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藤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藤雄 選任辯護人 劉明芳律師 陳彥希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趙文嘉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施佳鑽律師 施宣旭律師 被 告 趙信清 選任辯護人 張至柔律師 葉建廷律師 洪偉勝律師 被 告 許自強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黃文昌律師 洪東雄律師 被 告 湯佳峯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告 林湘玲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被 告 孫寧生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張逸婷律師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陳志村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顏世翠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高怡珠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沈元楷律師 被 告 陳宜娟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黃思維律師 孫德至律師 被 告 蕭金花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楊家欣律師 被 告 陳玉梅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趙玉女 選任辯護人 蘇弘志律師 被 告 王清仕 選任辯護人 鄭敏郎律師 被 告 林立基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2270號、106年度偵字第15704號、第16142號、第16230號、第20705號、第22205號、第22206號、第23346號、第23347號、第2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梅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玉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趙玉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立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趙藤雄、趙文嘉、趙信清、許自強、湯佳峯、林湘玲、孫寧生、陳志村、高怡珠、陳宜娟、蕭金花、王清仕均無罪。 事 實 壹、陳玉梅、趙玉女業務侵占 陳玉梅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3樓之1,於民國102年1月17日遷址至臺北市○○ 區○○路0號29樓,下稱遠雄建設公司)協理,亦負責管理趙 藤雄個人資金之調度,同時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1,於102年2月19日遷址 至臺北市○○區○○路0號22樓,下稱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於102年2月8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號22樓,下稱東源 營造公司)監察人,且擔任遠雄集團總管理處財務室副主管,負責管理遠雄集團總管理處財務室財務科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趙玉女任職於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下稱遠東建設公司),負責 趙藤雄個人資金之帳務處理,與負責趙藤雄個人資金調度之陳玉梅,長期共同管理趙藤雄個人資金,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然陳玉梅與趙玉女均明知營建工程所餘之鋼筋下腳料雖無法作為與營業項目相關之用途,惟仍能變價資為他用,且自趙藤雄成立公司組織從事營建工程時起,渠等為管理趙藤雄之資金,即無意使鋼筋下腳料變價所得歸於公司,長期以來持續使工地現場人員將變價所得繳回,皆由遠雄集團營造體系營管科人員填寫屬趙藤雄個人款項收款之「收款表」(遠雄集團內,「收款單」係登載歸屬公司之款項,「收款表」係登載歸屬趙藤雄個人之款項),交予陳玉梅業務上監督之下屬即負責收款之財務科人員李怡萍依「收款表」逕將款項存入趙藤雄個人帳戶,以歸趙藤雄個人所有。渠等復明知遠雄集團營造體系施作工程(含D1大巨蛋等如附表1之7所示工程)所殘餘之鋼筋下腳料,變價後所得應歸屬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並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提撥變價所得之20%至40%為職工福利金,竟共同意圖為 第三人趙藤雄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1之7「存入趙藤雄個人帳戶情形—日期」欄所示日期,利用不知情之工地現場工務人員變價、不知情之營管科人員填寫「收款表」,將如附表1之7所示下腳料變價所得連同相關磅單、照片等附件資料交予遠雄集團財務室財務科不知情之收款人員李怡萍收受,李怡萍收款後先暫置遠雄集團財務室內不知情之趙藤雄之小金庫(指存放趙藤雄個人現金之金庫)內保管,再併同處理其他需向銀行辦理事項時,依「收款表」之性質將款項存入趙藤雄個人帳戶,待李怡萍存款完成後,即由趙玉女依李怡萍所交付之「收款表」及相關附件製作登載工程案別、「出售鋼筋下腳料」(或含重量、單價)等摘要內容之傳票,而列於「庫存現金」明細分類帳上,作為趙藤雄個人資金來源之一。陳玉梅、趙玉女以此方式共同侵占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所有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481萬36元。 貳、林立基虛偽增資鴻地公司 林立基於100年6月2日起至108年3月5日止為鴻地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鴻地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道0段0號16樓之6,下稱鴻地公司)之股東,為鴻地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林立基原為鴻地公司董事,於100年間,因知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設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102年1月21日遷址至臺北 市○○區○○路0號28樓,下稱遠雄人壽公司)自地自建之工程 欲尋求外部營造廠施工,而前往遠雄集團與許自強洽談,經許自強提醒,林立基為趙藤雄連襟,屬二親等姻親之利害關係人後,林立基當場允諾處理,隨即於100年6月2日先行辦 理董事變更登記為不知情之陳惠真以迴避利害關係人交易之限制,復於100年10月間,趙藤雄已同意如附表1之1編號9所示H106工程由鴻地公司承攬,惟H106工程總預算達新臺幣14.75億元,依營造業法第23條第1項及「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營造業1年內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20倍,已逾鴻地公司可再承攬總額12.59億餘元(基準日為100年6月24 日,鴻地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淨值為6,350萬4,595元,可再承攬工程總額為12億5,979萬8,961元),遠雄集團財務室為使H106工程得由鴻地公司承攬,遂決定分階段發包,乃先於100年10月25日發包第一階段結構工程,待鴻地公司完成增 資2,000萬元以增加承攬總額4億元(計算式:2,000萬元*20=4億元)後,再辦理第二階段裝修工程發包。詎林立基為完 成鴻地公司之增資事宜以增加鴻地公司承攬總餘額,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陳玉梅向不知情之趙藤雄借款2,000萬元,作為虛偽增資 鴻地公司之股款,經趙藤雄同意借款後,便由陳玉梅指示不知情之何品嬅(原名何婉儀),於100年11月21日,自趙藤 雄開設於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00萬元匯入林立基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立基再提領匯入鴻地公司開設於 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增資股款業已收足證明,並委託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儀會計師,出具鴻地公司增加資本額2,000萬元經確認已自股 東處收足之查核報告書(簽證日期:100年11月22日),且 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連同鴻地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章程、試算表、帳戶存摺影本、委託書等文件,一併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核准,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鴻地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林立基於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自上開驗資帳戶內提領2,000萬元,輾轉匯入趙藤 雄開設於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增資股款全數未用於鴻地公司之經營(資金流程圖詳如附表1 之6所示)。 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陳玉梅、趙玉女、林立基及渠等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U1卷第27頁至第30頁,S1卷第12頁,R1卷第11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2《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陳玉梅、趙玉女、林立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且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U1卷第30頁,S1卷第12頁,R1卷第11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陳玉梅、趙玉女業務侵占下腳料變價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陳玉梅、趙玉女固坦承財務科人員有將原應歸屬於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之鋼筋下腳料變價所得存入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陳玉梅辯稱:伊在遠雄集團的工作內容是跟銀行授信及資金調動,伊手上的報表並不會有細部項目,因為下腳料的變價所得都是小錢,所以伊不知道下腳料的變價所得是入到被告趙藤雄的個人帳戶,伊在發現錯誤後已經將所有款項匯回遠雄公司,故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趙玉女則辯稱:將下腳料變價所得存入被告趙藤雄之個人帳戶,是遠雄集團多年的慣行,伊並未指示或交代工地人員應如何處理下腳料變價所得,伊也未參與收款、存款之程序,伊也沒有對資金流向提出異議、更正或指示的權限,下腳料變價所得也沒有置於伊的實際支配下,故伊無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被告陳玉梅、趙玉女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陳玉梅、趙玉女辯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陳玉梅是否知悉鋼筋下腳料變價所得是存入被告趙藤雄之個人帳戶內。㈡、被告陳玉梅、趙玉女是否知悉鋼筋下腳料不能存入被告趙藤雄之個人帳戶,而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㈢、被告趙玉女有無參與業務侵占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玉梅業務上監督之下屬即負責收款之財務科人員將原應歸屬於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之鋼筋下腳料變價所得存入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內,被告趙玉女將該等款項列於「庫存現金」明細分類帳上,作為被告趙藤雄個人資金使用等客觀事實,為被告趙玉女、陳玉梅所不爭執(見S1卷第1 頁背面、第17頁,R1卷第11頁),核與證人何品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J6卷第2頁背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J6 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證人李怡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J6卷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證人李珮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J6卷第88頁背面、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證人邱如茵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J6卷第89頁背面)相符,並有遠雄營造101年7月6日營造體系聯繫暨通知單及 下腳料會磅作業流程(見J4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支出傳票(見H2卷第15頁背面)、收款表(見H2卷第143頁)、鋼筋下腳料明細彙整表(見J6卷第125頁至第125頁背面)、被告趙藤雄返還下腳料款項之匯款申請 書(見J10卷第114頁、第11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可先予認定。 ㈡、訊據被告陳玉梅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下腳料的錢都很小,最早以前是被告趙藤雄個人建屋,應該是當時工地下腳料金額很小,所以伊請工地的人員把下腳料出售的錢存進被告趙藤雄的戶頭,後來變成公司組織後,伊還是在財務單位,就比照之前的模式辦理,因為下腳料的金額小又不是常態性的,所以就沒有注意到這細節的部分,其實不應該進到被告趙藤雄的庫存現金,但因為伊疏忽沒有跟其他人交代,所以也就延續下來這樣做,伊覺得這是伊個人疏失,因為在20、30年前,被告趙藤雄在還沒有公司組織時,是用被告趙藤雄個人名義來建屋,下腳料就請同事存到被告趙藤雄個人的帳戶,從有大都市營造這個公司組織之後,因為下腳料的金額很小,不屬於常態性的收款,就沿用以前的作法,入到被告趙藤雄的個人帳戶,伊以前是請負責收款的同事直接把下腳料出售的錢存到被告趙藤雄的帳戶,從那個年代就會有填寫收款表,收款表會由收款的財務同事經手,由公司型態建屋之後,針對下腳料沒有特別討論過,同事就沿襲以前的作法,繼續存到被告趙藤雄的個人帳戶,因為工地就是沿襲個人建屋時代的作法,大家都沒有討論過有公司組織後下腳料歸屬的問題,可能是大家都忽略了這個事情,下腳料變價後應該是屬於公司,但當時大家都忽略這件事,80幾年雖然有公司組織,但當時還是個人建屋,那時候伊是出納的經辦,負責做資金調度,當時公司同事不多,下腳料錢收回來都是進個人帳戶,後來公司建屋後,伊已經不是出納的經辦,伊是出納的主管,當時疏忽沒有叫同事把下腳料收回來的錢存到公司帳戶等語(見J6卷第5頁、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62頁背 面、第69頁)。由被告陳玉梅上開供述內容以觀,可證明被告陳玉梅明知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出售鋼筋下腳料之變價所得,係存入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之事實,且是被告陳玉梅指示負責收款的同事把下腳料變價所得存進被告趙藤雄之個人帳戶,以及被告陳玉梅身為出納的主管,出納科之經辦人員若有將款項存錯帳戶,被告陳玉梅負有監督之職責。故被告陳玉梅辯稱:伊不知道下腳料變價所得係存入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云云,已難採信。 ㈢、復據被告趙玉女於偵查中供稱:出售鋼筋下腳料的錢入到被告趙藤雄的庫存現金,因為從以前就這樣子收,伊的職責是收款過來後伊就照實登載,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支出傳票是伊製作的,伊不知道為何出售下腳料的錢會進到庫存現金,伊只是照實記載,就是證人李怡萍把單子拿給伊,伊就記,沒有人指示伊,當發現錢存錯帳戶,例如把公司的錢存進被告趙藤雄的個人帳戶,後來才發現是公司的款項時,伊會提出糾正,找相關單位來處理等語(見J6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74頁)。由被告趙玉女上開供述內容以觀,可證明被告趙玉女明知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出售鋼筋下腳料之變價所得,係存入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之事實,以及被告趙玉女對於存錯帳戶的款項,有糾正的權責。 ㈣、審酌被告陳玉梅、趙玉女均為社會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陳玉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伊學歷為臺北商業大學企管系畢業,擔任遠雄公司總管理處財務室主管等語(見本院卷20第302頁);被告趙玉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 伊學歷為滬江高中夜間部綜商科補校肄業,職業為幫被告趙藤雄記帳等語(見本院卷20第299頁),渠等對於下腳料之 所有權屬於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下腳料變賣所得價款不得存入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乙事,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陳玉梅卻指示負責收款之職員直接把下腳料變賣所得存入被告趙藤雄的帳戶,被告趙玉女明知此事卻未糾正此種把下腳料變賣所得存入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之行為,而使下腳料變價所得順利存入被告趙藤雄之個人帳戶,作為被告趙藤雄個人資金使用,故被告陳玉梅、趙玉女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已至為明灼。從而,被告陳玉梅辯稱:伊不知道下腳料變價所得係存入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伊沒有業務侵占之犯意云云;被告趙玉女辯稱:伊不知道下腳料變價所得不能存入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云云,均非可採。被告陳玉梅、趙玉女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已堪認定。 ㈤、被告趙玉女雖又辯稱:伊並未指示或交代工地人員應如何處理下腳料變價所得,伊也未參與收款、存款之程序,下腳料變價所得也沒有置於伊的實際支配下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及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 告趙玉女雖未參與業務侵占之全部犯罪過程,然被告趙玉女知悉下腳料變價所得不能存入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遠雄集團人員卻將原應歸屬於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之下腳料變價所得存入被告趙藤雄之個人帳戶,被告趙玉女有糾正之權責,卻未予以糾正,放任遠雄集團人員繼續將下腳料變價所得存入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被告趙玉女所為核屬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與被告陳玉梅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將下腳料變價所得存入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之目的,則彼此間仍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被告趙玉女辯稱:伊並未指示或交代工地人員應如何處理下腳料變價所得,伊也未參與收款、存款之程序,下腳料變價所得也沒有置於伊的實際支配下云云,亦委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陳玉梅、趙玉女主觀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客觀上有將鋼筋下腳料存入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之行為,故被告陳玉梅、趙玉女有業務侵占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鋼筋下腳料變價所得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林立基虛偽增資鴻地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林立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其有虛偽增資鴻地公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H5卷第271頁, 本院卷7第386頁至第387頁,本院卷20第304頁),並有鴻地公司100年11月28日變更登記表(見J9卷第229頁)、鴻地公司股東同意書(見J9卷第230頁)、鴻地公司章程(見J9卷 第231頁)、鴻地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 見K20卷第347頁)、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K4卷第376頁)、鴻地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K4卷第380頁)、彰化銀行100年11月21日匯款憑據(見J6卷第84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林立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林立基有如事實欄所示虛偽增資鴻地公司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三、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玉梅、趙玉女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陳玉梅、趙玉女、林立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刑法第214條部分 被告林立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 定刑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細繹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 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林立基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刑法第215條部分 被告林立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刑法第336條部分 被告陳玉梅、趙玉女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第336條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 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則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則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 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 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即為已足。 五、公司法第8條 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林立基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 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 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較不利於被告林立基(被告林立基為鴻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以較有利於被告林立基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第4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玉梅、趙玉女業務侵占部分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620號判決可資參照。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經查,被告陳玉梅、趙玉女將原應歸屬於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之下腳料變賣所得存入被告趙藤雄之帳戶,成為被告趙藤雄個人得以運用之資金,故核被告陳玉梅、趙玉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趙藤雄縱事後將下腳料變賣 款項匯回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亦不影響被告陳玉梅、趙玉女業務侵占罪之構成,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玉梅、趙玉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玉梅、趙玉女利用不知情之工地現場工務人員將鋼筋下腳料變價,不知情之營管科人員填寫「收款表」,不知情之李怡萍將下腳料變價所得存入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㈤、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玉梅、趙玉女於如附表1之7所示之時間,將原應歸屬於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之下腳料變賣所得存入被告趙藤雄之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實行業務侵占罪,就各別被害人(同一法益)而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分別論以一罪。 ㈥、又本案下腳料變賣所得,雖分別為遠雄營造公司及東源營造公司所有,然考量被告陳玉梅、趙玉女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遠雄集團營造體系」之名義同時存入被告趙藤雄之個人帳戶,可見被告陳玉梅、趙玉女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遠雄營造公司及東源營造公司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一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陳玉梅、趙玉女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1、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⑴、被告陳玉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伊學歷為臺北商業大學企管系畢業,目前擔任遠雄集團總管理處財務室主管,經濟狀況普通,目前跟先生同住在中和,需要扶養96歲的婆婆等語(見本院卷20第302頁)。 ⑵、被告趙玉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伊學歷為滬江高中夜間部綜商科補校肄業,目前在被告趙藤雄那邊幫被告趙藤雄做他的個人帳,經濟狀況一般,目前跟伊先生及2個小孩同住 ,沒有親屬需要伊扶養等語(見本院卷20第299頁)。 2、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陳玉梅、趙玉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26第261頁、第263頁),被告陳玉梅、趙玉女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3、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考量被告陳玉梅、趙玉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之下腳料變賣所得,造成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之財產損失,所為自非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趙藤雄於事後已將被告陳玉梅、趙玉女存入其個人帳戶之下腳料變價所得全數返還遠雄營造公司與東源營造公司,有被告趙藤雄返還下腳料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J10卷第114頁、第117頁 ),故被告陳玉梅、趙玉女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故得以量處較輕之刑。 4、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陳玉梅、趙玉女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5、本院綜合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及被告陳玉梅、趙玉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陳玉梅、趙玉女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陳玉梅、趙玉女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二、被告林立基虛偽增資鴻地公司部分 ㈠、被告林立基所犯罪名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商業 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立基就虛偽增資鴻地公司部分,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 罪嫌,然依前揭說明,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不及於 實際負責人,而鴻地公司於100年10月間之公司名義負責人 為陳惠真乙情,有鴻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J2卷第154頁),是被告林立基並非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鴻地 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甚明。又公訴意旨認陳惠真對於本案鴻地公司虛偽增資乙事並不知情(見本院卷1第58頁 ),且本件亦查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林立基有與陳惠真共同犯罪之事實,陳惠真既不成立正犯,被告林立基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委難逕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將被告林立基予以相繩。惟被 告林立基為鴻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執行鴻地公司之業務,故被告林立基屬刑法第215條所定「從事業務之人」。 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 實罪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本案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普 通規定。是核被告林立基所為虛偽增資鴻地公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特別規定,本已包含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質,本院復已使被告林立基就其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林立基防禦權之行使,再被告林立基對其為鴻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且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間接正犯 被告林立基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陳玉梅指示不知情之何品嬅自不知情之被告趙藤雄帳戶匯出2,000萬元至被告林立基之帳 戶,作為鴻地公司虛偽增資之款項,以及被告林立基委託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復持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章程、試算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㈢、想像競合 1、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林立基虛偽增資鴻地公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林立基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之刑: 1、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林立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伊學歷為萬能工專土木科畢業,畢業後就從事建築工程的行業,從72年到現在,伊於86年擔任鴻地公司負責人,因為鴻地公司的經營不是很好,所以收入微薄,伊已婚,有2個兒子,2個兒子去年才剛開始在社會上工作,伊的收入不是很穩定,為了要支撐鴻地公司的業務,所以坦白講,也是很為難等語(見本院卷20第306頁)。 2、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林立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26第265頁),被告林立基前於70年間,曾因過失致 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70年3月12日,以70年度交 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70年5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後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堪認被告林立基素行尚可。 3、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審酌被告林立基身為鴻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責難。 4、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 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 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立基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見H5卷第271頁),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而得 以量處較輕之刑。 5、本院綜合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及被告林立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林立基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林立基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伍、沒收 一、被告陳玉梅、趙玉女行為後,刑法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趙藤雄已將被告陳玉梅、趙玉女存入其個人帳戶之下腳料變價所得全數返還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乙情,有被告趙藤雄返還下腳料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J10卷第114頁、第117頁),被告趙藤雄既已將被告陳玉 梅、趙玉女為其獲取之犯罪所得合法返還被害人,被告趙藤雄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人物背景: 1、被告趙藤雄係遠雄人壽公司、遠雄建設公司、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等遠雄企業團所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集團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對於集團旗下事業具有控制力與重大影響力【被告趙藤雄為信宇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下稱信宇公司,被告趙藤雄 持有約80%股權,加計其妻趙陳熟、長子即被告趙文嘉、次子即被告趙信清、長女趙文瑜持有股權後近90%)、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 下稱遠東建設公司,趙藤雄持有近10%股權,加計信宇公司、趙陳熟、被告趙文嘉、被告趙信清、陳玉梅(趙陳熟胞妹)、被告趙玉女持有股權後達100%,102年10月30日以後成為信宇公司100%持有之轉投資公司〕、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1,下稱遠雄 國際投資公司,被告趙藤雄持有近70%至80%之股權,加計趙 陳熟、被告趙文嘉、被告趙信清、趙文瑜、被告陳玉梅、被告趙玉女持有股權後達100%)】之實際負責人,於96年7月3 1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期間,藉由法人持股而實質掌控 :⑴、遠雄人壽公司:被告趙藤雄於95年6月20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為法人股東遠東建設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董事,同時期董事均係遠東建設公司、遠雄國際投資公司指派之代表人,遠雄人壽公司於98年6月16日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後, 被告趙藤雄雖不再擔任董事,惟此後遠雄人壽公司之董事仍幾乎均為法人股東遠雄國際投資公司所指派之代表;⑵、遠雄建設公司:被告趙藤雄於93年6月16日起為法人股東信宇 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董事,於103年8月14日改選董事長為被告趙文嘉後,被告趙藤雄仍持續任法人股東信宇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董事;⑶、遠雄營造公司:為遠雄建設公司持有股權近100%之子公司,董事均由法人股東遠雄建設公司指派代表 人擔任;⑷、東源營造公司:96年4月4日至99年4月1日之董事為趙陳熟、被告趙信清及法人股東遠雄國際投資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99年4月2日至103年12月25日之董事均為法人 股東遠雄國際投資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103年12月26日迄 今之董事均為法人股東遠東建設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被告趙藤雄並分別於82年11月10日至98年5月2日、67年7月18日 至103年8月13日擔任遠雄人壽公司、遠雄建設公司董事長,自103年8月14日起解除遠雄建設公司董事長職位後,仍任該公司董事迄今。 2、被告趙文嘉原任遠雄建設公司法人股東信宇公司代表人董事、監察人,並於103年8月14日迄今擔任遠雄建設公司董事長。 3、被告趙信清原任遠雄人壽公司法人股東遠雄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董事,並於98年9月1日迄今兼任遠雄人壽公司總經理。4、被告許自強為遠雄建設公司副總經理,並於99年6月18日至10 3年6月2日、105年6月8日迄今以法人股東信宇公司代表人當選遠雄建設公司董事,另自97年4月7日迄今以法人股東遠雄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當選遠雄人壽公司董事,同時掌管遠雄集團總管理處財務室(該室統籌管理遠雄人壽公司等以外遠雄集團旗下事業無獨立財務室之各公司財務會計,設有會計科、財務科、財務管理科,下稱「遠雄集團財務室」)業務。 5、被告湯佳峯自93年12月1日迄今擔任遠雄建設公司總經理,亦 為「遠雄集團建設體系」主管(遠雄集團建設本業組織編制設有「遠雄集團建設體系」、「遠雄集團營造體系」、「遠雄集團行銷體系」)。 6、被告林湘玲於94年4月18日至105年3月23日擔任遠雄人壽公司 財會經理。 7、被告孫寧生自95年6月28日迄今擔任遠雄營造公司董事長,亦 為遠雄集團營造體系(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於遠雄集團組織編制隸屬於營造體系,辦公處所同一,員工相互流用,遠雄營造公司目前資本額約為東源營造公司之10倍)主管。 8、被告陳志村自98年6月3日迄今擔任遠雄營造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另自99年4月2日起為東源營造公司董事),亦為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副主管。 9、上開8人於任職期間內,以及被告趙藤雄於98年6月16日迄今藉由法人股東遠雄國際投資公司實質控制遠雄人壽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被告許自強等董事執行業務期間,依公司法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為公司法第8條 所規定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許自強、林湘玲且分別為遠雄建設公司、遠雄人壽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高怡珠係遠雄建設公司會計經理,同時負責管理遠雄集團財務室會計科業務。 、被告陳宜娟、蕭金花為遠雄集團財務室會計科營造組會計人員,為遠雄營造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被告陳宜娟同為東源營造公司帳務覆核人員,乃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陳玉梅為遠雄建設公司協理,擔任遠雄集團財務室副主管,負責管理遠雄集團財務室財務科之業務,亦負責管理被告趙藤雄個人資金之調度,同時為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監察人,於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趙玉女任職於遠東建設公司,負責被告趙藤雄個人資金之帳務處理。 、朱玉珠(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至今擔任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億東公司)董事長,為億東公司實 際負責人,並負責該公司財務。 、張學仁(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至今,係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盛德公司)之董事,為盛德公司實 際負責人。 、朱世琦(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案發時係東盟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00號3樓之2,下稱東盟公司)之董事,為東盟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王清仕於案發時係植煇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4樓,下稱植煇公司)總經理,為植煇公司實際負責 人。 、被告林立基於案發時為鴻地公司之股東,為鴻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朱玉珠、張學仁、朱世琦、被告王清仕、被告林立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遠雄人壽公司(股票代號:5859)係於82年11月19日設立登記,並自93年10月6日股票公開發行,另於104年4月16日經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其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俗稱興櫃)。遠雄建設公司(股票代號:5522)係於67年8月9日設立登記,並自84年7月24日股票公開發行,另於88年12月22日經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 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繼於96年8月6日經主管機關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俗稱上市)。遠雄營造公司係於70年12月26日設立登記,未公開發行,為遠雄建設公司持有股權近100%之子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係於70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未公開發行,該公司之業務經營均由遠雄營造公司直接控制,其人事、財務係由遠雄集團總管理處(設有稽核室、經營企劃室、資訊企劃室、公共事務室、法務室、人事總務室、財務室、採購室,以下省略「總管理處」,以各室略稱之,上開部室主管多為遠雄建設公司人員)控制,而由遠雄建設公司直接、間接控制東源營造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東源營造公司隸屬於遠雄集團營造體系,人事統一由遠雄集團人事總務室管理、財務統一由遠雄集團財務室處理,並由總管理處決定工程個案由遠雄營造公司或東源營造公司承攬,而總管理處主管即執行副總黃志鴻、人事總務室主管即副總經理陳美玲、財務室主管即副總經理即被告許自強均係遠雄建設公司人員;另東源營造公司執行業務時,均須循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內部規範、程序處理,該營造體系主管為遠雄營造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孫寧生、總經理即被告陳志村,與營造業務經營相關之採購室、營造管理處、成本控制室、營造管理室、工安品保室等部室主管均係遠雄建設公司、遠雄營造公司人員,東源營造公司內業並無經理級以上之主管人員);上開各公司均係遠雄集團旗下事業,營業處所位在同址不同樓層,遠雄集團對於上開各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互為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所規範之關係人。又遠雄人壽公司、遠雄建設公司分別自93年10月6日、84年7月24日起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屬同法第5條所定 義之發行人,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依101年1 月4日修正前同條項之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會計年度第1季及第3季 終了後1個月內,依101年1月4日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遠雄人壽公司為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興櫃股票公司,依據保險法第148條之1、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6條、103年10月21日修正前同準則第34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規定,得免公告申報第1季及 第3季之財務報告)。被告趙藤雄、趙文嘉、趙信清、湯佳 峯、許自強、林湘玲於擔任遠雄人壽公司或遠雄建設公司負責人、經理人、會計主管期間,依其等職務,分別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且按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8條之1第3項之授權所頒訂之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4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訂之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分別於遠雄人壽公司、遠雄建設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被告孫寧生、陳志村、陳宜娟、蕭金花於前開任職期間內,依其等職務,亦負有執行編製財務報表之義務,且按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3項規定,應於遠雄營造公司編製之財務報 表簽名或蓋章負責。 ㈢、遠雄集團以建築營造事業為其事業體核心(即建設本業),從土地開發、建築規劃、土木營建、企劃銷售、驗收交屋、售後服務到仲介租售,創立「一條龍」產線服務,均由遠雄集團所屬建設、營造、行銷體系執行。時因遠雄人壽公司配合遠雄集團策略以其資金涉足不動產開發投資,欠缺相關人力及專業,亟需遠雄集團提供助力,被告趙藤雄遂指示由遠雄集團總管理處及建設、營造、行銷體系等相關部室就遠雄人壽公司不動產開發投資併予規劃執行,遠雄人壽公司辦理自地自建不動產投資,亦採行「一條龍」相同模式,興建工程原均委由遠雄集團營造體系旗下遠雄營造公司或東源營造公司承攬。惟為使保險業放款等投資合理配置並分散風險,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 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依該條項訂定「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限額規定」(業於97年8月6日廢止),其中第4條第1款明定:「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交易限額規定如下:㈠、除交易對象為政府機關(構)者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外,其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35%;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70%,其中利害關係人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40%。」〔嗣為就保險 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予以明確規範,以強化保險業董事會監督與防範利益衝突之機制,保險法第146條之7於9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7月18日公布施行,增訂第3項:「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 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依該條項規定於96年8月29日訂定「保險業與利 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施行日期:97年1月1日),其中第5條第1項明定:「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交易限額規定如下:一、與單一利害關係人之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10%。二、與所有利害關係人從事交易,其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60%。」更加限縮單一利害關係人遠雄營造公司或東源營造公司得以承攬之法定交易限額〕,遠雄人壽公司為配合遠雄集團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林口地區大規模「造鎮計畫」不動產開發投資,於96年間預計下半年開工之自地自建工程僅計算附表1之1編號1、2、3所示H55、H58A、H56案,造價即高達48億8,686萬元(以工程承攬契約金額計算),顯已超過利害關係人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得以承攬之法定交易限額27億9,610萬8,800元(以基準日遠雄人壽公司96年第2季經會計師查 核業主權益69億9,027萬2,000元之40%計算),時任遠雄人壽公司不動產暨放款部(下稱不動產部)協理張子彥遂將上情轉知被告許自強,經被告許自強報告被告趙藤雄,被告趙藤雄為貫徹集團「一條龍」策略,亟思規避前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額規定,竟罔顧法令以及遠雄建設公司股東權益,指示被告許自強洽尋有意與遠雄集團配合之「外部營造廠」,形式上以遠雄人壽公司委由外部營造廠興建工程,實質上則由關係人遠雄集團營造體系之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承攬施作。被告許自強透過遠雄集團員工介紹,尋得億東公司〔涉案期間登記負責人:朱玉珠,股東沈朝富為遠雄集團營造體系營造管理室協理(106年7月5日退休),遠雄集團 內部編列代號「ET」〕,嗣再接續覓得盛德公司(涉案期間登記負責人:葉正滉、葉長青,董事兼副總經理張學仁為被告蕭金花之配偶,遠雄集團內部編列代號「SD」)、東盟公司(涉案期間登記負責人:朱世琦,朱世琦為「遠雄集團財務室」財務管理科員工蕭君如之小姑,遠雄集團內部編列代號「DM」)、植煇公司(涉案期間登記負責人:董怡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清仕為遠雄集團前員工,遠雄集團內部編列代號「GH」)、鴻地公司(涉案期間登記負責人:陳惠真、林守義,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立基為被告趙藤雄之連襟,遠雄集團內部編列代號「HD」;上開5公司以下簡稱 「億東等5家公司」)願與遠雄集團合作,被告許自強乃指 派被告高怡珠共同出面與朱玉珠、張學仁、朱世琦、被告王清仕、被告林立基商議,合作模式為形式上由「億東等5家 公司」出名向遠雄人壽公司承攬工程,「億東等5家公司」 同時與東源營造公司簽立委託契約書,依工程總價之1.1215%、1%或以每人每月10萬元為單位計算給付委託費〔初期因僅 由遠雄集團營造體系轉調案主管、工地主任、安全衛生人員(即安衛人員)、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即危評人員)轉投保至「億東等5家公司」,其餘工務人員多由勞健保投保在東 源營造公司之營造部人員派駐,其性質應屬提供勞務之要派合約,使東源營造公司之營造部人員薪資得以工程款支應;後期因借調人員直接掛名轉投保至配合之外部營造廠,附表1之1編號9所示H106以後之興建工程未再簽立委託契約書及 列此費用;遠雄集團財務室內部以「顧問費」列帳「在建費用勞務費」項下〕,將採購發包、監工驗收、請款作業、估驗付款、帳務處理、保固責任等營造業主要運作事項委由東源營造公司執行,實係由遠雄集團營造體系進行興建工程之整體營建施工及管理,「億東等5家公司」則指示專任工程 人員即主任技師需配合向主管機關辦理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於主管機關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以獲取自工程款中撥付2.2%或1.6%作為「億東等5家公司」出名承攬之配合對價。 謀議既定,「億東等5家公司」即開設如附表1之2所示帳戶 予遠雄集團財務室,作為遠雄集團營造體系承攬上開工程收付工程款等營運開銷使用,且同意遠雄集團營造體系使用合約用印章與下包、供應商簽約之用(盛德公司部分需經會審後用印),陸續配合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出名向遠雄人壽公司承攬如附表1之1所示工程個案,而為如下犯行: 1、遠雄集團部分 ⑴、帳載不實、財務報表虛偽或隱匿部分 ①、遠雄營造公司及東源營造公司部分 被告趙藤雄、趙文嘉(103年8月14日以後。被告趙文嘉曾於遠雄集團人事總務室人力資源科96年10月1日擬具主旨為「 為營造體系轉投保億東營造人員之相關權益調整建議案由」之簽呈上簽核,且於103年8月14日接任遠雄建設公司董事長後,依核決權限於遠雄集團營造體系施作如附表1之1所示工程個案之請購單、請款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簽核,而知悉遠雄集團延續前述隱匿遠雄人壽公司與遠雄集團營造體系間關係人交易之作法)、被告許自強、高怡珠、陳宜娟、蕭金花、孫寧生、陳志村(98年6月3日以後)均明知如附表1之1所示工程個案,均係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分別借用「億東等5家 公司」名義向遠雄人壽公司承攬施作,包括:①、採購發包:遠雄集團採購室為遠雄集團營造體系統籌處理,由遠雄集團營造體系轉調派駐工地之工務人員依工程進度填具註記「億東等5家公司」代號、案別之請購單進行申請,會辦遠雄 集團營造體系成本控制室核對需求項目、數量、預算及必要性後,送交採購室進行比議價及決標程序,再依核決權限逐層交由被告陳志村、孫寧生、趙藤雄(103年8月14日以後或由被告趙文嘉簽核)簽核,准許後由遠雄集團營造體系使用保管之「億東等5家公司」合約用印章,完成下包、供應商 合約用印事宜。②、監工驗收:遠雄集團透過勞健保移轉機制,將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員工轉調至「億東等5家公司」以 派駐工地現場執行建案,施工期間員工仍受遠雄集團營造體系指揮監督,遠雄集團保證員工薪酬福利不受影響,完工後即歸建。③、估驗付款: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借調到「億東等5 家公司」之工務人員監工驗收完成,填具註記「億東等5家 公司」代號、案別之請款申請書,會辦遠雄集團營造體系成本控制室等相關部門,並由被告陳志村、孫寧生簽核,再送交遠雄集團財務室,由被告蕭金花審核請款資料、被告陳宜娟覆核、被告高怡珠核准後,依核決權限逐層交由被告許自強、趙藤雄(103年8月14日以後或由被告趙文嘉簽核),核准即由出納人員以如附表1之2所示支存帳戶簽發支票付款給下包及供應商。④、請款作業:由被告陳宜娟或被告蕭金花通知「億東等5家公司」各期工程款統一發票開立金額,「 億東等5家公司」依指示開立品名、金額內容不實之統一發 票後交給被告陳宜娟或被告蕭金花,被告陳宜娟或被告蕭金花核對無誤再轉交遠雄人壽公司行使以請領遠雄營造體系承攬附表1之1所示工程之工程款,遠雄人壽公司簽發工程款支票交由遠雄集團財務室人員簽收,存入遠雄集團財務室為遠雄集團營造體系掌控之如附表1之2所示支存帳戶)。⑤、帳務處理:遠雄集團財務室藉由持有如附表1之2所示帳戶存摺、印鑑章,實質為遠雄集團營造體系掌控工程資金運用,並製作內帳管理工程收支(103年5月以前被告蕭金花製作傳票交由被告陳宜娟覆核、被告高怡珠核准,103年6月以後未製作紙本傳票,僅以記帳軟體紀錄),另定期將進項憑證、日記帳等文件交付給「億東等5家公司」,以利其製作外帳辦 理稅務申報。上開事項均係遠雄集團營造體系或遠雄集團總管理處相關部門為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全權處理,交易本質核屬遠雄人壽公司與遠雄集團營造體系所屬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之間之實質關係人交易,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高度參與如附表1之1所示工程承攬業務之經濟活動,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遠 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記載相關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被告趙藤雄等人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指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部分),及與朱玉珠、張學仁、朱世琦、被告王清仕或被告林立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指「億東等5家公司」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部分,植煇公司王清仕、鴻地公司林立基部分詳如後述)之犯意聯絡,自96年7月31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 ,由被告陳宜娟或被告蕭金花將「億東等5家公司」所開立 如附表1之3-1至3-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遠雄人壽公司 行使以請領工程款,且未將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實際承攬如附表1之1所示工程個案所發生之進項及如附表1之3-1至3-5所示銷貨金額等會計事項真實記錄於帳冊內,在編 製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96年度至105年度各期財務 報表時,亦未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記載相關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重大交易資訊,利用形式契約規避關係人交易之不正當方法,致使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96年度至105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旋由遠雄營造公司、東源 營造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因承攬附表1之1所示工程而生相關稅賦均藉由「億東等5家公司」名義 繳納,未生逃漏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核課稅捐對象之正確性。 ②、遠雄建設公司部分 被告趙藤雄、趙文嘉(103年8月14日以後)、湯佳峯、許自強、高怡珠均明知如附表1之1所示工程個案,均係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分別借用「億東等5家公司」名義向遠雄人壽公司 承攬施作,交易本質核屬遠雄人壽公司與遠雄集團營造體系間之實質關係人交易,且遠雄建設公司之子公司遠雄營造公司、從屬公司東源營造公司高度參與如附表1之1所示工程個案承攬業務之經濟活動,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公司 法第369條之12、100年7月7日修正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15、16、20條、修正後同準則第5、15、17、18條以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之規 定,應於法定期間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中,記載相關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重大交易資訊,使遠雄建設公司及其子公司、從屬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以提供遠雄建設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詎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製作內容虛偽財務報告、使遠雄建設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或隱匿之犯意聯絡,在編製遠雄建設公司96年度至105年度各期合併財務報告時,未將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實際 承攬如附表1之1所示工程個案所發生之進項及如附表1之3所示銷貨金額等會計事項真實記錄,亦未於合併財務報告附註中,記載相關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重大交易資訊,並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依法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致遠雄建設公司及其子公司、從屬公司合併財務報告因未記載關係人交易內容,無從呈現實際財務狀況,影響遠雄建設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遠雄建設公司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 ③、遠雄人壽公司部分 被告趙藤雄、許自強、林湘玲(105年3月23日以前)、高怡珠明均知如附表1之1所示工程個案,均係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分別借用「億東等5家公司」名義向遠雄人壽公司承攬施作 ,「億東等5家公司」僅分別取得工程款2.2%或1.6%之配合 對價,「億東等5家公司」開立據以請領各期工程款之如附 表1之3-1至3-5所示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並非「億東等5家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實際取得之代價,且如附表1之1所示工程個案交易本質核屬遠雄人壽公司與遠雄集團營造體系之間之實質關係人交易,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證券交易 法第36條第1項、100年7月7日修正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15、16、20條、修正後同準則第5、15、17、18條、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99年12月30日廢止)第13、15、16條、100年8月23日修正前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98年12月30日訂定公布、100年1月1日施行)第13、15 、16條、修正後同準則第15、17、18條以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之規定,遠雄人壽公司應於 法定期間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附註中,記載相關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重大交易資訊,使遠雄人壽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以提供遠雄人壽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另被告趙信清於遠雄集團與「億東等5家公司」合 作初期,即經由被告許自強得知此情,其於98年9月1日接任遠雄人壽公司總經理後,亦知悉遠雄集團延續作法,遠雄人壽公司並未透過招標、投標、決標程序即形式上將如附表1 之1所示工程個案發包給「億東等5家公司」,實際上均由遠雄集團營造體系承攬。被告趙藤雄等人(被告趙信清係自98年9月1日起,被告林湘玲係至105年3月23日止)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製作內容虛偽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使遠雄人壽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或隱匿之犯意聯絡,自96年8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止,在遠 雄人壽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取得如附表1之3-1至3-5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後,填製傳票等會計憑證據以入帳 ,故意隱匿遠雄人壽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遠雄集團營造體系之會計事項,且在編製遠雄人壽公司96年度至105年度各期 財務報告時,未將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實際承攬如附表1之1所示個案工程所發生之如附表1之3所示進貨金額等會計事項真實記錄,亦未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記載相關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重大交易資訊,並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依法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致遠雄人壽公司財務報告因未記載關係人交易內容,無從呈現實際財務狀況,影響遠雄人壽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遠雄人壽公司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 ⑵、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部分 被告趙藤雄、許自強均明知渠等為遠雄建設公司董事長或董事,均受遠雄建設公司全體股東委託處理該公司事務,依法對遠雄建設公司負有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亦即 於處理遠雄建設公司及子公司遠雄營造公司、從屬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遠雄建設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亦不得為違背其職務損害遠雄建設公司利益之行為,亦明知遠雄人壽公司、遠雄建設公司、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雖同屬遠雄集團旗下事業,且互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國際會計 準則第24號所規範之關係人,然其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究屬獨立之經濟個體,且依遠雄營造公司關係人交易之管理辦法,該公司與關係人間因業務往來產生之交易,與該公司與非關係人間之正常交易情形,應無不相當或不合理之情事,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應經董事會核准,並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及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是遠雄人壽公司與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進行關係人交易,交易條件仍應反映市場之公平、合理價格,禁止任何形式利益輸送之安排,損及各該公司股東權益。承前所述,遠雄人壽公司受限於保險法第146條之7關係人交易限額規定,如再行發包工程予關係人遠雄營造公司或東源營造公司承攬,恐遭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68條規定處以 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甚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惟若委由其他營造廠承攬,將無法貫徹遠雄集團「一條龍」策略,且難以直接控制興建工程成本、品質、進度,被告趙藤雄為使遠雄人壽公司得以藉其對遠雄集團營造體系之實質控制權,由遠雄集團營造體系承攬興建工程,以達降低興建工程成本、減少遠雄人壽支出而改善遠雄人壽公司財務結構之目的,除指示被告許自強覓得「億東等5家公司」與遠雄集團配合 ,利用「億東等5家公司」名義向遠雄人壽公司承攬如附表1之1所示工程個案,以規避保險法第146條之7關係人交易限 額規定外,復與被告許自強共同意圖為遠雄人壽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遠雄建設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以直接、間接方式,使遠雄建設公司之子公司遠雄營造公司、從屬公司東源營造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利用被告趙藤雄對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之實質控制力,逕使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承攬施作如附表1之1所示工程個案,惟以「億東等5家公司」名義簽訂興建工程 契約予以掩飾,使遠雄人壽公司支付工程款時,僅需支付工程投入成本加計如附表1之1「『億東等5家公司』與東源委託 契約書」、「『億東等5家公司』配合對價」欄位所示金額, 使遠雄人壽公司無庸支付委由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承攬依交易常規所應支付之利潤(因東源營造公司之業務係受遠雄營造公司直接控制,此處依遠雄營造公司歷年移轉訂價報告所載利潤率最小值計算,詳如附表1之4所示;此移轉訂價報告係遠雄營造公司自我審視評估受控交易所訂之利潤是 否符合常規,是以該符合營業常規之利潤率範圍最小值計算,亦屬最有利於被告趙藤雄、許自強之認定),而獲有減少支出1億9,993萬5,268元之不正利益,以此方式使遠雄營造 公司、東源營造公司未獲分文利潤而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遠雄建設公司間接遭受重大損害計6億357萬3,812元(因東源營造公司之業務係受遠雄營造公司直接控 制,此處依遠雄營造公司歷年實際毛利率計算,詳如附表1 之4所示。此毛利率乃遠雄營造公司歷來從事營造業務之獲 利能力,且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實際承攬如附表1之1所示工程之營業費用均已由遠雄集團營造體系支應,以此毛利率計算所得之金額為依其獲利能力而未取得之利潤,乃實際所受之損害),損及遠雄建設公司廣大投資人之權益。 2、「億東等5家公司」之植煇公司、鴻地公司部分 ⑴、植煇公司部分 被告王清仕自100年間起,與受被告趙藤雄指示代表遠雄集 團之被告許自強、高怡珠達成協議,形式上由植煇公司向遠雄人壽公司承攬之工程(詳如附表1之1編號7、12、13所示H91、H111、R7a、R7b工程),植煇公司僅需指示專任工程人員即主任技師配合向主管機關辦理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於主管機關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在場說明,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並製作外帳辦理稅務申報,以獲取工程款1.6%之配合對價(詳如附表1之1編號7、12、13所示),實際上係由遠雄集團營造體系進行整體興建工程之營建施工及管理,採購發包、監工驗收、請款作業、估驗付款、帳務處理、保固責任均係由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執行及負責,竟為使植煇公司賺取工程款1.6%之配合對價,與被告趙藤 雄、趙文嘉(103年8月14日以後)、許自強、高怡珠、陳宜娟、蕭金花、孫寧生、陳志村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自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自100年6月間起:①、配合提供如附表1之2所示植煇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含存摺及大小章,該存摺換摺後,舊存摺本即送還植煇公司)及支票存款帳戶(含大小章)予遠雄集團財務室,供遠雄集團財務室為遠雄集團營造體系掌管施作上開工程資金之收支、運用,另逕由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在下包、供應商採購發包合約上用印;②、配合將遠雄集團營造體系指定之工務人員(詳如附表1之5所示)勞健保轉入植煇公司而偽由植煇公司聘僱及支付薪資;③、有關向遠雄人壽公司請款、支付下包、供應商款項與植煇公司帳務部分,係由被告陳宜娟指示被告蕭金花每月核算請款金額後,委由不知情之植煇公司會計人員王麗貞開立品名、金額內容不實之植煇公司統一發票,再交由被告蕭金花向遠雄人壽公司請款以行使,款項直接以支票存入由遠雄集團財務室掌控之上開植煇公司帳戶內;支付下包、供應商款項係由遠雄集團財務室人員直接開立支票支付;另不定期由被告蕭金花將相關發票等進銷項憑證及日記帳等文件轉交予王麗貞,供植煇公司將上開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非屬植煇公司承攬工程所生之會計事項不實記入植煇公司帳冊(銷項明細詳如附表1之3-4所示),並隱匿因上開配合出名承攬所取得工程款1.6%之勞務收入(100年至106年間共計獲取配合對價4,443萬5,459元),致使植煇公司100年度至105年度之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旋由植煇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因承攬如附表1之1編號7、12、13所示H91、H111、R7a、R7b工程而生相關稅賦均藉由植煇公司名義繳納,未生逃漏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核課稅捐對象之正確性。 ⑵、鴻地公司部分 被告林立基原為鴻地公司董事,於100年間,因知悉遠雄人 壽公司自地自建之工程均循外部營造廠配合模式,實由遠雄集團營造體系自行承攬施作,為使鴻地公司賺取配合對價,而前往遠雄集團與被告許自強洽談,經被告許自強提醒,被告林立基為被告趙藤雄連襟,屬二親等姻親之利害關係人後,被告林立基當場允諾處理,隨即於100年6月2日先行辦理 董事變更登記為不知情之陳惠真以迴避利害關係人交易之限制,被告林立基復自100年10月間起,與受被告趙藤雄指示 代表遠雄集團之被告許自強、高怡珠達成協議,形式上由鴻地公司向遠雄人壽公司承攬工程(詳如附表1之1編號9、14 所示),鴻地公司僅需指示專任工程人員即主任技師配合向主管機關辦理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於主管機關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在場說明,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並製作外帳辦理稅務申報,以獲取工程款1.6%之配合 對價(詳如附表1之1編號9、14所示),實際上係由遠雄集 團營造體系進行整體興建工程之營建施工及管理,採購發包、監工驗收、請款作業、估驗付款、帳務處理、保固責任均係由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執行及負責,竟為使鴻地公司賺取工程款1.6%之配合對價,與被告趙藤雄、趙文嘉(103年8月14 日以後)、許自強、高怡珠、陳宜娟、蕭金花、孫寧生、陳志村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自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自100年11月間起:①、配 合提供如附表1之2所示鴻地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含存摺及大小章,該存摺換摺後,舊存摺本即送還鴻地公司)及支票存款帳戶(含大小章)予遠雄集團財務室,供遠雄集團財務室為遠雄集團營造體系掌管施作上開工程資金之收支、運用,另逕由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在下包、供應商採購發包合約上用印;②、配合將遠雄集團營造體系指定之工務人員(詳如附表1之5所示)勞健保轉入鴻地公司而偽由鴻地公司聘僱及支付薪資;③、有關向遠雄人壽公司請款、支付下包、供應商款項與鴻地公司帳務部分,係由被告陳宜娟指示被告蕭金花每月核算請款金額後,委由被告林立基開立品名、金額內容不實之鴻地公司統一發票,再交由被告蕭金花向遠雄人壽公司請款以行使,款項直接以支票存入由遠雄集團財務室掌控之上開鴻地公司帳戶內;支付下包、供應商款項係由遠雄集團財務室人員直接開立支票支付;另不定期由遠雄集團財務室人員將相關發票等進銷項憑證及日記帳等文件轉交予被告林立基,供鴻地公司將上開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非屬鴻地公司承攬工程所生之會計事項不實記入鴻地 公司帳冊(銷項明細詳如附表1之3-5所示),並隱匿因上開配合出名承攬所取得工程款1.6%勞務收入(100年至106年間 共計2,561萬7,758元)等會計事項,致使鴻地公司100年度 至10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旋由鴻地公司持向 稅捐機關申報(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因承攬如附表1之1編號9 、14所示H106、O7工程而生相關稅賦均藉由鴻地公司名義繳納,未生逃漏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核課稅捐對象之正確性。 3、因認: ⑴、被告趙藤雄、趙文嘉(103年8月14日以後)、許自強、高怡珠、陳宜娟、蕭金花、孫寧生、陳志村(96年6月3日以後)就遠雄營造公司及東源營造公司部分,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隱匿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嫌,就「億東等5家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 ⑵、被告趙藤雄、趙文嘉(103年8月14日以後)、湯佳峯、許自強、高怡珠就遠雄建設公司部分所為,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嫌。 ⑶、被告趙藤雄、趙信清(98年9月1日以後)、許自強、林湘玲(105年3月23日以前)、高怡珠就遠雄人壽公司部分,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嫌。 ⑷、被告趙藤雄、許自強使遠雄營造公司減少收益及使遠雄人壽公司減少支出所為,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之非常規交易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嫌 及特別背信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嫌。 ⑸、被告王清仕、林立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 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藤雄、趙文嘉、趙信清、許自強、湯佳峯、林湘玲、孫寧生、陳志村、高怡珠、陳宜娟、蕭金花、陳玉梅、王清仕、林立基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自強、孫寧生、陳宜娟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學仁、朱世琦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趙藤雄、趙文嘉、趙信清、許自強、湯佳峯、林湘玲、孫寧生、陳志村、高怡珠、陳宜娟、蕭金花、陳玉梅、王清仕、林立基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本案實際承攬人為「億東等5家公司」, 故渠等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等語。被告趙藤雄、趙文嘉、趙信清、許自強、湯佳峯、林湘玲、孫寧生、陳志村、高怡珠、陳宜娟、蕭金花、陳玉梅、王清仕、林立基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趙藤雄、趙文嘉、趙信清、許自強、湯佳峯、林湘玲、孫寧生、陳志村、高怡珠、陳宜娟、蕭金花、陳玉梅、王清仕、林立基辯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如附表1之1所示之工程,究應認定為是遠雄營造公司與東源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抑或是「億東等5 家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如附表1之1所示之工程,在會計上應認定為是遠雄人壽公司與億東等5家公司之交易,還是遠雄人壽公司與遠雄營 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之交易,其判斷標準,應依本案案發時有效之國際會計準則第18號公報B部分第21段之規定:「 判斷企業係作為委託人或代理人。第8段中提到,『於代理關 係中,經濟效益流入之總額包括代委託人收取之金額且該金額並未導致企業權益之增加。代委託人收取之金額並非收入,佣金方為收入。』判斷企業係作為委託人或代理人時,需要對所有攸關事實及情況之判斷及考量。當企業暴於與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有關之重大風險與報酬時,該企業為委託人。企業作為委託人時所顯現之特性包括:(a)企業對提供 商品或勞務予客戶或完成訂單負有主要責任,例如對客戶是否接受所訂購或購買之商品或勞務負有責任。(b)企業於 客戶下單之前或之後(於運送途中或退貨時)承擔存貨風險。(c)企業有直接或間接訂定價格之自由,例如藉由提供 額外之商品或勞務之方式。(d)企業對客戶應收之金額, 承擔客戶之信用風險。」 ㈡、本案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億東等5家公司」 細繹本案工程之承攬契約書,其上與遠雄人壽公司定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億東等5家公司」乙節,有本案工程之承攬契 約書在卷可查(見H5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K6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40頁至第144頁 背面、第176頁至第181頁背面、第208頁至第213頁、第241 頁至第246頁、第266頁至第271頁、第315頁至第320頁、第322頁至第327頁,K7卷第1頁至第283頁,K8卷第1頁至第287 頁,K34卷第70頁至第74頁背面、第80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7頁至第127頁、K33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47頁背面至第153頁,K35卷第48頁至第54頁背面,L1卷第191頁至第191頁背面、第243頁至第245頁),故由承攬契約形式上觀察,本案工程之承攬人應為「億東等5家公司」,而非遠雄營造 公司、東源營造公司甚明。 ㈢、「億東等5家公司」確實有參與承攬工程,僱用技師、工地主 任管理工地及執行工程相關事務,公司負責人或主管亦有親自或派員前往工地勘查 1、依據證人何宗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曾在盛德公司、東盟公司、鴻地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薪水是由盛德公司、東盟公司、鴻地公司支付,工地主任要負責危險評估,伊做完危險評估報告後,會交1份給盛德公司、東盟公司、鴻 地公司,由他們技師審查蓋章,伊等再做後續的送審,伊會向盛德公司、東盟公司、鴻地公司的技師報告工程進度及內容,在每個盤點,會通知盛德公司、東盟公司、鴻地公司的技師進行查核,盛德公司、東盟公司、鴻地公司的技師會到現場去看,除了專任技師,盛德公司、東盟公司、鴻地公司的行政高層也有去過工地的現場看,但比較少,因為建案是屬於這3家營造廠的,所以他們也會關心一下,工地有營管 小姐、工程師、危險影響評估的製作人員、勞安人員等,都屬於盛德公司、東盟公司、鴻地公司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13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79頁至第283頁、第289頁)。由 證人何宗穎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證明盛德公司、東盟公司、鴻地公司有僱用證人何宗穎擔任工地主任,執行本案之承攬工程,且盛德公司、東盟公司、鴻地公司之技師、營管小姐、工程師、危險影響評估製作人員、勞安人員亦有參與本案工程,盛德公司、東盟公司、鴻地公司之行政高層也有前往工地視察,可證明盛德公司、東盟公司、鴻地公司確實有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 2、證人張學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小包發包時,要經過盛德公司內部的審核,盛德公司會實質審查,審核完畢如果盛德公司同意的話,那個契約就是小包跟盛德公司之間簽的契約,盛德公司會審閱請款的內容,在盛德公司承攬遠雄的那幾個案子,每件盛德公司都有專門的主任技師去處理,譬如工地開工的時候,包括危險評估,主任技師要負責看,也要跟公家機關參加,現場要去看,要拍照入鏡,還有每層的放勘,每個樓層都要去看,如果過程中公務機關要稽核,主任技師都要會同,然後拿使用執照的時候,主任技師也要去看,也要會同建築師整個再對一次,要拍照、簽名,這樣才能夠申請使用執照,從一個建案的一開始,就是危評這些基礎準備作業,到整個建案的進行過程,一直到建案的完工取得執照,整個頭尾的階段主任技師都要參與,如果主任技師沒有參與,放勘不會過,公家機關就不會核准繼續下一個工程,工程會整個停擺,除了主任技師外,盛德公司會有人去現場看一看,剛開始有,後來就比較少,包括伊,伊自己也有去看過工地,像M59工程伊就有去過,當伊不滿意工程 品質時,伊會跟技師說,技師可以對施工狀況、品質提出修正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5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03頁至 第304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13頁)。由證人張學仁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證明盛德公司會實際審核小包之發包,也是由盛德公司與小包訂定契約,盛德公司會審閱請款的內容,也有派主任技師至工地執行職務,證人張學仁本身亦有到本案工程之現場視察,如果對現場施工品質不滿意,證人張學仁可以透過主任技師提出修正的意見,更加佐證盛德公司有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且對於小包廠商有決定權,則公訴意旨指稱:「億東等5家公司」僅是借牌而未實際參與本 案工程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3、證人陳淳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本案工程不是借牌,基本上員工都是受聘,中間所有的報件、審查、工地查核都是億東公司在執行,億東公司也有技師進行簽證,也要負責工地安全責任,危評階段也要由高階人員參加,技師也要參加每樓板勘驗,工程人員雖然是委由東源營造去招募,但億東公司也要進行管理,也就是覆核東源營造的管理,億東公司也會就品質進行查核,如果品質管理不當,伊等會直接請工地進行改善等語(見本院卷15第356頁至第357頁)。由證人陳淳清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證明億東公司有聘任員工施作本案工程,且有執行報件、審查、工地查核等工作,並有僱用技師進行簽證,對於東源營造公司管理品質不當的地方,億東公司有權請求改善,益徵「億東等5家公司」並 非單純借牌予遠雄人壽公司使用,而是有實際參與本案工程。 4、證人朱世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伊等是實際承攬廠商,所有文件都需要透過東盟公司審核,所有採購、發包文件當然要經過東盟公司的用印,所有的查核、申報都需要東盟公司的營建管理,伊跟東盟公司的工務主管會去看工地主任有沒有按照標準來處理,伊也會確認承包廠商有沒有依約來執行,東盟公司的主任技師會負責定期去稽核,東盟公司對於工地主任以外的人有不適任的情形,可以建議工地主任汰除等語(見本院卷16第66頁至第67頁、第76頁、第80頁)。由證人朱世琦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證明東盟公司為本案工程之實際承攬廠商,具有審核文件、決定採購發包之權限,東盟公司之技師亦會到工地現場進行查核,故東盟公司有實際參與本案工程。 5、綜上,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本案「億東等5家公 司」並非完全未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億東等5家公司」 不但有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且對於小包、採購等事務有決定權,亦能針對施工品質提出改善的建議,故公訴意旨認「億東等5家公司」僅是形式上「借牌」給遠雄人壽公司,實 際上本案工程是由東源營造公司施作云云,已非可採。6、至於檢察官雖主張:「億東等5家公司」之人員多由遠雄集團 營造體系轉任,且在工程結束後即回到遠雄營造體系,故本案工程並非「億東等5家公司」所施作,而是遠雄集團營造 體系所施作云云。惟查: ⑴、依據證人何宗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在盛德公司、東盟公司、鴻地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時,薪水是由盛德公司、東盟公司、鴻地公司支付,伊會受到盛德公司、東盟公司、鴻地公司的指揮監督,伊當時就是盛德公司、東盟公司、鴻地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13第276頁、第286頁)。審酌證人何宗穎在本案工程施作時,是受盛德公司、東盟公司、鴻地公司所僱用,由盛德公司、東盟公司、鴻地公司給付薪水,並受盛德公司、東盟公司、鴻地公司之指揮監督,為盛德公司、東盟公司、鴻地公司之員工,故證人何宗穎於任職盛德公司、東盟公司、鴻地公司期間所參與工程之施作,應認為是盛德公司、東盟公司、鴻地公司所施作之工程。 ⑵、復據證人朱世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營造業是這樣,伊不可能長期養這麼多工程人員,所以各工地在得標以後,其實都會透過業界的好友共同去推薦有沒有適當的工地主任,有了適當的工地主任以後,東盟公司的作法是會跟工地主任一起,可能透過104人力銀行,或透過一樣是同行的推 薦,再組織成,因為伊等一個案子一定要有品管跟勞安,還有其他工程人員,所以當時證人何宗穎是由遠雄推薦,非常優秀的一位主任,所以接下來證人何宗穎推薦品管、勞安,伊等看過以後都覺得非常的適任等語(見本院卷16第71頁)。由證人何宗穎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營造業有因為工程而僱用員工,待工程結束後即不再僱用的情形,故自難僅憑「億東等5家公司」之人員多由遠雄集團營造體系轉任,且 在工程結束後即回到遠雄營造體系,便遽認「億東等5家公 司」未實際承攬本案工程。 ⑶、綜上,檢察官以「億東等5家公司」之人員多由遠雄集團營造 體系轉任,且在工程結束後即回到遠雄營造體系,進而推論本案工程並非「億東等5家公司」所施作,自非可採。 ㈣、本案承擔工程契約風險者為「億東等5家公司」 1、依遠雄人壽公司與「億東等5家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倘所作之工程草率或材料不合規定或有任何 不當措施而影響工程品質或危及工程安全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拆除重作。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並不得藉詞要求延長工期,若乙方不履行甲方得自行處理,一切費用皆由乙方負擔。」第9條第5項約定:「施工期間乙方應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及其他相關法令確實辦理,對於工區附近人畜及公私產業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善加保護。倘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損失概由乙方負賠償之全責,逾期甲方有權自行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保固金處理,如倘不敷仍由乙方或乙方保證人補足。」第12條第1項、 第2項約定:「所有材料工具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購辦 ,乙方應於工程材料進場時即行通知甲方檢驗之,其不合格者應無條件立即撤出工區,因調運發生之搬運損失及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因而延誤工期亦應由乙方負擔。」、「對於不符合約規定之建材若已按裝施工者,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拆除重作,其費用及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第20條約定:「工程如因乙方安全設置欠缺、施工不良或未照合約規定施工,或其他任何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損傷人命、身體或財產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在保固期間內發生上述情事,致使甲方蒙受損失,甲方對乙方有求償之權利,得於保固保證金內抵扣時並得追償之。」第24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保固結構體十五年,其他工程體一年。在保固期間內工程發生部份或全部走動、劣損、坍塌、屋漏或其他損壞等,經查係乙方施工不佳、材料不良所致,乙方應於甲方限定期間內負責無償修復,如延誤不修或怠忽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自行動用工程保固保證金招商修復。工程保固保證金如有不足應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不得異議,如拒不清償得依法追訴。」第26條約定:「乙方未能按本約第5條第3款規定於交屋完工期限內完工,每逾一日按本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一予甲方作為賠償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請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抵扣,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追繳之,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有遠雄人壽公司與東盟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考(見K6卷第99頁至第102頁)。由上開承攬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以觀,可見本案 工程交付定作物之責任、施工造成他人損害之責任及保固之責任,均是由「億東等5家公司」負擔甚明。 2、檢察官雖主張:億東等5家公司與遠雄人壽約定可取得工程款 之固定比例,故工程之風險實際上是由遠雄人壽所負擔,億東等5家公司並不負擔工程風險等語。惟查,億東等5家公司固然可取得本案工程款之固定報酬,但此仍未免除億東等5 家公司依上揭承攬契約約定所應承擔之風險,故檢察官主張億東等5家公司未承擔本案承攬契約之風險等語,尚委無足 採。 3、檢察官雖又以被告許自強、孫寧生、證人張學仁、朱世琦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億東等5家公司」不負工程保固責任 云云。惟查: ⑴、訊據被告許自強於偵查中固供稱:這些營造廠標得個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他們就要退場,離開個案,由東源營造公司跟這些住戶簽約做後續的保固服務,也就是由遠雄營造公司蓋房子,東源營造公司做後續維修保固的工作,實際上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都會互相支援,2家都是集團 內的公司,員工有的掛遠雄營造公司,有的掛東源營造公司,員工流用,都會去做維修保固云云(見H2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億東等5家 公司」雖然願意借牌承攬,但不願意比照一般正常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的保固程序,所以伊等同意他們以東源營造來做後續的保固工作云云(見H2卷第114頁)。然被告許自強於 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先前所述有些誤認,有關保固責任應該還是由億東等5家公司負責,東源營造公司負 責的是管委會成立前的客訴修繕維護等語(見J2卷第91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保固責任並不是由東源營造公司來負責,東源營造公司只負責維修責任等語(見本院卷15第89頁)。 ⑵、被告孫寧生於偵查中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保固期間內,是由遠雄營造體系來負責保固,因為是伊等施工的,在保固期間內是由原施工單位,也就是小包承攬廠商負責,超過保固期間是由遠雄人壽負責,伊所謂由遠雄營造體系來負責,是指由遠雄營造體系來督促小包廠商完成保固責任,會由該工程原現場的監工來負責督促小包廠商云云(見J4卷第3 頁)。然被告孫寧生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保固責任是伊等協助監理的範圍,由承攬合約可以看出,保固費用應該是由原承包的營造廠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3第379頁)。 ⑶、證人張學仁於偵查中雖證稱:因為共同發包,廠商幾乎是遠雄集團決定,後續維修保固伊等不想接,因為會影響伊等的管理利潤,所以遠雄集團自己拿回去保固、修繕,伊等第一次接遠雄案子的時候,伊等怕一些保固維修相關費用無法控制,所以就遠雄拿回去,伊等有跟遠雄要求使用執照拿到以後,不負責保固及維修,所以就跟東源簽約云云(見H5卷第120頁至第120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伊等希望後續的維修、保固不要由盛德公司負責,遠雄那邊就提出東源營造云云(見J8卷第233頁背面)。然證人 張學仁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依大包契約,盛德公司仍然要對遠雄人壽負擔保固責任,東源營造在委託契約書裡面保連帶責任這件事情,對盛德公司來說,並沒有免除盛德公司對遠雄人壽的責任,其實只是降低風險而已,最終的保固責任是盛德公司,如果小包沒做好,盛德公司會要求小包保固,如果小包不見了,盛德公司就要把事情做完,就是變成盛德公司的事情,還是盛德公司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5第306頁、第315頁、第345頁)。 ⑷、證人朱世琦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東盟公司承攬遠雄人壽工程,保固責任由遠雄自行負責,因為採購發包是遠雄做的,下包要直接對遠雄負責,東盟公司不負保固責任,這是東盟公司跟遠雄談好的條件云云(見J9卷第3頁背面)。然證人 朱世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具結證稱:保固責任當初在討論的時候,東盟營造還是必須負有保固的責任,因為它是東盟公司的承攬項目等語(見本院卷16第70頁)。 ⑸、且證人陳淳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承攬人蓋好房子以後,在保固期間,這個風險也是由承商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5第352頁)。 ⑹、被告王清仕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遠雄協助植煇公司做採購、發包,不會改變最終植煇公司要對整個工程負責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15第276頁)。 ⑺、被告林立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鴻地公司所承攬遠雄人壽的工程,如果工程施作有任何瑕疵或工安意外,最終需由鴻地公司來負責,由遠雄集團協助鴻地公司做採購、發包,不會改變鴻地公司最終需要對整個工程負責的結論,完工後的保固責任是由鴻地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5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 ⑻、審酌被告許自強、孫寧生及證人張學仁、朱世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工程最終仍由「億東等5家公司」負保 固責任乙節,與證人陳淳清、被告王清仕、林立基上開證述之內容不謀而合,復與本案承攬契約第24條之規定相符,堪認應以被告許自強、孫寧生、證人張學仁、朱世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為證述較為可採,益徵本案承擔工程契約保固責任者,應為「億東等5家公司」無訛。故檢察官以被告許自 強、孫寧生及證人張學仁、朱世琦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億東等5家公司」不負保固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⑼、另檢察官雖又主張:本案「億東等5家公司」依承攬契約約定 ,係領取固定報酬,故未承擔契約風險云云。惟查,本案「億東等5家公司」固係領取固定報酬(即以成本加價法計算 報酬),但不表示「億東等5家公司」即毋庸承擔保固責任 等契約風險,此二者誠屬二事,故尚難僅憑「億東等5家公 司」依承攬契約約定可領取固定報酬,便遽認「億東等5家 公司」不須承擔契約風險,而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故此部分檢察官之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㈤、本案受領工程款者,為億東等5家公司,固定報酬並非「借牌 」之費用 檢察官雖以被告許自強、陳宜娟於偵查中之供述,認本案「億東等5家公司」是「借牌」云云,惟查: 1、訊據被告許自強於106年6月29日、106年7月17日、106年8月1 5日偵查中供稱:因為關係人限額,被告趙藤雄說為了要把 品質做好,還是必須再找外部營造廠借牌,才能有推案以使人壽公司獲利,提升營運績效,最後被告趙藤雄叫伊去找外部營造廠來幫忙投標,就是找一些既存的營造公司借他們的牌來使用,因為只是單純借牌,實質監工還是得由遠雄營造指揮,為了品質管理,合約用的印章、活存帳戶、開立發票向遠雄人壽請款,都是伊等的會計處理,億東公司是沈朝富介紹朱玉珠給伊,沈朝富有帶朱玉珠到伊等公司,伊就直接跟朱玉珠說因為遠雄人壽推案的時候因關係人限額,沒有辦法再發包給遠雄營造,所以要跟伊借牌,當下就有跟他提到會支付借牌費用,伊記得朱玉珠當下就答應,借牌費用部分印象中一開始比較高,後來統一是1.6%,朱玉珠當下表示願 意全力配合,盛德、植煇、東盟的情形跟億東公司一樣,分別由張學仁、董怡苓、朱世琦到遠雄公司跟伊洽談,伊當下向他們提到會支付借牌費用,他們當下都答應,被告林立基的部分則是他自己跑來找伊談,說他在業界有聽聞伊等要借牌,他願意配合伊等公司,所以伊等就向鴻地借牌,同意支付借牌費用,借牌費用同時期都是一樣的,伊所瞭解的借牌是業主要推案時,需要具有營造業資格的廠商承攬才能夠施作,所以才向具有營造業資格的廠商借牌,實際上不是由出借牌照的廠商來施作,遠雄人壽將工程發包給「億東等5家 公司」,實際上「億東等5家公司」只是出借牌照,相關工 程都是由遠雄集團營造體系自行施作,當時就伊的認知,這樣做就是借牌云云(見H2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第112頁至第113頁背面,J2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然被告許自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到106 年這段期間的工作,伊等總管理處跟營造體系2個單位一起 協助品質跟成本控制的這些作業,伊一直認為業主要做,伊等必須要找合法的營造廠來做,但是伊等總管理處這幾個後勤幕僚部室跟營造體系的2個後勤單位,也有幫忙做那麼多 品質控制的事,伊一直認為是借牌,所以伊的認知在偵訊的過程就攪在一起講,伊事後確定有思考一下,為什麼伊會講被告趙藤雄有指示伊去借牌,那其實是沒有,被告趙藤雄說要把品質做好,借牌是伊自己的想法,伊就把它加進去,伊在遠雄工作的期間,沒有在施工的過程中跑去看本案工程的進度或勘查內容,伊於偵查中說「工程是由遠雄營造體系在施作」是伊個人的臆測,因為伊不知道當時整個工程實際上是由「億東等5家公司」在施作,伊後來了解以後,他們這 不是借牌的行為,正確是為了控制品質等語(見本院卷15第37頁至第38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97頁)。由被告許自強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許自強並未實際了解本案工程施工的內容,以及「億東等5家公司」實際施工之情況,於偵查 中出於其個人之臆測,認為本案「億東等5家公司」是借牌 ,從而被告許自強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故被告許自強於偵查中之供述,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趙藤雄、趙文嘉、趙信清、許自強、湯佳峯、林湘玲、孫寧生、陳志村、高怡珠、陳宜娟、蕭金花、陳玉梅、王清仕、林立基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2、又被告陳宜娟雖於106年6月29日偵查中供稱:因為額度限制的問題,所以遠雄集團營造公司向「億東等5家公司」借牌 ,去承作遠雄人壽的工程,這樣形式上看起來是由「億東等5家公司」向遠雄人壽承包工程,會借牌也是不得已,公司 也是為了要掌控工程品質,「億東等5家公司」跟東源營造 簽署委託合約,給付顧問費給東源營造,主要也是因為借牌的關係云云(見H3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 、第147頁背面至第149頁)。然被告陳宜娟於106年8月11日偵查中即改稱:伊自己當時認為是借牌,但仔細想想,伊覺得又好像不是,發包部分是遠雄採購室在做,財務室會幫忙審核小包請款文件,營造體系也會參與這個工程,但實際他們做什麼要問營造體系,本案工程實際承攬人就是「億東等5家公司」等語(見J5卷第54頁背面、第76頁);復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是在106年6月29日搜索那天,第一次聽到借牌這樣的說法,被告許自強沒有跟伊講借牌的意思是什麼,伊當時有聯想到可能是在調查外部營造廠的事,伊認為檢方是為了借牌的事情來搜索,因為那天剛好聽到被告許自強講「借牌」這2個字,所以那時滿腦子就 都是借牌,所以伊那天很多偵訊的回答都是說,就是借牌,就是借牌,伊自己就去做這樣子的聯想,因為伊那天真的太緊張了,可能很慌張,檢察官或檢事官他們問的問題,伊可能也不是看得很清楚,滿腦子想的都是「今天搜索是因為借牌」,所以可能很多問題伊就直接說,就是借牌引起的,可能有些真的其實不是很了解,可能有些就是直接順著問題就這樣回答了,伊沒有親身見聞過工程界借牌的情況,伊當時不知道什麼是借牌,後來伊想說,伊等有營造廠委託東源的委託契約,伊等其實做的作業就是依照那個契約去做的,所以伊嗣後才會覺得應該不是借牌,有關伊對於本案是不是借牌的認知,應以106年8月11日的偵查筆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14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8頁)。由被告陳宜娟上開證 述內容以觀,被告陳宜娟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工程為借牌云云,是受被告許自強之影響,且被告陳宜娟於106年8月11日偵查中亦已供稱:營造體系也會參與這個工程,但實際他們做什麼要問營造體系等語,可見被告陳宜娟並不清楚遠雄營造體系在本案工程施工的內容,以及「億東等5家公司」實 際施工之情況,被告陳宜娟於偵查中出於其個人之臆測,認為本案「億東等5家公司」是借牌,被告陳宜娟於偵查中之 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故被告陳宜娟於106年6月29日偵查中之供述,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趙藤雄、趙文嘉、趙信清、許自強、湯佳峯、林湘玲、孫寧生、陳志村、高怡珠、陳宜娟、蕭金花、陳玉梅、王清仕、林立基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見,本案工程契約記載之承攬人係「億東等5家公司」,且係由「億東等5家公司」參與工程施作,「億東等5家公司」向遠雄人壽公司領取工程報酬,並對遠 雄人壽公司負有交付定作物、賠償施工造成他人損害及保固之責任,從而本案承攬契約應是成立於遠雄人壽公司及億東等5家公司無訛。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雖亦有參與 本案工程之施作,但這是基於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與「億東等5家公司」所訂定之契約,遠雄營造公司、東源 營造公司是向「億東等5家公司」收取報酬,並對「億東等5家公司」依據委託契約負其契約責任,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並不對遠雄人壽公司負擔契約責任,故本案與遠雄人壽公司訂定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億東等5家公司」, 而非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應堪認定。 ㈦、最後回到本案案發時有效之國際會計準則第18號公報B部分第 21段之規定,本案對遠雄人壽公司負有交付定作物之義務者為「億東等5家公司」,且在交付定作物以前,「億東等5家公司」承擔存貨風險,而當遠雄人壽公司無力支付工程報酬時,亦是由「億東等5家公司」承受信用風險,故本案工程 契約之收入,在會計上亦應認定為係「億東等5家公司」之 收入。 ㈧、再者,鑑定人蔡彥卿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本案是否要揭露關係人交易以及認列收入,首應判斷誰為交易之主理人,這有4個判斷標準,要綜合判斷:1、「企業對提供商 品或勞務予客戶或完成訂單負有主要責任」,以不動產為例,看遠雄營造或者億東,誰主要有責任把一個合乎標準的不動產交付給遠雄人壽,如果工程做到八成,億東等公司倒了,遠雄營造有沒有義務把一個完整的不動產交給遠雄人壽,契約上沒有看到這樣,再換一個場景,一樣做到八成,結果遠雄營造倒了,億東等公司很明顯有責任要把一個完整的不動產交付給遠雄人壽;2、「企業於客戶下單之前或之後承擔存貨風險」,以不動產來看,存貨就是那個不動產,也包括建造當中,或是完成之後,萬一這個不動產發生什麼意外,地震之類的,到底是誰應該負責任把它修復起來,他就會承擔存貨的風險;3、「企業有直接或間接訂定價格之自由」,這點在本案比較不容易判斷,因為本案有3種提供方, 看起來每一方都拿到雙方同意或是三、四方同意的價錢;4、「企業對客戶應收之金額,承擔客戶之信用風險」,假設遠雄人壽倒了,第三方不能跟遠雄營造去要錢,是億東等公司在承受客戶的信用風險,而且億東等公司擔了絕大部分,如果承攬人在一個承攬蓋房子的承攬契約,承攬人把採購、發包、監工、請款、審核作業轉出去給第三家公司來負責,在會計上伊覺得沒有差異,如果判斷億東等公司是主理人,他就會認全額的收入,全額的收入意思是說,在會計上承認這個不動產交易是遠雄人壽跟億東等公司之間的交易,而且是全額,遠雄營造也做了一些事,但這是億東等公司跟遠雄營造之間的交易,這部分就是億東等公司跟遠雄營造自己要去記好帳,即使把保固責任轉嫁出去請第三人負擔,也不會影響主理人的判斷,因為不會因為你把風險轉嫁出去,你就不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6第113頁至第118頁)。由鑑定人蔡彥卿之證述內容以觀,更加佐證檢察官主張本案承攬工程之實質承攬人為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等語,洵非可採。 ㈨、至於檢察官雖又主張遠雄集團營造體系有協助「億東等5家公 司」辦理採購發包、監工驗收、估驗付款、請款作業、帳務處理等事務,然縱認屬實,因工程本來即可將部分作業轉包由其他公司承辦,此亦為工程實務常見之情形,在判斷何者為契約當事人時,仍應由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亦即受領報酬及承擔契約風險之標準進行判斷,故縱使遠雄集團營造體系有協助「億東等5家公司」辦理採購發包、監工驗收、估 驗付款、請款作業、帳務處理等事務,亦不會因此使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成為本案工程契約之承攬人,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礙難為採。 ㈩、綜上,本案承攬契約既是成立於遠雄人壽公司及「億東等5家 公司」之間,自應由「億東等5家公司」認列工程之全部收 入,再從中扣除應給付給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之部分,自無起訴書所指「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故意隱匿會計事項不為記錄、隱匿關係人交易」、「遠雄建設公司隱匿關係人交易」、「遠雄人壽公司隱匿關係人交易」、「使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為不利益且非常規交易」、「億東等5家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檢察官以本案承攬契約係成立於遠雄人壽公司與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之間,因此認定被告趙藤雄、趙文嘉、趙信清、許自強、湯佳峯、林湘玲、孫寧生、陳志村、高怡珠、陳宜娟、蕭金花、陳玉梅、趙玉女、王清仕、林立基有上揭罪嫌,洵屬無據,自委無足採。 貳、被告陳玉梅與被告林立基共同虛偽增資鴻地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100年10月間,被告趙藤雄已同意如附表1之1編號9所示H106工程由鴻地公司出名承攬,惟H106工程總預算達14.75億元,依營造業法第23條第1項及「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營造業一年內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20倍,已逾鴻地公司可再承攬總額12.59億餘元(基準日為100年6月24,鴻地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淨值為6,350萬4,595元,可再承攬工程總額為12億5,979萬8,961元),遠雄集團財務室為使H106工程得以由鴻地公司出名承攬,遂決定分階段發包,乃先於100年10月25日發包第一階段結構工程,待鴻 地公司完成增資2,000萬元以增加承攬總額4億元(2,000萬 元*20=4億元)後,再辦理第二階段裝修工程發包。被告陳玉梅負責管理遠雄集團財務室財務科之業務,有關「億東等5家公司」出名承攬遠雄人壽工程之相關財務出納工作,係 由被告陳玉梅所掌管之財務科負責,其為完成鴻地公司之增資事宜以增加鴻地公司承攬總餘額,與被告林立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玉梅指示不知情之證人何品嬅(原名何婉儀),於100年11月21日,自不知情之被告趙藤雄名下開設於彰化 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00萬元匯 入被告林立基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立基再提領匯入鴻地公司開設於彰化 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附表1之2編號8所示之帳戶),充作增資股款業已收足證明,並委託不 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儀會計師,出具鴻地公司增加資本額2,000萬元經確認已自股東處收足之查核報告書(簽 證日期:100年11月22日),且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連同 鴻地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章程、試算表、帳戶存摺影本、委託書等文件,一併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核准,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鴻地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立基於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自上開驗資帳戶內提領2,000萬元,輾轉匯入被告趙藤雄開設於彰化銀行建 國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增資股款全數未用於鴻地公司之經營(資金流程圖詳見如附表1之6)。因認被告陳玉梅此部分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梅有前揭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玉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宜娟、林立基之證述、證人金國楨之證述、鴻地公司100年11月28日變更登記表、鴻地公司股東 同意書、鴻地公司章程、鴻地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鴻地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100年11月21日匯款憑據、遠雄 集團工作聯繫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玉梅對被告林立基有虛偽增資鴻地公司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林立基共同虛偽增資鴻地公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林立基向被告趙藤雄借款2,000萬元是要虛偽增資 鴻地公司等語。被告陳玉梅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陳玉梅辯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玉梅是否知悉被告林立基向被告趙藤雄借款2,000萬元,其目的是要虛偽 增資鴻地公司,茲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林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其有虛偽增資鴻地公司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386頁至第387 頁),並有鴻地公司100年11月28日變更登記表(見J9卷第229頁至第229頁背面)、鴻地公司股東同意書(見J9卷第230頁)、鴻地公司章程(見J9卷第231頁至第232頁)、鴻地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見K20卷第347頁)、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K4卷第376頁至第391頁)、鴻地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K4卷第380頁)、彰 化銀行100年11月21日匯款憑據(見J6卷第84頁)等件在卷 可稽,故被告林立基有虛偽增資鴻地公司之犯行,已洵堪認定。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林立基有虛偽增資鴻地公司之犯行,尚無法證明被告陳玉梅知悉被告林立基向被告趙藤雄借款2,000萬元是要虛偽增資鴻地公司。 ㈡、復據被告陳玉梅於偵查中供稱:伊不清楚鴻地公司增資款與被告趙藤雄家族或遠雄集團是否有關,伊印象中被告趙藤雄曾於100年11月21日匯款2,000萬元給被告林立基,被告林立基當時來借款說很快就會還,沒有說用途,伊知道被告林立基有借款,但不知道是增資款,是被告林立基直接來跟伊接洽借款事宜,沒有跟伊說借款用途,被告林立基係向被告趙藤雄借款,被告林立基要伊幫忙轉達給被告趙藤雄,伊印象中被告林立基是跟伊講說做生意要周轉,就伊所知,被告林立基只有跟被告趙藤雄借過這一筆2,000萬元,伊不知道被 告林立基借款2,000萬元是用於鴻地公司等語(見H3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49頁背面,J6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 )。由被告陳玉梅上開供述內容以觀,被告陳玉梅是否知悉被告林立基借款之目的是要虛偽增資鴻地公司,並非無疑。㈢、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立基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1月21日增 資的款項是向被告趙藤雄借來的,是在增資前1、2個禮拜,在家族聚會和伊小姨子即被告陳玉梅見面時,跟被告陳玉梅說伊的公司需要周轉金,看能不能幫忙一下,被告陳玉梅說好,會盡量想辦法,後來被告陳玉梅說伊借到錢,就直接把錢匯到伊的戶頭,之後伊就去辦增資的相關手續及登記,登記完後,伊就把錢轉回去給被告趙藤雄,被告陳玉梅匯款給伊時,伊從存摺看到是被告趙藤雄的帳戶匯來的,所以伊才知道錢是被告趙藤雄的,在這之前伊並不知道被告陳玉梅是向被告趙藤雄借錢,伊決定增資2,000萬元之前,沒有和其 他人討論過增資金額多寡,也沒有其他人希望鴻地公司增資2,000萬元,遠雄方面沒有希望鴻地公司增資2,000萬元等語(見J9卷第197頁背面、第246頁背面至第247頁);又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向被告陳玉梅借款2,000萬元,沒有跟被 告陳玉梅說借款是要拿來增資,只有說公司需要錢周轉,沒提到增資的事,但當時伊借款的目的確實是要辦理增資等語(見J9卷第200頁)。考量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立基就其虛偽 增資鴻地公司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衡情應無刻意偽證迴護被告陳玉梅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立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而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立基證稱:伊沒有告知被告陳玉梅借款之用途等語以觀,可佐證被告陳玉梅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林立基要虛偽增資鴻地公司等語,並非出於子虛。 ㈣、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被告陳玉梅經由遠雄企業團100年10 月25日工作聯繫單即可知悉鴻地公司欲增資2,000萬元之事 實,故具有虛偽增資鴻地公司之故意等語。惟查: 1、遠雄企業團100年10月25日工作聯繫單之受文單位包括「總管 理處財務科」,內容並載明:「公司名稱:鴻地營造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資本額1億元(需再增資2,000萬元)」、「鴻地增資2,000萬元,可使該公司承攬總額提高4億元(淨值+2,000萬元*20倍=4億元),需於本年底前增資完成 以利承攬總額(計算限額)業績登載。」等文字乙情,有上開工作聯繫單在卷可參(見J2卷第148頁)。 2、然被告陳玉梅於偵查中供稱:財務室內部的工作聯繫單伊不一定看得到,如果與公司的資金有相關伊會看到,像是客戶付款方式要改變或貸款銀行的核貸條件,客戶付款方式改變的部分發文單位是行銷單位,受文者有可能是寫財務室,行政小姐會轉給伊,貸款銀行核貸的條件出來時發文者是財務科,發給財務室各科,這伊都會看到因為伊是財務室副主管督導財務科,財務科收文的工作聯繫單伊不一定看得到,有時候經辦的人自己收下來,會看工作聯繫單性質屬於哪一個業務,就給經辦業務的人,跟資金有關或和銀行有相關,經辦人就會把工作聯繫單給伊、知會伊,有關「億東等5家公 司」承攬遠雄人壽工程的請付款作業,付給小包是伊等這邊處理等語(見J6卷第66頁背面)。由被告陳玉梅上開供述內容以觀,被告陳玉梅似未見過遠雄企業團100年10月25日工 作聯繫單,則檢察官主張:被告陳玉梅經由遠雄企業團100 年10月25日工作聯繫單即可知悉鴻地公司欲增資2,000萬元 之事實,故具有虛偽增資鴻地公司之故意云云,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3、復據證人許鴻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財務科主管,被告陳玉梅是財務室副主管,財務科如果有業務需要往上報,伊都會報告給正、副主管即被告許自強、陳玉梅知道,財務室內部會有工作聯繫單,如果工作聯繫單的受文單位給財務科,會先交給伊,然後伊再看聯繫單的性質,分派給各個承辦人員,伊沒有看過100年10月25日工作聯繫單,就算有看到 ,伊應該也是直接交給證人李映莉,此份工作聯繫單提到鴻地公司增資2,000萬元,這不屬於伊的業務,伊也不知道屬 於誰,因為外部營造廠資金調度不歸伊管,伊也沒有印象看過這份工作聯繫單,所以應該也沒有向被告陳玉梅報告等語(見J5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審酌證人許鴻璋與被告陳玉梅素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杜撰情節之理,是證人許鴻璋之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許鴻璋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證人許鴻璋並未將遠雄企業團100 年10月25日工作聯繫單之內容向被告陳玉梅報告,故被告陳玉梅辯稱:伊沒看過遠雄企業團100年10月25日工作聯繫單 等語,應非出於子虛。 4、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宜娟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不瞭解工作聯繫單受文單位如果是財務科的話,是交給誰處理等語(見J5卷第69頁背面)。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宜娟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玉梅知悉遠雄企業團100年10月25日工作 聯繫單之內容。 5、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玉梅看過遠雄企業團100年10月25日工作聯繫單而得以知悉鴻地公司 將增資2,000萬元之事,自難僅憑遠雄企業團100年10月25日工作聯繫單即逕認被告陳玉梅知悉鴻地公司將增資2,000萬 元,進而認知被告林立基向被告趙藤雄借款2,000萬元是要 增資鴻地公司,故遠雄企業團100年10月25日工作聯繫單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玉梅有與被告林立基共同虛偽增資鴻地公司之犯行。 ㈤、末據證人金國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為鴻地公司股東,有次伊回臺灣,遇到被告林立基,被告林立基有說過鴻地公司增資的事情,是增資完成後才跟伊說等語(見J7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證人金國楨既是在鴻地公司增資完成後才知悉被告林立基要增資鴻地公司之事,是證人金國楨自無可能在被告林立基向被告趙藤雄借款2,000萬元之時,即已知悉 被告林立基借款之目的,再將此事告知被告陳玉梅,故證人金國楨之證述,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陳玉梅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玉梅主觀上具有虛偽增資鴻地公司之故意,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陳玉梅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陳玉梅無此部分之犯行。 參、總結以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趙藤雄、趙文嘉、趙信清、許自強、湯佳峯、林湘玲、孫寧生、陳志村、高怡珠、陳宜娟、蕭金花、陳玉梅、趙玉女、王清仕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趙藤雄、趙文嘉、趙信清、許自強、湯佳峯、林湘玲、孫寧生、陳志村、高怡珠、陳宜娟、蕭金花、陳玉梅、趙玉女、王清仕涉犯前揭罪嫌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趙藤雄、趙文嘉、趙信清、許自強、湯佳峯、林湘玲、孫寧生、陳志村、高怡珠、陳宜娟、蕭金花、陳玉梅、趙玉女、王清仕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趙藤雄、趙文嘉、趙信清、許自強、湯佳峯、林湘玲、孫寧生、陳志村、高怡珠、陳宜娟、蕭金花、陳玉梅、趙玉女、王清仕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6條 第2項、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陳韻如、吳曉婷、謝雨青、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郭昭吟、吳曉婷、林俊廷、陳照世、許文琪、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