍105年度衛(檢)材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三軍總醫院)」、「買賣合約(鼎興牙材公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衛材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台大醫院)」、「牙科部衛材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台大醫院)」、「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彰基醫院)」、「買賣合約(宗哲公司、亞東紀念醫院)」、「買賣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秀傳醫院)」、「增補協議書(宗哲公司、三軍總醫院)」等契約書(該案扣押物編號A4F-1-1至A4F-1-9、C-03-1至C-03-8、C-04)等物可佐外,並有以下證人證述可證:

⒈證人廖立群證稱:伊自86年間起於鼎興集團負責記帳、報稅等會計工作,何宗英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江美玉為集團之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公司之財務會計及收支情形均會向何宗英及江美玉報告,報表並會交給何宗英閱覽;伊有受江美玉指示,由江美玉提供紙本合約範本,以該範本格式修改日期、金額、數量之方式,偽造台大醫院、三總醫院、彰基醫院、亞東醫院等大型醫院與鼎興集團間之不實買賣合約,範本上醫院及醫師之印文若清楚則直接以彩色影印套印,若印文不清則用江美玉所盜刻之印章捺印;另案扣押之鼎興集團與濟南市口腔醫院、亞東醫院、彰基醫院、三總醫院、台大醫院等醫院之合約書(105金重訴10案件扣押物編號A4F-1-1至A4F-1-9號)均係以上開方式所偽造;何宗英亦有於105年間要求伊以相同方式偽造合約書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020號卷〈下稱7020他卷〉二第244至246頁、105金重訴10卷五第68至79頁)。

⒉證人何淑麗證稱:伊於103年9月前於鼎興集團內負責記帳及擔任銀行融資往來窗口,何宗英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江美玉為集團之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負責與金融機構洽談貸款額度;鼎興集團中最早成立鼎興貿易公司,而內部都稱宗哲公司是設備部門、鼎興牙材公司是材料部門,康德、富輪、欣朔、頌展等公司是外帳公司,只是配合集團貸款或作三角交易的紙上公司,集團內資金會互相調度流通,伊等處理內帳之會計人員經江美玉的授權在各公司帳戶內轉帳調配;伊另有依照江美玉之指示,按照自各牙醫師處取回之支票金額及各金融機構之融資額度條件,自行列印空白合約書並填寫對象、金額、標的,以盜刻之牙醫診所及醫師大小章捺印之方式偽造鼎興集團與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合約,並持該等偽造之買賣契約、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對應支票向金融機構送件申貸,再由何宗英、江美玉或張譽瀚以鼎興集團旗下公司代表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身分,在江美玉之辦公室內與金融機構人員進行對保;集團內每個月內帳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帳戶收支明細表、資金預估表、金融機構額度表會整理給江美玉及何宗英;伊於任職期間保管另案經扣案之牙醫診所及醫師之大小章(105金重訴10案件扣押物編號A08-12號),並於離職時移交給後手黃瑞蓮等語(見7020他卷二第180至182頁、105金重訴10卷四第29、49、56至61、65頁、卷五第96至102、106至108頁)。

⒊證人黃瑞蓮證稱:伊自96年起於鼎興集團內擔任記帳之會計人員,並自103年7月起接手何淑麗之工作;何宗英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江美玉則為集團財務主管,負責管理財務會計部門及向金融公司洽談貸款融資事宜;伊有依江美玉之指示,按照自各牙醫師處取回之支票金額及各金融機構之融資額度,並以盜刻之牙醫診所及醫師大小章捺印之方式偽造鼎興集團與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合約,並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向金融機構送件申貸,再由何宗英、江美玉或張譽瀚以鼎興集團旗下公司代表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身分,在何宗英或江美玉之辦公室內進行對保;鼎興集團各公司於103年7月到105年7月間與華南銀行間之貸款業務,都是由伊作為窗口提供文件予經辦黃仲平、李俊宏,本案如附表二㈠至㈣所示鼎興集團與牙醫診所間之買賣契約,係何淑麗與伊依照支票金額所偽造等語(見105金重訴10卷五第136至138、140、151、173至175頁、本院卷四第16至25頁)。

⒋證人即牙醫師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郭明忠(若瑟醫院)、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廖克文(板橋誠品牙醫診所)、阮議賢(全美牙醫診所)、管中陵(華美牙醫診所)、林淙祺(新美牙醫診所)、王乙(福昶牙醫診所)均證稱:前開扣案及捺印如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上之診所及個人印章均非伊等所有,捺印有該等印章之合約均屬偽造等語(見7020他卷四第44、107、143、168、188、220至221、242至243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012卷〈下稱17012偵卷〉一第147至148、209、302頁、卷三第6、222至224頁、卷十第133頁、105年度偵字第16799號卷第23至24頁、105金重訴10卷三第103至106頁)。

⒌亞東醫院、三軍總醫院、秀傳醫院、台大醫院、彰基醫院與宗哲、鼎興牙材、富輪、頌展公司間並無簽訂如附表二㈠7、8、㈡1、2、㈢4、㈣2所示之買賣合約;亞東醫院所實際簽訂如附表二㈠7所示編號A15K1124號之買賣合約書,交易對象為鼎興貿易公司;台大醫院於105年3月間時任院長為何弘能,與附表二㈡2所示契約書記載之「陳明豐」不符;彰基醫院之全銜於102年2月7日已變更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與附表二㈢4所示契約書記載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不符;三軍總醫院之院長已於105年1月1日起變更為林石化,與附表二㈡8、㈣2所示契約書記載之「余志誠」不符,有亞東醫院110年4月8日亞資材字第1100408005號函、彰基醫院110年4月14日一一0彰基院字第1100400295號函、台大醫院110年4月16日校附醫總字第1101501098號函、秀傳醫院110年4月15日明秀(醫)字第1100000408號函、三軍總醫院110年5月12日院三衛補字第1100026348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醫事機構函詢卷第157至201頁),堪認該等宗哲、鼎興牙材、富輪、頌展公司與上開醫院之買賣合約書確屬偽造。

㈢被告葉慶瑞、陳麗華、毛懿君、黃仲平、李俊宏(下合稱被告葉慶瑞等華南銀行人員)均明知被告何宗英為宗哲等7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如附表一所示授信案均係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利用宗哲等7公司之名義向華南銀行所申請辦理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美玉證稱:鼎興集團旗下有十幾家公司,只有鼎興貿易、宗哲、鼎興牙材公司有在實際營業,由鼎興貿易公司進口所有商品,宗哲公司對外銷售及租賃牙科機器、鼎興牙材公司對外銷售牙科耗材,其他如康德、富輪、翊輝、頌展、英毅等公司都是為了與銀行借款而成立的人頭公司,何宗英並請包含伊在內的員工擔任公司負責人,用來跟銀行貸款,宗哲公司後來業務萎縮也成為人頭公司;因為何宗英係華南銀行關係人,所以跟華南銀行的往來,只有以鼎興貿易公司貸款過一次,其他均由非以何宗英擔任登記負責人的宗哲、鼎興牙材等公司申貸,並有請時任華南銀行副總經理之賴明佑幫忙,當時鼎興集團的貸款案在分行送件有問題時,何宗英會打電話請託賴明佑,伊便會跟分行承辦人稱總行已經沒問題了,要分行人員趕快送件,果然2、3天後貸款就可以順利撥款;華南銀行之賴明佑、承辦人黃仲平、李俊宏、經理毛懿君都知道伊為鼎興貿易公司的財務主管,也都知道鼎興集團貸出來的錢是鼎興貿易公司要使用的,且鼎興集團旗下不論那間公司的貸款案件,都是由相同之會計人員提供文件及票據給華南銀行經辦人員等語(見17012偵卷十第54至55頁、本院108.6.12檢察官補充理由卷〈下稱本院補充卷〉第82至8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宗英亦證稱:伊確有請賴明佑幫忙讓華南銀行的貸款案件快一點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485號卷〈下稱23485偵卷〉二第110頁反面)。

⒉證人即鼎興集團會計財務人員謝美麗證稱:伊於97年間至鼎興集團任財務總監,幫江美玉資金調度及與銀行接洽,華南銀行一開始是經理葉慶瑞帶主管、襄理、副理及經辦黃仲平主動來鼎興集團拜訪,因為何宗英為華南銀行利害關係人,華南銀行人員有詢問鼎興集團中有無非以何宗英或其直系親屬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可承作信保業務,故第一個案子是以形式上非利害關係人之宗哲公司名義承作信保3,000萬元,第二個案子則是由鼎興貿易公司名義申貸,因為需要十足擔保,有以何宗英及鼎興貿易公司共有位於北投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但因不動產鑑價價值被打折,只貸到申貸額度的八成即1億4,500萬元,所以華南銀行另外有多搭一個短期放款3,000萬元給形式上非利害關係人之鼎興牙材公司;葉慶瑞調走後,接任的經理陳麗華、毛懿君及經辦黃仲平等人都有前來拜訪何宗英及江美玉,他們都知道鼎興貿易、宗哲、鼎興牙材、富輪、康德等公司都是同一集團的公司,因為每個貸案都是來鼎興貿易公司江美玉的辦公室對保,接觸的會計人員也都是同一批人,並且來的話一定會去拜訪何宗英,伊也有跟經辦黃仲平說明江美玉、張譽瀚為鼎興貿易公司之財務、業務主管,並有說鼎興貿易、宗哲、鼎興牙材公司均為鼎興集團旗下公司等語(見17012偵卷十五第210至211頁、本院卷四第195至197、200至201、206至209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仲平證稱:伊於98年間有與葉慶瑞一同至鼎興貿易公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之大樓辦公室拜訪何宗英及江美玉,並有陸續經辦鼎興貿易公司及宗哲等7公司之貸款授信案件,各該案件都有與江美玉或謝美麗聯絡接洽,伊亦知道江美玉同時有處理鼎興貿易及宗哲等7公司之財務,且鼎興貿易公司及宗哲等7公司之辦公處所及部分會計人員亦均相同;伊於103年間有受華南銀行總行科長蘇彗媚指示,就宗哲等7公司之貸款案件向何顏媛美取得授信契約所未約定、保證金額為貸款金額1.2倍之「暗的」連帶保證書(下稱連保書),經伊告知江美玉轉達何顏媛美同意後,伊便與分行經理一同至鼎興貿易公司位於長安東路之辦公室找何顏媛美簽名,後續若貸款額度有增加,總行經辦凌宏亮便會指示再去要求何顏媛美簽具新的連保書予以更換,宗哲、鼎興牙材、富輪、康德、翊輝、欣朔等公司之連保書置於長安分行,頌展公司之連保書置於營運總部分行,嗣本案爆發後,李俊宏有電話告知伊已將置於長安分行之連保書銷毀,伊亦將置於營運總部分行之連保書以碎紙機銷毀等語(見17012偵卷六第406至407頁、23485偵卷一第224至229頁、本院卷四第270至284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宏證稱:伊於102年7月間至華南銀行長安分行負責授信業務,接手黃仲平所經辦宗哲等7公司(不含頌展公司)之貸款授信案件,宗哲、鼎興牙材、富輪公司之授信額度控制在副總核准層級的7,000萬元,康德、欣朔、翊輝公司因沒有財務報表簽證,授信額度不能超過3,000萬元;就伊所知宗哲等公司跟華南銀行總行都有關係,江美玉也有跟伊說總行那邊沒有問題,並告知希望在哪天撥款,經理毛懿君或黃仲平也都有提過這些案子都很急迫,毛懿君及江美玉均會催促伊趕快送件,印象中有一次一位「何太太」打電話給毛懿君後,毛懿君就指示伊趕快送件,而因為時間很趕,伊並未查證照會宗哲等公司申貸時所附具與台大醫院、三軍總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醫療院所間合約之真實性;總行審核這些案子也很快,通常在總行核貸下來前,伊等分行人員都會先問總行可否配合日期,總行不會正面回答,只會說副總賴明佑批覆後就會核准,分行就會先撥款,再由總行配合撥款日期將批覆日期訂為撥款當天或前一天;伊於105年3月間辦理宗哲、鼎興牙材及富輪公司之增貸案時,凌宏亮有打電話提醒伊需重簽何顏媛美的連保書,伊有透過江美玉聯絡何顏媛美,去鼎興貿易公司位於長安東路的辦公室給何顏媛美簽立,連保書簽回後有掃描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凌宏亮,並連同授信契約書向上逐層審閱,印象中有與其他契約書一併拿給經理毛懿君,然伊於105年8月間受毛懿君之指示,將存放於長安分行之何顏媛美連保書共9紙以碎紙機銷毀等語(見17012偵卷六第369至370、561至564頁、23485偵卷二第17至19頁、本院卷四第341至346頁)。

⒌證人即時任華南銀行長安分行襄理江妙秀證稱:伊於104年10月間至長安分行徵審部門任職,伊所參與審查如附表一序號38至43、49至52之授信案均未實際召開授信小組會議,僅係由經辦李俊宏先提出符合總行申請格式之申請書,因為時間很急,都是伊直接核章後經由經理毛懿君同意向總行申請,相關的買賣契約書、客票、發票等文件都是在核貸時才後補提出,總行審核撥貸之速度也比一般的申請案快,伊有問李俊宏為什麼案子這麼急,李俊宏說客戶在催,並有說過「何太太(即林明成的「小姨子」)」有打電話來關心,伊擔任徵審部門襄理的8個月間,只有鼎興案件的申貸案這麼急,都是用特急件在處理的,「小姨子」的先生就是鼎興集團的負責人何宗英,長安分行的授信部門包含經辦、經理、副理都知道宗哲、鼎興牙材等公司都是何宗英的公司等語(見17012偵卷六第37至38、40頁、23485偵卷二第105至106頁、本院卷四第162頁)。

⒍證人即時任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副理陳龍團證稱:伊於104年4月至長安分行任職,所經手之鼎興集團貸款案件,都是上面交代用急件處理,進行速度會比較快,依伊所製作之筆記紀錄顯示,如附表一序號47、48之授信案並未實際召開授信小組會議,而是由授信小組成員直接於製作好之會議紀錄上蓋章;伊到職時便知悉何宗英、其妻何顏媛美及鼎興貿易公司係華南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形式上宗哲等7公司並非利害關係人,但宗哲、鼎興牙材公司之實際經營地址及會計人員均與鼎興貿易公司相同,張譽瀚、江美玉亦分別掛鼎興貿易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等語(見17012偵卷六第295至297頁、本院卷四第226至230、237至238頁)。

⒎依上開證人證述綜合以觀,可認被告葉慶瑞等華南銀行人員於承辦鼎興貿易公司及宗哲等7公司之貸款授信案件期間,除均知悉被告何宗英及鼎興貿易公司因何顏媛美為時任董事長林明成之「小姨子」而屬華南銀行利害關係人外,亦明知宗哲等7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江美玉及張譽瀚為鼎興貿易公司之財務、業務主管,各該公司之辦公、營業處所及會計人員均與鼎興貿易公司相同,各貸案對保地點亦均在鼎興貿易公司之江美玉辦公室內,且宗哲等7公司之貸案,除曾經何顏媛美關切進度,其送件、審核及撥款流程較他貸案急迫,甚有未經授信小組實際召開會議討論而僅製作會議記錄之情形外,華南銀行人員就附表一所示貸案,尚另向形式上與宗哲等7公司無關連之何顏媛美徵求「暗的」連保書,並於本案事發後將此得作為求償憑據之文書銷毀,以免留存宗哲等7公司所涉貸案與利害關係人何宗英、何顏媛美具關連性之證據,堪認其等均明知被告何宗英為宗哲等7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如附表一所示授信案均係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利用宗哲等7公司之名義向華南銀行所申請辦理。

⒏被告葉慶瑞、陳麗華、毛懿君、李俊宏固辯稱:其等依宗哲等7公司所自行填寫之資料及華南銀行內部系統查詢結果,均顯示宗哲等7公司非銀行之利害關係人,且何宗英有稱宗哲等7公司係江美玉、張譽瀚自行在外獨立創業,僅借用鼎興貿易公司之辦公室;而附表一各貸案之授信申請書上固記載鼎興貿易、宗哲、鼎興牙材公司為關係人,然此僅係指彼此間有資金融通關係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宗英及謝美麗均證稱:伊等並未曾說過或聽聞宗哲等7公司係江美玉、張譽瀚自行在外創業,僅向鼎興貿易公司借用辦公室之說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1、412頁),且鼎興集團既為規避華南銀行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限制方以宗哲等7公司名義申貸,則其於法人資料表上自行登載江美玉、張譽瀚為宗哲等7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使華南銀行依其授信戶董監事名冊暨利害關係人查詢結果顯示非屬利害關係人,實屬必然,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宗哲公司於98年9月16日向華南銀行長安分行申辦貸款時(即附表二㈠序號1),據經辦即被告黃仲平於該授信申請書載明「⒈該公司之關係人(拜耳科、協倫國際、尚致、尚耿、鴻泰牙材、欣朔、英毅、翊輝)於96年時,適逢國際原物料價格攀升,相關設備器材價格上漲,該關係人為鎖定進貨價格,大量進貨,故向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融通合計16,175萬元,至97/12/31餘額為21,884萬元,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計分5年向關係人全數收回。⒉宗哲公司因短期營運資金之需要,自96年起向關係人(鼎興貿易、鼎興牙材、欣朔、江美玉、何宗英)融通資金8,972萬元,至97/12/31餘額為2,962萬元,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計分3年向關係人全數付清」等語,有上開授信申請書可稽(參17012偵卷六第388頁),而銀行法第33條之3就授信戶之關係人(關係企業)有明確定義,就公司而言係指具控制與從屬或相互投資關係,即公司間具有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或公司間之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等情形始屬之,則宗哲等7公司之負責人江美玉、張譽瀚既係鼎興貿易公司之經理人,鼎興貿易公司對宗哲等7公司即具一定人事控制關係,況依華南銀行內部所留存之宗哲等7公司法人資料表顯示,鼎興牙材公司之負責人於83年11月創立時為何宗英、89年4月變更為何顏媛美、92年12月始變更為張譽瀚,宗哲公司之負責人於85年2月創立時為江美玉、93年11月變更為何宗英之子何宜哲、96年12月始再變更為江美玉(參本院華南銀行函詢卷五第13、139頁),並觀上開申請書所列舉屬宗哲公司關係人之「拜耳科」(拜耳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載,負責人為何宗英之子何明哲,何宗英為董事)、「協倫國際」(協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江美玉,何宗英為董事、張譽瀚為監察人)、「尚致」(尚致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宜哲)、 「尚耿」(尚耿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顏媛美)、「鴻泰牙材」(鴻泰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宜哲)、「英毅」(英毅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宜哲)、「鼎興牙材」、「欣朔」、「翊輝」等公司,其負責人均與被告何宗英及鼎興貿易公司具一定身分或職務上關連性,有各該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稽(參本院卷四之一第71至88頁),亦可認華南銀行人員於授信申請書上所載「關係人」,係專指於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上具一定直接或間接之控制從屬關係存在,絕非僅有資金融通往來即屬之,此觀同由被告黃仲平經辦之鼎興貿易公司99年3月15日授信申請書中,亦將宗哲、鼎興牙材公司列為關係人交易對象亦明(參17012偵卷九第58頁),益堪認被告葉慶瑞、陳麗華、毛懿君、黃仲平、李俊宏等華南銀行人員明確知悉被告何宗英為鼎興集團所屬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其等前開抗辯即屬無據。

㈣宗哲等7公司就附表二㈠1至6、㈢1至3、㈣1之貸案(即附表一序號2、9、11、15、23、24、25、26、28),有提出與牙醫診所間之契約及交易客票,就附表二㈠7、8、㈡1、2、㈢4、㈣2之貸案(即附表一序號47、48、53、54、55、56),則有提出與三軍總醫院、台大醫院、彰基醫院、秀傳醫院、亞東醫院等醫療院所間之買賣交易契約,且均係以中期放款(無擔保)或中期擔保放款(信保基金一般信用保證或批次信用保證)方式承作,而未依華南銀行所定「華南銀行辦理保管客票週轉金貸款作業須知(下稱華南銀行客票貸款須知)」或「華南商業銀行辦理國內應收帳款週轉金貸款作業須知(下稱華南銀行應收帳款貸款須知)」方式辦理,僅將上開交易客票及買賣契約之應收帳款作為副擔保或還款來源使用。因上開二貸款須知所規範「保管客票週轉金貸款」或「國內應收帳款週轉金」之放貸方式均有金額及期限之限制,未必符合個案狀況及借戶實際需求,考量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之彈性及商業判斷,固尚難以被告葉慶瑞等華南銀行人員就上開貸案係採中期放款或中期擔保放款之承作方式即認有何違法,然仍應依一般合理審查原則及上開華南銀行內部規範之精神,就宗哲等7公司所提出之交易客票及應收帳款契約真偽及合理性予以審查確認,以作為授信之基礎,此亦據證人即華南銀行營運總部分行審查人員劉錦樺、襄理謝秀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7至61、73至76、82至83頁)。經查:

⒈依華南銀行應收帳款貸款須知第7條「三、本貸款撥付前,除依本行一般放款規定徵妥有關書證外,應另徵取下列文件:

㈠徵取購貨人出具予本行之「承諾函」。…㈤對徵取由購貨人出具之「承諾函」有困難者,可徵取由借款人簽章並備妥信封之「通知函」,交由本行以雙掛號寄送購貨人。惟依此方式承作者,應由額度或逐件放款申請書上敘明經核准後辦理。」,被告葉慶瑞等就上開經宗哲等7公司提出與牙醫診所及醫療院所間買賣合約書之貸案,均未依此規定徵取賣方之「承諾函」或寄送「通知函」。被告毛懿君、李俊宏固辯稱:上開書函僅係為掌握還款來源,華南銀行人員另有徵取由診所及醫院所簽訂、需將款項匯至指定銀行備償專戶之「增補協議書」,對銀行更有保障云云,惟依卷附資料所示,除如附表二㈡1、㈣2外,其餘貸案均未有具上開內容之「增補協議書」,且附表二㈡1所附「增補協議書」並無立協議雙方之簽名蓋章(參本院華南銀行函詢卷二之二第309頁),附表二㈣2所附「增補協議書」所載三軍總醫院之代表人「余志誠」,亦與時任三軍總醫院院長林石化不符(參本院華南銀行函詢卷一第211至213頁),均有明顯瑕疵,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有據。

⒉依華南銀行客票貸款須知六㈠、九㈠2、5規定「借戶提供實際交易產生票據委託本行保管之客票每日保管餘額,以不少於本貸款餘額之125%加強債權為原則。借戶提供之票據是否屬於資金融通性質,而非為正常交易所產生(不具自償性)。其票據是否集中由少數發票人開發(但發票人為知名度高且財務及信用良好之優良廠商者例外)。」,被告葉慶瑞等就如上開經宗哲等7公司提出所徵客票,集中於少數牙醫診所及個人之發票人所開立,單張票據金額高且均為整數,是否為正常交易所產生,已有可疑,且所徵提客票占放款成數最高僅110%,與上開規範精神均有未符。

⒊如附表二㈠至㈣所示宗哲等7公司與醫療院所間之買賣契約書,除如前開所述,有如附表二㈡2、㈣2、8之契約及增補協議書所載台大醫院、三軍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與時任院長不符、附表二㈢4之契約所載彰基醫院之名稱非其機關全銜等明顯瑕疵外,另有如附表二㈠7所示之宗哲公司及亞東醫院間之買賣合約,約定宗哲公司於104年9月30日前全部交貨,亞東醫院於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9,000萬元,與授信申請書上所載「預計將9,000萬元貨款30期逐月付款」不符,且該買賣合約內容文字排列、粗細、顏色深淺均有不一,部分內容經多次影印亦模糊不清;如附表二㈡8、㈣2之三軍總醫院與宗哲公司、頌展公司之合約書所載廠商編號均為238號、採購案號均為HJ00001L001號,其合約內頁除有不明意義之浮水印外,內容多有因重複影印而模糊不清之處,然付款方式相關文字則明顯清晰。綜觀上情,堪認華南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未能就所徵得契約文書於合理範圍內確認並查明其真實性。

㈤從而,被告葉慶瑞等華南銀行人員均明知被告何宗英為華南銀行之利害關係人,且為含宗哲等7公司在內之鼎興集團實質負責人,仍以無擔保或無十足擔保之方式,承作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利用宗哲等7公司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件,業已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3條之4所定銀行不得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且另有徵審過程短促、未依華南銀行內部規範意旨管理其應收帳款及徵得客票,及未於合理範圍確認查明所徵得合約書及交易真實性之情形,堪認業已違背其等銀行職員之職務。被告毛懿君、陳麗華、李俊宏辯稱其等所為均符合法令及華南銀行內部規範而具商業判斷餘地云云,即非可採。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華南銀行人員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貸案以理賠額度偏低之批次信用保證承作,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批次信用保證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所提供之保證,亦屬銀行法第12條第4款所定擔保授信,與信保基金所提供之一般信用保證擔保效果各有優劣,業據證人即信保基金經理鄭櫻凌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之一第25至35頁),則被告等華南銀行人員以批次信保方式承作各該貸案部分,尚難認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附此敘明。

㈥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於犯罪實行後已明確脫離,或於犯罪中途始參與實行,而就參與前之行為不具因果性,已不具此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者,應僅就其所參與部分之行為及結果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慶瑞、陳麗華、毛懿君為華南銀行經理人,為銀行法上之銀行負責人,被告黃仲平、李俊宏為華南銀行職員,則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利用宗哲等7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貸案,由被告葉慶瑞等華南銀行人員以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承作後經總行核准後撥款,依前開說明,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固非銀行負責人、職員或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被告黃仲平、李俊宏亦非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然其等就所參與之貸案部分(被告葉慶瑞就附表一序號1:被告陳麗華就附表一序號2至14、25、32、37、44至46、53;被告毛懿君就附表一序號15至24、26至31、33至36、38至43、47至52、54至56;被告黃仲平就附表一序號1至20、25、32、37、44至46、53;被告李俊宏就附表一序號21至24、26至31、33至36、38至43、47至52、54至56),彼此間仍均構成共同正犯,就意圖為被告何宗英及鼎興集團不法利益所為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應共同負責。

㈦按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就違規貸款而言,如能判定不可能回收,則貸款完成即達背信罪之既遂。否則,若債務定有清償期者,依民法規定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果債務人依約給付利息,並於清償期屆至時償還貸款,並未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行為人所為縱合乎該罪之主、客觀要件,仍止於未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序號1至7之貸案借款既均經借款人如期清償完畢,有各序號「卷證出處」欄文書可稽,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葉慶瑞等華南銀行人員就此部分貸案所為違背職務行為,未生實際損害於華南銀行而應論以未遂;至如附表一序號8至56之貸案借款既未經全數清償,則應認所為違背職務行為確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之財產,即屬既遂。是以,被告葉慶瑞就其所涉附表一序號1貸案,因款項均已如期清償,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所為背信犯行應屬未遂;而被告陳麗華就所涉附表一序號2至14、25、32、37、44至46、53貸案,部分款項尚未清償,因犯罪致鼎興集團獲取之財物金額為104,928,169元;被告毛懿君就所涉附表一序號15至24、26至31、33至36、38至43、47至52、54至56貸案,因犯罪致鼎興集團獲取之財物金額為265,263,786元;被告黃仲平就所涉附表一序號1至20、25、32、37、44至46、53貸案,因犯罪致鼎興集團獲取之財物為139,114,556元;被告陳俊宏就所涉附表一序號21至24、26至31、33至36、38至43、47至52、54至56貸案,因犯罪致鼎興集團獲取之財物為231,077,399元。

㈧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何宗英、江美玉、葉慶瑞、陳麗華、毛懿君、黃仲平、李俊宏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將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均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其立法理由,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與修正前「犯罪所得」於立法理由中所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較為限縮,此等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及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何宗英、江美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江美玉並為宗哲、康德、富輪、翊輝公司負責人及鼎興集團主辦會計人員,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身分,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固未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已於追加起訴書之附表內載明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四之一第148頁),使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及其等辯護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爰併予敘明此部分法條。另查如附表二㈠8、㈣2所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印」、附表二㈡2所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院長」」,係依印信條例所製發而屬公印,有台大醫院106年3月7日校附醫總字第1061500378號函、三軍總醫院106年2月23日院三能源字第1060002259號函可稽(參本院醫事機構函詢卷第203、205頁),被告何宗英、江美玉以偽造上開公印、公印文及其餘醫院印章、醫師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㈠至㈣「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欄所示買賣合約,並持向華南銀行行使,其等偽造印章、印文、公印章、公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何宗英、江美玉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均係出於同一鼎興集團向華南銀行申貸之目的,時間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何宗英、江美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背信罪;被告葉慶瑞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項前段之共同背信未遂罪;被告陳麗華、毛懿君、黃仲平、李俊宏此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背信罪。被告葉慶瑞、陳麗華、毛懿君、黃仲平、李俊宏就所參與貸案部分,其等彼此間及與被告何宗英、江美玉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構成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被告何宗英、江美玉、陳麗華、毛懿君、黃仲平、李俊宏就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共同背信犯行,均出於同一使何宗英及鼎興集團取得申貸款項之目的,侵害同一華南銀行財產法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故其等多次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背信舉動,固因是否如期清償而有既、未遂之別,仍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背信既遂之實質上一罪。

⒉檢察官固認被告葉慶瑞此部分所為,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罪嫌,然被告葉慶瑞就所涉附表一序號1之背信犯行,因借款人已如期清償全數款項,未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其背信犯行僅屬未遂,已如前述外,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而因被告葉慶瑞違反銀行法之罪名與追加起訴書所認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訴人認被告葉慶瑞違反證券交易法上罪嫌與所犯銀行法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葉慶瑞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項前段之共同背信未遂罪,為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銀行法之規定,而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援引刑法之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黃仲平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3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7條第1項之收受不當利益罪。

㈣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銀行法之共同背信、證券交易法之背信罪,被告陳麗華、毛懿君、黃仲平、李俊宏就所犯銀行法之共同背信、證券交易法之背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之共同背信罪。被告黃仲平就所犯共同背信與收受不當利益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何宗英、江美玉、葉慶瑞、陳麗華、毛懿君、黃仲平、李俊宏,係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背信犯行,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葉慶瑞所為共同背信犯行既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仲平於偵查中自白,就其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2犯行查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有臺北地檢署106年1月5日訊問筆錄可稽(見23485偵卷二第225頁反面),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陳麗華、毛懿君、李俊宏固以華南銀行負責人及職員身分,配合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利用宗哲等7公司名義申貸致犯背信罪,然其等僅係為求銀行放款績效,本身並未取得不法利益,主觀惡性非重,且被告李俊宏僅為分行基層職員,被告陳麗華、毛懿君僅為分行經理,就本案所涉貸案並無終局核定權限,衡以其等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堪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具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被告陳麗華、毛懿君、李俊宏所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葉慶瑞、黃仲平因具前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量刑結果尚無情輕法重之嫌,爰不再依此規定予以酌減,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何宗英為鼎興集團負責人,被告江美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負有正當經營公司、合法取得資金之義務,竟持偽造合約及不實統一發票向華南銀行申貸款項,足生損害於該文書名義人之憑信性及會計憑證之真實性,而被告葉慶瑞、陳麗華、毛懿君、黃仲平、李俊宏為華南銀行經理及職員,明知被告何宗英為華南銀行利害關係人及鼎興集團之實質負責人,其利用各該公司名義申貸時不得為無擔保授信,為擔保授信時應有十足擔保,竟就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利用宗哲等7公司名義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件,仍以無擔保授信或無十足擔保授信之方式承作,且未能合理徵審查證,致華南銀行受有部分撥貸款項未能清償之損害,被告黃仲平尚收受鼎興集團所交付之佣金,所為實屬未當。然衡以被告葉慶瑞等華南銀行人員並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求分行放款績效致犯本案,除被告黃仲平外,其餘人員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且就所涉貸案均無最終核定權限,並考以被告葉慶瑞僅涉及如附表一序號1之單一貸案,且已如期清償;被告陳麗華先後任長安分行、營運總部分行經理,所涉貸案20筆,未經清償之數額為1億492萬餘元;被告毛懿君為長安分行經理,所涉貸案35筆,未經清償之數額為2億6,526萬餘元,且於本案事發後尚另指示被告李俊宏銷毀與本案相關之何顏媛美連保書;被告黃仲平、李俊宏為華南銀行基層承辦職員,被告黃仲平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所受不當利益30萬元,有本院110年5月14日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10年贓款字第22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四之一第59、60頁),兼衡以華南銀行所受損害程度、清償狀況及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仲平所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就附表二㈠序號1之貸案,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另有偽造買受人為「北歐牙醫診所何易」、品項為「治療台、X光機」、買賣金額為「1,023,000元」、發票號碼為「KA00000000號」之買賣合約書(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序號1欄位6所示),並提出予華南銀行以行使,然除據證人黃瑞蓮到庭證稱該合約應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四之一第25頁)外,北歐牙醫診所醫師何易亦函稱:該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真實交易,係北歐牙醫診所於98年間開業時,向宗哲公司購入日本製治療椅2張及X光機1台等語(參本院醫事機構函詢卷第155頁),即無法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何宗英、江美玉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所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除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新修正銀行法上開規定,於銀行法未規定部分,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

㈡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扣案被告黃仲平已繳交之犯罪所得30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參與人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欣朔公司、頌展公司、富輪公司、康德公司、翊輝公司因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背信行為,分別無償取得如附表一「放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尚有「未償還金額」欄所示款項未如期清償,依上開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就尚未清償即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金額,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㈠至㈣「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俊宏為華南銀行法遵暨法務部任代理副理兼法務科科長,於105年10月17日前往營運總部分行,向共同被告黃仲平瞭解當日因本案經檢調傳訊之狀況,經黃仲平主動提及本案有向何顏媛美徵提連保書,被告陳俊宏因恐該連保書之存在將暴露宗哲等7公司與華南銀行間具利害關係人身分,遂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再前往營運總部分行,基於教唆湮滅證據之犯意,向黃仲平表示「聽上面說你們有拿連保書」、「上面說,就當作這個東西不存在」等語,並於黃仲平再次確認是否要將連保書銷毀時答稱「是」,以此方式教唆黃仲平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黃仲平遂依其指示銷毀留存於營運總部分行之何顏媛美連保書1張。因認被告陳俊宏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5條之教唆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㈡被告凌宏亮自102年5月起任華南銀行總行企業金融審查部(嗣更名為授信管理部)審核員,並自103年起向時任長安分行之黃仲平表示上級要求鼎興集團公司申貸時需徵提何顏媛美之連保書,遂經何顏媛美就宗哲等7公司往後之各貸款案件均簽具貸款金額1.2倍之連保書,後續貸金額若有變動,復續而指示黃仲平及李俊宏向何顏媛美更新連保書。然被告凌宏亮為脫免相關刑事責任,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經檢察官偵查時,就上開徵提何顏媛美連保書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伊並未向黃仲平、李俊宏要求辦理宗哲等7公司貸款時需徵提何顏媛美之連保書云云。因認被告凌宏亮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被告陳俊宏涉嫌教唆滅證部分

㈠被告陳俊宏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並無指示黃仲平銷毀何顏媛美之連保書,且黃仲平係銷毀關係自己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亦與滅證罪之要件不符,無成立教唆犯之餘地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定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雖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但應不影響其仍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得僅以該共同被告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宏涉犯教唆滅證罪嫌,係以被告陳俊宏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仲平、長安分行職員陳威明、營運總部分行副理程煥凱、襄理謝秀雲、職員劉錦樺之證述為據。經查:

⒈共同被告黃仲平於105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至同年月18日上午2時8分許,因本案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有該調查及訊問筆錄為據(參17012偵卷六第376至407頁);而被告陳俊宏於同年月18日傍晚前往華南銀行營運總部分行,與程煥凱、謝秀雲、劉錦樺及黃仲平開會詢問調查狀況,會後黃仲平主動提及營運總部分行有何顏媛美之連保書一事,嗣被告陳俊宏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復在營運總部分行與黃仲平討論該連保書之情形等情,為被告陳俊宏所供承,並與證人程煥凱、謝秀雲、劉錦樺證述情節相符,且華南銀行於105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召開「有關媒體報導『鼎興31億詐貸案華南銀行4人交保』緊急因應會議」,會中指示法遵部門持續關注本案之發展,相關單位並應充分配合調查等語,有華南銀行109年2月20日稽專字第1090004028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可稽(參本院函文卷第41至45頁),核其時序堪認確實,則被告陳俊宏係分別於105年10月18日、19日在營運總部分行2次與黃仲平會面討論連保書之事,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該2次會談之時間點為17日、18日,應屬有誤。

⒉共同被告黃仲平固於106年1月5日偵查程序中陳稱:陳俊宏有指示伊將連保書銷毀云云,然該次偵訊過程經本院勘驗如下,有本院109年3月31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至88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黃仲平於該次偵訊時固陳稱伊於第1次會面時主動向陳俊宏提及連保書之事,陳俊宏並於第2次會面時提議銷毀云云(勘驗筆錄第3頁第16、31行),然就被告陳俊宏如何提議及指示之具體內容,黃仲平先答稱「他沒有講得很清楚」(勘驗筆錄第4頁第26行),待檢察官進一步詢問「譬如說有沒有說上面交代」、「就你剛剛說當它不存在,就是說一個具體的字眼,他是怎麼講?」時,方稱「他大概有講到就是說上面交代就是說,請我把這個東西銷毀」、「他講說,我想一下喔,他是講說,好像講說,聽上面說你們是有拿連保書,應該是這樣子。」(勘驗筆錄第4頁第28行至第5頁第8行),經檢察官質疑此與其前稱係主動向被告陳俊宏提及連保書之情有異時,復改稱「好像是聽上面說的,應該聽上面說的。我們是說這是總行要求的」、「他說,有跟上面說就是把這個東西當作不存在。」、「意思大概是這樣子。」(勘驗筆錄第5頁第12至17行),細譯黃仲平上開應答內容,確有順著檢察官所為「上面交代」之假設而回答之情形,且黃仲平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係於被約談之第2天即105年10月18日下班前,以碎紙機將該連保書銷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3、300頁),除與其前開陳稱被告陳俊宏係於第1次見面隔天(即105年10月19日)指示其銷毀連保書(勘驗筆錄第4頁第7行)之時間不符外,另據證人程煥凱證稱:陳俊宏第1次來營運總部分行時,黃仲平有問連保書要怎麼處理,陳俊宏要其先去請教律師再決定,後來陳俊宏第2次來的時候,黃仲平稱有去問過他的律師,律師建議把連保書銷毀掉等語(見23485偵卷二第98、101頁),黃仲平並亦陳稱:伊係告知律師說伊已經把連保書銷毀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3頁),是依上開時序觀之,被告陳俊宏辯稱:黃仲平於105年10月19日與之第2次見面前,已將該連保書銷毀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則黃仲平所證被告陳俊宏對其表示「上面交代當作連保書不存在」等情是否實在,即非無疑,無法以該共同被告黃仲平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為被告陳俊宏確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㈣從而,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仲平之證述,既有如上瑕疵可指,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陳俊宏確有教唆滅證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陳俊宏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凌宏亮涉嫌偽證部分

㈠訊據被告凌宏亮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於具結作證前未經檢察官告知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不構成偽證罪,且伊證述情節並無虛偽,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等語。

㈡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凌宏亮於106年3月17日固經檢察官諭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證稱其並未與黃仲平、李俊宏等分行承辦人要求辦理宗哲等7公司貸案時需徵提何顏媛美之連保書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及凌宏亮之證人結文可稽(參23485偵卷二第33至35頁),然依該次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於訊問前確未明確告知被告凌宏亮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是依前開說明,縱認被告凌宏亮該次之證言確屬虛偽,亦無從該當偽證罪責,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乙、何宗英、江美玉與工銀租賃公司人員共同涉案部分、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廖立群於本院105金重訴10案件審理程序中向法官所為證述,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證人廖立群、何顏媛美、林顏絢美、駱錦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駱錦明尚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其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江美玉固辯稱:本案被追加起訴範圍與前案即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件相同,屬重複起訴云云。惟查,被告江美玉於前案係被訴以偽造買賣合約、票據背書等私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方式,持向前案13家金融機構施以詐術而詐貸款項,除與本案被訴共同對工銀租賃公司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之犯罪事實顯然有異外,其於本案中被訴偽造以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合約,亦與前案起訴經偽造之買賣合約不同,二者非屬重複起訴,被告江美玉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宗英坦承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否認背信犯行,辯稱:鼎興集團之財務、資金調度及與金融機構聯繫均由江美玉主導,伊並不知申貸細節及經過,亦未要求工銀租賃公司違法放貸,無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江美玉、葉銳生、許明郭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江美玉辯稱:伊僅係受何宗英指示擔任鼎興集團會計及宗哲等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每週僅進辦公室半日,不清楚與金融機構間之借貸程序,亦不知悉契約有無偽造情形;被告葉銳生辯稱:伊係為工銀租賃公司爭取業績,依循公司內部規定變更條件後核撥款項,且變更後仍以綁金流之方式擔保債權受償,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被告許明郭辯稱:伊固有核准本案之變更事項簽呈,然此項變更未影響管制金流結構設計,該貸案另有何顏媛美等人保證,符合商業判斷,伊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及違背任務之客觀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何宗英為鼎興貿易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江美玉為鼎興貿易公司副總經理及時任宗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譽瀚為鼎興貿易公司總經理及時任鼎興牙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許明郭為工業銀行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工銀租賃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葉銳生為工銀租賃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分別如附表三序號1、2所示,於105年4月25日向工銀租賃公司申辦2筆貸款(下合稱本案2貸案),並提供如附表三所示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並合稱為本案4醫院)間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作為相關憑證,經工銀租賃公司董事會於105年5月16日決議以如附表三「105年5月16日原核准之授信條件」欄所示條件承作,嗣工銀租賃公司於105年5月30日由業務部科員李婉菁製作載有如附表三「105年5月30日變更條件」欄所示內容之變更事項簽呈,經業務部科長王聖東、協理王輝湧、審查部專員張珈瑄、襄理官柏宇、部長黃肇振簽核,並經副總經理兼業務部部長邵正明、總經理即被告葉銳生同意,由董事長即被告許明郭核可決行變更核准條件,而於105年5月31日撥付各該款項等情,業據被告等所供承,並有鼎興集團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及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文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何宗英為鼎興集團之實質負責人,被告江美玉為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而如附表三「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鼎興集團與本案4醫院間之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係其等指示鼎興集團會計人員,分別以偽造如附表三「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方式所偽造及虛偽填製,均屬不實等情,除有前開證人廖立群之證述,及於105金重訴10案件中自鼎興貿易公司處扣得印文樣式相同之偽造「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郭守仁(即彰基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等印章(該案扣押物編號A08-12號、A4F-3-3號)、偽造之「買賣合約(宗哲公司、亞東醫院)」、「國軍105年度衛(檢)材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頌展公司、三軍總醫院)」、「國軍105年度衛(檢)材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三軍總醫院)」、「買賣合約(鼎興牙材公司、秀傳醫院)」、「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彰基醫院)」、「買賣合約(宗哲公司、亞東醫院)」、「買賣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秀傳醫院)」、「增補協議書(宗哲公司、三軍總醫院)」等契約書(該案扣押物編號A4F-1-1至A4F-1-9、C-03-1至C-03-8、C-04)等物可佐外,並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黃瑞蓮證稱:伊於105年間在鼎興集團擔任會計職務,鼎興集團與工銀租賃公司的貸款業務均係由江美玉洽談,江美玉並有請廖立群將與工銀租賃公司貸款所需文件以密封方式交給伊,由伊轉交與工銀租賃公司之王輝湧、李婉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7至181頁)。

⒊三軍總醫院、彰基醫院、秀傳醫院與鼎興牙材公司間並無簽訂如附表三序號1所示之買賣合約,且亞東醫院所實際簽訂如附表三序號2所示編號A15K1124號之買賣合約書,交易對象為鼎興貿易公司;彰基醫院之全銜於102年2月7日已變更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與附表三序號1所示契約書記載之買受人全銜「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不符;三軍總醫院之院長於105年1月1日起已變更為林石化,與附表三序號1所示契約書記載之買受人法定代理人「余志誠」不符,有亞東醫院110年4月8日亞資材字第1100408005號函、彰基醫院110年4月14日一一0彰基院字第1100400295號函、秀傳醫院110年4月15日明秀(醫)字第1100000408號函、三軍總醫院110年5月12日院三衛補字第1100026348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醫事機構函詢卷第157至201頁)。

㈢本案2貸案於105年5月16日經工銀租賃公司董事會決議承作後,因鼎興集團與本案4醫院間之合約均屬偽造,未能完成如附表三「105年5月16日原核准之授信條件」欄內所載「⒎⑵〈申〉(即借款人鼎興牙材公司及宗哲公司)>提供其對醫院之應收帳款做債權轉讓通知,或由我司(即工銀租賃公司)、申戶、醫院間簽三方合約共同約定款項匯入我司指定帳戶」之「債權轉讓通知條件」,致無法動撥款項,被告何宗英、江美玉遂委由何宗英之配偶何顏媛美,由何顏媛美輾轉透過其姐林顏絢美及陳世姿聯繫駱錦明,告知鼎興集團有與工銀租賃公司申貸,由駱錦明電洽被告葉銳生關切該案授信撥款情形,被告葉銳生於105年5月29日接獲駱錦明來電後,遂於翌日即同年5月30日向邵正明、黃肇振、王輝湧等人表示仍欲完成動撥,並指示王輝湧所屬業務部門製作變更條件之簽呈,經逐層簽核後由被告許明郭以其董事長權限核可決行撥款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宗英證稱:鼎興集團因公司缺資金需要貸款,由江美玉向工銀租賃公司交涉,但因江美玉告知貸款的錢遲未核撥,而何顏媛美的姐姐林顏絢美跟工業銀行董事長駱錦明的太太陳世姿熟識,所以伊請何顏媛美打電話給林顏絢美,由林顏絢美透過陳世姿跟駱錦明問一下案件進行的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0至196頁);證人何顏媛美證稱:鼎興集團於105年間有跟工銀借錢,何宗英或江美玉有告訴伊錢已經下來了,但要等上級批示才可以撥款,要伊幫忙問問看,因為林顏絢美跟駱錦明的太太陳世姿相熟,所以伊就打電話給林顏絢美幫忙問問款項何時會下來,後來何宗英說錢下來了,伊有打電話跟林顏絢美道謝等語(見17012偵卷十三第11至13頁);證人林顏絢美證稱:伊於105年5月間有應何顏媛美之要求打電話給陳世姿,請陳世姿詢問駱錦明關於鼎興集團與工銀間貸款進度等語(見23485偵卷二第244至245頁);證人陳世姿證稱:伊於105年5月底有接到林顏絢美的電話,並有請林顏絢美直接聯絡駱錦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8至59頁);證人駱錦明證稱:伊於105年5月底有接到林顏絢美的電話,稱鼎興集團有申請貸款經核准後遲未撥款,伊確認係向工銀租賃公司貸款後便打電話聯繫許明郭,因許明郭出差遂轉而聯絡葉銳生,經伊詢問鼎興集團之貸案進行程度如何,葉銳生答稱確有該貸案並有在進行等語(見17012偵卷十三第87頁、本院卷五第67至72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葉銳生證稱:伊於駱錦明來電前,就知悉本案2貸案經董事會核准後,因鼎興集團無法達成「債權轉讓通知條件」致無法撥款,而經駱錦明來電詢問伊是否知悉華南金控董事長林明成此人及鼎興集團之貸款狀況後,因伊並未放棄此案,所以跟邵正明、黃肇振說此案當初預定5月底要撥款,大家都有業績壓力,依照大家多年的專業判斷,伊覺得應該可以做,邵正明、黃肇振也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伊便稱既然如此就找業務部門發動簽呈送董事長許明郭,也有表示「要撥款,那是不是就更改條件」,並與邵正明一起向許明郭報告是否願意核准,並請許明郭同意將董事會原決議之條件改為由鼎興集團自行通知醫院,亦有向許明郭提到駱錦明來電之事,許明郭大約考慮幾分鐘後也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五之一第82至90、96、102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輝湧證稱:本案2貸案於105年5月19日對保後,因鼎興集團人員一直未提供本案4醫院之通知窗口,無法依照董事會決議之「債權轉讓通知條件」以雙掛號寄發通知,致無法撥款,嗣於105年5月30日葉銳生對伊說有接到母公司工業銀行董事長駱錦明來電詢問進度,葉銳生並稱鼎興集團客戶家族背景很好、公司資歷也久、往來也有一段時間,要伊所屬之業務部門上變更條件簽呈,免除對醫院之債權轉讓通知條件,且稱客戶5月底要用錢,要趕在月底撥款,伊便將葉銳生之意思轉達李婉菁及官柏宇,並具體指示李婉菁製作變更簽呈等語(見17012偵卷十三第67至68頁、本院卷五第257、301至30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邵正明證稱:伊於105年5月30日一早進辦公室時,葉銳生即告知伊昨晚駱錦明因受華南金控林明成之關心,故有電詢本案2貸案之案件情形,葉銳生認為因本案2貸案本有出生基隆望族之何顏媛美作保,雖然債權無法通知,但可以請鼎興集團要醫院將帳款匯至工銀租賃公司指定工業銀行之戶頭,縱免除債權轉讓通知條件也還行,所以要求業務部門變更條件,伊遂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告知工銀租賃公司其餘董事魏政祥、黃英哲、汪光遠,並向許明郭報告得其同意,伊亦有向許明郭提到駱錦明打電話來關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五之一第105至10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婉菁證稱:本案2貸案105年5月19日對保後,伊本來在等江美玉提供窗口寄送債權轉讓通知書給醫院,但同年月30日王輝湧告訴伊高層有打電話來,主管也有討論過,鼎興集團的資力足夠,在業界也很有名,並有基隆望族何顏媛美作為保證人,故具體指示伊上系統製作變更條件之簽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9至322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肇振證稱:本案2貸案原本因無法完成「債權轉讓通知條件」而未能撥款,然葉銳生稱鼎興集團之信用、背景都不錯,有與華南及永豐銀行之姻親關係,且有何顏媛美作為保證人,並指示伊再行評估看看能否成就該案,伊便有去詢問王輝湧,王輝湧稱業務端可能就將該條件免除,伊便同意並指示官柏宇配合簽核變更條件簽呈等語(見本院卷五之一第35至36、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官柏宇證稱:王輝湧於105年5月底有告知伊因本案2貸案無法通知醫院,可能會變更條件由鼎興集團自行通知,然與董事會決議之動撥條件不合,所以要上簽呈變更條件,後來邵正明也有來說確定要上變更簽呈,請伊所屬審查部門要注意作業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1至364頁)。

⒌被告邵正明、葉銳生、李婉菁等人於105年5月30日並有寄發如下內容之電子郵件,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參本院被告答辯狀卷二第514至517頁),亦可佐證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屬實:

㈣按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然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時,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具體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合判斷。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整體性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2貸案於105年5月30日經被告葉銳生指示,並經被告許明郭決行核可,遂免除原訂「債權轉讓通知條件」及「動用前須取得林展義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正本(下稱「法律意見書取得條件」)」之2條件而動撥款項,就該等條件變更是否合理,經查:

⒈林展義律師之法律意見書業已於105年5月12日出具予工銀租賃公司,有林展義律師所屬威信法律事務所105年5月12日(105)威律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參本院被告答辯狀卷二第209至211頁),原訂「法律意見書取得條件」既已成就,此部分條件變更尚屬合理。

⒉工銀租賃公司於本案2貸案前,未曾承作以客戶應收帳款作為還款來源之貸款業務,且因本案貸款金額較以往為鉅,業務單位原先所設計之條件係要求鼎興集團轉知各醫院將帳款匯至指定之帳戶,使工銀租賃公司得間接看管,嗣經被告許明郭提議由工銀租賃公司代鼎興集團發通知書予各醫院,經審查委員會於105年4月25日決議通過後由董事會於105年5月16日決議核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葉銳生、王輝湧、李婉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41至245、312頁、卷五之一第85至90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郭證稱:因伊過去承作應收帳款買賣之經驗,一定是由租賃公司通知債務人將帳款匯款至指定戶頭,所以伊才會於董事會中提議由工銀租賃公司代鼎興集團對各醫院作債權轉讓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五之一第123頁),是可認該「債權轉讓通知條件」係經被告許明郭及含被告葉銳生在內之所屬董事會成員,明確考量本案2貸案金額龐大、業界慣例,及工銀租賃公司初次以應受帳款方式承作等特殊性、授信風險後設定之動撥條件,且此等由工銀租賃公司直接對醫院為債權轉讓通知之方式,亦兼有確認該等應受帳款是否確實存在之功能,則在本案之特殊性及授信風險均未改變之情形下,僅因借款人鼎興集團人員拒絕配合履行條件及受母公司董事長駱錦明之來電關切,即率爾免除該條件,難謂妥適。

⒊被告葉銳生、許明郭固辯稱:其等係為達成業績目標,創造營收,考量鼎興集團之信用與還款能力俱佳、家族財力甚豐,始免除「債權讓與通知條件」,符合商業判斷原則,駱錦明之來電亦無任何違法放貸指示,且條件變更後仍要求鼎興集團對醫院之應收帳款應匯至工銀租賃公司可控帳戶,以此「綁金流」方式擔保工銀租賃公司之債權受償,與變更前之管制金流架構相同,並無違背職務云云。依駱錦明電詢被告葉銳生詢問鼎興集團貸款進度之內容觀之,固未明確指示工銀租賃公司需否核貸動撥,然其以母公司工業銀行董事長之身分,就特定貸款案件親自電洽子公司之經理人,並於電話中刻意暗示借款人與華南金控董事長林明成之人脈關係,已足以對工銀租賃公司人員形成一定之干擾及壓力,而影響其判斷之合理性基準,此觀證人即共同被告葉銳生、王輝湧均證稱:駱錦明之來電確對鼎興集團之債信有加分效果等語亦明(見本院卷五第273至274頁、本院卷五之一第97頁)。且工銀租賃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如附表三所示「105年5月16日原核准之授信條件」時,當已具體衡酌借款人即鼎興集團之信用、還款能力、家族身分、保證人財力,原核准條件內本即已採取「⒎⑴<申>(即借款人鼎興牙材公司及宗哲公司)提供醫院應收帳款擔保本案之履行,並由上述三家醫院應付<申>款項直接匯入我司帳戶。待<申>本案逐期之分期款兌現後,我司再將其匯入款項約定日期一次退還。」之所謂「綁金流」方式,而該等因素、條件及擔保效果於105年5月16日至30日間,除駱錦明致電被告葉銳生關切貸款進度外,並無任何客觀上之變化及增益,益顯其等免除「債權轉讓通知條件」,係接獲駱錦明之來電後,為使核貸款項得順利動撥予鼎興集團,而僅以公司業績極大化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因素,難謂已盡其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缺乏合理性基準,是該條件變更而准予動撥款項之所為,堪認已屬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被告葉銳生、許明郭此部分辯解即非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宗英、江美玉明知鼎興集團與各醫療院所間之合約係屬偽造,無法履行「債權轉讓通知條件」動撥款項,遂委由何顏媛美透過其姐即華南金控董事長林明成配偶林顏絢美、工業銀行董事長駱錦明配偶陳世姿,輾轉委由駱錦明電詢該貸案情況,意以該等金融界人脈關係促使工銀租賃公司撥款,被告葉銳生、許明郭於知悉駱錦明來電後,在個案特殊性、擔保程度及授信風險均未改變之情形下,由被告葉銳生指示下屬製作免除「債權轉讓通知條件」之變更條件,並由被告許明郭以其董事長權限核可決行而核撥款項,依上開說明,被告何宗英、江美玉、葉銳生、許明郭應屬共同正犯,就其等意圖為鼎興集團不法利益而所為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應共同負責。

㈥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何宗英、江美玉、葉銳生、許明郭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江美玉並為宗哲公司負責人及含鼎興牙材公司在內之鼎興集團主辦會計人員,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身分,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固未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已於追加起訴書之附表內載明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四之一第148頁),使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及其等辯護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爰併予敘明此部分法條。另查如附表三序號1所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印」,係依印信條例所製發而屬公印,有三軍總醫院106年2月23日院三能源字第1060002259號函可稽(參本院醫事機構函詢卷第203頁),被告何宗英、江美玉以偽造上開公印、公印文及其餘醫療院所印章、院長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欄所示買賣合約,並持向工銀租賃公司行使,其等偽造印章、印文、公印章、公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何宗英、江美玉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均係出於同一鼎興集團向工銀租賃公司申貸之目的,時間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其等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何宗英、江美玉、葉銳生、許明郭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固非屬為工銀租賃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然與具此身分之被告許明郭、葉銳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申貸未獲撥款,遂另行起意,委託駱錦明撥打電話予工銀租賃公司人員,而與工銀租賃公司人員以共同背信之方式取得款項,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何宗英為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被告江美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負有正當經營公司、合法取得資金之義務,竟持偽造合約及不實統一發票向工銀租賃公司申貸款項,足生損害於該文書名義人之憑信性及會計憑證之真實性,另利用被告何宗英所具人脈網路促使工銀租賃公司予以放貸,而被告許明郭、葉銳生為工銀租賃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就公司職務應盡其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決策及行為應建立於非以公司業績為唯一考量之合理性基準,竟僅因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委由駱錦明來電關切,在個案特殊性、擔保程度及授信風險均未改變之情形下,率爾免除前經董事會通盤考量之授信條件而核撥款項,嗣因款項未如期清償致生損害於工銀租賃公司之財產,所為實屬未當,然考被告許明郭、葉銳生並無前科,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係為追求工銀租賃公司業績遂與被告何宗英、江美玉配合撥款,均查無受有何不法所得,兼衡以被告等之犯罪手段、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程度、清償情況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所受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參與人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因被告等所為背信行為,分別無償取得如附表三「應撥金額」欄所示款項犯罪所得,且尚有如附表三「尚餘欠款」欄所示款項未經清償,應就尚未清償即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工銀租賃公司之金額,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正明為工銀租賃公司副總經理兼業務部部長,被告王輝湧、李婉菁分別為業務部協理、科員,被告黃肇振、官柏宇分別為審查部部長、襄理,其等與被告何宗英、江美玉、許明郭、葉銳生共同基於意圖為鼎興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工銀租賃公司之背信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婉菁製作免除債權轉讓通知條件之變更事項簽呈,由被告王輝湧、官柏宇、黃肇振、邵正明逐層簽核及同意,並由被告許明郭核可決行並撥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鼎興集團之鼎興牙材公司及宗哲公司,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致生損害於工銀租賃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邵正明、王輝湧、黃肇振、官柏宇、李婉菁(下合稱被告邵正明等5人)亦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邵正明等5人與被告何宗英、江美玉、許明郭、葉銳生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王聖東、張珈瑄、何顏媛美、林顏絢美、陳世姿、駱錦明、張譽瀚、黃瑞蓮、廖立群、何宗英之媳婦馬如祺、馬如祺之友人郭宜銘之證述,及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文書、工銀租賃公司審查管理辦法、變更事項簽呈作業準則、何顏媛美及林顏絢美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件為據。

四、被告邵正明等5人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被告邵正明辯稱:伊係單純依總經理葉銳生之指示,就免除「債權轉讓條件」之變更簽呈代為徵詢董事之意見,經董事均表同意後始由董事長許明郭簽准,並無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等語;被告王輝湧辯稱:伊已依其職務權限範圍內盡注意義務,無違背職務之犯行,主觀上亦無背信之故意及意圖等語;被告黃肇振辯稱:伊係依工銀租賃公司所定變更事項簽呈作業準則簽核變更事項簽呈,並無背信之犯罪動機,亦未因此獲取不法利益等語;被告官柏宇辯稱:伊於徵審過程中已善盡職責,且本案所涉爭議係於董事會核決後發生,非伊所屬審查部門受託處理事務範圍,伊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被告李婉菁辯稱:伊僅為經辦申貸業務之基層科員,就業務承辦過程亦均依照公司作業規定,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2貸案於105年5月16日經工銀租賃公司董事會決議承作,因未能履行「債權轉讓通知條件」致無法動撥款項,嗣經駱錦明於同年月29日電洽被告葉銳生關切該案授信撥款情形,被告葉銳生並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向被告邵正明、黃肇振、王輝湧等人表示仍欲完成動撥,具體指示被告王輝湧所屬業務部門製作變更條件之簽呈,經被告李婉菁、王輝湧、官柏宇、黃肇振逐層簽核後,由被告許明郭以其董事長權限核可決行撥款等情,已如上述。

㈡據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葉銳生、邵正明、王輝湧、黃肇振之證詞可知,被告葉銳生於接獲駱錦明來電後,固以商量之方式詢問被告邵正明、黃肇振、王輝湧關於本案之意見,然其同時轉知有關駱錦明來電之事,並強調鼎興集團公司資歷、往來時間、家族背景、信用狀況、工銀租賃公司業績壓力等合理因素,顯已表現其欲以免除「債權轉讓通知條件」方式即刻動撥款項之決意,而被告葉銳生為工銀租賃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職務上為被告邵正明等5人之上級長官,衡諸情理,殊難想像受被告葉銳生直接告知之被告邵正明、黃肇振、王輝湧,及僅被轉達指令、職級更低之被告官柏宇、李婉菁,能於受告知當下對被告葉銳生之意見作成相反之判斷,而被告葉銳生於取得董事會成員之同意後,復明確以電子郵件如前述「請立即安排變更簽呈上線,切勿耽誤!」之表示,益難期待被告邵正明等5人能以拒絕簽核之方式違逆該等指示。是以,本案中除被告許明郭、葉銳生於職級及權限上,具自由判斷免除「債權轉讓通知條件」是否合理之餘裕外,被告邵正明等5人縱逐層參與簽核該變更事項簽呈,尚難認其等同具違背職務之背信犯意。

㈢本案2貸案於105年5月30日免除「債權轉讓通知條件」前,被告江美玉曾於同年月19日自行交付捺蓋有三軍總醫院及前任院長印文之債權讓與通知回函予工銀租賃公司人員,欲以此完成「債權轉讓通知條件」,然經被告王輝湧、李婉菁察覺該回函所捺蓋之院長印文非現任院長名義,經詢問後被告江美玉答稱此係基於「契約之延續性」云云,並提供4支電話號碼予被告王輝湧,經被告王輝湧、官柏宇撥打後由自稱係三軍總醫院「劉主任」及自稱係彰基醫院、秀傳醫院、亞東醫院醫師之秘書、助理接聽,被告官柏宇並向被告黃肇振報告上情,惟仍經工銀租賃公司人員認未符「債權轉讓通知條件」而未准予撥款等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輝湧、李婉菁、官柏宇、黃肇振證述可證,並有被告王輝湧手寫電話號碼字條在卷可稽(參17017偵卷十三第508頁),則被告黃肇振、王輝湧、官柏宇、李婉菁於知悉鼎興集團人員提供顯有疑問之文書及未符常理之辯解時,未能即時查證確認相關契約文書真偽,固非無疏失,然其等仍循工銀租賃公司董事會決議之「債權轉讓通知條件」未准動撥款項,被告王輝湧亦陳稱未將上開收到通知回函、印文有異及撥打電話等情告知被告邵正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尚難據此對被告邵正明等5人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邵正明等5人確有逐層簽核變更事項簽呈,惟尚不足證明其等確有背信之主觀犯意,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邵正明等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25條之4第2項、第35條、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玲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彥守、林淑玲、黃聖、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時間 寄件人 收件人(副本收件人) 內容 下午2時3分 邵正明 黃英哲、葉承先 (魏政祥、葉銳生) Dear風控長:鼎興牙材案,原核定條件需發轉讓通知予三總醫院、亞東醫院等,惟後續醫院對債權轉讓通知之簽回有困難,故擬請同意變更條件如下:(略,即免除債權轉讓通知條件) 下午2時6分 魏政祥 邵正明、黃英哲、葉承先(葉銳生) ok 下午2時57分 黃英哲 邵正明、葉承先 (魏政祥、葉銳生) 經風管內部討論,建議可以承做 下午3時9分 邵正明 許明郭、葉銳生、魏政祥、黃英哲、汪光遠 (黃肇振、黃國輝) Dear許董、各位董事:鼎興牙材變更往來條件,業經風控長、策略長同意,及許董、葉總口頭同意,營業單位將送變更條件給許董事長批核,以上。 下午3時17分 李婉菁 許明郭、葉銳生、邵正明、黃肇振 (王輝湧、蔡春暖、官柏宇、張珈瑄、王聖東) Dear各位長官:鼎興牙科材料(股)公司及宗哲國際(股)公司變更簽呈如附件,呈請核示,謝謝。 下午3時25分 葉銳生 邵正明 (李婉菁、許明郭、黃肇振、王輝湧、蔡春暖、官柏宇、張珈瑄、王聖東) 請立即安排變更簽呈上線,切勿耽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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