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孟嘉仁、趙藤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孟嘉仁 第 三 人 趙藤雄 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被告李述德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趙藤雄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趙藤雄、許自強共同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趙藤雄對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之實質控制力,使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承攬施作如起訴書附表2之1所示工程時,以「億東等5家公司 」之名義簽訂興建工程契約予以掩飾,使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支付工程款時,僅需支付工程投入成本加計如起訴書附表2之1〔「億東等5家公司」 與東源委託契約書〕、〔「億東等5家公司」配合對價〕欄位所 示金額,使遠雄人壽公司無庸支付委由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承攬依交易常規應付之利潤,而獲有減少支出新臺幣(下同)1億9,993萬5,268元之不正利益;被告陳玉梅、 趙玉女共同意圖為被告趙藤雄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將原應歸屬於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之鋼筋下腳料變價所得,存入不知情之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使被告趙藤雄因而獲得481萬36元之不法所得,而上揭財產所 有人遠雄人壽公司及被告趙藤雄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定 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同日下午2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