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欣怡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林 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0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6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欣怡犯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如附表三、附表六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億伍仟柒佰貳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毛欣怡為執業地政士,並為興國地政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B 室)之負責人。緣勤德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代表人:顧肇基,下稱勤德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與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楊聯祺,下稱明揚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F112637 號)、增補契約書及買買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申請書編號:F000000 號),雙方約定由勤得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以新台幣(下同)240,750,000 元之價格,售予明揚公司,並共同委任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下稱安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保證證書編號:00000000號,專屬繳款帳號: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保專戶戶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暨處理仲介服務費等事宜,且共同委任毛欣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塗銷之相關手續,以及點交、簽署「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相關事宜;又勤德公司另於同日,與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鄉○○○○區○○路00號,代表人:林進輝,下稱晶兆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F112638 號)、增補契約書及買買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申請書編號:F000000 號,專屬繳款帳號: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雙方約定由勤得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以284,120,700 元之價格,售予晶兆成公司,並共同委任安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保證證書編號:00000000號)暨處理仲介服務費等事宜,且共同委任毛欣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塗銷之相關手續,以及點交、簽署「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相關事宜,為從事地政士業務之人。詎毛欣怡竟因資金週轉不靈,需錢孔急,而為下列犯行: ㈠毛欣怡為填補其資金缺口,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其經營興國地政士事務所之營業處所內,將其原持有勤德公司、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大小章印文以剪貼、影印之方式,在如附表三所示勤德公司與各買方間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協議書中「其他約定事項」、「立協議書人」欄內,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各該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協議書,分別表示勤德公司與各該買方協議動用安新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款項之用意,並各於同日持向安新公司行使之,致安新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依各該協議書所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毛欣怡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戶名:興國地政士事務所毛欣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興國地政毛欣怡帳戶)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勤德公司、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及安新公司,毛欣怡共計向安新公司詐得104,967,363 元之犯罪所得。 ㈡毛欣怡明知勤德公司售予明揚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納稅義務人即勤德公司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共2 筆)之金額分別為1,609,697元及5,800,791元,又勤德公司售予晶兆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納稅義務人即勤德公司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共4 筆)之金額分別為2,521,473元、909,998元、699,699元及3,279,318元。詎毛欣怡復為填補其資金缺口,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各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將其持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所製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原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以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變造方法,將各該繳款書予以變造(變造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並各製作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出款通知書,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不實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登載於各該出款通知書後,先後持各該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登載不實之出款通知書,向安新公司請款而行使之,利用以低報高之方式,致安新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依各該出款通知書所載將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登載不實之增值稅金額匯款至興國地政毛欣怡帳戶內;毛欣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將其持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所製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原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以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變造方法,將該繳款書予以變造(變造結果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並製作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出款通知書,將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不實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登載於該出款通知書後,先後持該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登載不實之出款通知書,向安新公司請款而行使之,利用虛列應納稅額之方式,致安新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該出款通知書所載將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登載不實之增值稅金額匯款至興國地政毛欣怡帳戶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勤德公司、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及安新公司,總計毛欣怡以此方式詐得款項,扣除實際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毛欣怡共計向安新公司詐得32,322,264元之犯罪所得。 ㈢毛欣怡於105年7月20日前之某日、時,自明揚公司處收受該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隨即以其持有安新公司所交付使用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委任取款背書專用排章,蓋於該支票背面,且受明揚公司委任存入安新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作為明揚公司向勤德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支付尾款之用,詎其為填補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進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逾越其受委任之權限,在該支票背面蓋用「興國資產服務資訊有限公司」及「興國地政士事務所」印文而偽造該背書,表示安新公司將該票據權利轉讓予興國資產服務資訊有限公司再轉讓予興國地政士事務所之用意,足以生損害於明揚公司、安新公司,嗣毛欣怡於同年7 月20日將該支票存入興國地政毛欣怡帳戶而提示兌現,毛欣怡因此取得20,000,000元之犯罪所得。 ㈣毛欣怡為掩飾上情,為免勤德公司發覺其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售予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而委任毛欣怡辦理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金額有異,竟各基於行使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將其原持有勤德公司大小章印文以剪貼、影印之方式,在安新公司所製作如附表六所示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之「賣方簽章」欄內,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各該結案單,分別表示如附表六所示之用意,並各於同日持向安新公司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勤德公司、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及安新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勤德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被害人安新公司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毛欣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具被告毛欣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勤德公司、安新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勤德公司與明揚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F000000 號)、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申請書編號:F000000 號)、增補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等文件(見A2卷第9 頁至第18頁)、勤德公司與晶兆成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F000000 號)、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申請書編號:F000000 號)、增補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等文件(見A2卷第20頁至第29頁)、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見A3卷第9 頁至第14頁反面)、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匯網台幣交易付款結果(見A2卷第48頁至第59頁)、安新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見A4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安新專戶資金控管表(代書存檔專用)(見A4 卷第6頁至同頁反面、第11頁至同頁反面)、安新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見A6卷第17頁反面至第第18頁)、安新公司付款申請明細表(見A6卷第72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7頁、第78頁反面、第80頁、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4頁、第86頁)、原始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A2卷第30頁至第35頁)、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A2卷第72頁至第75頁)、安新公司付款申請明細表(見A6卷第88頁、第89頁反面)、出款通知書(見A6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第90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4頁反面)、明揚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影本(見A3卷第27頁至第28頁)、興國地政毛欣怡帳戶之歷史交易紀(見A3卷第29頁至第32頁)、如附表六所示之安新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見A2卷第80頁至第81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將其原持有勤德公司大小章印文以剪貼、影印之方式,在其如附表六所示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之「買方簽章」欄內,亦有偽造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之印文署押等情。然訊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確定買方是親自蓋章,賣方是伊拿回來後,在事務所影印、剪貼,因為上面有金額,之前伊出款不實,擔心賣方核對數字發現有異等語(見A3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偽造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之印文之事實,難認被告有偽造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印文署押等情,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各次偽造印文之行為俱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並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最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各次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變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予論罪。再被告各次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五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附表六部分),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各次偽造印文之行為俱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四所示各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如附表五所示業務侵占罪及如附表六所示各次使偽造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另以: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其經營興國地政士事務所之營業處所內,將勤德公司、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大小章印文以剪貼、影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協議書,再持向安新公司行使之,致安新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依各該協議書所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興國地政毛欣怡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勤德公司、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及安新公司,因此詐得104,967,363 元之犯罪所得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本院併辦。本院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三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耑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素行良好,然其為執業地政士,受客戶委任辦理不動產交易相關權利移轉、設定、點交及履約保證等業務,竟因資金週轉不靈,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勤德公司、安新公司及被害人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造成鉅額損害,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之手段、其犯罪所得非微且尚未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定期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7月20日前之某日、時,自明揚公司處收受該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後,竟於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日,在該支票背面偽造簽署「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署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背面所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印文,並非伊所偽造,該排章由安新公司交付與伊,作為伊收取買方所開立支票後委任取款背書之用等語。經查,本院審酌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背面所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印文,核與該支票受款人字樣相同(見A3卷第27頁至第28頁),亦與勤德公司、明揚公司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所簽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所載買賣價金專屬繳款帳號之履保專戶戶名吻合(見A2卷第13 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述情節相符,並與安新公司於106年7月5日以106 年安新字第25號函(見A3卷第41頁至第42頁)說明內容一致,是被告所陳堪以採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偽造該印文之可言,尚難逕以該罪論處。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五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偽造印文部分: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附表六所示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不法利得部分: ⒈查被告所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故本件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相關之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4 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5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按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之犯罪所得數額,總計為157,289,627 元,其中附表三、附表四之犯罪所得,均係被告向告訴人安新公司承辦人員詐欺取得,其被害人均應為告訴人安新公司。又其中附表五之犯罪所得,係被告收受明揚公司所開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於受明揚公司委任存入安新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前,即予以侵占入己而取得,是其被害人應為明揚公司。從而,告訴人勤德公司雖於偵查中具狀表明被告業已還款32,775,000元與該公司(見A3卷第17頁反面、第33頁),然被告上開因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安新公司及被害人明揚公司。 ⒋綜上所述,被告因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共計157,289,627 元,既未經扣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倘對之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況可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起訴部分: ┌──┬──────────────────────┐ │代號│案號 │ ├──┼──────────────────────┤ │A1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發查字第231號 │ ├──┼──────────────────────┤ │A2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72號 │ ├──┼──────────────────────┤ │A3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906號 │ ├──┼──────────────────────┤ │A4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26號(民事卷宗) │ ├──┼──────────────────────┤ │A5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調補字第33號(民事卷宗) │ ├──┼──────────────────────┤ │A6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卷宗) │ └──┴──────────────────────┘ 二、併辦部分: ┌──┬──────────────────────┐ │代號│案號 │ ├──┼──────────────────────┤ │B1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960號 │ ├──┼──────────────────────┤ │B2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66號 │ └──┴──────────────────────┘ 附表一:勤得公司售予明揚公司之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9,49││ │9 平方公尺,持分:6,261/9,499,移轉面積:6,621││ │平方公尺。 │├──┼───────────────────────┤│建物│新竹縣○○鄉○○段○○○段00○號(門牌:新竹縣○○ ○○○鄉○○路0號),持分:全部。 │└──┴───────────────────────┘附表二:勤得公司售予晶兆成公司之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9,49││ │9平方公尺,持分:2,878/9,499,移轉面積:2,878 ││ │平方公尺。(嗣自77地號分割編定為77-2地號) │├──┼───────────────────────┤│土地│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 │743平方公尺,持分:全部,移轉面積:3,743平方公││ │尺。 │└──┴───────────────────────┘附表三:毛欣怡偽造「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協議書」及詐欺所得款項一覽表 ┌──┬─────┬─────┬───────────────┬───────┬───────┬───────────┬───────────┐ │編號│時 間│買 方│ 偽 造 之 印 文 │ 詐欺所得款項 │卷 證 出 處│ 所 犯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1 │104.6.17 │晶兆成公司│「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枚 │31,601,960元 │A3卷第12頁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林進輝」1枚 │ │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2 │104.6.24 │明揚公司 │「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1枚 │22,692,403元 │A3卷第9頁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楊聯祺」1枚 │ │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3 │104.8.6 │晶兆成公司│「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枚 │8,500,000元 │A3卷第12頁反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有期徒刑壹年 │ │ │ │ │「林進輝」1枚 │ │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4 │104.8.27 │明揚公司 │「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1枚 │9,050,000元 │A3卷第10頁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有期徒刑壹年 │ │ │ │ │「楊聯祺」1枚 │ │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5 │104.9.4 │明揚公司 │「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1枚 │6,380,000元 │A3卷第10頁反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有期徒刑壹年 │ │ │ │ │「楊聯祺」1枚 │ │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6 │104.9.14 │明揚公司 │「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1枚 │8,352,000元 │A3卷第11頁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有期徒刑壹年 │ │ │ │ │「楊聯祺」1枚 │ │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7 │104.10.13 │晶兆成公司│「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枚 │2,700,000元 │A3卷第13頁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有期徒刑捌月 │ │ │ │ │「林進輝」1枚 │ │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1枚 │ │ │罪 │ │ │ │ │ │「楊聯祺」1枚 │ │ │ │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8 │104.11.2 │晶兆成公司│「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枚 │6,321,000元 │A3卷第13頁反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有期徒刑壹年 │ │ │ │ │「林進輝」1枚 │ │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9 │104.12.30 │晶兆成公司│「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枚 │5,700,000元 │A3卷第14頁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有期徒刑拾月 │ │ │ │ │「林進輝」1枚 │ │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10 │105.2.4 │晶兆成公司│「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枚 │2,000,000元 │A3卷第14頁反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有期徒刑捌月 │ │ │ │ │「林進輝」1枚 │ │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11 │105.2.4 │明揚公司 │「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1枚 │1,670,000元 │A3卷第11頁反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有期徒刑捌月 │ │ │ │ │「楊聯祺」1枚 │ │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合計詐得款項:104,967,363元 │ └──────────────────────────────────────────────────────────────────────┘ 附表四:毛欣怡偽造「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詐欺所得款項及業務上等載不實「出款通知書」一覽表 ┌──┬────┬───┬─────┬───────────────┬─────┬─────┬────────┬───────┬─────────┬────────┐ │編號│時 間│買 方│ 管理代號 │變造及詐欺取財方式暨所詐得金額│原始繳款書│變造繳款書│業務上登載不實增│業務上登載不實│所 犯 罪 名│宣 告 刑│ │ │ │ │ │ │出處 │出處 │值稅金額 │出款通知書出處│ │ │ ├──┼────┼───┼─────┼───────────────┼─────┼─────┼────────┼───────┼─────────┼────────┤ │ 1 │105.5.20│明揚 │Z000000000│將「應納稅額(本稅)」及「應繳│A2卷第30頁│A2卷第75頁│合計14,931,961元│A6卷第92頁反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有期徒刑貳年 │ │ │ │公司 │0000000000│金額合計」所載金額1,609,697 元│ │ │ │ │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 │ │ │ │ │7833 │變造為6,609,697元,以低報高方 │ │ │ │ │變造公文書罪 │ │ │ │ │ │ │式詐得差額5,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J420651P0 │將「應納稅額(本稅)」及「應繳│A2卷第32頁│A2卷第74頁│ │ │ │ │ │ │ │ │000000000 │金額合計」所載5,800,791元變造 │ │ │ │ │ │ │ │ │ │ │136705 │為8,322,264元,以低報高方式詐 │ │ │ │ │ │ │ │ │ │ │ │得差額2,521,473元 │ │ │ │ │ │ │ ├──┼────┼───┼─────┼───────────────┼─────┼─────┼────────┼───────┼─────────┼────────┤ │ 2 │105.6.13│晶兆成│J420651P0 │將「應納稅額(本稅)」及「應繳│A2卷第31頁│A2卷第72頁│17,521,473元 │A6卷第89頁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公司 │000000000 │金額合計」所載2,521,473元變造 │ │ │ │ │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 │ │ │ │ │136705 │為17,521,473元,以低報高方式詐│ │ │ │ │變造公文書罪 │ │ │ │ │ │ │得差額15,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將「每㎡原地價」所載11,000元變│ │ │ │ │ │ │ │ │ │ │ │造為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將「宗地面積(㎡)」所載9,499 │ │ │ │ │ │ │ │ │ │ │ │平方公尺變造為2,878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將「移轉持分面積(㎡)」所載9,│ │ │ │ │ │ │ │ │ │ │ │499平方公尺變造為2,878平方公尺│ │ │ │ │ │ │ ├──┼────┼───┼─────┼───────────────┼─────┼─────┼────────┼───────┼─────────┼────────┤ │ 3 │105.7.1 │晶兆成│J420651P0 │將「應納稅額(本稅)」及「應繳│A2卷第32頁│A2卷第73頁│9,800,791元 │A6卷第90頁反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公司 │000000000 │金額合計」所載5,800,791元變造 │ │ │ │ │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 │ │ │ │ │136705 │為9,800,791元,以虛列應納稅額 │ │ │ │ │變造公文書罪 │ │ │ │ │ │ │方式詐得9,800,791元 │ │ │ │ │ │ │ ├──┴────┴───┴─────┴───────────────┴─────┴─────┴────────┴───────┴─────────┴────────┤ │合計詐得款項:32,322,264元 │ └─────────────────────────────────────────────────────────────────────────────────┘ 附表五:毛欣怡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明揚公司開立支票一覽表┌─────┬───┬────┬────────────────────┬───────┬───────┬───────────┬───────────┐ │ 支票號碼 │帳 號│ 發票日 │ 受 款 人 │金 額│卷 證 出 處│ 所 犯 罪 名 │ 宣 告 刑 │ ├─────┼───┼────┼────────────────────┼───────┼───────┼───────────┼───────────┤ │AE0000000 │060239│105.7.20│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20,000,000元 │A3卷第27、28頁│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項之業務侵占罪 │ │ └─────┴───┴────┴────────────────────┴───────┴───────┴───────────┴───────────┘ 附表六:毛欣怡偽造「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一覽表 ┌──┬────┬────┬────┬─────┬─────────────┬───────────┬─────┬───────────┬───────────┐ │編號│時 間│合約編號│賣 方│買 方│偽 造 之 印 文│ 文 書 用 意 │ 卷證出處 │ 所 犯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1 │105.7.22│F112637 │勤德公司│明揚公司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買賣雙方已履行不動產買│A2卷第80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顧肇基」1枚 │賣合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 │申請書所約定之義務,並│ │罪 │ │ │ │ │ │ │ │ │確認專戶資金收支無誤及│ │ │ │ │ │ │ │ │ │ │點交完成,經代書確認無│ │ │ │ │ │ │ │ │ │ │誤,安新公司憑本結案單│ │ │ │ │ │ │ │ │ │ │辦理保證專戶資金結清總│ │ │ │ │ │ │ │ │ │ │額157,661,738元匯入賣 │ │ │ │ │ │ │ │ │ │ │方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交屋尾款尚有20,000,000│ │ │ │ │ │ │ │ │ │ │元,買方於點交時支付賣│ │ │ │ │ │ │ │ │ │ │方收訖,專戶對此排除履│ │ │ │ │ │ │ │ │ │ │保責任,專戶撥款上述金│ │ │ │ │ │ │ │ │ │ │額無誤。 │ │ │ │ ├──┼────┼────┼────┼─────┼─────────────┼───────────┼─────┼───────────┼───────────┤ │ 2 │105.8.5 │F112638 │勤德公司│晶兆成公司│「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買賣雙方已履行不動產買│A2卷第81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顧肇基」1枚 │賣合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 │申請書所約定之義務,並│ │罪 │ │ │ │ │ │ │ │ │確認專戶資金收支無誤及│ │ │ │ │ │ │ │ │ │ │點交完成,經代書確認無│ │ │ │ │ │ │ │ │ │ │誤,安新公司憑本結案單│ │ │ │ │ │ │ │ │ │ │辦理保證專戶資金結清總│ │ │ │ │ │ │ │ │ │ │額119,424,344元匯入賣 │ │ │ │ │ │ │ │ │ │ │方指定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