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江俊彥、林彥成、林勇如
- 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應綺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秀珠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黃育玫律師 胡原龍律師 被 告 駱玫琳 選任辯護人 黃金昌律師 劉韋廷律師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汪宏俊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應綺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9355號、106年度偵字第4269號、106年度偵字第5128號、106年度偵字第8814號、106年度偵字第8815號、106年度偵字第8816號、106年度偵字第8886號、106年度偵字第8917號、106年度偵字第9025號、106年度偵字第9026號、106年度偵字第9027號、106年度偵字第13049號、106年度偵字第13050號)及移送併辦(併辦一:106年度偵字第23143號、106年度偵字第23144號、106 年度偵字第23145號、106年度偵字第23146號;併辦二:106年度偵字第3177號、106年度偵字第4368號;併辦三:106年度偵字第11566號;併辦四:107年度偵字第25020號、107年度偵字第25098號;併辦五:107年度偵字第5908號;併辦六:106年度偵字第20179號、107年度偵字第8419號、107年度偵字第26692號;併辦 七:108年度偵字第16637號;併辦八:108年度偵字第24142號;併辦九:108年度偵字第28994號;併辦十:110年度偵字第2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黎秀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駱玫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汪宏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拾肆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綺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公開招募買賣股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相關人士及公司之背景及角色 一、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於民國70年3月4日設立,營業地址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957號,經營項目為 各種天線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及汽車、機車、自行車之零件及配件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等,登記負責人為徐德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70年3月起,即由黎 秀珠擔任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公司相關業務。 二、黎秀珠為航欣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航欣公司業務,並因航欣公司自100年起營運狀況不佳,向銀行借款有困難,遂先於102年10月間,以借資驗資方式虛增資本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又於102年10月間,以借資驗資方式虛增資本1,500萬元(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三、駱玫琳擔任過信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瑞公司)、豐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鉅公司)、永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炬公司)負責人。 四、汪宏俊曾從事保險業務、音響業務、寬頻業務及不動產投資買賣業務,與駱玫琳同為永炬公司股東。 五、應綺之為駱玫琳所聘僱,在信瑞公司、豐鉅公司、永炬公司負責行政及客服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嗣因駱玫琳指示,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止,接聽航欣公司股務專線,協助處理航欣公司投資人股務問題回答及股票過戶等相關事宜。 六、其他參與人 ㈠羅瑞榮(未經起訴)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之業務,向駱玫琳購得航欣公司股票,並以郭世明(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股票登記人頭,由業務人員向投資人販售航欣公司股票。 ㈢梅耀中(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未經許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 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之業務, 向駱玫琳購得航欣公司股票,並以徐天卓(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股票登記人頭,由業務人員向投資人販售航欣公司股票。 ㈣鄭伯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未經許可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之業 務,自103年3、4月間陸續設立「長宏財務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明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台股資訊社」等組織,委請林維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未經許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錢睿憲(原名錢羿承,由本院另行審結)出名承租房屋,向陳思羽、蘇永在、郭俊滔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取得金融帳戶用於收取投資人支付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款項,雇用錢睿憲、「吳安琪」、「羅政宇」、「李雅蘭」、「劉柔嫻」、「黃可欣」、「張棋惠」、「王育珊」、「陳乃嘉」、「程梅芳」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業務人員以電話推銷航欣公司股票,並請購買人匯款至陳思羽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026501123499號帳戶、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10362819593帳戶、蘇永在之台 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10362818724號帳戶、郭俊滔之永豐 銀行新莊分行01800027357號帳戶、鄭伯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107890101494號帳戶、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帳號10362817183號帳戶等金融帳戶。鄭伯偉向 駱玫琳購得航欣公司股票,並以王錦誠(已歿,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股票登記人頭,由業務人員向投資人販售航欣公司股票。 ㈤黃穗宇(未經起訴)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之業務,經由駱玫琳購得航欣公司股票,並向投資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 ㈥夏宸凱(原名夏浚洺,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見鄭伯偉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獲利豐厚,遂以每股37元向駱玫琳購買汪宏俊名下之航欣公司股票,並透過鄭伯偉旗下業務人員向投資人販售航欣公司股票。 ㈧另有真實年籍不詳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業務之成年盤商,向駱玫琳購得航欣公司股票,並以標明宗(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股票登記人頭,由業務人員向投資人販售航欣公司股票。 ㈨李建霖(本院通緝中)係經由友人認識汪宏俊,並應汪宏俊之要求登記為航欣公司股東,且將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118-50-606530-6號帳戶(下稱李建霖帳戶)之 存摺、印章交予汪宏俊保管使用,由汪宏俊將該帳戶用於接受投資人匯款用於購買航欣公司之款項,並為汪宏俊登記為航欣公司股東。 貳、行為人與投資人之關係 一、黎秀珠、駱玫琳及汪宏俊三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 ㈠黎秀珠於102年間,因航欣公司營運不佳而有資金需求,經 由他人介紹結識駱玫琳。 ㈡於103年8月20日,黎秀珠以個人名義與駱玫琳簽訂1,200萬 元借貸契約,約定月利率3%,借貸期間為103年8月20日起 至同年10月19日止,並由黎秀珠將1,200張航欣公司股票 質押與駱玫琳,約明如屆期未能償還借款,駱玫琳即可選擇過戶該等股票,而由駱玫琳於103年8月20日分別匯款1,100萬元與100萬元與黎秀珠。 ㈢於103年9月2日,黎秀珠以航欣公司名義與駱玫琳簽訂200萬元借貸契約,借貸期間為103年9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日,約定月利率3%,並由黎秀珠提供航欣公司200張股票以為質押,約明如屆期未能償還借款,駱玫琳即可選擇過戶該等股票,而由駱玫琳交付現金200萬元。 ㈣於103年9月11日,因黎秀珠有資金需求,遂由黎秀珠與駱玫琳協議,由駱玫琳擔任航欣公司募股顧問而與航欣公司簽署「募股顧問聘任合約」,約由駱玫琳代為「招募股東」(實係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應於合約生效日起壹年內,將黎秀珠名下之航欣公司股份3,000張(每張1,000股)向非特定人出售以籌措資金,並由駱玫琳設立股務專線及協助處理航欣公司關於投資人股務問題回答與股票過戶等事宜,另尋覓專人建立股務完整紀錄及替航欣公司架設網站,使不特定投資大眾得以藉此網站資料接觸其所刊登之不實公司資訊,同時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由黎秀珠配合向經濟日報、今周刊、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商業週刊等媒體及網站,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等訊息,以為出售黎秀珠名下航欣公司股票之手法。㈤於103年10月1日前,黎秀珠即向駱玫琳表示無法依約償還前述1,400萬元借款,並表示航欣公司仍有資金需求,願 將前述航欣公司股票1,400張用以抵償所積欠駱玫琳之借 款。駱玫琳自斯時起可知航欣公司及黎秀珠財務狀況不佳,航欣公司已無法正常經營,黎秀珠所述航欣公司之前景、展望應有諸多不實。 ㈥汪宏俊自103年10月起,即以3個月為1期,陸續經由駱玫琳 借款予黎秀珠共約3,000萬元,黎秀珠則提供相當面額之 航欣公司支票以為還款擔保。 二、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黎秀珠、駱玫琳亦明知出售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黎秀珠於103年7月間即知航欣公司已無足夠資金正常營運;駱玫琳於103年10月間,已見黎秀珠及航欣公司財務 狀況不佳,根本無足夠資金用以清償借款利息及債務,可知航欣公司並無正常營收,航欣公司股票極有可能不具市場交易價值。詎黎秀珠、駱玫琳為經由出售黎秀珠個人所有航欣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之單一犯意聯絡(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並與應綺之有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駱玫琳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不知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非法經營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地下盤商「羅瑞榮」、「梅耀中」、「黃穗宇」等人推薦航欣公司股票,約由地下盤商為黎秀珠出售其名下之航欣公司股票,且未能出售之航欣公司股票並得退還予黎秀珠。嗣即由黎秀珠、駱玫琳架設航欣公司網站使非特定投資大眾接觸其上不實資訊,並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由黎秀珠配合向經濟日報、今周刊、工商時報、商業週刊等媒體及網站,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復由地下盤商所屬如附表1「出賣人」欄 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於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以電話、網路及投資會等方式聯繫投資人而寄送航欣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等文件記載航欣公司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實收資本額達5億3,500萬元(部分文件記載為5億2,000萬元)、股票興櫃後將大漲等不實訊息,向非特定人推銷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致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 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具有交易價值,願以如附表1「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向如附表1「出賣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1「張數」欄所示之航欣公司股票, 而於如附表1「交易日/交割日」所示之日,由如附表1「登 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或背書轉讓予「登記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具共同向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犯意應綺之,負責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致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1「總價」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 所示之人指定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而獲取財物共計185,896,500元,由黎秀珠取得6,162萬元(20元*如附表1所示出售之 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1「黎秀珠犯罪所得」欄),餘由如 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取得,黎秀珠 並從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中分撥共計381萬元予駱玫 琳充當借款利息(各次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3「利息」欄 所示)。 三、汪宏俊於10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後,已知黎秀珠及航欣公司無力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可知航欣公司無法正常經營,航欣公司股票已無價值。詎汪宏俊為經由出售其所有之航欣公司股票以取回借款,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對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利用前述黎秀珠、駱玫琳釋放不實之航欣公司利多消息已在市場上渲染,與黎秀珠、駱玫琳共同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之單一犯意聯絡(駱玫琳、黎秀珠則係承續同上單一犯意),共同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自104 年2月2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由駱玫琳先以每股37元之價 格向夏宸凱推薦航欣公司股票,再由夏宸凱以每股41元之價格向地下盤商鄭伯偉推薦航欣公司股票,而由鄭伯偉旗下業務員,以電話、網路及投資會等方式聯繫不特定投資人而寄送載有航欣公司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實收資本額達5億3,500萬元(部分文件記載為5億2,000萬元)、股票興櫃後將大漲等不實訊息之文件資料,向非特定人推銷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再由汪宏俊撰擬載有「航欣科技成立30幾年來,在去年初董事會決議下,全力邁向上市櫃計畫。原有股東已參加多次增資認股,去年底有新的法人股東入股。近來接到許多小股東來電反應希望能參與增資認股,為求公平起見,特向法人股東要求撥出一部分股權予個人股東…」等不實內容之「股東認股通知書」,經駱玫琳指示應綺之,由應綺之延續前揭向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之單一犯意,以「航欣公司股務部」名義,寄送至已登記為航欣公司股東之投資人,表示得再以每股25元之價格認購航欣公司股票。經汪宏俊、駱玫琳、黎秀珠以上開不實資訊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買賣航欣公司股票後,致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 之人(此等人士包括原非航欣公司股東之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有交易價值,願以如附表2「每股單 價」欄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2「張數」欄位所示之航欣 公司股票,而於如附表2「交易日/交割日」欄所示之日,由如附表2「登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或背書轉讓予「登記 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應綺之協助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致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 示之人匯款如附表2「總價」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而獲取財物共計46,215,000元,由汪宏俊取得40,445,000元(即25元或37元*如附表2所示出售之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2「汪宏俊犯罪所得」欄),餘由如附表2「業務員」欄所示之人 取得。 四、黎秀珠及駱玫琳因上述之證券詐偽行為所出售之航欣公司股票,獲取財物之犯罪規則模共計232,111,500元(計算式: 附表1部分之185,896,500元+附表2部分之46,215,000元)。 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暨蘇芮楨、邱芳怡、黃永仁、宋燕青、卓聰耀、侯嘉妮、朱邱松、曾健倫、林育節、黃旭彬、簡淑勤、黃一鳴、黃維加、倪有康、林萬輝、陳春桃、鄭金山、邱懷德、顏琬樺、李定承、連捷、張明瑾、陳韻如、周振揚、陳任甫、周裕得、吳芯潁、張富紘、蔡行健、游宜潔、吳俊賢、陳昱宏、蔡志賢、江毓倫、侯思靜、陳英樟、李政翰、湯思源、范超群、柯振通、劉學芸、陳泰源、林韋廷、徐栢榮、林忠延、陳靜芳、王雪華、李映霖、劉文慶、温金玉、邱光甫、王世景告訴偵查後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澎湖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游湖碧、倪有康、許雅惠、柯蕙鈺、吳青儒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法院之審判,以檢察官或自訴人控訴的基本社會事實作為範圍,此外,不告不理。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明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未受請求的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上開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的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換句話說,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的事項予以審判者,即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至於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自訴的判斷,亦即法院應予審判的事項範圍如何,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內,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即應視案件是否具有單一性,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被告同一,固無論矣,犯罪事實亦應同一。而犯罪事實乃刑罰權之客觀對象,縱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時,仍非同一案件。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又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則依實體法關於罪數認定,作為判斷標準。具體而言,若係實質上一罪(例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即符合上揭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參照);反之,如實體法上 認屬數罪併罰者,並不生起訴效力所及問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不論偵查組或公訴組檢察官,在案件起訴後,於審判中所「主張」的控訴範圍,常因訴訟階段及事證顯現的不同,增減或變更訴訟資料,進而引發檢察官究竟係依據最初由起訴書架構的起訴範圍,而為一罪關係下的「擴張、減縮」,或為數罪關係下的「追加、撤回」的新主張,從而,導致控訴、審理、防禦範圍發生動態變化、難以特定的現象。而法院對於較後提出的「新主張」,是否適法而得變更「前主張」,固有終局判斷的權限,惟法院對此之判斷,仍應受法律的拘束,亦即,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僅能審酌檢察官事後「擴張、減縮」起訴範圍之主張,是否符合一罪的概念,以判斷檢察官「擴張、減縮」主張的合法性,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都是有罪,且兩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反之,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或未予審判,則未起訴部分既無所依附,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的違法。至於審理結果,認定屬於數罪的情形,法院則應依同法第161條第2項審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跨過「起訴門檻」、檢察官的「撤回起訴」是否符合同法第269 條的撤回要件(法定事由、要式主義),及是否均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或「撤回」(同法第265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參照),仍不能恣意認定起訴或控訴範圍,否則其判決即構成同法第379條第12款之當然違背法令的事 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檢察官對被告為起訴後,刑事訴訟法並無准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如有聲請變更,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此由同法第265條僅就追加起訴作限制性 之准許,而就變更起訴則無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106年度偵字第4269號、106年度偵字第5128號、106年度偵字第8814號、106年度偵字第8815號、106年度偵字第8816號、106年度偵字 第8886號、106年度偵字第8917號、106年度偵字第9025號、106年度偵字第9026號、106年度偵字第9027號、106年度偵 字第13049號、106年度偵字第13050號起訴書(即附件一) ,其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略以: ㈠被告駱玫琳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非法經營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交易等證券業務。 ㈡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於103年9月20日起,明知航欣公司經營困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偽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使不特定投資大眾藉由航欣公司網站及經濟日報、今周刊、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商業週刊等媒體及網站,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公司經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實收資本額達5億3,500萬元,該公司股票將要興櫃,屆時會有巨額利益等不實訊息,以每股2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航欣公司股票4,577張(即4,577,000股),被告駱玫琳與黎秀珠得款9,154萬元(即4,577,000股X20元) 。 ㈢被告黎秀珠共轉讓1,552張股票至被告汪宏俊名下,被告汪 宏俊名下則有1,551張股票交割與他人,其中155張經由被告駱玫琳以每股37元之價格陸續轉售與夏宸凱,夏宸凱再請託鄭伯偉旗下員工為其以每股72至77元不等之價格推銷販售與投資人;其餘1,396張(1,551張-155張)為被告汪宏俊、駱玫琳與黎秀珠共同以「股東認股通知書」誘使航欣公司投資人再以每股25元加碼購買,被告汪宏俊得款3,490萬元。被告汪宏俊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非法經 營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交易等證券業務。 ㈣「羅瑞榮」、「鄭伯偉」、「黃穗宇」及其他地下盤商販售航欣公司股票共3,025張(4,577張-1,552張),以每股60元為盤商出售給投資人之價格,盤商藉此得款1億8,150萬元。 ㈤被告駱玫琳與黎秀珠詐偽買賣航欣公司股票,投資人受詐騙金額為2億2,772萬5,000元。 ㈥檢察官以上開事實,因認被告黎秀珠以詐欺方式出售有價證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之詐偽買賣有 價證券罪嫌。因認被告駱玫琳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及以詐欺方式出售有價證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因認被 告汪宏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及以詐欺方式出售有價證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因認被告應綺之幫助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應論以刑法第30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幫 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三、本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多件,其範圍及本院審理結果,詳如下述丙之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證人陳春桃、黃一鳴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被告駱玫琳、汪宏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被告黎秀珠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⑴本院認定被告駱玫琳犯罪事實所用之證人即被告黎秀珠審判外陳述為,證人即被告黎秀珠於審判外陳稱:我向駱玫琳借款的第一筆應該是8月20日,第二筆是9月2日 。駱玫琳只有將最初的兩張支票軋進銀行兌現,測試我有沒有能力償還借款,他發現我沒有能力還錢時,駱玫琳自己又把相同的金額存入銀行後,自己再把錢領走。到目前為止,我開給他的質押股票與支票都沒有還我等語(B1卷第203頁)。 ⑵然證人即被告黎秀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1,200萬 元和200萬元的借款有還款云云(甲16卷第41-42頁)。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黎秀珠前述在審判外之陳述較接近於案發之時,核與其他證人所述情形相符(詳後述),較證人即被告黎秀珠於審判內之陳述有可信性。而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執法人員不法取證或證人迴護、構陷之事實,且係證人在較近案發時所為之陳述,並經到庭接受詰問,可認該等陳述具有特別可信狀況,在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下,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⒊被告黎秀珠、汪宏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被告駱玫琳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本院認定被告黎秀珠及被告汪宏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人即被告駱玫琳審判外陳述為: ①被告駱玫琳陳稱:在103年9月時,黎秀珠有意出售股票變現(B2卷第61頁反面),我和航欣公司簽訂募股合約,由我負責股務,之後我賣給葉荻宸跟梅耀中共2,236張股票,每股18元,計每張18,000元,共4,024萬元;賣給羅瑞榮200張,每股20元,計每張20,000 元,共400萬元;賣給王淑真344張,每股20元,計每張20,000元,共688萬元;賣給汪宏俊1,297張,每股25元,計每張25,000元,共3,242萬元;所以我總計 賣出航欣公司股票共8,354萬元,以上所有股款皆已 交付予航欣公司,且沒有先扣除我借給航欣公司的款項,所以迄今我還未能拿回我的錢等語(B2卷第62頁反面)。 ②被告駱玫琳陳稱:當時汪宏俊因為一直拿不到航欣公司的還款,又知道市場航欣公司股價有到60-70元, 所以為了賺錢跟填補他個人資金缺口,就跟我討論要以公司增資認股名義籌錢,當時礙於跟汪宏俊的情誼,我沒有細看股東認股通知書內容,就同意他以航欣公司股務部名義發出認股通知書給部分股東,以1股25元金額讓股東認股,並依汪宏俊指示匯款至國泰世 華華山分行李建霖帳戶等語(B2卷第64頁反面-65頁 )。 ⑵然證人即被告駱玫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匯款到航欣公司的所有款項,是否有包含汪宏俊的錢,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甲16卷第92頁)。而本院所引用證人即被告駱玫琳前述105年5月5日調查筆錄(B2卷第60-68頁),並無執法人員不法取證或證人迴護、構陷之事實,且係證人在較近案發時所為之陳述,並經到庭接受詰問,可認該等陳述具有特別可信狀況,在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下,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⒋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春桃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陳春桃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有點忘記業務員是否有提供書面資料給等語(甲11卷第49頁)。而本院所引用證人陳春桃105年3月15日調查筆錄(A6卷第37-41頁反面),並無執法人員不 法取證或證人迴護、構陷之事實,且係證人在較近案發時所為之陳述,並經到庭接受詰問,可認該等陳述具有特別可信狀況,在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下,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⒌被告黎秀珠、駱玫琳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黃一鳴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黃一鳴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業務員的姓名我不記得,對方在電話中有無自稱何單位我也不記得了等語(甲13卷第69頁)。而本院所引用證人黃一鳴105年6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A1卷第265頁反面),並無執法人員不法取證或證人迴護、構陷之 事實,且係證人在較近案發時所為之陳述,亦經到庭接受詰問而足以保障被告詰問權,可認該等陳述具有特別可信狀況,在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下,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秀珠、駱玫琳、證人盧英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 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⒊被告黎秀珠105年4月25日訊問筆錄(B1卷第259-263頁,檢 察官訊問且經具結)雖經被告駱玫琳、汪宏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然上開陳述係被告黎秀珠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擔保其可信性,亦經到庭接受詰問而足以保障被告詰問權,又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應得為證據。 ⒋被告駱玫琳105年5月26日訊問筆錄(B2卷第105-108頁,檢 察官訊問且經具結)雖經被告黎秀珠、汪宏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然上開陳述係被告駱玫琳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擔保其可信性,亦經到庭接受詰問而足以保障被告詰問權,又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應得為證據。 ⒌證人盧英英105年4月25日訊問筆錄(B1卷第94-98頁反面, 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雖經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然上開陳述係證人盧英英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擔保其可信性,亦經到庭接受詰問而足以保障被告詰問權,又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應得為證據。 二、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適宜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本判決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卷內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用於認定事實之證據,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黎秀珠(甲17卷第375-379頁) ㈠伊及航欣公司係向被告駱玫琳借款,以填補航欣公司之資金缺口,有簽發本金及利息支票,並以伊名下航欣公司之股票質押為擔保品,被告駱玫琳以其名義,或其女兒蔡荃安名義現金交付或匯款與航欣公司之款項,均為借貸關係,伊並無買賣所持有航欣公司股票之行為。 ㈡航欣公司與被告駱玫琳簽署之「募股顧問聘任合約」,是希望藉由被告駱玫琳之專業,改善航欣公司之財務結構,並非委託被告駱玫琳出售伊所持有航欣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 ㈢伊不認識被告汪宏俊,也未曾與被告汪宏俊接洽借款事宜。被告汪宏俊係透過被告駱玫琳借款給航欣公司,被告汪宏俊原先收到被告駱玫琳轉交航欣公司開立的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後來因為覺得支票風險太大,有要求提供其他擔保物,才會取得股票擔保的部分。 ㈣卷內航欣公司之平面媒體報導所報導有關航欣公司投資評估報告、DM等文宣資料,非伊向記者陳述之內容或提供之參考資料,伊無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二、被告駱玫琳(甲17卷第379-383頁) ㈠伊是相信被告黎秀珠所述航欣公司具有潛力,所以才會借款給被告黎秀珠及航欣公司,且持續迄今都未出售其所持有的航欣公司股票,並沒有詐偽售股的意思。 ㈡伊並不知道地下盤商所出售航欣公司股票的方法及內容,所有媒體來採訪時,都是航欣公司員工接待,甚至由被告黎秀珠本人出面解說、拍照,報導的內容也都是經過航欣公司確認之後才刊出,伊並沒有介入這個部分,伊沒有利用媒體報導來欺騙相關的投資人。 ㈢伊沒有仔細看汪宏俊所撰寫的股東認股通知書之內容,且伊一直相信航欣公司在資金挹注後就可以渡過難關,並沒有詐欺之意。 三、被告汪宏俊(甲5卷第124-125頁、甲17卷第383-385頁) ㈠伊當時信任航欣公司為正常的公司,對於航欣公司出售的股票標的,本身並沒有虛偽之意思,至於伊所書寫的股東認股通知書的內容,係自行蒐集相關航欣公司之媒體報導,先書寫後,透過被告駱玫琳轉向被告黎秀珠爭取同意,並在被告黎秀珠同意之後才對外發出,從而在方法上,伊沒有虛偽之意思。 ㈡從股東認股通知書的內容可知,伊釋股的對象均為航欣公司原有股東,並非對一般市面上投資大眾來進行認股之通知,故不是對非特定人釋股。 ㈢從伊出借數千萬款項予被告黎秀珠,仍欲取得供擔保之用的股票,即可發現伊自始認為航欣公司斯時並非嚴重虧損、無價值之程度,否則伊如何可能同意收售無價值之股票。伊並不知航欣公司營運不佳、航欣公司股票自身價值早已低落之真實情形。 ㈣自伊名下出售予投資人之股票,其中一部分乃係由夏宸凱自行找伊所購買,並於購買後向投資人出售,與認股通知書完全無涉,此部分投資人決定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之經過,與伊無關。 四、被告應綺之(甲1卷第182-182反面頁、甲17卷第385頁) ㈠伊僅為高職畢業,是去信瑞公司應徵,擔任行政及客服人員,都是依被告駱玫琳及汪宏俊之指示辦理,不可能為每月28,000元如此低廉的薪水去為不法行為。 ㈡依照伊的認知,被告駱玫琳只是將航欣公司的股票出售給各地的親朋好友,伊沒有意識到這樣是幫助經營證券業務的行為,並無犯罪之意。 貳、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黎秀珠、駱玫琳共犯如事實欄貳、二關於附表1所示事實之理由 ㈠本院認定如附表1所示買受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之事實及理 由 ⒈本件確有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因經濟日報、 今周刊、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商業週刊等媒體及網站有大量航欣公司前景看好之訊息,或因如附表1「出賣 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於103年10月17日起 至104年10月13日止,以電話、網路投資會等方式聯繫 ,並寄送航欣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等文件記載航欣公司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實收資本額達5億3,500萬元(部分文件記載為5億2,000萬元)、股票興櫃後將大漲等不實訊息,致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誤認 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具有交易價值,願以如附表1「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向如附表1「出賣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1「張數」欄所示之航欣公司股 票,而於如附表1「交易日/交割日」所示之日,由如附表1「登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或背書轉讓予「登記 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被告應綺之協助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致如附表1「 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1「總價」欄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指 定帳戶得手等事實,有如附表1「投資人審判筆錄」欄 所示之證人陳述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1「文書證據」 欄所示之證物附卷可稽,足見確有如附表1「出賣人」 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向非特定人出賣航欣公司股票。 ⒉本院審酌下列事證,認定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 買受航欣公司股票,係因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有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資訊所致: ⑴航欣公司於103年間之實收資本額並非5億3,500萬元或5億2,00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黎秀珠供稱:103年增資是為了償還銀行借款,跟黃小姐借了7,000萬來辦理公司增資,辦理增資完畢後,我就把錢用匯款的方式交還給那黃姓朋友,我承認這部分有違反公司法等語(B1卷第203頁);103年9月又虛偽增資1500萬元是為了向銀行貸款,那時公司很缺錢(B1卷第262頁), 並有本院簡易判決附卷可稽(甲17卷第397-404頁),足見航欣公司所稱實收資本額中,顯有7,000萬元及1,500萬元係屬虛偽增資。然如附表「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於向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時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卻記載航欣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億3,500萬元或5億2,000萬元之事實,則有相關文件記載實收資本額為5億3,500萬元或5億2,000萬元之航欣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可查(B1卷第87頁、A11卷第5頁反面-12頁),並經證人周振揚、黃維加、林萬輝、江毓倫、鄭金山、張富紘、簡淑勤、邱懷德、蔡行健、林育節、倪有康、陳昱宏、連捷、黃一鳴、邱懷德、游宜潔、羅守有、蔡志賢、柯振通、陳任甫、莊登雲、王世景、周裕得、蘇芮楨、陳韻如、劉文慶、林奕祺具結證稱有收到航欣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等語在卷(甲11卷第344-346頁、甲13卷第372-373頁、甲13卷第302-305頁、甲12卷第189-191頁、甲13卷第360-362頁、甲11卷第400-401頁、甲13卷第211-213頁、甲13卷第211-214、甲11卷第27-33頁、甲11卷第404-406頁、甲13卷第296-300頁、甲13卷第56-58頁、甲13卷第37-38頁、甲11卷第332-334頁、甲13卷第69-74頁、甲11卷27-33頁、甲11卷第411-413頁、甲13卷第389-392頁、甲12卷第184-188頁、甲12卷第314-315頁、甲11卷第387-390頁、甲10卷第176-178頁、甲12卷第406-408頁、甲11卷第393-396頁、甲11卷第219-223頁、甲11卷第340-342頁、甲14卷第41-46頁、甲10卷第187-188頁)。 ⑵航欣公司於100年匯款1億2,000萬元予深圳輔升電子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輔升公司)後,並未由航欣公司取得輔升公司股份,且航欣公司於102年及103年間之本業均屬虧損等事實,業據被告黎秀珠供稱:102年航 欣公司本業也是虧損,業外收入是處分了一塊土地,投資人沒有取得財務報表,無法看到公司的實際狀況,才會有公司看起來小有盈餘的錯覺;103年也是虧 損等語(B1卷第206-207頁)、航欣公司於100年匯款1億2,000萬元未取得輔升公司股份等語(B12卷第16-17頁),並有股權轉讓協議書(B1卷第196-197頁) 、輔升公司設於渣打銀行01753000031545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B12卷第22-23頁)。依上開事證,可知非但航欣公司於102年、103年度之本業並未獲利,且輔升公司縱有獲利亦不能列入航欣公司。然如附表1、 附表2「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提供予 投資人之航欣公司投資報告書(A10卷第9-18頁), 卻將輔升公司列入航欣集團,並稱航欣公司於103年 度的EPS預估為3~5元(A10卷第9頁反面-10頁)。 ⑶航欣公司於102年及103年間之簽證會計師並非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而係由德興會計師聯合事務所簽證,且簽證會計師認航欣公司103年度發生虧損508,580,727元,被告黎秀珠並向簽證會計師表示希望能夠更改報表等事實,業據被告黎秀珠供稱:簽證會計師是德興會計師事務所(甲16卷第32-33頁), 並有德興會計師事務所檢送之航欣公司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卷可稽(甲9卷第2-50 頁),且經證人即航欣公司102、103年度簽證會計師吳坤樹具結證稱:黎秀珠曾經詢問可否改報表等語(甲8卷第253頁)。然如附表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 「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於向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 示之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時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卻記載航欣公司的簽證會計師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等事實,除有投資人證述在卷外,並有航欣公司投資報告書記載航欣公司是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文件可查(B1卷第87頁、A11卷第5頁反面)。 ⑷航欣公司於103年間已無足夠現金流量用於營運,且10 2年的財務報表係為虧損而無法向銀行借款等事實, 業據被告黎秀珠供稱:駱玫琳於103年7月間主動來找我,表示他有兩三千萬可以借我補足資金缺口,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航欣公司向駱玫琳借了6,800萬元,我個人也向駱玫琳借了1,200萬元,總計為8,000萬元(B1卷第259頁、B1卷第206頁)、102年10月虛偽 增資7千萬是為了要向銀行借錢,因為當時的報表看 起來是虧的,所以我們就想要用增資的方法讓報表比較好看;103年9月又虛偽増資1,500萬也是銀行貸款 的問題,那時候公司很缺錢(B1卷第262頁)、為了 公司營運需求,航欣公司有於102、103年向私人借款高達1億300萬元,除了向駱玫琳私人借款外,也有向朋友做高額借款(甲16卷第45頁),核與被告駱玫琳供稱:我在103年7、8月份認識黎秀珠,是游文銘跟 我說航欣有短期的資金需求,希望能夠借錢,黎秀珠跟我說公司需要周轉現金,後來我們協議由黎秀珠開支票及抵押航欣公司的股票給我(B2卷第105頁反面 )、黎秀珠委託我辦理股務事宜,主要目的是航欣公司想要上市上櫃,希望我先幫忙處理股務,之後再找證券公司來接手,而且因為公司缺錢需要現金周轉,希望能釋出她手上的股票,找股東進來讓公司有資金可以運作(B2卷第62頁反面-63頁),並經證人即航 欣公司員工盧英英具結證稱:航欣公司從103年9月起向駱玫琳借款,9月後我們有再跟駱玫琳借款,第一 次是跟她借款1,200萬,是開黎秀珠的票,因為黎秀 珠沒有錢還,所以請駱小姐先將款項軋進去讓票先過等語(B1卷第95頁反面)、證人即航欣公司員工蔡文誠具結證稱:因為航欣公司也沒有賺那麼多錢,黎秀珠又欠了很多錢,所以為了要處理掉債務,就把股票賣出,換取現金(甲8卷第89頁反面)。 ⑸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航欣公司於102年起即屬虧損狀況 ,於103年更是將實收資本全數虧損,亦無現金可供 正常營運。然被告黎秀珠、駱玫琳等人,卻透過媒體及地下盤商,以網路及投資報告書散佈航欣公司有高獲利及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足見其等公開招募方式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過程確有詐偽情事。 ⒊綜上,本件確有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因有如 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推銷及有 前述虛偽、詐欺等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資訊,造成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 營而具有交易價值,進而以如附表1「每股單價」欄所 示之價格,向如附表1「出賣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如附 表1「張數」欄所示之航欣公司股票,而由如附表1「登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予「登記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1「總價」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 」欄所示之人指定帳戶。 ㈡本院認定被告黎秀珠共同犯如事實欄貳、二所示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⒈被告黎秀珠確於如附表1所示「買受人」購買航欣公司股 票前,即已知悉航欣公司於102年度及103年度的經營狀況不佳,甚至已經將實收資本全數虧損,業如前述。 ⒉被告黎秀珠確有與被告駱玫琳共同利用如附表1「出賣人 」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資訊向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推銷航欣 公司股票 ⑴被告黎秀珠確有與被告駱玫琳共同利用如附表1「出賣 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予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並由被告黎秀珠取 得每股20元價金之利益等事實,業據被告黎秀珠供稱:我於103年8月間跟駱玫琳借錢,陸續借了6,800萬 ,約定月利率為3%,雙方約定如果我在到期日後未返還借款給他,他就可以過戶我質押給他的股票等語(B1卷第205頁反面)、駱玫琳有要求我將大面額股票 換成小面額股票等語(甲16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駱玫琳陳稱:在103年9月時,黎秀珠有意出售股票變現(B2卷第61頁反面),我和航欣公司簽訂募股合約,由我負責股務,之後我賣給葉荻宸跟梅耀中共2,236張股票,每股18元,計每張18,000元,共4,024萬元;賣給羅瑞榮200張,每股20元,計每張20,000 元,共400萬元;賣給王淑真344張,每股20元,計每張20,000元,共688萬元;賣給汪宏俊1,297張,每股25元,計每張25,000元,共3,242萬元;所以我總計 賣出航欣公司股票共8,354萬元,以上所有股款皆已 交付予航欣公司,且沒有先扣除我借給航欣公司的款項,所以迄今我還未能拿回我的錢等語(B2卷第62頁反面),並有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股顧問聘任合約載明:「 甲乙雙方委託時間由正式簽訂本合約;生效日起為期共一年,委託募股數量為3000張(每張1000股)」、「甲方同意乙方設立股務專線電話,並乙方為單一窗口,甲方不得委託他人辦理股務相關事宜,並在公司網站依股務項目……」、「甲方委託乙方代 為招募股東,並處理甲方一切股東相關事務。股務包括投資人股務問題回答、股票過戶……等,並建立股務 完整記錄;以便日後交與證券公司接手,並由乙方做為甲方證券公司股務聯絡人」,有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股顧問聘任合約附卷可稽(B1卷第244-245頁 ),足見被告黎秀珠顯然知悉被告駱玫琳係欲向非特定人招募以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且被告黎秀珠實際上等同可自航欣公司股票出售予非特定人之過程取得每股20元之利益。 ⑵甚至,被告黎秀珠及駱玫琳更向股東謊稱航欣公司於1 03年有賺錢,大陸輔升公司也有賺錢等事實,業據被告黎秀珠供稱:輔升公司在100年是由我們家族100%持股,104年轉讓80%的股份給大陸人股東等語在卷( I2卷第41頁反面),並有航欣公司投資報告書(A10 卷第9-18頁)附卷可稽,且經證人陳春桃陳稱:黎秀珠及駱玫琳有向股東說航欣公司於103年有賺錢,大 陸輔升公司也有賺錢(A6卷第39頁)、證人侯嘉妮具結證稱:黎秀珠有和我們說航欣公司投資大陸的輔升公司的營運狀況良好,輔升公司有機會在大陸上市,且航欣公司及輔升公司各方面接單都沒問題(甲11卷第233-234頁)、證人周振揚證稱:航欣公司投資評 估報告內容大致講航欣公司未來前景,在大陸發展得很好,之後公司會非常賺錢(甲11卷第345頁)、證 人連捷具結證稱:股東會當時黎秀珠還說仁寶科技公司為投資大廠,當時並介紹有兩位女士代表出席,且說明西進大陸,在深圳市已經28年,並準備跟億農公司聯盟,還要跟華創的大法人合作,擴張大陸市場(甲11卷第334頁)、證人陳英樟具結證稱:書面文件 內容就是一直說大陸以後願景如何、有跟哪幾家合作,臺灣的大公司也有投資(甲12卷第283頁)。 ⑶被告黎秀珠雖辯稱:伊不知被告駱玫琳有以不實資訊方式出售股票云云。然查: ①被告黎秀珠明知航欣公司已無足夠資金可供營業使用,且實收資本已全數虧損,航欣公司股票本無價值,正常投資人倘知此情,必然不願購買。是由被告黎秀珠委託被告駱玫琳對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一事本身,已足認被告黎秀珠可知實際推銷之業務員必須提供不實資訊予投資人,否則根本無法吸引投資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 ②次查,衡諸常情,未上市公司若有過大的資金缺口,除一般投資人不願購買外,代為出售股票的地下盤商亦會擔心有風險。故就地下盤商而言,多不願意負擔股票最後不能賣出之風險,而可能與公司經營者有保留退還股票的約定。而此等常情,亦與被告駱玫琳辯護意旨所稱:被告黎秀珠在交付600張 航欣公司股票予被告駱玫琳對外銷售時,係有同時交付支票600萬元予被告駱玫琳,並向被告駱玫琳 取得600萬元,且約定地下盤商得不附條件反悔不 買而將股票退還被告黎秀珠。如此約定的原因是,如果沒有這樣的條件,沒有地下盤商願意買,且縱使最後由被告黎秀珠退款,實際上仍有達到幫助航欣公司及黎秀珠短期融資之目的等語大致相符(甲6卷第198頁)。由上可知,倘若被告黎秀珠所出售予地下盤商之航欣公司股票未能順利出售,則可由地下盤商向被告黎秀珠要求退款,足見被告黎秀珠確有讓地下盤商順利出售股票之意,且係由被告黎秀珠擔負航欣公司股票最終可否賣出之利弊,並可佐證前述被告黎秀珠可因其名下航欣公司股份出售而取得每股20元利益之事實。 ③又查,被告黎秀珠確有接受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今周刊及商業週刊等媒體製作付費廣告,使航欣公司具有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流傳於媒體及網路等事實,有證人即工商記者陳逸格具結證稱:我有撰寫航欣公司的收費廣編版文章報導,是由我另一家客戶信瑞生技的駱玫琳轉介紹去採訪的,黎秀珠見到我時,就跟我聊到航欣公司接單穩定,非常看好大陸市場,專利的穩定也是他們的優勢等語在卷(甲8卷第182反面頁-183頁反面),並有工商時報104 年2月2日3版「航欣公司」報導、103年9月24日A14版「航欣公司」報導、103年11月24日A14版「航欣公司」報導。經濟日報103年11月17日「航欣公司 」報導、航欣公司評估投資書面資料(A1卷第7-10頁、B2卷第137-140頁、B14卷第72-88頁)、今周 刊及商業週刊報導(甲11卷第73-79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黎秀珠顯然可知該等地下盤商將透過商業媒體對外營造航欣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之假象。 ④綜上,被告黎秀珠於103年9月前,即明知航欣公司已虧損超過實收資本,且無資金可供正常經營,卻仍對外營造前景看好之假象,並使之散佈於市場,顯然有使投資人接收該等不實資訊而有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之犯意,所辯為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黎秀珠明知航欣公司已無法正常經營,實收資本已全數虧損,航欣公司股票已無價值,卻與被告駱玫琳合意透過地下盤商以不實資訊出售被告黎秀珠名下航欣公司股票以換取現金之意欲及行為,應可認定。 ㈢本院認定被告駱玫琳共同犯如事實欄貳、二所示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⒈被告駱玫琳係因知悉航欣公司無足夠資金用於營運而需對外舉債,且有為被告黎秀珠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事實⑴被告駱玫琳於103年7月間,即知航欣公司及被告黎秀珠已無足夠營運資金,航欣公司無法向銀行借款而需向民間借款而支付高達年息36%之利息,且被告黎秀珠於103年9月間有大量出售名下航欣公司股票之意,被告黎秀珠及航欣公司於103年10月間已無力支付借 款利息及償還本金等事實,業據被告駱玫琳供稱:我在103年7月間知道航欣公司有資金缺口,我有以月息3分的利率借款予航欣公司及黎秀珠,後來在103年9 月時,黎秀珠有意出售股票變現,我和航欣公司簽訂募股合約,由我負責股務及將股票賣給一般大眾,希望能釋出她手上的股票,找股東進來讓公司有資金可以運作(B2卷第61頁反面-63頁)、是我聯繫記者去 航欣公司採訪,並由航欣公司提供相關資料給記者撰寫及拍照宣傳(B2卷第63頁反面)、黎秀珠和航欣公司跟我借款的條件,是借款期間3個月,月息2-3%,並用支票及航欣公司股票為擔保及質押(B2卷第61頁反面),核與被告黎秀珠陳稱:我向駱玫琳借款的第一筆應該是8月20日,第二筆是9月2日。駱玫琳只有 將最初的兩張支票軋進銀行兌現,測試我有沒有能力償還借款,他發現我沒有能力還錢時,駱玫琳自己又把相同的金額存入銀行後,自己再把錢領走。到目前為止,我開給他的質押股票與支票都沒有還我等語大致相符(B1卷第203頁)。 ⑵被告駱玫琳於103年9月間,與被告黎秀珠代表航欣公司簽訂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股顧問聘任合約(B1卷第244頁),約由被告駱玫琳為航欣公司募股3,000張(每張1,000股),實際上係由被告駱玫琳為被告 黎秀珠出售名下航欣公司股票,被告駱玫琳應設立股務專線電話,並為航欣公司單一窗口,航欣公司不得再委託他人辦理股務相關事宜,且應在公司網站上依股務項目設定股務收發E-MAIL由駱玫琳負責。被告駱玫琳受託代為招募股東及擔任股務聯絡人,負責處理航欣公司包括投資人股務問題回答、股票過戶等一切股東事務,並建立股務完整記錄,以便日後交予證券公司接手。被告駱玫琳確有因此收到被告黎秀珠所交付之航欣公司股票,並尋找地下盤商「羅瑞榮」、「鄭伯偉」、「黃穗宇」等人向非特定人銷售航欣公司股票等事實,業據被告駱玫琳供稱:我陸續借款給黎秀珠,於103年9月份受航欣公司聘任擔任募股顧問,並簽訂合約書,依照合約內容,103年9月11日起一年內,我必須完成委託募股數量3,000張航欣公司,設 立股務專線,以我為單一窗口,另在公司網站依股務項目,設定收發e-mail由我負責,還有處理航欣公司一切股東相關事務(B2卷第61-61頁反面)。我幫黎 秀珠賣給黃穗宇大概5 、6百張,一股20元,羅瑞榮2百張,一股20元(甲14卷第413頁),並有募股顧問 聘任合約(B1卷第244頁)、股票收據(B1卷第245-249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1「投資人審判筆錄」 欄所示之人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1「文書證據」欄 所示之證物在卷可查。 ⑶綜上,被告駱玫琳早於103年9月間即知被告黎秀珠及航欣公司急需資金,惟因業績不佳及欠缺擔保品而無法向銀行借款,致需以高額利息向民間借貸,並需經由出售被告黎秀珠名下航欣公司股票之方式籌措還款資金。 ⒉被告駱玫琳可知航欣公司於103年10月前即已無足夠資金 維持正常營運及償還借款本息之情事,且被告駱玫琳確有透過地下盤商向不特定人釋股換取現金之事實 ⑴被告駱玫琳於103年9月間,與被告黎秀珠代表航欣公司簽訂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股顧問聘任合約,由被告駱玫琳為被告黎秀珠找尋地下盤商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等事實,業如上述。是被告駱玫琳至遲於103年10月起,即知航欣公司已無足夠資力繼續 正常營業,而需由被告黎秀珠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 ⑵被告駱玫琳於103年10月間,即知航欣公司及被告黎秀 珠已無足夠營運資金償還借款利息及本金,有大量出售名下航欣公司股票以支付借款利息及償還本金等事實,業據被告駱玫琳供稱:我有以月息3分的利率借 款予航欣公司及被告黎秀珠,後來在103年9月時,黎秀珠有意出售股票變現,我和航欣公司簽訂募股合約,由我負責股務及將股票賣給一般大眾,希望能釋出她手上的股票,找股東進來讓公司有資金可以運作(B2卷第61頁反面-63頁)、黎秀珠和航欣公司跟我借 款的條件,是借款期間3個月,月息2-3%,並用支票及航欣公司股票為擔保及質押(B2卷第61頁反面)。但自103年10月份開始,黎秀珠因為無法還款,主動 向我表示要將103年8月20日及9月2日質押在我這的1,500張航欣公司股票轉讓給我作為抵償,並將擔保用 的1,500萬元支票取回(B2卷第61頁反面),核與被 告黎秀珠陳稱:我向駱玫琳借款的第一筆應該是8月20日,第二筆是9月2日。駱玫琳只有將最初的兩張支 票軋進銀行兌現,測試我有沒有能力償還借款,他發現我沒有能力還錢時,駱玫琳自己又把相同的金額存入銀行後,自己再把錢領走等語大致相符(B1卷第203頁),並經證人即航欣公司員工盧英英具結證稱: 航欣公司從103年9月起向駱玫琳借款,9月後我們有 再跟駱玫琳借款,第一次是跟她借款1,200萬,是開 黎秀珠的票,因為黎秀珠沒有錢還,所以請駱小姐先將款項軋進去讓票先過等語(B1卷第95頁反面),足見被告駱玫琳於103年10前即知悉航欣公司根本無力 償還本金而無正常營業之可能。 ⒊被告駱玫琳確有與被告黎秀珠共同利用前述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資訊,向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 之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並因此由被告黎秀珠取得價款及由被告駱玫琳取得借款予黎秀珠之利息 ⑴被告黎秀珠所出售的航欣公司股票,係由被告駱玫琳向地下盤商推銷後,由地下盤商或其業務員向非特定人出售,且係由被告駱玫琳聯絡財經媒體採訪被告黎秀珠以對外散佈航欣公司前景看好的不實訊息等事實,業如前述。 ⑵被告駱玫琳雖辯稱:伊不知道航欣公司的經營狀況不佳,伊主觀上認為航欣公司股票仍有價值云云。然查,被告駱玫琳至遲於103年10月前即已知悉航欣公司 及被告黎秀珠根本無力償還借款,業如前述。次查,被告駱玫琳為多家公司負責人等事實,業經被告駱玫琳供述在卷(B2卷第60頁反面)。而依被告駱玫琳行為時有效之90年12月12日經濟部九十商字第09002262150號函,實收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則被告駱玫琳當知航欣公司應有經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被告駱玫琳本身除有借款予航欣公司外,亦有為被告黎秀珠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約定,縱使無法取得完整的航欣公司財務報表,被告駱玫琳亦應向被告黎秀珠索取部分財務報表或相關資料,始能判斷被告黎秀珠所陳述之內容是否為真,以避免自己之借款無法收回及投資人所購航欣公司股票係無價值。再者,被告黎秀珠所經營之航欣公司本已欠缺資金,且無信用或資產可向銀行取得融資,始有以較高利率向民間借貸之必要。然被告駱玫琳卻陳稱:伊從未看過航欣公司報表(B2卷第112 頁),顯見被告駱玫琳對於航欣公司的營運狀況根本不清,甚至在明知航欣公司已無資金以供營業及無力清償借款之情行下,仍積極協助航欣公司透過財經媒體散佈利多消息,並由地下盤商以前述不實內容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係有縱使該等股票並無價值亦不在意之情。又查,被告駱玫琳確有因借款予黎秀珠而取得月息3%之高額利息共計381萬元等事實,亦有如附表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可見 被告駱玫琳確有因被告黎秀珠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而獲利益。綜上,被告駱玫琳已預見該等地下盤商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之內容可能具有虛偽成分而執意使之向投資人散佈及充斥媒體、網路,卻為使航欣公司得以繼續支付利息而將被告黎秀珠名下航欣公司股票經由地下盤商以詐偽方式出售,係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 ⒋綜上,被告駱玫琳於103年10月前即可知航欣公司已無法 正常經營,航欣公司股票未必有如被告黎秀珠所述之價值,卻為使被告黎秀珠取得資金及自己取得借款利息,而經由地下盤商以不實資訊向非特定人銷售航欣公司股票,亦可認定。 二、本院認定被告汪宏俊、黎秀珠、駱玫琳共犯如事實欄貳、三關於附表2所示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㈠本院認定被告汪宏俊、駱玫琳、黎秀珠共同使如附表2「買 受人」欄所示之人因詐偽而買受航欣公司股票之理由 ⒈本件確有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於自104年2月 2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因媒體及網路充斥不實之航欣公司利多消息,並有鄭伯偉旗下業務員以電話、網路及投資會等方式聯繫投資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及由經被告駱玫琳指示應綺之以「航欣公司股務部」名義,載有被告汪宏俊製作不實內容之「股東認股通知書」予寄送至已經登記為航欣公司股東之投資人,致如附表2「買 受人」欄所示之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有交易價值,願以如附表2「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 向如附表2「出賣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2「張數」欄所示之航欣公司股票,而於如附表2「交易日/交割日」欄所示之日,由如附表2「登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 戶予「登記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被告應綺之協助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致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2「總價」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 示之人指定帳戶得手等事實,有如附表2「投資人審判 筆錄」欄所示之證人陳述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2「文 書證據」欄所示之證物附卷可稽。 ⒉被告汪宏俊雖辯稱:伊只有向航欣公司股東寄送認股通知,並不是向非特定人出賣航欣公司股票云云。然查,被告汪宏俊係先透過被告駱玫琳覓得夏宸凱轉請鄭伯偉及旗下業務員以電話、網路行銷及寄送載有航欣公司實收資本5億3,500萬元、103年度EPS預估3~5元、104年度 EPS5~7元、簽證會計師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航欣集 團包括輔升公司等不實內容之航欣公司介紹資料之方式,出售被告汪宏俊名下航欣公司股票;再以由被告應綺之將被告汪宏俊撰擬載有「航欣科技成立30幾年來,在去年初董事會決議下,全力邁向上市櫃計畫。原有股東已參加多次增資認股,去年底有新的法人股東入股。近來接到許多小股東來電反應希望能參與增資認股,為求公平起見,特向法人股東要求撥出一部分股權予個人股東……」等不實內容之「股東認股通知書」寄送予業已購 買航欣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出售被告汪宏俊名下航欣公司股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汪宏俊供稱:夏宸凱是駱玫琳介紹給我的,我有請駱玫琳幫我尋找要購買航欣公司股票的買家。航欣公司本身也知道我要處分股票,我針對的是已經是航欣公司的股票持有人來做目標。股東認股通知書是我草擬的等語(甲16卷第138-141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駱玫琳具結證稱:104年1月份汪宏俊有再跟我投資1、200張航欣的股票,我只有辦過戶給汪宏俊,汪宏俊則另外委託我賣掉,後來夏宸凱說要買航欣的股票,所以當時就以1股37塊賣給夏宸凱(B2卷第107頁)。這整份股東認股通知書從一開始汪宏俊就說這不是增資,是老股,所以只是開放給原有股東認股。這整封是汪宏俊寫的,但我跟黎秀珠見面時有講過一次,說他們金主希望能把股票賣給現有的股東,因為有的股東買的比較貴,後來汪宏俊寫好後,應綺之說要發一定要經過航欣公司同意,所以應綺之幫我打電話給黎秀珠等語大致相符(甲16卷第82-85頁),並經證人陳英樟、 柯振通、陳泰源、邱光甫、周振揚、林萬輝、倪有康、李定承、簡淑勤、黃維加、江毓倫、連捷、李政翰、黃一鳴、鄭金山、邱懷德、蘇芮楨證稱有收到航欣公司投資報告等語在卷(甲12卷P278-328、甲12卷第314-316 頁、甲11卷第251-257頁、甲13卷第46-50頁、甲11卷第344-347頁、甲13卷第302-309頁、甲13卷第56-61頁、 甲14卷第34-40頁、甲13卷第211-215頁、甲13卷第371-378頁、甲12卷第190-192頁、甲11卷第332-335頁、甲12卷321-323頁、甲13卷第69-71頁、甲13卷第360-363頁、甲11卷第26-33頁、甲11卷第219-221頁)、證人柯振通具結證稱:我是因榮發財務管理公司林采緹小姐打電話給我,向我推銷航欣公司股票,並寄送載有:航欣公司實收資本5億3500萬元、103年度EPS預估3~5元、104年度EPS5~7元、簽證會計師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航 欣集團包括輔升公司等不實內容之航欣公司介紹資料(甲11卷第437-445頁),才會去購買航欣公司股票,我 第一次花了36萬買了6張,第二次花了72萬跟群峰專業IPO資訊中心李佳臻購買12張。第3次是因為收到航欣公 司的認股通知書,所以又再花了45萬購買18張,我收到股票後有打電話去和航欣公司股務部確認等語在卷(甲12卷第314-316頁)、證人陳泰源具結證稱:我是收到 台股資訊社的張棋惠小姐打給我,說航欣公司仁寶為大股東,是在做網路天線等車電的公司,二年內會上市櫃,後來又寄了簡介給我,我就跟他買了3張,每股72元 。後來航欣公司寄了認股通知書給我,我又買了3張, 每股是25元。兩次購買都是會到李建霖帳戶。我在買之前,在網路有蠻多關於航欣公司的介紹,買了之後有陸續打電話航欣公司股務部去詢問一些事情,後來就變成空號等語(甲11卷第251-257頁)。依上開事證,可知 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並非均為航欣公司股東 ,亦即被告汪宏俊非僅向航欣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而係先藉由被告黎秀珠、駱玫琳、地下盤商所營造航欣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之假象,陸續經由地下盤商所寄出之投資評估報告及被告駱玫琳指示被告應綺之所寄出之認股通知書,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再接續寄出股東認股通知書使之加購,應係在同一犯意內。 ⒊本院審酌下列事證,認定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 買受航欣公司股票,係因被告汪宏俊、駱玫琳、黎秀珠共同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資訊所致: ⑴航欣公司於102年起即屬虧損狀況,於103年更已將實收資本全數虧損,亦無現金可供正常營運等情,業如前述。 ⑵被告汪宏俊係先透過被告駱玫琳覓得夏宸凱轉請鄭伯偉及旗下業務員以電話、網路行銷及寄送載有航欣公司實收資本5億3,500萬元、103年度EPS預估3~5元、1 04年度EPS5~7元、簽證會計師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航欣集團包括輔升公司等不實內容之航欣公司介紹資料之方式,出售被告汪宏俊名下航欣公司股票;再以由被告應綺之將被告汪宏俊撰擬載有「航欣科技成立30幾年來,在去年初董事會決議下,全力邁向上市櫃計畫。原有股東已參加多次增資認股,去年底有新的法人股東入股。近來接到許多小股東來電反應希望能參與增資認股,為求公平起見,特向法人股東要求撥出一部分股權予個人股東……」等不實內容之「股東 認股通知書」寄送予業已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等事實,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汪宏俊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而有虛構航欣公司前景看好之不實事項。 ⑶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航欣公司於102年起即屬虧損狀況 ,於103年更是將實收資本全數虧損,且無現金可供 正常營運,亦無獲利。然被告汪宏俊、駱玫琳、黎秀珠等人,竟利用前述被告黎秀珠、駱玫琳釋放不實之航欣公司利多消息已在市場上渲染,由被告駱玫琳將被告汪宏俊名下航欣公司股票以每股37元之價格出售夏宸凱,再由夏宸凱以每股41元之價格出售予地下盤商鄭伯偉,而由鄭伯偉旗下業務員以航欣公司前景看好的不實訊息向投資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被告汪宏俊甚至在徵得被告黎秀珠同意下,由被告汪宏俊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認股通知書」,由被告駱玫琳指示被告應綺之以「航欣公司股務部」名義寄送予如附表1「登記受讓人」欄所示之人,鼓吹該等人士以每股25元認購航欣公司股票,足見其等公開招募方式出售 航欣公司股票之過程確有詐偽情事。 ⒋綜上,本件確有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因有如 附表2「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推銷及有 前述虛偽、詐欺等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資訊,造成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 營而具有交易價值,進而以如附表2「每股單價」欄所 示之價格,向如附表2「出賣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如附 表2「張數」欄所示之航欣公司股票,而由如附表2「登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予「登記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1「總價」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出賣人」欄或「業務員 」欄所示之人指定帳戶。 ㈡本院認定被告汪宏俊共同犯如事實欄貳、三所示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⒈被告汪宏俊可知航欣公司於104年2月間已無足夠資金維持正常營運,且有透過地下盤商及股東認股通知書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換取現金之情形 ⑴查被告汪宏俊於103年10月間,即知航欣公司及被告黎 秀珠已無足夠營運資金,航欣公司無法向銀行借款而需對外支付高達年息36%之利息,嗣於104年3月間更知悉被告黎秀珠及航欣公司已無力支付借款利息及償還本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汪宏俊供稱:我於103年10 月間,有透過駱玫琳借款予黎秀珠,月息3分。後來 我透過駱玫琳向黎秀珠要求還款,但黎秀珠因無法還款而於104年2月間要求我跟駱玫琳再替她招募股東,我一開始有幫忙詢問一些創投公司,但都沒有結果,後來我就在同年3月初把陸續約120張航欣公司股票以每股37元的價格賣給夏浚洺(B2卷第86-87頁)。之 後又向駱玫琳建議,向已經有購買航欣公司的股東詢問是否願意增資認股,目的就是把手上剩餘的航欣公司股票換成現金,所以剩下的股票我就透過股東現金認股方式以每股25元價格賣出總計賣出1,368張等語 (B2卷第87頁)。當時我擬了一份股東認股通知書給駱玫琳,請她轉交黎秀珠確認是否可行,黎秀珠表示沒有意見,因為當時航欣公司的股務業務是由駱玫琳負責,所以該份股東認股通書是由駱玫琳負責寄出給舊有的股東(B2卷第87頁)、雖然股票現在已經歸我所有,但因我沒有那麼多管道可以處理,所以我才想了增資認股的方案,並經過駱玫琳跟黎秀珠同意,由航欣公司提供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請舊股東加碼認股處理我這邊的債務(B2卷第88頁)、在股東認股之前,我有告訴駱玫琳需要趕快解決資金問題,但駱玫琳一直無法解決,而且他幫我賣給夏浚洺的股票也出現侵占的問題,所以我才想了增資認股的方案來解決我債務的問題(B2卷第88頁)。 ⑵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汪宏俊至遲於104年2月間,即已知悉航欣公司無足夠能力償還本金,當可預見航欣公司應已無足夠現金為正常營運,且無如地下盤商所傳述之上市櫃可能性。 ⒉被告汪宏俊確有與被告駱玫琳、黎秀珠共同利用如附表2 「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及透過「股東認股通知書」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資訊向非特定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 ⑴被告汪宏俊確有為能向被告黎秀珠取回借款,因而在被告黎秀珠同意下,委由被告駱玫琳覓得夏宸凱以每股每股37元之價格出售,並由夏宸凱對外委請鄭伯偉旗下業務員,利用媒體及網路充斥航欣公司股票有極高價值之不實利多訊息;及由被告汪宏俊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認股通知書,而由被告駱玫琳責令被告應綺之協助寄送予已登記為航欣公司股東之投資人,致有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 並匯款至被告汪宏俊指定之李建霖帳戶或交付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汪宏俊供稱:我透過駱玫琳向黎秀珠要求還款,但黎秀珠無法還款並要求我和駱玫琳再替她找招募股東,替航欣公司解決財務問題,我一開始有幫忙詢問一些創投公司,但都沒有結果,所以在104年3月初把陸續約120張航欣公司股票,以每股37元 的價格賣給夏浚洺,之後因黎秀珠一直無法還款,我就向駱玫琳建議,向已經有購買航欣公司的股東詢問是否願意增資認股,目的就是把手上剩餘的航欣公司股票換成現金,所以剩下的股票我就透過股東現金認股方式以每股25元價格賣出等語(B2卷第86頁)、當時我擬了一份股東認股通知書給駱玫琳,請她轉交黎秀珠確認是否可行,黎秀珠表示沒有意見,因為當時航欣公司的股務業務是由駱玫琳負責,所以該份股東認股通書是由駱玫琳負責寄出給舊有的股東(B2卷第87頁)、因為我沒有那麼多管道可以處理,所以我才想了增資認股的方案,並經過駱玫琳跟黎秀珠同意,由航欣公司提供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請舊股東加碼認股處理我這邊的債務(B2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駱玫琳陳稱:當時汪宏俊因為一直拿不到航欣公司的還款,又知道市場航欣公司股價有到60-70元,所 以為了賺錢跟填補他個人資金缺口,就跟我討論要以公司增資認股名義籌錢,當時礙於跟汪宏俊的情誼,我沒有細看股東認股通知書內容,就同意他以航欣公司股務部名義發出認股通知書給部分股東,以1股25 元金額讓股東認股,並依汪宏俊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華山分行李建霖帳戶等語大致相符(B2卷第64頁反面-65頁),有如附表2「投資人供述」欄所示之證人陳述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2「文書證據」、附表3「證據」欄所示之證物附卷可稽。 ⑵被告汪宏俊雖辯稱:伊認為航欣公司具有經營能力而其股票應有價值,且係向原有股東出售股票而向特定人出售股票云云。經查,被告汪宏俊非但係於103年10月起,即以年息36%之利率借款予航欣公司,且於10 4年2月間即知悉航欣公司已無力償還借款,斯時當可預見航欣公司股票已無價值。然被告汪宏俊卻先委由被告駱玫琳委請地下盤商利用航欣公司股票不實利多消息充斥出售其名下或實際控制之股票,又自行撰寫內容不實之股東認股通知書向已登載為股東之投資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以出售其名下或實際控制之股票,當可認被告汪宏俊可知其上開出售航欣公司係有詐偽手段,且有意使其發生。次查,被告汪宏俊係先後經由地下盤商及股東認股通知書向如附表2所示之非特 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 之人並非均為航欣公司股東,諸如附表2編號1之買受人陳麗那、編號2之買受人嚴麗蓉等人,即非如附表1之買受人,足見被告汪宏俊所出售之對象顯然不限於航欣公司股東。 ⒊綜上,被告汪宏俊於104年2月前即可知航欣公司已無法正常經營,航欣公司股票未必有如被告黎秀珠所述之市場交易價值,卻為藉由出售自己持有之航欣公司股票取償,而經由地下盤商或股東認股通知書方式以不實資訊向非特定人銷售航欣公司股票如附表2,亦可認定。 ㈢本院認定被告駱玫琳共同犯如事實欄貳、三所示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⒈被告駱玫琳可知航欣公司於103年10月前即已無足夠資金 維持正常營運,且有透過地下盤商及股東認股通知書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換取現金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汪宏俊係透過被告駱玫琳向被告黎秀珠催討借款未果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駱玫琳於104年2月前已知悉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仍然不佳,自無可能有如地下盤商交付投資人之航欣公司投資報告所載之EPS等相關 內容。 ⒉被告駱玫琳係在被告汪宏俊要求下,由被告駱玫琳覓得夏宸凱以每股每股37元之價格委由出售被告汪宏俊或其所控制之航欣公司股票,並由夏宸凱再委請鄭伯偉旗下業務員,利用媒體及網路充斥航欣公司股票有極高價值之不實利多訊息;及由被告汪宏俊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認股通知書,而由被告駱玫琳責令被告應綺之協助寄送予以登記為股東之投資人認購航欣公司股票,致有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等事實,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駱玫琳確有參與被告汪宏俊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資訊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必要行為。 ⒊綜上,被告駱玫琳於103年10月前即知航欣公司已無法償 還資金及正常經營,航欣公司股票非如被告黎秀珠所述之價值,卻為藉由出售被告汪宏俊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取償,而覓由夏宸凱委請鄭伯偉旗下業務員及寄送股東認股通知書方式,以不實資訊向非特定人銷售航欣公司股票如附表2,亦可認定。 ㈣本院認定被告黎秀珠共同犯如事實欄貳、三所示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⒈被告黎秀珠明知航欣公司於103年10月前即已無足夠資金 維持正常營運,航欣公司虧損超過實收資本,股票已無價值,且有與被告駱玫琳共同出售如附表1「張數」欄 所示之股票與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等事實, 業如前述。 ⒉被告黎秀珠係在無法償還被告汪宏俊之借款下,同意由被告汪宏俊自行出售航欣公司股票用以取償,並同意被告應綺之以航欣公司股務部名義寄送股東認股通知書、回答投資人詢問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而由被告駱玫琳覓得夏宸凱以每股每股37元之價格委由鄭伯偉出售被告汪宏俊或其所控制之航欣公司股票,再由夏宸凱再委請鄭伯偉旗下業務員,利用媒體及網路充斥航欣公司股票有極高價值之不實利多訊息,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及由被告汪宏俊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認股通知書,另由被告駱玫琳責令被告應綺之協助寄送予登記為航欣公司股東之投資人,致有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 之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等事實,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黎秀珠確有為自己償還貸款之意,提供航欣公司相關人員、文件之必要事項,使被告汪宏俊得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資訊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如附表2。 ⒊綜上,被告黎秀珠明知航欣公司於103年10月前即已無足 夠資金維持正常營運,航欣公司虧損超過實收資本,股票已無價值,卻為藉由出售被告汪宏俊航欣公司股票為自己償還貸款,而提供航欣公司相關人員、文件,使被告汪宏俊得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資訊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亦可認定。 三、本院認定被告應綺之犯如事實欄貳、二即附表1,以及事實 欄貳、三即附表2所示犯罪事實的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確有透過地下盤商所屬業務員及以股東認股通知書,向非特定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致有如附表1、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1 、附表2「每股單價」欄所示價格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並 由如附表1、附表2「受讓人」欄所示之人登記為航欣公司股東之事實,均如前述。 ㈡被告應綺之確有承被告駱玫琳指示,負責接聽航欣公司股務電話,並協助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應綺之供稱:駱玫琳當時指派我接航欣公司的股務電話時,他有告知我,如果是核對股東名單的狀況,就和以前在永炬公司一樣,對戶號、身分證字號、股票的張數等,對方是股東如果問到營運方面,我就直接打電話給蔡文誠及盧英英,看他們如何回答後,我再答覆股東等語(甲16卷160-161頁),核與被告駱玫 琳具結證稱:股務電話是應綺之接的等語(甲16卷第82-83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黃維加(附表1編號24-25、附 表1編號670-673、附表2編號180)、卓聰耀(附表1編號67-68、附表2編號243、305)、林萬輝(附表1編號96-97 、附表1編號656-657、附表2編號107)、江毓倫(附表1 編號108、附表1編號129-130、附表2編號197)、鄭金山 (附表1編號144-145、附表2編號249)、簡淑勤(附表1 編號185-186、附表2編號176)、邱懷德(附表1編號205-206、附表2編號252、附表1編號228、542)、蔡行健(附表1編號256)、湯思源(附表1編號295、附表2編號168)、林育節(附表1編號382)、黃一鳴(附表1編號526、附表2編號235)、侯思靜(附表1編號620、附表2編號124)、羅守有(附表1編號627-628)、蔡志賢(附表1編號631-632)、黃旭彬(附表1編號641)、邱方怡(附表1編號649-650、附表2編號106)、柯振通(附表1編號659-660、附表2編號27、139、297)、王世景(附表1編號704-706 )、周裕得(附表1編號733-734)、蘇芮楨(附表1編號774-776、附表2編號278)、黃永仁(附表2編號87)陳泰 源(附表2編號195)、李政翰(附表2編號208)、林韋廷(附表2編號234)等人具結證稱:有打電話去航欣公司股務部詢問是否過戶完成等語在卷(甲13卷第375頁、甲13 卷第233頁、甲13卷第307頁、甲12卷第193頁、甲13卷第362-363頁、甲13卷第214頁、甲11卷第31頁、甲11卷第407頁、甲12卷第299頁、甲13卷第299頁、甲13卷第71頁、甲12卷第200-201頁、甲13卷第391頁、甲12卷第187頁、甲13卷第294頁、甲13卷第76頁、甲12卷第316頁、甲12卷第408頁、甲11卷第396頁、甲11卷第222頁、甲13卷第396-397頁、甲11卷第253-254頁、甲12卷第324-325頁、甲14卷 第133頁),應堪認定。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應綺之係幫助被告駱玫琳及地下盤商非法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被告應綺之雖辯稱:伊以為駱玫琳只有向親友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且不可能為一點薪水而觸犯法律。然查: ⒈按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再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人意志之「主觀歸責」有別。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該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固不待言。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由被告應綺之在面對投資人所撥打之股務電話詢問相關事務及確認股東名簿登記狀況與如附表1、附表2所示投資人高達800人以上等事實,足認被告應綺之顯然知悉 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及地下盤商係向非特定人釋股。 ⒌再者,眾多投資人確係因於購買航欣公司股票前向被告應綺之所負責之航欣公司股務部電話查詢是否有釋股或已登記為航欣公司股東後,方願購買航欣公司或支付股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投資人卓聰耀具結證稱:因為在資料上附匯款帳號,他先寄股票給我,確定我有收到股票,股票上就有附註此帳號,叫我匯款至此帳號中。我收到股票後,有打到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確認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在釋股,對方回答有,確定有這件事情(甲13卷第233頁)、鄭金山具結證稱:我 取得航欣公司股票之後,再打電話去航欣公司確認,確實有買到股票,後來才去做匯款(甲13卷第363頁)、 蔡行健具結證稱:我購買股票之前有打電話問過他們股務是否有透過台富證券,他們股務說有。我看股票上押的交割日期比我匯款還早,股票12日就交割,我是16日匯款。(甲11卷第406頁)、黃一鳴具結證稱:我是先 收到股票後,並向航欣公司認股票真偽後才付款(A1卷第265頁反面、甲13卷第71頁)。 ㈣綜上,被告應綺所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及回應投資人詢問之行為,乃是投資人願意匯款至地下盤商或被告汪宏俊指定之帳戶所不可或缺的必要因素,且係為自己工作內容,堪認被告應綺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完成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行為,應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犯證券詐偽罪之規模及所得之認定 ㈠本院認定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犯證券詐偽罪之規模 ⒈按「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之前項之罪,包括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第2項、不合營業常規、特殊背信或侵占 等罪名,預設的行為模式及被害法益本有不同,故本條所稱之財物或材產上利益在計算上,自應就被告所實施之行為及所犯法條而論。又此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為被告行為之犯罪規模,與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予以沒收,係有不同。 ⒉本案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利用財經媒體、網路、航欣公司投資報告書、股東認股通知書及地下盤商業務員向投資人傳遞不實訊息,製造航欣公司營業大好,股票即將上市之假象,詐使投資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而分別交付財物如附表1「總價」之「合計」欄所示185,896,500元、如附表2「總價」之「合計」欄所示46,215,000元予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所指定之帳戶得 手,自應以上開金額為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犯如附表1、附表2所示犯行之所獲利益。至於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因利用不知情媒體、地下盤商或業務員而必需給予該等人士之廣告費、差價、佣金、利息或郵寄費等等犯罪之成本,均不在扣除之列。又本案被告駱玫琳或汪宏俊將其或人頭名下之航欣公司實體股票出售投資人,且有部分投資人在尚未過戶而無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即已交付財物在被告或其所定之人之實際支配下,足見本案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 定意旨所述之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交割機制均應繳納證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有所不同,自無比附援引而扣除證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查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投資人確有交付如附表1「總價」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所委託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地下盤商共計185,896,500元,且無 庸扣除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所支出之犯罪成本等事實,均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黎秀珠、駱玫琳因犯證券詐偽罪如附表1所示犯行而獲取之財物,即為185,896,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總價」暨「合計」欄所示)。 ⒋查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投資人確有支付如附表2「總價」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汪宏俊所指定之帳戶共計46,215,000元,且無庸扣除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所支出之犯罪成本等事實,均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汪宏俊、駱玫琳、黎秀珠因犯證券詐偽罪如附表2所示犯行而獲 取之財物,即為46,215,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總 價」暨「合計」欄所示)。 ⒌查被告黎秀珠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共同出售自己名下航欣公司股票而獲取財物共計185,896,500元,又共同出 售被告汪宏俊名下股票而獲取財物共計46,215,000元,兩者合計232,115,000元(計算式:附表1部分之185,896,500元+附表2部分之46,215,000元),此為被告黎秀珠犯證券詐偽罪之犯罪規模。 ⒍查被告駱玫琳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共同出售被告黎秀珠名下航欣公司股票而獲取財物共計185,896,500元,又 共同出售被告汪宏俊名下股票而獲取財物共計46,215,000元,兩者合計232,115,000元(計算式:附表1部分之185,896,500元+附表2部分之46,215,000元),此為被告駱玫琳犯證券詐偽罪之犯罪規模。 ㈡至於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因犯證券詐偽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則由本院於論罪後加以認定,詳後述。 貳、本院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黎秀珠之論罪 ㈠被告黎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經由地下盤商以不實內容文件之詐偽手段,向如附表1所示之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為能償還借款, 明知被告駱玫琳及被告汪宏俊向如附表2所示之非特定人 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過程有詐偽之情,卻容任其等以航欣公司名義為之以遂行目的。被告黎秀珠以出售自己及汪宏俊名下航欣公司股票之意,以詐偽手段向非特定人出售,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並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合計232,115,000元,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證券詐偽罪;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黎秀珠所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證券詐偽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依法告知(本院110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被告黎秀珠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施之多次證券詐偽行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其本質上均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侵害法益分別同一,為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黎秀珠就如附表2所示之犯行僅有出售航欣 公司股票1,551張。然被告黎秀珠此部分之犯行實為出售 航欣公司股票1,558張,就差額7張及相關價金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黎秀珠就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駱玫琳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黎秀珠就如附表2所示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行 為及證券詐偽行為,與被告駱玫琳、汪宏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黎秀珠利用不知有詐偽情事之地下盤商、被告應綺之等人,詐偽出售航欣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黎秀珠所犯之加重證券詐偽罪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證券詐偽罪處斷。 二、被告駱玫琳之論罪 ㈠被告駱玫琳與航欣公司簽立募股顧問聘任合約,由被告駱玫琳為被告黎秀珠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以分散股權,並辦理股務,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經由地下盤商以不實內容文件之詐偽手段,向如附表1所示之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明 知航欣公司已償債能力而無法正常經營,卻為讓被告汪宏俊得藉由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取回借款,竟以地下盤商及股東認股通知書等詐偽手段向如附表2所示之非特定人出售 航欣公司股票。被告駱玫琳以出售被告黎秀珠及汪宏俊名下航欣公司股票之意,以詐偽手段向非特定人出售,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並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合計232,115,000元,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證券詐偽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駱玫琳所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證券詐偽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依法告知(本院110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被告駱玫琳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施之多次證券詐偽行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其本質上均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侵害法益分別同一,為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駱玫琳就如附表2所示之犯行僅有出售航欣 公司股票1,551張。然被告駱玫琳此部分之犯行實為出售 航欣公司股票1,558張,就差額7張及相關價金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駱玫琳就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黎秀珠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駱玫琳就如附表2所示之非法公開出售有價證券行為及 證券詐偽行為,與被告汪宏俊、黎秀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駱玫琳利用不知有詐偽情事之地下盤商、被告應綺之等人,詐偽出售航欣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駱玫琳所犯之加重證券詐偽罪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證券詐偽罪處斷。 三、被告汪宏俊之論罪 ㈠被告汪宏俊明知航欣公司已償債能力而無法正常經營,卻為藉由出售自己名下航欣公司股票取回借款,竟以地下盤商及股東認股通知書等詐偽手段向如附表2所示之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46,215,000元,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 ㈡被告汪宏俊所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證券詐偽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依法告知(本院110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汪宏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施之多次證券詐偽行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其本質上均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侵害法益分別同一,為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汪宏俊就如附表2所示之犯行僅有出售航欣 公司股票1,551張。然被告汪宏俊此部分之犯行實為出售 航欣公司股票1,558張,就差額7張及相關價金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汪宏俊就如附表2所示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行 為及證券詐偽行為,與被告駱玫琳、黎秀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汪宏俊利用不知有詐偽情事之地下盤商、被告應綺之等人,詐偽出售航欣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汪宏俊所犯之證券詐偽罪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證券詐偽罪處斷。 四、被告應綺之之論罪 ㈠被告應綺之雖無證據證明其可知航欣公司股票已無市場交易價值,然其明知被告駱玫琳、黎秀珠、汪宏俊係向非特定之投資大眾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卻仍負責航欣公司股務電話而與來電詢問之投資人應對及辦理股東名冊登載,使投資人因而願意購買航欣公司股票,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4 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應綺之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施之多次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行為,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侵害法益同一,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㈢起訴書固未認被告應綺之就如附表2所示之犯行僅有出售航 欣公司股票1,551張。然被告應綺之此部分之犯行實為出 售航欣公司股票1,558張,就差額7張及相關價金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綺之係幫助被告駱玫琳或非法盤商等人非法從事證券業務。然查,被告應綺之係承被告駱玫琳之命,負責航欣公司股務電話而與來電詢問之投資人應對及辦理股東名冊登載,投資人係因此而願意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係與被告駱玫琳、黎秀珠、汪宏俊共犯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與被告應綺之經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依法告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檢察官及被告應綺之就此部分進行攻防(本院110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㈤被告應綺之就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行為,與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地下盤商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貳、刑之增減及量定 一、被告黎秀珠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秀珠行為時為航欣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惟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明知航欣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竟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及散布不實資訊,由盤商非法對外販售,使投資大眾誤信航欣公司資本充實、營運甚佳、獲利可期,進而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使如附表1、附表2所示眾多投資人蒙受損失,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駱玫琳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駱玫琳原意為協助航欣公司分散持股以圖上市(櫃),卻於知悉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後,未能及時收手,執意與被告黎秀珠詐偽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駱玫琳犯後就多數事實已有坦承,且實際獲利相對較少,依被告駱玫琳之罪行及本案情節,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處最低刑後,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駱玫琳行為時為信瑞生物科技公司、豐鉅建設公司及永炬光電公司負責人,對於商業經營有所瞭解,卻於已知航欣公司營運不佳的情形下,仍由盤商非法對外販售,使投資大眾誤信航欣公司資本充實、營運甚佳、獲利可期,進而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使如附表1、附表2所示眾多投資人蒙受損失,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汪宏俊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宏俊以不動產投資買賣及出借資金為業,卻在已知航欣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的情況下,透過地下盤商及認股通知書,以詐偽手段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使如附表2所示眾多投資人蒙受損失,亦 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應綺之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綺之行為時為豐鉅建設公司行政及客服人員,卻協助處理被告駱玫琳、汪宏俊交辦事項,破壞證券市場管理機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本院就是否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沒收相關法律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黎秀珠及駱玫琳部分 ㈠查如附表1所示投資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所支付之款項,係 由被告黎秀珠取得每股20元之價金共計6,162萬元(20元* 如附表1所示出售之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1「黎秀珠犯罪所得」欄),餘由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 所示之人取得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次查,被告駱玫琳確有因借款予航欣公司及被告黎秀珠,而從黎秀珠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中分得高額利息共計381萬元(各次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3「利息」欄所示)等事實,亦如前述。 ㈢衡諸常情,被告駱玫琳係以出借資金收取高額利息為其目的,而被告黎秀珠及航欣公司則已無擔保可資借款或資力可支付利息。是若無被告駱玫琳為被告黎秀珠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取得資金,被告黎秀珠應無意願以高於一般銀行之利率向被告駱玫琳借款,更無資力支付高額利息;反之,被告駱玫琳也不可能在未能持續取得高額利息的情形下,繼續為被告黎秀珠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本院再參酌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明知航欣公司已無資金繼續經營,航欣公司業務已萎縮致無法回復,卻由被告黎秀珠以高利率向被告駱玫琳借款,並由被告黎秀珠提供航欣公司股票及配合造勢,再由被告駱玫琳透過地下盤商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以由被告黎秀珠取得每股20元之價金共計6,162 萬元,及由被告駱玫琳取得高額利息共計381萬元等事實 ,可知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投資人所交付如附表1「總價」暨「合計」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85,896,500元, 最終係由被告駱玫琳取得381萬元,由被告黎秀珠取得5,781萬元(6162萬-381萬=5781萬),足見被告駱玫琳所取得之高額利息實際上是來自於投資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所支出的款項。 ㈣綜上,被告黎秀珠為取得資金,被告駱玫琳為能取得高利潤之借款利息,共同詐偽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並由被告黎秀珠分得5,781萬元,由被告駱玫琳分得381萬元,此等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之犯罪所得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分別於被告黎秀珠及駱玫琳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汪宏俊 ㈠查如附表2所示投資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所支付之款項,係 匯款至被告汪宏俊指定之李建霖帳戶或交付現金,並由被告汪宏俊取得40,445,000元(即25元或37元*如附表2所示 出售之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2「汪宏俊犯罪所得」欄) ,餘由如附表2「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取得等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 ㈡是被告汪宏俊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犯罪所得共計40,445,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應綺之 ㈠被告應綺之因受顧被告駱玫琳而負責被告黎秀珠、汪宏俊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股務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應綺之同時擔任信瑞公司、豐鉅公司、永炬公司負責行政及客服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等情,亦據被告應綺之供述在卷。 ㈡本院審酌被告應綺之同時擔任上開三家公司行政助理及辦理航欣公司股務事項,就其因辦理航欣公司股務事項之犯罪所得,宜以薪資四分之一計算,即每月7,000元。又依 附表1、附表2所示之「交易日/交割日」欄所示日期,可 推認被告應綺之辦理航欣公司股務期間係自103年10月17 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因此所得薪資中之84,000元(7,000元*12月)為本案犯罪所得,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駱玫琳、汪宏俊另有從事股票買賣之證券業務,惟其實際上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即非法經營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交易等證券業務,因認被告駱玫琳、汪宏俊此部分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罪嫌。 ㈡被告黎秀珠、駱玫琳另有透過地下盤商對外銷售航欣公司股票共計1,496張(即起訴書附表1之4,577張-本判決附表1之3,081張)及投資人受騙金額41,828,500元(即起訴書所認定被告黎秀珠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詐騙金額227,725,000─本判決附表1之總價合計金額185,896,500元),並由被 告應綺之協助銷售,因認被告黎秀珠此部分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駱玫琳此部分另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應綺之此部分另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被告駱玫琳、汪宏俊係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黎秀珠共同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業如前述,是被告駱玫琳、汪宏俊並非如地下盤商係以賺取價差而有居間或行紀之違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再者,被告駱玫琳、黎秀珠係共同向非特定人出售黎秀珠名下航欣公司股票;被告汪宏俊則是出售其因借款債權而取得質押之航欣公司股票,均係出售名下航欣公司股票之處分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2款所規定之證券自營商 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有異,自難認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罪嫌。 四、次查,起訴書附表1內關於「郭世明」、「徐天卓」、「標 明宗」、「王錦誠」為代徵人之航欣公司股票交易,實係地下盤商為避免查緝而事先過戶,郭世明、徐天卓、標明宗、王錦誠等人並非被害投資人。真正因被告黎秀珠、駱玫琳之行為而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之人,係本判決附表1「買受人」 欄所示之人,且實際購買航欣公司股票共計3,081共計金額185,896,5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認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此部分另有涉犯詐偽出售航欣公司股票1,496張 及投資人受騙金額41,828,500元之罪嫌;被告應綺之另有涉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均屬不能證明。 五、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係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移送併辦範圍之說明及處理 一、本院實質審理部分 ㈠移送併辦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20 號、第25098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黎秀珠先與被告駱玫琳簽署「募股顧問聘任合約」,聘任被告駱玫琳擔任航欣公司募股顧問,替航欣公司股票尋找買家,被告駱玫琳則在未經金管會許可而取得許可證照之情況下,設立股務專線單一窗口,僱用專人協助處理航欣公司之股票買賣相關事務,替航欣公司架設網站,使不特定投資大眾得以藉此網站資料接觸其所刊登之不實公司資訊,同時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由被告黎秀珠配合向經濟日報、今周刊、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商業週刊等媒體及網站,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該公司股票將要興櫃,屆時會有巨額利益等不實訊息,致使接觸該等訊息之不特定投資大眾投資航欣公司。被告黎秀珠進而於104年3月間,交付股票與被告駱玫琳,由被告駱玫琳以每股20元之價格,販售該公司股票給被告汪宏俊、鄭伯偉等人,並經鄭伯偉以「台股資訊社」,向投資大眾推銷航欣公司之股票。嗣投資人游湖碧、倪有康接獲自稱「台股資訊社」股務代理人「黃沛青」及鄭姓業務員電話募股,先後於10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5日,分別以36萬元、72萬元購買6張、12張航欣公司股票,並依指示將股款分別匯 入鄭伯偉名下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及鄭伯偉所使用之林維陽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戶。 ⒉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3人復於104年5月間,經由 李建霖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帳戶,作為出售股款匯入帳戶,進而以航欣公司名義寄發「股東認股通知書」予先前已買受航欣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並載明股東依原持股1股可認1股,每股25元,認股匯款期間至104年5月29日止,繳款帳戶為李建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致投資人倪有康再度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4日陸續匯款共70萬元至李建霖上開帳戶,購入28張原由被告汪宏俊持有之航欣公司股票。迨航欣公司於104年間爆發員工抗爭領不到薪水,游湖碧、 倪有康等始知受騙等語。 ⒊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黎秀珠、李建霖;被害人游湖碧(附表1編號15、16)、倪有康(附表1編號394、395;附表2編號117、118),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 予審理。至於李建霖部分則於通緝到案一併審理。 ㈡移送併辦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08 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黎秀珠為航欣公司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仍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先由專人替航欣公司架設網站,使不特定投資大眾得以藉此網站資料接觸其所刊登之不實公司資訊,同時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致使接觸該等訊息之不特定投資大眾產生誤判。被告黎秀珠於104年3月間後,交付股票與明富公司負責人鄭伯偉,以向投資大眾推銷航欣公司之股票。明富公司旗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淑芬」之成年女子於103年12月18日前某日時,陸續致電許雅惠,告知航欣 公司股價之資訊,使許雅惠購買航欣公司股票1萬2,000股,共計72萬元,並於103年12月18日匯款72萬元至王 錦誠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嗣許雅惠自媒體報導得知航欣公司歇業,且黎秀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始驚覺受騙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黎秀珠;被害人許雅惠(附表1 編號366、367),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㈢移送併辦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37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黎秀珠為航欣公司之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詐欺之犯意,先由專人替航欣公司架設網站,使不特定投資大眾得以藉此網站資料接觸其所刊登之不實公司資訊,被告黎秀珠並同時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致使接觸該等訊息之不特定投資大眾產生誤判,復於103年10月前不詳日時,交付航 欣公司股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雨曈」之成年女子,由「張雨曈」於103年10月間,陸續致電柯慧鈺 ,告知航欣公司關於營業、股價之資訊,使柯慧鈺先後於103年11月及104年2月間以每股72元、70元之金額, 分別購買航欣公司股票2張、1張,共計21萬4,000元。 嗣於104年5月間,以航欣公司名義寄發「股東認股通知書」與已買受航欣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佯稱「近來接到許多小股東來電反應希望能參與增資認股,為求公平起見,特向法人股東要求撥出一部分股權予個人股東…」等不實內容,並載明股東依原持股1股可認1股,每股25元,致柯慧鈺誤認為真實,於104年5月5日匯款共7萬5,000元至航欣公司指定帳戶,購入航欣公司股票3張。嗣柯慧鈺自媒體報導得知航欣公司歇業,始驚覺受騙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黎秀珠;被害人柯慧鈺(附表1 編號593、594),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㈣移送併辦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142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航欣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黎秀珠乃於103年8、9月間起,陸續向 被告駱玫琳借款,並提供航欣公司股票質押,部分借款駱玫琳係則轉向金主即被告汪宏俊調現,並亦將被告黎秀珠提供之股票轉予汪宏俊提供擔保,嗣被告駱玫琳見黎秀珠資金需求龐大,乃向被告黎秀珠提議以對外販售航欣公司股票之方式快速籌措資金,解決航欣公司經營困境。詎被告駱玫琳、汪宏俊、李建霖、應綺之等人,對投資大眾釋放不實消息,宣稱航欣公司前景看好,致使倪有康等人信以為真而購買航欣公司之股票。再由被告李建霖提供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帳戶與被告汪宏俊利用保管使用,作為收受航欣公司股東及告訴人投資之費用,授權被告駱玫琳、應綺之、梅耀中、葉睿霖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被告黎秀珠詐欺買賣航欣公司股票,獲取財物及不法利益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汪宏俊、駱玫琳、應綺之、李建霖;被害人倪有康(附表1編號394、395;附表2編號117、118),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至於被告李建霖部分則應於通緝到案一併審理。 ㈤移送併辦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34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航欣公司自民國102年起營運狀況不 佳,被告黎秀珠為向外調借航欣公司周轉所需資金,乃計畫以對外販售航欣公司股票之方式快速籌措資金,先委由不知情之業者替航欣公司架設網站,使不特定投資大眾得以藉此網站資料接觸渠等所刊登之不實公司資訊,同時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並安排由其本人配合向經濟日報、今周刊及工商時報等媒體及網站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屆時會有巨額利益等不實訊息,致使接觸該等訊息之不特定投資大眾誤信航欣公司是經營良善且前景看好之公司,而願意投資航欣公司。被告黎秀珠隨後於104年3月間,交付股票與被告駱玫琳,由被告駱玫琳以每股20元之價格,販售航欣公司股票給投資人被告汪宏俊及其他非法經營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交易等證券業務之盤商,並透過梅耀中販售航欣公司股票給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鄭伯偉,藉此由該等盤商向投資大眾推銷航欣公司之股票,並由被告汪宏俊撰擬不實內容之「股東認股通知書」,再由被告駱玫琳以「航欣公司股務部」名義寄送給投資人,另鄭伯偉亦僱用錢羿承、「吳安琪」、「羅政宇」等業務人員,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如客戶有投資意願,即請客戶匯款至鄭伯偉指定之帳戶,其中包括鄭文(已歿)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10362818414號帳戶。吳青儒因此誤信航欣公司前景可期,先後 認購4張該公司股票,並於103年11月24日及104年5月29日分別匯款7萬2,000元及5萬元至前開鄭文及被告李建 霖等帳戶,而詐欺得逞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黎秀珠;被害人吳青儒(附表編號1編號65、120、附表2編號226),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二、本院未實質審理部分 ㈠移送併辦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43號、第23144號、第23145號、第23146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駱玫琳及梅耀中、林維揚、鄭伯偉,於103年5、6月間起至104年6月間止,以「明富 財務管理顧問公司」、「長宏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博偉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之名義,僱請自稱「葉子芸」'「林子淇」、「宋宇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 員以電話隨機撥打不特定人電話或寄發文宣之方式,向張春香、葛淑蓮、張瑞鳳、楊政勳等不特定民眾推薦購買雲創公司,以每股65元、78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使張春香、葛淑蓮、張瑞鳳、楊政勳、康志銘、陳漢陽、王寶梅、林士欽、鄭宗謨、鄭宗杰、李嘉馥、林明忠、黃柏安人購入雲創公司股票,並指定購買人將股款匯至林維陽、鄭伯偉之銀行帳戶,復由梅耀中等人提領該等投資人所匯入股款後,再由鄭伯偉完成股票轉讓登記及取得實體股票,並由上揭業務員協助張春香等人取得實體股票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駱玫琳;被害人張春香、葛淑蓮、張瑞凰、楊政勳、康志銘、陳漢陽、王寶梅、林士欽、鄭宗謨、鄭宗杰、李嘉馥、 林明忠、王寶梅、黃 柏安。然上開被害人均非購買航欣公司股票,而被告駱玫琳係為航欣公司分散股權而出售被告黎秀珠名下股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駱玫琳係以出售未上市櫃股票為業之地下盤商,自難認上開被害人與被告駱玫琳之犯行有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予退回。 ㈡移送併辦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77 號 、第4368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錢睿憲(原名錢羿承)及鄭伯偉 ,於103年9月間至104年5月29日間,商請林維陽之同意,應允鄭伯偉以其名義,設立明富公司而為登記負責人,並由鄭伯偉擔任實際負責人;再由林維陽至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供鄭伯偉使用。鄭伯偉並另經由綽號「阿毛」之人向陳思羽,以3萬元之價格,取得被告陳思 羽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供以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用。嗣鄭伯偉另雇用錢羿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許玉言」及「劉柔嫻」、「張雨瞳」等人擔任業務人員,由被告錢睿憲等人隨機撥打電話予張瑞增等不特定人,向對方推銷航欣公司、富吉特公司或其他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如客戶有投資意願,即請客戶匯款至上開被告陳思羽、林維陽之帳戶,俟鄭伯偉確認收款、被告錢睿憲負責提款後,再為買受股票之客戶辦理股票交割。 ⒉被告錢睿憲復承前犯意,於104年6月30日,變更登記為金盈公司負責人,另經由綽號「馬大哥」之人向張金帝,以每月1個帳戶5000元至1萬元至不等之價格,取得張金帝申辦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並以上開被告陳思羽所提供之臺企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供以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用。再由化名為「吳雙宇」及「許玉言」、「洪梓豪」等人擔任業務人員,要求渠等以金盈公司名義,以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等資料之方式,向呂幸娥等不特定人販售益生公司、富吉特公司等股票,並指定購買人將股款匯入附被告張金帝、被告陳思羽銀行帳戶中,再命所屬業務員將股票郵寄予呂幸娥等投資人,由被告錢睿憲提領款項後收執,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服務事業獲利。 ⒊被告錢睿憲基於同一犯意,於104年5月29日,與綽號「小陳」之友人,設立鴻昇公司,104年10月更名為浩偉 公司而為登記負責人,被告錢睿憲並以其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供以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用,復又向張金帝,取得被告張金帝申辦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另分別向友人陳相廷、高煥斌取得渠等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敦南分行帳戶,供以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用。再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林天佑」及「李沛宸」、「小雨」等人擔任業務人員,要求渠等以鴻昇公司名義,以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等資料之方式,向虞小英、潘韻同、洪萃雲、葛少雷、謝蘊芬等不特定人販售益生公司、百泰公司、膠原公司及宣捷公司等股票,並指定購買人將股款匯入被告錢睿憲、張金帝、陳相廷、高煥廷上開銀行帳戶中,被告錢睿憲再命所屬業務員將股票郵寄予虞小英等投資人。再由被告錢睿憲提領款項後收執,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服務事業獲利等語。 ⒋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錢睿憲、陳思羽,被害人:張瑞增、劉鳳格、吳坤山、林秀卿、呂幸娥、施婷翎、陳相廷、高煥廷、虞小英、潘韻同、洪萃雲、葛少雷、謝蘊芬,此部分由本院於錢睿憲、陳思羽之判決中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移送併辦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11566號)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帝明知馬錫安、鄭伯偉於1 03年8月13日設立登記之馬利財務管理顧問公司,未經 許可為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於104年8、9月間,以每月1個帳戶1萬元 不等之價格,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交付予鄭伯偉,供以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業務之用。再由化名為「王威麟」等人擔任業務人員,要求渠等以馬利公司名義,以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等資料之方式,姚淑珍等不特定人販售宣捷公司、膠原公司股票,其中王偉麟於105年2月間向姚淑珍推銷膠原公司股票,姚淑珍因此於105年2月22日匯款43萬8,000元至張金帝上開帳戶中,俟鄭伯偉再命所屬業務 員將股票郵寄予投資人,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服務事業獲利等語。 ⒉ 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張金帝,被害人:姚淑珍,此部分本院已另以108年度金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處刑。 ㈣移送併辦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79號、107年度偵字第8419號、第26692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錢睿憲、陳相廷、張凱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等證券業務,詎被告錢睿憲、陳相廷、張凱鈞為獲取報酬,分別以每月3 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薪資受僱於「陳董」之人,由被告 錢睿憲自104年5月29日起,擔任鴻昇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帳戶,另向不知情之友人高煥斌取得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陳相廷則自105年1月20日起擔任創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張凱鈞則自105年5月13日起,擔任富臨公司登記負責人,復自105年7月14日起,接替陳相廷擔任創達公司登記負責人,另「陳董」取得王信懿所申設之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並擔任群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劉雲連擔任欣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蔡予倫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忻韋亨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劉建廷所申設之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供以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業務之用,並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業務人員,要求渠等使用「李杰瑞」等化名,以上開公司名義,隨機撥打電話予沈慶輝等不特定人,向對方表示德瑪凱公司、益生公司、百泰公司、康力公司、合和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前景看好,而為買賣雙方報告締約之機會,居間以每張(仟股)數萬元不等之價格推銷,並請客戶匯款至上開被告錢睿憲、高煥斌、陳相廷、蔡予倫、忻韋亨、劉建廷等人所申設之帳戶,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服務事業牟利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錢睿憲,被害人:沈慶輝、蔡玟翰、簡宇程、陳逸平、胡淳診、黃裕盛、童啟慧、駱炳銓、余寶錞、穆朔、林宏倖、林仙姝、劉純枚、曾建勛、徐誠孝、莫惟翰、陳叔璋、王瓏嬡、成蘋芸、藤松青、盧敬儒、王基澄、夏道彰。此部分由本院於錢睿憲之判決中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移送併辦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94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錢睿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錢睿憲自104年5月29日起,擔任鴻昇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帳戶,供以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業務之用,並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芊妤」之業務人員,於105年7月25日撥打電話予周翰林,向其表示阿邦師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前景看好,而為買賣雙方報告締約之機會,居間以每張(仟股)數萬元不等之價格推銷,並請客戶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周翰林即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上開被告錢睿憲所申設之帳戶,俟「陳董」確認收款後,隨即指示被告張凱鈞、錢睿憲、陳相廷提領款項後收執,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服務事業牟利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錢睿憲,被害人:周翰林。此部分由本院於錢睿憲之判決中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林安紜、凃永欽、陳映蓁、陳弘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安箴、黃琬珺、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表目錄: 一、附表1: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共犯部分 二、附表2:汪宏俊、駱玫琳、黎秀珠、應綺之共犯部分 三、附表3:黎秀珠及駱玫琳間之資金往來及支付利息統計表 附件目錄: 一、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106年度偵字第4269號、106年度偵字第5128號、106年度偵字第8814號、106年度偵字第8815號、106年度偵字第8816號、106 年度偵字第8886號、106年度偵字第8917號、106年度偵字第9025號、106年度偵字第9026號、106年度偵字第9027號、106年度偵字第13049號、106年度偵字第13050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 附錄目錄: 一、附錄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二、附錄二:卷宗代號表 附錄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附錄二:卷宗代號表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 ┌──┬─────────────────────┐ │代號│案號 │ ├──┼─────────────────────┤ │A1 │105年度他字第3155號 │ ├──┼─────────────────────┤ │A2 │105 年度他字第 3155 號 (陳報狀二. 三. 五 │ │ │. 六. 七) │ ├──┼─────────────────────┤ │A3 │105年度他字第3155號(陳報狀四) │ ├──┼─────────────────────┤ │A4 │105年度他字第3156號 │ ├──┼─────────────────────┤ │A5 │105年度他字第3350號 │ ├──┼─────────────────────┤ │A6 │105年度他字第3563號 │ ├──┼─────────────────────┤ │A7 │105年度他字第5727號 │ ├──┼─────────────────────┤ │A8 │105年度他字第6825號 │ ├──┼─────────────────────┤ │A9 │105年度他字第6910號 │ ├──┼─────────────────────┤ │A10 │105年度他字第7811號 │ ├──┼─────────────────────┤ │A11 │105年度他字第7947號(卷一) │ ├──┼─────────────────────┤ │A12 │105年度他字第7947號(卷二) │ ├──┼─────────────────────┤ │A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 7741 號 │ ├──┼─────────────────────┤ │A14 │106年度他字第284號 │ ├──┼─────────────────────┤ │B1 │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卷一) │ ├──┼─────────────────────┤ │B2 │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卷二) │ ├──┼─────────────────────┤ │B3 │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卷三) │ ├──┼─────────────────────┤ │B4 │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卷四) │ ├──┼─────────────────────┤ │B5 │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 │ ├──┼─────────────────────┤ │B5-1│108年度聲他字第599號 │ ├──┼─────────────────────┤ │B6 │106年度偵字第4269號 │ ├──┼─────────────────────┤ │B7 │106年度偵字第5128號 │ ├──┼─────────────────────┤ │B8 │106年度偵字第8814號 │ ├──┼─────────────────────┤ │B9 │106年度偵字第8815號 │ ├──┼─────────────────────┤ │B10 │106年度偵字第8816號 │ ├──┼─────────────────────┤ │B11 │106年度偵字第8886號 │ ├──┼─────────────────────┤ │B12 │106年度偵字第8917號(卷一) │ ├──┼─────────────────────┤ │B13 │106年度偵字第8917號(卷二) │ ├──┼─────────────────────┤ │B14 │106年度偵字第8917號(卷三) │ ├──┼─────────────────────┤ │B14 │106年度偵字第8917號 │ │-1 │ │ ├──┼─────────────────────┤ │B15 │106年度偵字第9025號 │ ├──┼─────────────────────┤ │B16 │106年度偵字第9026號 │ ├──┼─────────────────────┤ │B17 │106年度偵字第9027號 │ ├──┼─────────────────────┤ │B18 │106年度偵字第13049號 │ ├──┼─────────────────────┤ │B19 │106年度偵字第13050號 │ ├──┼─────────────────────┤ │B20 │106年度聲他字第1343號 │ ├──┴─────────────────────┤ │本院卷 │ ├──┬─────────────────────┤ │甲1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一) │ ├──┼─────────────────────┤ │甲2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二) │ ├──┼─────────────────────┤ │甲3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三) │ ├──┼─────────────────────┤ │甲4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四) │ ├──┼─────────────────────┤ │甲5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五) │ ├──┼─────────────────────┤ │甲6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六) │ ├──┼─────────────────────┤ │甲7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七) │ ├──┼─────────────────────┤ │甲8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八) │ ├──┼─────────────────────┤ │甲9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九) │ ├──┼─────────────────────┤ │甲10│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十) │ ├──┼─────────────────────┤ │甲11│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十一) │ ├──┼─────────────────────┤ │甲12│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十二) │ ├──┼─────────────────────┤ │甲13│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十三) │ ├──┼─────────────────────┤ │甲14│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十四) │ ├──┼─────────────────────┤ │甲15│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十五) │ ├──┼─────────────────────┤ │甲16│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十六) │ ├──┼─────────────────────┤ │甲17│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十七) │ ├──┼─────────────────────┤ │丙1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回證券) │ └──┴─────────────────────┘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一) ┌──┬─────────────────────┐ │C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 3212 號 │ ├──┼─────────────────────┤ │C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 6804 號 │ ├──┼─────────────────────┤ │C3 │104年度他字第8066號(卷一) │ ├──┼─────────────────────┤ │C4 │104年度他字第8066號(卷二) │ ├──┼─────────────────────┤ │C5 │104年度他字第11216號 │ ├──┼─────────────────────┤ │C6 │105年度他字第736號 │ ├──┼─────────────────────┤ │C7 │105年度他字第1504號 │ ├──┼─────────────────────┤ │D1 │104年度發查字第3876號 │ ├──┼─────────────────────┤ │D2 │105年度發查字第2726號 │ ├──┼─────────────────────┤ │D3 │105年度發查字第2727號 │ ├──┼─────────────────────┤ │D4 │105年度發查字第2876號 │ ├──┼─────────────────────┤ │E1 │106年度偵字第4283號 │ ├──┼─────────────────────┤ │E2 │106年度偵字第4284號 │ ├──┼─────────────────────┤ │E3 │106年度偵字第4285號 │ ├──┼─────────────────────┤ │E4 │106年度偵字第4286號 │ ├──┼─────────────────────┤ │E5 │106年度偵字第23143號 │ ├──┼─────────────────────┤ │E6 │106年度偵字第23144號 │ ├──┼─────────────────────┤ │E7 │106年度偵字第23145號 │ ├──┼─────────────────────┤ │E8 │106年度偵字第23146號 │ ├──┼─────────────────────┤ │乙1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一) │ └──┴─────────────────────┘ 106 金重訴字第 27 號併辦(二)無移送卷宗,併辦意旨書所列證據卷宗出處與追加卷宗( 106 年度金易字第 6 號)相同 ┌──┬─────────────────────┐ │代號│案號 │ ├──┼─────────────────────┤ │追A1│106年度偵字第3177號 │ ├──┼─────────────────────┤ │追A2│106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一) │ ├──┼─────────────────────┤ │追A3│106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二) │ ├──┼─────────────────────┤ │追A4│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 │ ├──┼─────────────────────┤ │乙2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二) │ └──┴─────────────────────┘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三) ┌──┬─────────────────────┐ │F1 │106年度他字第10383號 │ ├──┼─────────────────────┤ │F2 │104年度他字第10760號(卷一) │ ├──┼─────────────────────┤ │F3 │104年度他字第10760號(卷二) │ ├──┼─────────────────────┤ │G1 │106年度偵字第11566號 │ ├──┼─────────────────────┤ │G2 │臺北市調查處馬利多等涉嫌違反證交法案(卷一│ │ │) │ ├──┼─────────────────────┤ │G3 │臺北市調查處馬利多等涉嫌違反證交法案(卷二│ │ │) │ ├──┼─────────────────────┤ │乙3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三) │ └──┴─────────────────────┘ 106 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四) ┌──┬─────────────────────┐ │H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49號 │ ├──┼─────────────────────┤ │H2 │107年度偵字第25020號 │ ├──┼─────────────────────┤ │H3 │107年度偵字第25098號 │ ├──┼─────────────────────┤ │I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他字第 620 號 │ ├──┼─────────────────────┤ │I2 │106年度他字第9501號 │ ├──┼─────────────────────┤ │I3 │106年度他字第7684號 │ ├──┼─────────────────────┤ │I4 │105年度他字第1382號 │ ├──┼─────────────────────┤ │乙4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四) │ └──┴─────────────────────┘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五) ┌──┬─────────────────────┐ │J1 │106年度他字第12230號 │ ├──┼─────────────────────┤ │J2 │107年度偵字第5908號 │ ├──┼─────────────────────┤ │乙5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五) │ └──┴─────────────────────┘ 106 金重訴字第 27 號併辦(六)無移送卷宗,併辦意旨書所列證據卷宗出處與追加卷宗( 108 年度金訴字第 22 號)相同 ┌──┬─────────────────────┐ │代號│案號 │ ├──┼─────────────────────┤ │追B1│106年度偵字第20179號 │ ├──┼─────────────────────┤ │追B2│臺北市調查處「富臨公司」案卷 │ ├──┼─────────────────────┤ │追B3│107年度偵字第20號(頁碼以鋼印為主) │ ├──┼─────────────────────┤ │追B4│107年度偵字第8419號 │ ├──┼─────────────────────┤ │追B5│臺南市調查處「鴻昇財務管理顧問公司」案卷 │ ├──┼─────────────────────┤ │追B6│107年度偵字第12381號 │ ├──┼─────────────────────┤ │追B7│107年度偵字第26692號 │ ├──┼─────────────────────┤ │追B8│臺北市調查處「創達公司」案卷 │ ├──┼─────────────────────┤ │追B9│107年度偵字第27423號(頁碼以鋼印為主) │ ├──┼─────────────────────┤ │乙6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六) │ └──┴─────────────────────┘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七) ┌──┬─────────────────────┐ │K1 │108年度他字第4640號 │ ├──┼─────────────────────┤ │K2 │108年度偵字第16637號 │ ├──┼─────────────────────┤ │乙7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七) │ └──┴─────────────────────┘ 106金重訴27號併辦(八) ┌──┬─────────────────────┐ │L1 │107年度他字第11140號 │ ├──┼─────────────────────┤ │L2 │108年度偵字第24142號 │ ├──┼─────────────────────┤ │乙8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八) │ └──┴─────────────────────┘ 106金重訴27號併辦(九) ┌──┬─────────────────────┐ │M1 │108年度偵字第28994號 │ ├──┼─────────────────────┤ │乙9 │ 106金重訴27號併辦(九) │ └──┴─────────────────────┘ 106金重訴27號併辦(十) ┌───┬─────────────────────┐ │N1 │110年度偵字第20334號 │ ├───┼─────────────────────┤ │N2 │109年度他字第1763號 │ ├───┼─────────────────────┤ │N3 │109年度查扣字第503號 │ ├───┼─────────────────────┤ │乙10 │106金重訴27號併辦(十) │ └───┴─────────────────────┘ 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秀珠 女 (民國44年6月1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J201542553號 住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957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文化里文喜街27號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黃育玫律師 胡原龍律師被 告 駱玫琳 女 (民國51年2月9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D220601670號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546號11樓選任辯護人 黃金昌律師 劉韋廷律師 楊智全律師被 告 汪宏俊 男 (民國57年1月26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J123065286號 住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8號20樓之2 指定送達地址:居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15之3號303室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應綺之 女 (民國68年9月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224635950號 住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02巷12號2樓之 4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106年度偵字第4269號、106年度偵字第5128號、106年度偵字第8814號、106年度偵字第8815號、106年度偵字第8816號、106年度偵字第8886號、106年度偵字第8917號、106年度偵字第9025號、106年度偵字第9026號、106年度偵字第9027號、106年度偵字第13049號、106年度偵字第13050號)及移送併辦(併辦一:106年度偵字第23143號、106年度偵字第23144號、106年度偵字第23145號、106年度偵字第23146號;併辦二:106年度偵字第3177號、106年度偵字第4368號;併辦三:106年度偵字第11566號;併辦四:107年度偵字第25020號、107年度偵字第25098號;併辦五:107年度偵字第5908號;併辦六:106年度偵字第20179號、107年度偵字第8419號、107年度偵字第26692號;併辦七:108年度偵字第16637號;併辦八:108年度偵字第24142號;併辦九:108年度偵字第28994號;併辦十:110年度偵字第2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壹、黎秀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駱玫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汪宏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拾肆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肆、應綺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公開招募買賣股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壹、相關人士及公司之背景及角色一、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於民國70年3月4日設立,營業地址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957號,經營項目為各種天線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及汽車、機車、自行車之零件及配件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等,登記負責人為徐德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70年3月起,即由黎秀珠擔任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公司相關業務。二、黎秀珠為航欣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航欣公司業務,並因航欣公司自100年起營運狀況不佳,向銀行借款有困難,遂先於102年10月間,以借資驗資方式虛增資本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又於102年10月間,以借資驗資方式虛增資本1,500萬元(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三、駱玫琳擔任過信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瑞公司)、豐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鉅公司)、永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炬公司)負責人。 四、汪宏俊曾從事保險業務、音響業務、寬頻業務及不動產投資買賣業務,與駱玫琳同為永炬公司股東。五、應綺之為駱玫琳所聘僱,在信瑞公司、豐鉅公司、永炬公司負責行政及客服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嗣因駱玫琳指示,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止,接聽航欣公司股務專線,協助處理航欣公司投資人股務問題回答及股票過戶等相關事宜。六、其他參與人 ㈠羅瑞榮(未經起訴)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之業務,向駱玫琳購得航欣公司股票,並以郭世明(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股票登記人頭,由業務人員向投資人販售航欣公司股票。 ㈢梅耀中(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未經許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之業務,向駱玫琳購得航欣公司股票,並以徐天卓(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股票登記人頭,由業務人員向投資人販售航欣公司股票。 ㈣鄭伯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未經許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之業務,自103年3、4月間陸續設立「長宏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明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台股資訊社」等組織,委請林維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未經許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錢睿憲(原名錢羿承,由本院另行審結)出名承租房屋,向陳思羽、蘇永在、郭俊滔(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取得金融帳戶用於收取投資人支付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款項,雇用錢睿憲、「吳安琪」、「羅政宇」、「李雅蘭」、「劉柔嫻」、「黃可欣」、「張棋惠」、「王育珊」、「陳乃嘉」、「程梅芳」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業務人員以電話推銷航欣公司股票,並請購買人匯款至陳思羽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026501123499號帳戶、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10362819593帳戶、蘇永在之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10362818724號帳戶、郭俊滔之永豐銀行新莊分行01800027357號帳戶、鄭伯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107890101494號帳戶、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帳號10362817183號帳戶等金融帳戶。鄭伯偉向駱玫琳購得航欣公司股票,並以王錦誠(已歿,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股票登記人頭,由業務人員向投資人販售航欣公司股票。 ㈤黃穗宇(未經起訴)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之業務,經由駱玫琳購得航欣公司股票,並向投資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 ㈥夏宸凱(原名夏浚洺,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見鄭伯偉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獲利豐厚,遂以每股37元向駱玫琳購買汪宏俊名下之航欣公司股票,並透過鄭伯偉旗下業務人員向投資人販售航欣公司股票。 ㈧另有真實年籍不詳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業務之成年盤商,向駱玫琳購得航欣公司股票,並以標明宗(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股票登記人頭,由業務人員向投資人販售航欣公司股票。 ㈨李建霖(本院通緝中)係經由友人認識汪宏俊,並應汪宏俊之要求登記為航欣公司股東,且將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118-50-606530-6號帳戶(下稱李建霖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汪宏俊保管使用,由汪宏俊將該帳戶用於接受投資人匯款用於購買航欣公司之款項,並為汪宏俊登記為航欣公司股東。貳、行為人與投資人之關係一、黎秀珠、駱玫琳及汪宏俊三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 ㈠黎秀珠於102年間,因航欣公司營運不佳而有資金需求,經由他人介紹結識駱玫琳。 ㈡於103年8月20日,黎秀珠以個人名義與駱玫琳簽訂1,200萬元借貸契約,約定月利率3%,借貸期間為10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並由黎秀珠將1,200張航欣公司股票質押與駱玫琳,約明如屆期未能償還借款,駱玫琳即可選擇過戶該等股票,而由駱玫琳於103年8月20日分別匯款1,100萬元與100萬元與黎秀珠。 ㈢於103年9月2日,黎秀珠以航欣公司名義與駱玫琳簽訂200萬元借貸契約,借貸期間為103年9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日,約定月利率3%,並由黎秀珠提供航欣公司200張股票以為質押,約明如屆期未能償還借款,駱玫琳即可選擇過戶該等股票,而由駱玫琳交付現金200萬元。 ㈣於103年9月11日,因黎秀珠有資金需求,遂由黎秀珠與駱玫琳協議,由駱玫琳擔任航欣公司募股顧問而與航欣公司簽署「募股顧問聘任合約」,約由駱玫琳代為「招募股東」(實係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應於合約生效日起壹年內,將黎秀珠名下之航欣公司股份3,000張(每張1,000股)向非特定人出售以籌措資金,並由駱玫琳設立股務專線及協助處理航欣公司關於投資人股務問題回答與股票過戶等事宜,另尋覓專人建立股務完整紀錄及替航欣公司架設網站,使不特定投資大眾得以藉此網站資料接觸其所刊登之不實公司資訊,同時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由黎秀珠配合向經濟日報、今周刊、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商業週刊等媒體及網站,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等訊息,以為出售黎秀珠名下航欣公司股票之手法。 ㈤於103年10月1日前,黎秀珠即向駱玫琳表示無法依約償還前述1,400萬元借款,並表示航欣公司仍有資金需求,願將前述航欣公司股票1,400張用以抵償所積欠駱玫琳之借款。駱玫琳自斯時起可知航欣公司及黎秀珠財務狀況不佳,航欣公司已無法正常經營,黎秀珠所述航欣公司之前景、展望應有諸多不實。 ㈥汪宏俊自103年10月起,即以3個月為1期,陸續經由駱玫琳借款予黎秀珠共約3,000萬元,黎秀珠則提供相當面額之航欣公司支票以為還款擔保。二、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黎秀珠、駱玫琳亦明知出售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黎秀珠於103年7月間即知航欣公司已無足夠資金正常營運;駱玫琳於103年10月間,已見黎秀珠及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根本無足夠資金用以清償借款利息及債務,可知航欣公司並無正常營收,航欣公司股票極有可能不具市場交易價值。詎黎秀珠、駱玫琳為經由出售黎秀珠個人所有航欣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之單一犯意聯絡(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並與應綺之有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駱玫琳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不知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非法經營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地下盤商「羅瑞榮」、「梅耀中」、「黃穗宇」等人推薦航欣公司股票,約由地下盤商為黎秀珠出售其名下之航欣公司股票,且未能出售之航欣公司股票並得退還予黎秀珠。嗣即由黎秀珠、駱玫琳架設航欣公司網站使非特定投資大眾接觸其上不實資訊,並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由黎秀珠配合向經濟日報、今周刊、工商時報、商業週刊等媒體及網站,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復由地下盤商所屬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於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以電話、網路及投資會等方式聯繫投資人而寄送航欣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等文件記載航欣公司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實收資本額達5億3,500萬元(部分文件記載為5億2,000萬元)、股票興櫃後將大漲等不實訊息,向非特定人推銷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致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具有交易價值,願以如附表1「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向如附表1「出賣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1「張數」欄所示之航欣公司股票,而於如附表1「交易日/交割日」所示之日,由如附表1「登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或背書轉讓予「登記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具共同向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犯意應綺之,負責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致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1「總價」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指定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而獲取財物共計185,896,500元,由黎秀珠取得6,162萬元(20元*如附表1所示出售之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1「黎秀珠犯罪所得」欄),餘由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取得,黎秀珠並從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中分撥共計381萬元予駱玫琳充當借款利息(各次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3「利息」欄所示)。三、汪宏俊於10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後,已知黎秀珠及航欣公司無力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可知航欣公司無法正常經營,航欣公司股票已無價值。詎汪宏俊為經由出售其所有之航欣公司股票以取回借款,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對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利用前述黎秀珠、駱玫琳釋放不實之航欣公司利多消息已在市場上渲染,與黎秀珠、駱玫琳共同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之單一犯意聯絡(駱玫琳、黎秀珠則係承續同上單一犯意),共同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自104年2月2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由駱玫琳先以每股37元之價格向夏宸凱推薦航欣公司股票,再由夏宸凱以每股41元之價格向地下盤商鄭伯偉推薦航欣公司股票,而由鄭伯偉旗下業務員,以電話、網路及投資會等方式聯繫不特定投資人而寄送載有航欣公司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實收資本額達5億3,500萬元(部分文件記載為5億2,000萬元)、股票興櫃後將大漲等不實訊息之文件資料,向非特定人推銷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再由汪宏俊撰擬載有「航欣科技成立30幾年來,在去年初董事會決議下,全力邁向上市櫃計畫。原有股東已參加多次增資認股,去年底有新的法人股東入股。近來接到許多小股東來電反應希望能參與增資認股,為求公平起見,特向法人股東要求撥出一部分股權予個人股東…」等不實內容之「股東認股通知書」,經駱玫琳指示應綺之,由應綺之延續前揭向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之單一犯意,以「航欣公司股務部」名義,寄送至已登記為航欣公司股東之投資人,表示得再以每股25元之價格認購航欣公司股票。經汪宏俊、駱玫琳、黎秀珠以上開不實資訊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買賣航欣公司股票後,致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此等人士包括原非航欣公司股東之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有交易價值,願以如附表2「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2「張數」欄位所示之航欣公司股票,而於如附表2「交易日/交割日」欄所示之日,由如附表2「登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或背書轉讓予「登記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應綺之協助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致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2「總價」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而獲取財物共計46,215,000元,由汪宏俊取得40,445,000元(即25元或37元*如附表2所示出售之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2「汪宏俊犯罪所得」欄),餘由如附表2「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取得。四、黎秀珠及駱玫琳因上述之證券詐偽行為所出售之航欣公司股票,獲取財物之犯罪規則模共計232,111,500元(計算式:附表1部分之185,896,500元+附表2部分之46,215,000元)。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暨蘇芮楨、邱芳怡、黃永仁、宋燕青、卓聰耀、侯嘉妮、朱邱松、曾健倫、林育節、黃旭彬、簡淑勤、黃一鳴、黃維加、倪有康、林萬輝、陳春桃、鄭金山、邱懷德、顏琬樺、李定承、連捷、張明瑾、陳韻如、周振揚、陳任甫、周裕得、吳芯潁、張富紘、蔡行健、游宜潔、吳俊賢、陳昱宏、蔡志賢、江毓倫、侯思靜、陳英樟、李政翰、湯思源、范超群、柯振通、劉學芸、陳泰源、林韋廷、徐栢榮、林忠延、陳靜芳、王雪華、李映霖、劉文慶、温金玉、邱光甫、王世景告訴偵查後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澎湖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游湖碧、倪有康、許雅惠、柯蕙鈺、吳青儒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甲、程序部分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一、按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法院之審判,以檢察官或自訴人控訴的基本社會事實作為範圍,此外,不告不理。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明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未受請求的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上開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的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換句話說,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的事項予以審判者,即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至於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自訴的判斷,亦即法院應予審判的事項範圍如何,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內,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即應視案件是否具有單一性,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被告同一,固無論矣,犯罪事實亦應同一。而犯罪事實乃刑罰權之客觀對象,縱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時,仍非同一案件。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又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則依實體法關於罪數認定,作為判斷標準。具體而言,若係實質上一罪(例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即符合上揭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參照);反之,如實體法上認屬數罪併罰者,並不生起訴效力所及問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不論偵查組或公訴組檢察官,在案件起訴後,於審判中所「主張」的控訴範圍,常因訴訟階段及事證顯現的不同,增減或變更訴訟資料,進而引發檢察官究竟係依據最初由起訴書架構的起訴範圍,而為一罪關係下的「擴張、減縮」,或為數罪關係下的「追加、撤回」的新主張,從而,導致控訴、審理、防禦範圍發生動態變化、難以特定的現象。而法院對於較後提出的「新主張」,是否適法而得變更「前主張」,固有終局判斷的權限,惟法院對此之判斷,仍應受法律的拘束,亦即,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僅能審酌檢察官事後「擴張、減縮」起訴範圍之主張,是否符合一罪的概念,以判斷檢察官「擴張、減縮」主張的合法性,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都是有罪,且兩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反之,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或未予審判,則未起訴部分既無所依附,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的違法。至於審理結果,認定屬於數罪的情形,法院則應依同法第161條第2項審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跨過「起訴門檻」、檢察官的「撤回起訴」是否符合同法第269條的撤回要件(法定事由、要式主義),及是否均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或「撤回」(同法第265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參照),仍不能恣意認定起訴或控訴範圍,否則其判決即構成同法第379條第12款之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檢察官對被告為起訴後,刑事訴訟法並無准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如有聲請變更,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此由同法第265條僅就追加起訴作限制性之准許,而就變更起訴則無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106年度偵字第4269號、106年度偵字第5128號、106年度偵字第8814號、106年度偵字第8815號、106年度偵字第8816號、106年度偵字第8886號、106年度偵字第8917號、106年度偵字第9025號、106年度偵字第9026號、106年度偵字第9027號、106年度偵字第13049號、106年度偵字第13050號起訴書(即附件一),其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略以: ㈠被告駱玫琳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非法經營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交易等證券業務。 ㈡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於103年9月20日起,明知航欣公司經營困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偽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使不特定投資大眾藉由航欣公司網站及經濟日報、今周刊、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商業週刊等媒體及網站,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公司經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實收資本額達5億3,500萬元,該公司股票將要興櫃,屆時會有巨額利益等不實訊息,以每股2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航欣公司股票4,577張(即4,577,000股),被告駱玫琳與黎秀珠得款9,154萬元(即4,577,000股X20元)。 ㈢被告黎秀珠共轉讓1,552張股票至被告汪宏俊名下,被告汪宏俊名下則有1,551張股票交割與他人,其中155張經由被告駱玫琳以每股37元之價格陸續轉售與夏宸凱,夏宸凱再請託鄭伯偉旗下員工為其以每股72至77元不等之價格推銷販售與投資人;其餘1,396張(1,551張-155張)為被告汪宏俊、駱玫琳與黎秀珠共同以「股東認股通知書」誘使航欣公司投資人再以每股25元加碼購買,被告汪宏俊得款3,490萬元。被告汪宏俊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非法經營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交易等證券業務。 ㈣「羅瑞榮」、「鄭伯偉」、「黃穗宇」及其他地下盤商販售航欣公司股票共3,025張(4,577張-1,552張),以每股60元為盤商出售給投資人之價格,盤商藉此得款1億8,150萬元。 ㈤被告駱玫琳與黎秀珠詐偽買賣航欣公司股票,投資人受詐騙金額為2億2,772萬5,000元。 ㈥檢察官以上開事實,因認被告黎秀珠以詐欺方式出售有價證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因認被告駱玫琳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及以詐欺方式出售有價證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因認被告汪宏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及以詐欺方式出售有價證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因認被告應綺之幫助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應論以刑法第30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三、本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多件,其範圍及本院審理結果,詳如下述丙之說明。貳、證據能力之說明一、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證人陳春桃、黃一鳴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被告駱玫琳、汪宏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被告黎秀珠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⑴本院認定被告駱玫琳犯罪事實所用之證人即被告黎秀珠審判外陳述為,證人即被告黎秀珠於審判外陳稱:我向駱玫琳借款的第一筆應該是8月20日,第二筆是9月2日。駱玫琳只有將最初的兩張支票軋進銀行兌現,測試我有沒有能力償還借款,他發現我沒有能力還錢時,駱玫琳自己又把相同的金額存入銀行後,自己再把錢領走。到目前為止,我開給他的質押股票與支票都沒有還我等語(B1卷第203頁)。 ⑵然證人即被告黎秀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1,200萬元和200萬元的借款有還款云云(甲16卷第41-42頁)。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黎秀珠前述在審判外之陳述較接近於案發之時,核與其他證人所述情形相符(詳後述),較證人即被告黎秀珠於審判內之陳述有可信性。而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執法人員不法取證或證人迴護、構陷之事實,且係證人在較近案發時所為之陳述,並經到庭接受詰問,可認該等陳述具有特別可信狀況,在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下,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⒊被告黎秀珠、汪宏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被告駱玫琳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本院認定被告黎秀珠及被告汪宏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人即被告駱玫琳審判外陳述為: ①被告駱玫琳陳稱:在103年9月時,黎秀珠有意出售股票變現(B2卷第61頁反面),我和航欣公司簽訂募股合約,由我負責股務,之後我賣給葉荻宸跟梅耀中共2,236張股票,每股18元,計每張18,000元,共4,024萬元;賣給羅瑞榮200張,每股20元,計每張20,000元,共400萬元;賣給王淑真344張,每股20元,計每張20,000元,共688萬元;賣給汪宏俊1,297張,每股25元,計每張25,000元,共3,242萬元;所以我總計賣出航欣公司股票共8,354萬元,以上所有股款皆已交付予航欣公司,且沒有先扣除我借給航欣公司的款項,所以迄今我還未能拿回我的錢等語(B2卷第62頁反面)。 ②被告駱玫琳陳稱:當時汪宏俊因為一直拿不到航欣公司的還款,又知道市場航欣公司股價有到60-70元,所以為了賺錢跟填補他個人資金缺口,就跟我討論要以公司增資認股名義籌錢,當時礙於跟汪宏俊的情誼,我沒有細看股東認股通知書內容,就同意他以航欣公司股務部名義發出認股通知書給部分股東,以1股25元金額讓股東認股,並依汪宏俊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華山分行李建霖帳戶等語(B2卷第64頁反面-65頁)。 ⑵然證人即被告駱玫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匯款到航欣公司的所有款項,是否有包含汪宏俊的錢,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甲16卷第92頁)。而本院所引用證人即被告駱玫琳前述105年5月5日調查筆錄(B2卷第60-68頁),並無執法人員不法取證或證人迴護、構陷之事實,且係證人在較近案發時所為之陳述,並經到庭接受詰問,可認該等陳述具有特別可信狀況,在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下,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⒋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春桃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陳春桃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有點忘記業務員是否有提供書面資料給等語(甲11卷第49頁)。而本院所引用證人陳春桃105年3月15日調查筆錄(A6卷第37-41頁反面),並無執法人員不法取證或證人迴護、構陷之事實,且係證人在較近案發時所為之陳述,並經到庭接受詰問,可認該等陳述具有特別可信狀況,在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下,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⒌被告黎秀珠、駱玫琳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黃一鳴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黃一鳴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業務員的姓名我不記得,對方在電話中有無自稱何單位我也不記得了等語(甲13卷第69頁)。而本院所引用證人黃一鳴105年6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A1卷第265頁反面),並無執法人員不法取證或證人迴護、構陷之事實,且係證人在較近案發時所為之陳述,亦經到庭接受詰問而足以保障被告詰問權,可認該等陳述具有特別可信狀況,在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下,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秀珠、駱玫琳、證人盧英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⒊被告黎秀珠105年4月25日訊問筆錄(B1卷第259-263頁,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雖經被告駱玫琳、汪宏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然上開陳述係被告黎秀珠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擔保其可信性,亦經到庭接受詰問而足以保障被告詰問權,又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應得為證據。 ⒋被告駱玫琳105年5月26日訊問筆錄(B2卷第105-108頁,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雖經被告黎秀珠、汪宏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然上開陳述係被告駱玫琳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擔保其可信性,亦經到庭接受詰問而足以保障被告詰問權,又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應得為證據。 ⒌證人盧英英105年4月25日訊問筆錄(B1卷第94-98頁反面,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雖經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然上開陳述係證人盧英英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擔保其可信性,亦經到庭接受詰問而足以保障被告詰問權,又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應得為證據。二、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適宜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本判決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卷內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用於認定事實之證據,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乙、有罪部分壹、被告之答辯一、被告黎秀珠(甲17卷第375-379頁) ㈠伊及航欣公司係向被告駱玫琳借款,以填補航欣公司之資金缺口,有簽發本金及利息支票,並以伊名下航欣公司之股票質押為擔保品,被告駱玫琳以其名義,或其女兒蔡荃安名義現金交付或匯款與航欣公司之款項,均為借貸關係,伊並無買賣所持有航欣公司股票之行為。 ㈡航欣公司與被告駱玫琳簽署之「募股顧問聘任合約」,是希望藉由被告駱玫琳之專業,改善航欣公司之財務結構,並非委託被告駱玫琳出售伊所持有航欣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 ㈢伊不認識被告汪宏俊,也未曾與被告汪宏俊接洽借款事宜。被告汪宏俊係透過被告駱玫琳借款給航欣公司,被告汪宏俊原先收到被告駱玫琳轉交航欣公司開立的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後來因為覺得支票風險太大,有要求提供其他擔保物,才會取得股票擔保的部分。 ㈣卷內航欣公司之平面媒體報導所報導有關航欣公司投資評估報告、DM等文宣資料,非伊向記者陳述之內容或提供之參考資料,伊無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二、被告駱玫琳(甲17卷第379-383頁) ㈠伊是相信被告黎秀珠所述航欣公司具有潛力,所以才會借款給被告黎秀珠及航欣公司,且持續迄今都未出售其所持有的航欣公司股票,並沒有詐偽售股的意思。 ㈡伊並不知道地下盤商所出售航欣公司股票的方法及內容,所有媒體來採訪時,都是航欣公司員工接待,甚至由被告黎秀珠本人出面解說、拍照,報導的內容也都是經過航欣公司確認之後才刊出,伊並沒有介入這個部分,伊沒有利用媒體報導來欺騙相關的投資人。 ㈢伊沒有仔細看汪宏俊所撰寫的股東認股通知書之內容,且伊一直相信航欣公司在資金挹注後就可以渡過難關,並沒有詐欺之意。三、被告汪宏俊(甲5卷第124-125頁、甲17卷第383-385頁) ㈠伊當時信任航欣公司為正常的公司,對於航欣公司出售的股票標的,本身並沒有虛偽之意思,至於伊所書寫的股東認股通知書的內容,係自行蒐集相關航欣公司之媒體報導,先書寫後,透過被告駱玫琳轉向被告黎秀珠爭取同意,並在被告黎秀珠同意之後才對外發出,從而在方法上,伊沒有虛偽之意思。 ㈡從股東認股通知書的內容可知,伊釋股的對象均為航欣公司原有股東,並非對一般市面上投資大眾來進行認股之通知,故不是對非特定人釋股。 ㈢從伊出借數千萬款項予被告黎秀珠,仍欲取得供擔保之用的股票,即可發現伊自始認為航欣公司斯時並非嚴重虧損、無價值之程度,否則伊如何可能同意收售無價值之股票。伊並不知航欣公司營運不佳、航欣公司股票自身價值早已低落之真實情形。 ㈣自伊名下出售予投資人之股票,其中一部分乃係由夏宸凱自行找伊所購買,並於購買後向投資人出售,與認股通知書完全無涉,此部分投資人決定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之經過,與伊無關。 四、被告應綺之(甲1卷第182-182反面頁、甲17卷第385頁) ㈠伊僅為高職畢業,是去信瑞公司應徵,擔任行政及客服人員,都是依被告駱玫琳及汪宏俊之指示辦理,不可能為每月28,000元如此低廉的薪水去為不法行為。 ㈡依照伊的認知,被告駱玫琳只是將航欣公司的股票出售給各地的親朋好友,伊沒有意識到這樣是幫助經營證券業務的行為,並無犯罪之意。 貳、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一、本院認定被告黎秀珠、駱玫琳共犯如事實欄貳、二關於附表1所示事實之理由 ㈠本院認定如附表1所示買受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之事實及理由 ⒈本件確有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因經濟日報、今周刊、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商業週刊等媒體及網站有大量航欣公司前景看好之訊息,或因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於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以電話、網路投資會等方式聯繫,並寄送航欣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等文件記載航欣公司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實收資本額達5億3,500萬元(部分文件記載為5億2,000萬元)、股票興櫃後將大漲等不實訊息,致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具有交易價值,願以如附表1「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向如附表1「出賣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1「張數」欄所示之航欣公司股票,而於如附表1「交易日/交割日」所示之日,由如附表1「登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或背書轉讓予「登記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被告應綺之協助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致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1「總價」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指定帳戶得手等事實,有如附表1「投資人審判筆錄」欄所示之證人陳述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1「文書證據」欄所示之證物附卷可稽,足見確有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向非特定人出賣航欣公司股票。 ⒉本院審酌下列事證,認定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買受航欣公司股票,係因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有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資訊所致: ⑴航欣公司於103年間之實收資本額並非5億3,500萬元或5億2,00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黎秀珠供稱:103年增資是為了償還銀行借款,跟黃小姐借了7,000萬來辦理公司增資,辦理增資完畢後,我就把錢用匯款的方式交還給那黃姓朋友,我承認這部分有違反公司法等語(B1卷第203頁);103年9月又虛偽增資1500萬元是為了向銀行貸款,那時公司很缺錢(B1卷第262頁), 並有本院簡易判決附卷可稽(甲17卷第397-404頁),足見航欣公司所稱實收資本額中,顯有7,000萬元及1,500萬元係屬虛偽增資。然如附表「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於向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時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卻記載航欣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億3,500萬元或5億2,000萬元之事實,則有相關文件記載實收資本額為5億3,500萬元或5億2,000萬元之航欣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可查(B1卷第87頁、A11卷第5頁反面-12頁),並經證人周振揚、黃維加、林萬輝、江毓倫、鄭金山、張富紘、簡淑勤、邱懷德、蔡行健、林育節、倪有康、陳昱宏、連捷、黃一鳴、邱懷德、游宜潔、羅守有、蔡志賢、柯振通、陳任甫、莊登雲、王世景、周裕得、蘇芮楨、陳韻如、劉文慶、林奕祺具結證稱有收到航欣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等語在卷(甲11卷第344-346頁、甲13卷第372-373頁、甲13卷第302-305頁、甲12卷第189-191頁、甲13卷第360-362頁、甲11卷第400-401頁、甲13卷第211-213頁、甲13卷第211-214、甲11卷第27-33頁、甲11卷第404-406頁、甲13卷第296-300頁、甲13卷第56-58頁、甲13卷第37-38頁、甲11卷第332-334頁、甲13卷第69-74頁、甲11卷27-33頁、甲11卷第411-413頁、甲13卷第389-392頁、甲12卷第184-188頁、甲12卷第314-315頁、甲11卷第387-390頁、甲10卷第176-178頁、甲12卷第406-408頁、甲11卷第393-396頁、甲11卷第219-223頁、甲11卷第340-342頁、甲14卷第41-46頁、甲10卷第187-188頁)。 ⑵航欣公司於100年匯款1億2,000萬元予深圳輔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輔升公司)後,並未由航欣公司取得輔升公司股份,且航欣公司於102年及103年間之本業均屬虧損等事實,業據被告黎秀珠供稱:102年航欣公司本業也是虧損,業外收入是處分了一塊土地,投資人沒有取得財務報表,無法看到公司的實際狀況,才會有公司看起來小有盈餘的錯覺;103年也是虧損等語(B1卷第206-207頁)、航欣公司於100年匯款1億2,000萬元未取得輔升公司股份等語(B12卷第16-17頁),並有股權轉讓協議書(B1卷第196-197頁)、輔升公司設於渣打銀行01753000031545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B12卷第22-23頁)。依上開事證,可知非但航欣公司於102年、103年度之本業並未獲利,且輔升公司縱有獲利亦不能列入航欣公司。然如附表1、附表2「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提供予投資人之航欣公司投資報告書(A10卷第9-18頁),卻將輔升公司列入航欣集團,並稱航欣公司於103年度的EPS預估為3~5元(A10卷第9頁反面-10頁)。 ⑶航欣公司於102年及103年間之簽證會計師並非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而係由德興會計師聯合事務所簽證,且簽證會計師認航欣公司103年度發生虧損508,580,727元,被告黎秀珠並向簽證會計師表示希望能夠更改報表等事實,業據被告黎秀珠供稱:簽證會計師是德興會計師事務所(甲16卷第32-33頁), 並有德興會計師事務所檢送之航欣公司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卷可稽(甲9卷第2-50頁),且經證人即航欣公司102、103年度簽證會計師吳坤樹具結證稱:黎秀珠曾經詢問可否改報表等語(甲8卷第253頁)。然如附表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於向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時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卻記載航欣公司的簽證會計師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等事實,除有投資人證述在卷外,並有航欣公司投資報告書記載航欣公司是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文件可查(B1卷第87頁、A11卷第5頁反面)。 ⑷航欣公司於103年間已無足夠現金流量用於營運,且102年的財務報表係為虧損而無法向銀行借款等事實,業據被告黎秀珠供稱:駱玫琳於103年7月間主動來找我,表示他有兩三千萬可以借我補足資金缺口,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航欣公司向駱玫琳借了6,800萬元,我個人也向駱玫琳借了1,200萬元,總計為8,000萬元(B1卷第259頁、B1卷第206頁)、102年10月虛偽增資7千萬是為了要向銀行借錢,因為當時的報表看起來是虧的,所以我們就想要用增資的方法讓報表比較好看;103年9月又虛偽増資1,500萬也是銀行貸款的問題,那時候公司很缺錢(B1卷第262頁)、為了公司營運需求,航欣公司有於102、103年向私人借款高達1億300萬元,除了向駱玫琳私人借款外,也有向朋友做高額借款(甲16卷第45頁),核與被告駱玫琳供稱:我在103年7、8月份認識黎秀珠,是游文銘跟我說航欣有短期的資金需求,希望能夠借錢,黎秀珠跟我說公司需要周轉現金,後來我們協議由黎秀珠開支票及抵押航欣公司的股票給我(B2卷第105頁反面)、黎秀珠委託我辦理股務事宜,主要目的是航欣公司想要上市上櫃,希望我先幫忙處理股務,之後再找證券公司來接手,而且因為公司缺錢需要現金周轉,希望能釋出她手上的股票,找股東進來讓公司有資金可以運作(B2卷第62頁反面-63頁),並經證人即航欣公司員工盧英英具結證稱:航欣公司從103年9月起向駱玫琳借款,9月後我們有再跟駱玫琳借款,第一次是跟她借款1,200萬,是開黎秀珠的票,因為黎秀珠沒有錢還,所以請駱小姐先將款項軋進去讓票先過等語(B1卷第95頁反面)、證人即航欣公司員工蔡文誠具結證稱:因為航欣公司也沒有賺那麼多錢,黎秀珠又欠了很多錢,所以為了要處理掉債務,就把股票賣出,換取現金(甲8卷第89頁反面)。 ⑸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航欣公司於102年起即屬虧損狀況,於103年更是將實收資本全數虧損,亦無現金可供正常營運。然被告黎秀珠、駱玫琳等人,卻透過媒體及地下盤商,以網路及投資報告書散佈航欣公司有高獲利及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足見其等公開招募方式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過程確有詐偽情事。 ⒊綜上,本件確有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因有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推銷及有前述虛偽、詐欺等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資訊,造成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具有交易價值,進而以如附表1「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向如附表1「出賣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1「張數」欄所示之航欣公司股票,而由如附表1「登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予「登記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1「總價」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指定帳戶。 ㈡本院認定被告黎秀珠共同犯如事實欄貳、二所示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⒈被告黎秀珠確於如附表1所示「買受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前,即已知悉航欣公司於102年度及103年度的經營狀況不佳,甚至已經將實收資本全數虧損,業如前述。 ⒉被告黎秀珠確有與被告駱玫琳共同利用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資訊向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 ⑴被告黎秀珠確有與被告駱玫琳共同利用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予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並由被告黎秀珠取得每股20元價金之利益等事實,業據被告黎秀珠供稱:我於103年8月間跟駱玫琳借錢,陸續借了6,800萬,約定月利率為3%,雙方約定如果我在到期日後未返還借款給他,他就可以過戶我質押給他的股票等語(B1卷第205頁反面)、駱玫琳有要求我將大面額股票換成小面額股票等語(甲16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駱玫琳陳稱:在103年9月時,黎秀珠有意出售股票變現(B2卷第61頁反面),我和航欣公司簽訂募股合約,由我負責股務,之後我賣給葉荻宸跟梅耀中共2,236張股票,每股18元,計每張18,000元,共4,024萬元;賣給羅瑞榮200張,每股20元,計每張20,000元,共400萬元;賣給王淑真344張,每股20元,計每張20,000元,共688萬元;賣給汪宏俊1,297張,每股25元,計每張25,000元,共3,242萬元;所以我總計賣出航欣公司股票共8,354萬元,以上所有股款皆已交付予航欣公司,且沒有先扣除我借給航欣公司的款項,所以迄今我還未能拿回我的錢等語(B2卷第62頁反面),並有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股顧問聘任合約載明:「 甲乙雙方委託時間由正式簽訂本合約;生效日起為期共一年,委託募股數量為3000張(每張1000股)」、「甲方同意乙方設立股務專線電話,並乙方為單一窗口,甲方不得委託他人辦理股務相關事宜,並在公司網站依股務項目……」、「甲方委託乙方代為招募股東,並處理甲方一切股東相關事務。股務包括投資人股務問題回答、股票過戶……等,並建立股務完整記錄;以便日後交與證券公司接手,並由乙方做為甲方證券公司股務聯絡人」,有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股顧問聘任合約附卷可稽(B1卷第244-245頁),足見被告黎秀珠顯然知悉被告駱玫琳係欲向非特定人招募以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且被告黎秀珠實際上等同可自航欣公司股票出售予非特定人之過程取得每股20元之利益。 ⑵甚至,被告黎秀珠及駱玫琳更向股東謊稱航欣公司於103年有賺錢,大陸輔升公司也有賺錢等事實,業據被告黎秀珠供稱:輔升公司在100年是由我們家族100%持股,104年轉讓80%的股份給大陸人股東等語在卷(I2卷第41頁反面),並有航欣公司投資報告書(A10卷第9-18頁)附卷可稽,且經證人陳春桃陳稱:黎秀珠及駱玫琳有向股東說航欣公司於103年有賺錢,大陸輔升公司也有賺錢(A6卷第39頁)、證人侯嘉妮具結證稱:黎秀珠有和我們說航欣公司投資大陸的輔升公司的營運狀況良好,輔升公司有機會在大陸上市,且航欣公司及輔升公司各方面接單都沒問題(甲11卷第233-234頁)、證人周振揚證稱:航欣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內容大致講航欣公司未來前景,在大陸發展得很好,之後公司會非常賺錢(甲11卷第345頁)、證人連捷具結證稱:股東會當時黎秀珠還說仁寶科技公司為投資大廠,當時並介紹有兩位女士代表出席,且說明西進大陸,在深圳市已經28年,並準備跟億農公司聯盟,還要跟華創的大法人合作,擴張大陸市場(甲11卷第334頁)、證人陳英樟具結證稱:書面文件內容就是一直說大陸以後願景如何、有跟哪幾家合作,臺灣的大公司也有投資(甲12卷第283頁)。 ⑶被告黎秀珠雖辯稱:伊不知被告駱玫琳有以不實資訊方式出售股票云云。然查: ①被告黎秀珠明知航欣公司已無足夠資金可供營業使用,且實收資本已全數虧損,航欣公司股票本無價值,正常投資人倘知此情,必然不願購買。是由被告黎秀珠委託被告駱玫琳對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一事本身,已足認被告黎秀珠可知實際推銷之業務員必須提供不實資訊予投資人,否則根本無法吸引投資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 ②次查,衡諸常情,未上市公司若有過大的資金缺口,除一般投資人不願購買外,代為出售股票的地下盤商亦會擔心有風險。故就地下盤商而言,多不願意負擔股票最後不能賣出之風險,而可能與公司經營者有保留退還股票的約定。而此等常情,亦與被告駱玫琳辯護意旨所稱:被告黎秀珠在交付600張航欣公司股票予被告駱玫琳對外銷售時,係有同時交付支票600萬元予被告駱玫琳,並向被告駱玫琳取得600萬元,且約定地下盤商得不附條件反悔不買而將股票退還被告黎秀珠。如此約定的原因是,如果沒有這樣的條件,沒有地下盤商願意買,且縱使最後由被告黎秀珠退款,實際上仍有達到幫助航欣公司及黎秀珠短期融資之目的等語大致相符(甲6卷第198頁)。由上可知,倘若被告黎秀珠所出售予地下盤商之航欣公司股票未能順利出售,則可由地下盤商向被告黎秀珠要求退款,足見被告黎秀珠確有讓地下盤商順利出售股票之意,且係由被告黎秀珠擔負航欣公司股票最終可否賣出之利弊,並可佐證前述被告黎秀珠可因其名下航欣公司股份出售而取得每股20元利益之事實。 ③又查,被告黎秀珠確有接受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今周刊及商業週刊等媒體製作付費廣告,使航欣公司具有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流傳於媒體及網路等事實,有證人即工商記者陳逸格具結證稱:我有撰寫航欣公司的收費廣編版文章報導,是由我另一家客戶信瑞生技的駱玫琳轉介紹去採訪的,黎秀珠見到我時,就跟我聊到航欣公司接單穩定,非常看好大陸市場,專利的穩定也是他們的優勢等語在卷(甲8卷第182反面頁-183頁反面),並有工商時報104年2月2日3版「航欣公司」報導、103年9月24日A14版「航欣公司」報導、103年11月24日A14版「航欣公司」報導。經濟日報103年11月17日「航欣公司」報導、航欣公司評估投資書面資料(A1卷第7-10頁、B2卷第137-140頁、B14卷第72-88頁)、今周刊及商業週刊報導(甲11卷第73-7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黎秀珠顯然可知該等地下盤商將透過商業媒體對外營造航欣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之假象。 ④綜上,被告黎秀珠於103年9月前,即明知航欣公司已虧損超過實收資本,且無資金可供正常經營,卻仍對外營造前景看好之假象,並使之散佈於市場,顯然有使投資人接收該等不實資訊而有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之犯意,所辯為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黎秀珠明知航欣公司已無法正常經營,實收資本已全數虧損,航欣公司股票已無價值,卻與被告駱玫琳合意透過地下盤商以不實資訊出售被告黎秀珠名下航欣公司股票以換取現金之意欲及行為,應可認定。 ㈢本院認定被告駱玫琳共同犯如事實欄貳、二所示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⒈被告駱玫琳係因知悉航欣公司無足夠資金用於營運而需對外舉債,且有為被告黎秀珠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事實 ⑴被告駱玫琳於103年7月間,即知航欣公司及被告黎秀珠已無足夠營運資金,航欣公司無法向銀行借款而需向民間借款而支付高達年息36%之利息,且被告黎秀珠於103年9月間有大量出售名下航欣公司股票之意,被告黎秀珠及航欣公司於103年10月間已無力支付借款利息及償還本金等事實,業據被告駱玫琳供稱:我在103年7月間知道航欣公司有資金缺口,我有以月息3分的利率借款予航欣公司及黎秀珠,後來在103年9月時,黎秀珠有意出售股票變現,我和航欣公司簽訂募股合約,由我負責股務及將股票賣給一般大眾,希望能釋出她手上的股票,找股東進來讓公司有資金可以運作(B2卷第61頁反面-63頁)、是我聯繫記者去航欣公司採訪,並由航欣公司提供相關資料給記者撰寫及拍照宣傳(B2卷第63頁反面)、黎秀珠和航欣公司跟我借款的條件,是借款期間3個月,月息2-3%,並用支票及航欣公司股票為擔保及質押(B2卷第61頁反面),核與被告黎秀珠陳稱:我向駱玫琳借款的第一筆應該是8月20日,第二筆是9月2日。駱玫琳只有將最初的兩張支票軋進銀行兌現,測試我有沒有能力償還借款,他發現我沒有能力還錢時,駱玫琳自己又把相同的金額存入銀行後,自己再把錢領走。到目前為止,我開給他的質押股票與支票都沒有還我等語大致相符(B1卷第203頁)。 ⑵被告駱玫琳於103年9月間,與被告黎秀珠代表航欣公司簽訂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股顧問聘任合約(B1卷第244頁),約由被告駱玫琳為航欣公司募股3,000張(每張1,000股),實際上係由被告駱玫琳為被告黎秀珠出售名下航欣公司股票,被告駱玫琳應設立股務專線電話,並為航欣公司單一窗口,航欣公司不得再委託他人辦理股務相關事宜,且應在公司網站上依股務項目設定股務收發E-MAIL由駱玫琳負責。被告駱玫琳受託代為招募股東及擔任股務聯絡人,負責處理航欣公司包括投資人股務問題回答、股票過戶等一切股東事務,並建立股務完整記錄,以便日後交予證券公司接手。被告駱玫琳確有因此收到被告黎秀珠所交付之航欣公司股票,並尋找地下盤商「羅瑞榮」、「鄭伯偉」、「黃穗宇」等人向非特定人銷售航欣公司股票等事實,業據被告駱玫琳供稱:我陸續借款給黎秀珠,於103年9月份受航欣公司聘任擔任募股顧問,並簽訂合約書,依照合約內容,103年9月11日起一年內,我必須完成委託募股數量3,000張航欣公司,設立股務專線,以我為單一窗口,另在公司網站依股務項目,設定收發e-mail由我負責,還有處理航欣公司一切股東相關事務(B2卷第61-61頁反面)。我幫黎秀珠賣給黃穗宇大概5 、6百張,一股20元,羅瑞榮2百張,一股20元(甲14卷第413頁),並有募股顧問聘任合約(B1卷第244頁)、股票收據(B1卷第245-249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1「投資人審判筆錄」欄所示之人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1「文書證據」欄所示之證物在卷可查。 ⑶綜上,被告駱玫琳早於103年9月間即知被告黎秀珠及航欣公司急需資金,惟因業績不佳及欠缺擔保品而無法向銀行借款,致需以高額利息向民間借貸,並需經由出售被告黎秀珠名下航欣公司股票之方式籌措還款資金。 ⒉被告駱玫琳可知航欣公司於103年10月前即已無足夠資金維持正常營運及償還借款本息之情事,且被告駱玫琳確有透過地下盤商向不特定人釋股換取現金之事實 ⑴被告駱玫琳於103年9月間,與被告黎秀珠代表航欣公司簽訂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股顧問聘任合約,由被告駱玫琳為被告黎秀珠找尋地下盤商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等事實,業如上述。是被告駱玫琳至遲於103年10月起,即知航欣公司已無足夠資力繼續正常營業,而需由被告黎秀珠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 ⑵被告駱玫琳於103年10月間,即知航欣公司及被告黎秀珠已無足夠營運資金償還借款利息及本金,有大量出售名下航欣公司股票以支付借款利息及償還本金等事實,業據被告駱玫琳供稱:我有以月息3分的利率借款予航欣公司及被告黎秀珠,後來在103年9月時,黎秀珠有意出售股票變現,我和航欣公司簽訂募股合約,由我負責股務及將股票賣給一般大眾,希望能釋出她手上的股票,找股東進來讓公司有資金可以運作(B2卷第61頁反面-63頁)、黎秀珠和航欣公司跟我借款的條件,是借款期間3個月,月息2-3%,並用支票及航欣公司股票為擔保及質押(B2卷第61頁反面)。但自103年10月份開始,黎秀珠因為無法還款,主動向我表示要將103年8月20日及9月2日質押在我這的1,500張航欣公司股票轉讓給我作為抵償,並將擔保用的1,500萬元支票取回(B2卷第61頁反面),核與被告黎秀珠陳稱:我向駱玫琳借款的第一筆應該是8月20日,第二筆是9月2日。駱玫琳只有將最初的兩張支票軋進銀行兌現,測試我有沒有能力償還借款,他發現我沒有能力還錢時,駱玫琳自己又把相同的金額存入銀行後,自己再把錢領走等語大致相符(B1卷第203頁),並經證人即航欣公司員工盧英英具結證稱:航欣公司從103年9月起向駱玫琳借款,9月後我們有再跟駱玫琳借款,第一次是跟她借款1,200萬,是開黎秀珠的票,因為黎秀珠沒有錢還,所以請駱小姐先將款項軋進去讓票先過等語(B1卷第95頁反面),足見被告駱玫琳於103年10前即知悉航欣公司根本無力償還本金而無正常營業之可能。 ⒊被告駱玫琳確有與被告黎秀珠共同利用前述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資訊,向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並因此由被告黎秀珠取得價款及由被告駱玫琳取得借款予黎秀珠之利息 ⑴被告黎秀珠所出售的航欣公司股票,係由被告駱玫琳向地下盤商推銷後,由地下盤商或其業務員向非特定人出售,且係由被告駱玫琳聯絡財經媒體採訪被告黎秀珠以對外散佈航欣公司前景看好的不實訊息等事實,業如前述。 ⑵被告駱玫琳雖辯稱:伊不知道航欣公司的經營狀況不佳,伊主觀上認為航欣公司股票仍有價值云云。然查,被告駱玫琳至遲於103年10月前即已知悉航欣公司及被告黎秀珠根本無力償還借款,業如前述。次查,被告駱玫琳為多家公司負責人等事實,業經被告駱玫琳供述在卷(B2卷第60頁反面)。而依被告駱玫琳行為時有效之90年12月12日經濟部九十商字第09002262150號函,實收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則被告駱玫琳當知航欣公司應有經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被告駱玫琳本身除有借款予航欣公司外,亦有為被告黎秀珠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約定,縱使無法取得完整的航欣公司財務報表,被告駱玫琳亦應向被告黎秀珠索取部分財務報表或相關資料,始能判斷被告黎秀珠所陳述之內容是否為真,以避免自己之借款無法收回及投資人所購航欣公司股票係無價值。再者,被告黎秀珠所經營之航欣公司本已欠缺資金,且無信用或資產可向銀行取得融資,始有以較高利率向民間借貸之必要。然被告駱玫琳卻陳稱:伊從未看過航欣公司報表(B2卷第112頁),顯見被告駱玫琳對於航欣公司的營運狀況根本不清,甚至在明知航欣公司已無資金以供營業及無力清償借款之情行下,仍積極協助航欣公司透過財經媒體散佈利多消息,並由地下盤商以前述不實內容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係有縱使該等股票並無價值亦不在意之情。又查,被告駱玫琳確有因借款予黎秀珠而取得月息3%之高額利息共計381萬元等事實,亦有如附表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可見被告駱玫琳確有因被告黎秀珠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而獲利益。綜上,被告駱玫琳已預見該等地下盤商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之內容可能具有虛偽成分而執意使之向投資人散佈及充斥媒體、網路,卻為使航欣公司得以繼續支付利息而將被告黎秀珠名下航欣公司股票經由地下盤商以詐偽方式出售,係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 ⒋綜上,被告駱玫琳於103年10月前即可知航欣公司已無法正常經營,航欣公司股票未必有如被告黎秀珠所述之價值,卻為使被告黎秀珠取得資金及自己取得借款利息,而經由地下盤商以不實資訊向非特定人銷售航欣公司股票,亦可認定。二、本院認定被告汪宏俊、黎秀珠、駱玫琳共犯如事實欄貳、三關於附表2所示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㈠本院認定被告汪宏俊、駱玫琳、黎秀珠共同使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因詐偽而買受航欣公司股票之理由 ⒈本件確有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於自104年2月2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因媒體及網路充斥不實之航欣公司利多消息,並有鄭伯偉旗下業務員以電話、網路及投資會等方式聯繫投資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及由經被告駱玫琳指示應綺之以「航欣公司股務部」名義,載有被告汪宏俊製作不實內容之「股東認股通知書」予寄送至已經登記為航欣公司股東之投資人,致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有交易價值,願以如附表2「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向如附表2「出賣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2「張數」欄所示之航欣公司股票,而於如附表2「交易日/交割日」欄所示之日,由如附表2「登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予「登記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被告應綺之協助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致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2「總價」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指定帳戶得手等事實,有如附表2「投資人審判筆錄」欄所示之證人陳述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2「文書證據」欄所示之證物附卷可稽。 ⒉被告汪宏俊雖辯稱:伊只有向航欣公司股東寄送認股通知,並不是向非特定人出賣航欣公司股票云云。然查,被告汪宏俊係先透過被告駱玫琳覓得夏宸凱轉請鄭伯偉及旗下業務員以電話、網路行銷及寄送載有航欣公司實收資本5億3,500萬元、103年度EPS預估3~5元、104年度EPS5~7元、簽證會計師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航欣集團包括輔升公司等不實內容之航欣公司介紹資料之方式,出售被告汪宏俊名下航欣公司股票;再以由被告應綺之將被告汪宏俊撰擬載有「航欣科技成立30幾年來,在去年初董事會決議下,全力邁向上市櫃計畫。原有股東已參加多次增資認股,去年底有新的法人股東入股。近來接到許多小股東來電反應希望能參與增資認股,為求公平起見,特向法人股東要求撥出一部分股權予個人股東……」等不實內容之「股東認股通知書」寄送予業已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出售被告汪宏俊名下航欣公司股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汪宏俊供稱:夏宸凱是駱玫琳介紹給我的,我有請駱玫琳幫我尋找要購買航欣公司股票的買家。航欣公司本身也知道我要處分股票,我針對的是已經是航欣公司的股票持有人來做目標。股東認股通知書是我草擬的等語(甲16卷第138-1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駱玫琳具結證稱:104年1月份汪宏俊有再跟我投資1、200張航欣的股票,我只有辦過戶給汪宏俊,汪宏俊則另外委託我賣掉,後來夏宸凱說要買航欣的股票,所以當時就以1股37塊賣給夏宸凱(B2卷第107頁)。這整份股東認股通知書從一開始汪宏俊就說這不是增資,是老股,所以只是開放給原有股東認股。這整封是汪宏俊寫的,但我跟黎秀珠見面時有講過一次,說他們金主希望能把股票賣給現有的股東,因為有的股東買的比較貴,後來汪宏俊寫好後,應綺之說要發一定要經過航欣公司同意,所以應綺之幫我打電話給黎秀珠等語大致相符(甲16卷第82-85頁),並經證人陳英樟、柯振通、陳泰源、邱光甫、周振揚、林萬輝、倪有康、李定承、簡淑勤、黃維加、江毓倫、連捷、李政翰、黃一鳴、鄭金山、邱懷德、蘇芮楨證稱有收到航欣公司投資報告等語在卷(甲12卷P278-328、甲12卷第314-316頁、甲11卷第251-257頁、甲13卷第46-50頁、甲11卷第344-347頁、甲13卷第302-309頁、甲13卷第56-61頁、甲14卷第34-40頁、甲13卷第211-215頁、甲13卷第371-378頁、甲12卷第190-192頁、甲11卷第332-335頁、甲12卷321-323頁、甲13卷第69-71頁、甲13卷第360-363頁、甲11卷第26-33頁、甲11卷第219-221頁)、證人柯振通具結證稱:我是因榮發財務管理公司林采緹小姐打電話給我,向我推銷航欣公司股票,並寄送載有:航欣公司實收資本5億3500萬元、103年度EPS預估3~5元、104年度EPS5~7元、簽證會計師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航欣集團包括輔升公司等不實內容之航欣公司介紹資料(甲11卷第437-445頁),才會去購買航欣公司股票,我第一次花了36萬買了6張,第二次花了72萬跟群峰專業IPO資訊中心李佳臻購買12張。第3次是因為收到航欣公司的認股通知書,所以又再花了45萬購買18張,我收到股票後有打電話去和航欣公司股務部確認等語在卷(甲12卷第314-316頁)、證人陳泰源具結證稱:我是收到台股資訊社的張棋惠小姐打給我,說航欣公司仁寶為大股東,是在做網路天線等車電的公司,二年內會上市櫃,後來又寄了簡介給我,我就跟他買了3張,每股72元。後來航欣公司寄了認股通知書給我,我又買了3張,每股是25元。兩次購買都是會到李建霖帳戶。我在買之前,在網路有蠻多關於航欣公司的介紹,買了之後有陸續打電話航欣公司股務部去詢問一些事情,後來就變成空號等語(甲11卷第251-257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並非均為航欣公司股東,亦即被告汪宏俊非僅向航欣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而係先藉由被告黎秀珠、駱玫琳、地下盤商所營造航欣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之假象,陸續經由地下盤商所寄出之投資評估報告及被告駱玫琳指示被告應綺之所寄出之認股通知書,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再接續寄出股東認股通知書使之加購,應係在同一犯意內。 ⒊本院審酌下列事證,認定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買受航欣公司股票,係因被告汪宏俊、駱玫琳、黎秀珠共同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資訊所致: ⑴航欣公司於102年起即屬虧損狀況,於103年更已將實收資本全數虧損,亦無現金可供正常營運等情,業如前述。 ⑵被告汪宏俊係先透過被告駱玫琳覓得夏宸凱轉請鄭伯偉及旗下業務員以電話、網路行銷及寄送載有航欣公司實收資本5億3,500萬元、103年度EPS預估3~5元、104年度EPS5~7元、簽證會計師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航欣集團包括輔升公司等不實內容之航欣公司介紹資料之方式,出售被告汪宏俊名下航欣公司股票;再以由被告應綺之將被告汪宏俊撰擬載有「航欣科技成立30幾年來,在去年初董事會決議下,全力邁向上市櫃計畫。原有股東已參加多次增資認股,去年底有新的法人股東入股。近來接到許多小股東來電反應希望能參與增資認股,為求公平起見,特向法人股東要求撥出一部分股權予個人股東……」等不實內容之「股東認股通知書」寄送予業已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等事實,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汪宏俊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而有虛構航欣公司前景看好之不實事項。 ⑶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航欣公司於102年起即屬虧損狀況,於103年更是將實收資本全數虧損,且無現金可供正常營運,亦無獲利。然被告汪宏俊、駱玫琳、黎秀珠等人,竟利用前述被告黎秀珠、駱玫琳釋放不實之航欣公司利多消息已在市場上渲染,由被告駱玫琳將被告汪宏俊名下航欣公司股票以每股37元之價格出售夏宸凱,再由夏宸凱以每股41元之價格出售予地下盤商鄭伯偉,而由鄭伯偉旗下業務員以航欣公司前景看好的不實訊息向投資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被告汪宏俊甚至在徵得被告黎秀珠同意下,由被告汪宏俊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認股通知書」,由被告駱玫琳指示被告應綺之以「航欣公司股務部」名義寄送予如附表1「登記受讓人」欄所示之人,鼓吹該等人士以每股25元認購航欣公司股票,足見其等公開招募方式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過程確有詐偽情事。 ⒋綜上,本件確有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因有如附表2「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推銷及有前述虛偽、詐欺等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資訊,造成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具有交易價值,進而以如附表2「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向如附表2「出賣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2「張數」欄所示之航欣公司股票,而由如附表2「登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予「登記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1「總價」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指定帳戶。 ㈡本院認定被告汪宏俊共同犯如事實欄貳、三所示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⒈被告汪宏俊可知航欣公司於104年2月間已無足夠資金維持正常營運,且有透過地下盤商及股東認股通知書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換取現金之情形 ⑴查被告汪宏俊於103年10月間,即知航欣公司及被告黎秀珠已無足夠營運資金,航欣公司無法向銀行借款而需對外支付高達年息36%之利息,嗣於104年3月間更知悉被告黎秀珠及航欣公司已無力支付借款利息及償還本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汪宏俊供稱:我於103年10月間,有透過駱玫琳借款予黎秀珠,月息3分。後來我透過駱玫琳向黎秀珠要求還款,但黎秀珠因無法還款而於104年2月間要求我跟駱玫琳再替她招募股東,我一開始有幫忙詢問一些創投公司,但都沒有結果,後來我就在同年3月初把陸續約120張航欣公司股票以每股37元的價格賣給夏浚洺(B2卷第86-87頁)。之後又向駱玫琳建議,向已經有購買航欣公司的股東詢問是否願意增資認股,目的就是把手上剩餘的航欣公司股票換成現金,所以剩下的股票我就透過股東現金認股方式以每股25元價格賣出總計賣出1,368張等語(B2卷第87頁)。當時我擬了一份股東認股通知書給駱玫琳,請她轉交黎秀珠確認是否可行,黎秀珠表示沒有意見,因為當時航欣公司的股務業務是由駱玫琳負責,所以該份股東認股通書是由駱玫琳負責寄出給舊有的股東(B2卷第87頁)、雖然股票現在已經歸我所有,但因我沒有那麼多管道可以處理,所以我才想了增資認股的方案,並經過駱玫琳跟黎秀珠同意,由航欣公司提供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請舊股東加碼認股處理我這邊的債務(B2卷第88頁)、在股東認股之前,我有告訴駱玫琳需要趕快解決資金問題,但駱玫琳一直無法解決,而且他幫我賣給夏浚洺的股票也出現侵占的問題,所以我才想了增資認股的方案來解決我債務的問題(B2卷第88頁)。 ⑵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汪宏俊至遲於104年2月間,即已知悉航欣公司無足夠能力償還本金,當可預見航欣公司應已無足夠現金為正常營運,且無如地下盤商所傳述之上市櫃可能性。 ⒉被告汪宏俊確有與被告駱玫琳、黎秀珠共同利用如附表2「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及透過「股東認股通知書」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資訊向非特定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 ⑴被告汪宏俊確有為能向被告黎秀珠取回借款,因而在被告黎秀珠同意下,委由被告駱玫琳覓得夏宸凱以每股每股37元之價格出售,並由夏宸凱對外委請鄭伯偉旗下業務員,利用媒體及網路充斥航欣公司股票有極高價值之不實利多訊息;及由被告汪宏俊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認股通知書,而由被告駱玫琳責令被告應綺之協助寄送予已登記為航欣公司股東之投資人,致有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並匯款至被告汪宏俊指定之李建霖帳戶或交付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汪宏俊供稱:我透過駱玫琳向黎秀珠要求還款,但黎秀珠無法還款並要求我和駱玫琳再替她找招募股東,替航欣公司解決財務問題,我一開始有幫忙詢問一些創投公司,但都沒有結果,所以在104年3月初把陸續約120張航欣公司股票,以每股37元的價格賣給夏浚洺,之後因黎秀珠一直無法還款,我就向駱玫琳建議,向已經有購買航欣公司的股東詢問是否願意增資認股,目的就是把手上剩餘的航欣公司股票換成現金,所以剩下的股票我就透過股東現金認股方式以每股25元價格賣出等語(B2卷第86頁)、當時我擬了一份股東認股通知書給駱玫琳,請她轉交黎秀珠確認是否可行,黎秀珠表示沒有意見,因為當時航欣公司的股務業務是由駱玫琳負責,所以該份股東認股通書是由駱玫琳負責寄出給舊有的股東(B2卷第87頁)、因為我沒有那麼多管道可以處理,所以我才想了增資認股的方案,並經過駱玫琳跟黎秀珠同意,由航欣公司提供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請舊股東加碼認股處理我這邊的債務(B2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駱玫琳陳稱:當時汪宏俊因為一直拿不到航欣公司的還款,又知道市場航欣公司股價有到60-70元,所以為了賺錢跟填補他個人資金缺口,就跟我討論要以公司增資認股名義籌錢,當時礙於跟汪宏俊的情誼,我沒有細看股東認股通知書內容,就同意他以航欣公司股務部名義發出認股通知書給部分股東,以1股25元金額讓股東認股,並依汪宏俊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華山分行李建霖帳戶等語大致相符(B2卷第64頁反面-65頁),有如附表2「投資人供述」欄所示之證人陳述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2「文書證據」、附表3「證據」欄所示之證物附卷可稽。 ⑵被告汪宏俊雖辯稱:伊認為航欣公司具有經營能力而其股票應有價值,且係向原有股東出售股票而向特定人出售股票云云。經查,被告汪宏俊非但係於103年10月起,即以年息36%之利率借款予航欣公司,且於104年2月間即知悉航欣公司已無力償還借款,斯時當可預見航欣公司股票已無價值。然被告汪宏俊卻先委由被告駱玫琳委請地下盤商利用航欣公司股票不實利多消息充斥出售其名下或實際控制之股票,又自行撰寫內容不實之股東認股通知書向已登載為股東之投資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以出售其名下或實際控制之股票,當可認被告汪宏俊可知其上開出售航欣公司係有詐偽手段,且有意使其發生。次查,被告汪宏俊係先後經由地下盤商及股東認股通知書向如附表2所示之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並非均為航欣公司股東,諸如附表2編號1之買受人陳麗那、編號2之買受人嚴麗蓉等人,即非如附表1之買受人,足見被告汪宏俊所出售之對象顯然不限於航欣公司股東。 ⒊綜上,被告汪宏俊於104年2月前即可知航欣公司已無法正常經營,航欣公司股票未必有如被告黎秀珠所述之市場交易價值,卻為藉由出售自己持有之航欣公司股票取償,而經由地下盤商或股東認股通知書方式以不實資訊向非特定人銷售航欣公司股票如附表2,亦可認定。 ㈢本院認定被告駱玫琳共同犯如事實欄貳、三所示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⒈被告駱玫琳可知航欣公司於103年10月前即已無足夠資金維持正常營運,且有透過地下盤商及股東認股通知書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換取現金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汪宏俊係透過被告駱玫琳向被告黎秀珠催討借款未果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駱玫琳於104年2月前已知悉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仍然不佳,自無可能有如地下盤商交付投資人之航欣公司投資報告所載之EPS等相關內容。 ⒉被告駱玫琳係在被告汪宏俊要求下,由被告駱玫琳覓得夏宸凱以每股每股37元之價格委由出售被告汪宏俊或其所控制之航欣公司股票,並由夏宸凱再委請鄭伯偉旗下業務員,利用媒體及網路充斥航欣公司股票有極高價值之不實利多訊息;及由被告汪宏俊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認股通知書,而由被告駱玫琳責令被告應綺之協助寄送予以登記為股東之投資人認購航欣公司股票,致有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等事實,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駱玫琳確有參與被告汪宏俊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資訊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必要行為。 ⒊綜上,被告駱玫琳於103年10月前即知航欣公司已無法償還資金及正常經營,航欣公司股票非如被告黎秀珠所述之價值,卻為藉由出售被告汪宏俊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取償,而覓由夏宸凱委請鄭伯偉旗下業務員及寄送股東認股通知書方式,以不實資訊向非特定人銷售航欣公司股票如附表2,亦可認定。 ㈣本院認定被告黎秀珠共同犯如事實欄貳、三所示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⒈被告黎秀珠明知航欣公司於103年10月前即已無足夠資金維持正常營運,航欣公司虧損超過實收資本,股票已無價值,且有與被告駱玫琳共同出售如附表1「張數」欄所示之股票與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等事實,業如前述。 ⒉被告黎秀珠係在無法償還被告汪宏俊之借款下,同意由被告汪宏俊自行出售航欣公司股票用以取償,並同意被告應綺之以航欣公司股務部名義寄送股東認股通知書、回答投資人詢問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而由被告駱玫琳覓得夏宸凱以每股每股37元之價格委由鄭伯偉出售被告汪宏俊或其所控制之航欣公司股票,再由夏宸凱再委請鄭伯偉旗下業務員,利用媒體及網路充斥航欣公司股票有極高價值之不實利多訊息,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及由被告汪宏俊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認股通知書,另由被告駱玫琳責令被告應綺之協助寄送予登記為航欣公司股東之投資人,致有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等事實,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黎秀珠確有為自己償還貸款之意,提供航欣公司相關人員、文件之必要事項,使被告汪宏俊得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資訊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如附表2。 ⒊綜上,被告黎秀珠明知航欣公司於103年10月前即已無足夠資金維持正常營運,航欣公司虧損超過實收資本,股票已無價值,卻為藉由出售被告汪宏俊航欣公司股票為自己償還貸款,而提供航欣公司相關人員、文件,使被告汪宏俊得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資訊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亦可認定。三、本院認定被告應綺之犯如事實欄貳、二即附表1,以及事實欄貳、三即附表2所示犯罪事實的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確有透過地下盤商所屬業務員及以股東認股通知書,向非特定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致有如附表1、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1、附表2「每股單價」欄所示價格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並由如附表1、附表2「受讓人」欄所示之人登記為航欣公司股東之事實,均如前述。 ㈡被告應綺之確有承被告駱玫琳指示,負責接聽航欣公司股務電話,並協助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應綺之供稱:駱玫琳當時指派我接航欣公司的股務電話時,他有告知我,如果是核對股東名單的狀況,就和以前在永炬公司一樣,對戶號、身分證字號、股票的張數等,對方是股東如果問到營運方面,我就直接打電話給蔡文誠及盧英英,看他們如何回答後,我再答覆股東等語(甲16卷160-161頁),核與被告駱玫琳具結證稱:股務電話是應綺之接的等語(甲16卷第82-83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黃維加(附表1編號24-25、附表1編號670-673、附表2編號180)、卓聰耀(附表1編號67-68、附表2編號243、305)、林萬輝(附表1編號96-97、附表1編號656-657、附表2編號107)、江毓倫(附表1編號108、附表1編號129-130、附表2編號197)、鄭金山(附表1編號144-145、附表2編號249)、簡淑勤(附表1編號185-186、附表2編號176)、邱懷德(附表1編號205-206、附表2編號252、附表1編號228、542)、蔡行健(附表1編號256)、湯思源(附表1編號295、附表2編號168)、林育節(附表1編號382)、黃一鳴(附表1編號526、附表2編號235)、侯思靜(附表1編號620、附表2編號124)、羅守有(附表1編號627-628)、蔡志賢(附表1編號631-632)、黃旭彬(附表1編號641)、邱方怡(附表1編號649-650、附表2編號106)、柯振通(附表1編號659-660、附表2編號27、139、297)、王世景(附表1編號704-706)、周裕得(附表1編號733-734)、蘇芮楨(附表1編號774-776、附表2編號278)、黃永仁(附表2編號87)陳泰源(附表2編號195)、李政翰(附表2編號208)、林韋廷(附表2編號234)等人具結證稱:有打電話去航欣公司股務部詢問是否過戶完成等語在卷(甲13卷第375頁、甲13卷第233頁、甲13卷第307頁、甲12卷第193頁、甲13卷第362-363頁、甲13卷第214頁、甲11卷第31頁、甲11卷第407頁、甲12卷第299頁、甲13卷第299頁、甲13卷第71頁、甲12卷第200-201頁、甲13卷第391頁、甲12卷第187頁、甲13卷第294頁、甲13卷第76頁、甲12卷第316頁、甲12卷第408頁、甲11卷第396頁、甲11卷第222頁、甲13卷第396-397頁、甲11卷第253-254頁、甲12卷第324-325頁、甲14卷第133頁),應堪認定。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應綺之係幫助被告駱玫琳及地下盤商非法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被告應綺之雖辯稱:伊以為駱玫琳只有向親友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且不可能為一點薪水而觸犯法律。然查: ⒈按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再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人意志之「主觀歸責」有別。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該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固不待言。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由被告應綺之在面對投資人所撥打之股務電話詢問相關事務及確認股東名簿登記狀況與如附表1、附表2所示投資人高達800人以上等事實,足認被告應綺之顯然知悉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及地下盤商係向非特定人釋股。 ⒌再者,眾多投資人確係因於購買航欣公司股票前向被告應綺之所負責之航欣公司股務部電話查詢是否有釋股或已登記為航欣公司股東後,方願購買航欣公司或支付股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投資人卓聰耀具結證稱:因為在資料上附匯款帳號,他先寄股票給我,確定我有收到股票,股票上就有附註此帳號,叫我匯款至此帳號中。我收到股票後,有打到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確認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在釋股,對方回答有,確定有這件事情(甲13卷第233頁)、鄭金山具結證稱:我取得航欣公司股票之後,再打電話去航欣公司確認,確實有買到股票,後來才去做匯款(甲13卷第363頁)、蔡行健具結證稱:我購買股票之前有打電話問過他們股務是否有透過台富證券,他們股務說有。我看股票上押的交割日期比我匯款還早,股票12日就交割,我是16日匯款。(甲11卷第406頁)、黃一鳴具結證稱:我是先收到股票後,並向航欣公司認股票真偽後才付款(A1卷第265頁反面、甲13卷第71頁)。 ㈣綜上,被告應綺所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及回應投資人詢問之行為,乃是投資人願意匯款至地下盤商或被告汪宏俊指定之帳戶所不可或缺的必要因素,且係為自己工作內容,堪認被告應綺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完成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行為,應為共同正犯。四、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犯證券詐偽罪之規模及所得之認定 ㈠本院認定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犯證券詐偽罪之規模 ⒈按「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之前項之罪,包括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第2項、不合營業常規、特殊背信或侵占等罪名,預設的行為模式及被害法益本有不同,故本條所稱之財物或材產上利益在計算上,自應就被告所實施之行為及所犯法條而論。又此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為被告行為之犯罪規模,與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予以沒收,係有不同。 ⒉本案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利用財經媒體、網路、航欣公司投資報告書、股東認股通知書及地下盤商業務員向投資人傳遞不實訊息,製造航欣公司營業大好,股票即將上市之假象,詐使投資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而分別交付財物如附表1「總價」之「合計」欄所示185,896,500元、如附表2「總價」之「合計」欄所示46,215,000元予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所指定之帳戶得手,自應以上開金額為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犯如附表1、附表2所示犯行之所獲利益。至於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因利用不知情媒體、地下盤商或業務員而必需給予該等人士之廣告費、差價、佣金、利息或郵寄費等等犯罪之成本,均不在扣除之列。又本案被告駱玫琳或汪宏俊將其或人頭名下之航欣公司實體股票出售投資人,且有部分投資人在尚未過戶而無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即已交付財物在被告或其所定之人之實際支配下,足見本案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所述之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交割機制均應繳納證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有所不同,自無比附援引而扣除證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查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投資人確有交付如附表1「總價」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所委託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地下盤商共計185,896,500元,且無庸扣除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所支出之犯罪成本等事實,均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黎秀珠、駱玫琳因犯證券詐偽罪如附表1所示犯行而獲取之財物,即為185,896,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總價」暨「合計」欄所示)。 ⒋查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投資人確有支付如附表2「總價」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汪宏俊所指定之帳戶共計46,215,000元,且無庸扣除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所支出之犯罪成本等事實,均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汪宏俊、駱玫琳、黎秀珠因犯證券詐偽罪如附表2所示犯行而獲取之財物,即為46,215,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總價」暨「合計」欄所示)。 ⒌查被告黎秀珠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共同出售自己名下航欣公司股票而獲取財物共計185,896,500元,又共同出售被告汪宏俊名下股票而獲取財物共計46,215,000元,兩者合計232,115,000元(計算式:附表1部分之185,896,500元+附表2部分之46,215,000元),此為被告黎秀珠犯證券詐偽罪之犯罪規模。 ⒍查被告駱玫琳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共同出售被告黎秀珠名下航欣公司股票而獲取財物共計185,896,500元,又共同出售被告汪宏俊名下股票而獲取財物共計46,215,000元,兩者合計232,115,000元(計算式:附表1部分之185,896,500元+附表2部分之46,215,000元),此為被告駱玫琳犯證券詐偽罪之犯罪規模。 ㈡至於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因犯證券詐偽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則由本院於論罪後加以認定,詳後述。貳、本院論罪之理由一、被告黎秀珠之論罪 ㈠被告黎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經由地下盤商以不實內容文件之詐偽手段,向如附表1所示之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為能償還借款,明知被告駱玫琳及被告汪宏俊向如附表2所示之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過程有詐偽之情,卻容任其等以航欣公司名義為之以遂行目的。被告黎秀珠以出售自己及汪宏俊名下航欣公司股票之意,以詐偽手段向非特定人出售,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合計232,115,000元,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證券詐偽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黎秀珠所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證券詐偽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依法告知(本院110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黎秀珠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施之多次證券詐偽行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其本質上均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侵害法益分別同一,為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黎秀珠就如附表2所示之犯行僅有出售航欣公司股票1,551張。然被告黎秀珠此部分之犯行實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1,558張,就差額7張及相關價金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黎秀珠就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駱玫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黎秀珠就如附表2所示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行為及證券詐偽行為,與被告駱玫琳、汪宏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黎秀珠利用不知有詐偽情事之地下盤商、被告應綺之等人,詐偽出售航欣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黎秀珠所犯之加重證券詐偽罪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證券詐偽罪處斷。二、被告駱玫琳之論罪 ㈠被告駱玫琳與航欣公司簽立募股顧問聘任合約,由被告駱玫琳為被告黎秀珠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以分散股權,並辦理股務,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經由地下盤商以不實內容文件之詐偽手段,向如附表1所示之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明知航欣公司已償債能力而無法正常經營,卻為讓被告汪宏俊得藉由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取回借款,竟以地下盤商及股東認股通知書等詐偽手段向如附表2所示之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被告駱玫琳以出售被告黎秀珠及汪宏俊名下航欣公司股票之意,以詐偽手段向非特定人出售,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合計232,115,000元,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證券詐偽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駱玫琳所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證券詐偽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依法告知(本院110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駱玫琳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施之多次證券詐偽行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其本質上均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侵害法益分別同一,為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駱玫琳就如附表2所示之犯行僅有出售航欣公司股票1,551張。然被告駱玫琳此部分之犯行實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1,558張,就差額7張及相關價金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駱玫琳就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黎秀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駱玫琳就如附表2所示之非法公開出售有價證券行為及證券詐偽行為,與被告汪宏俊、黎秀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駱玫琳利用不知有詐偽情事之地下盤商、被告應綺之等人,詐偽出售航欣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駱玫琳所犯之加重證券詐偽罪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證券詐偽罪處斷。三、被告汪宏俊之論罪 ㈠被告汪宏俊明知航欣公司已償債能力而無法正常經營,卻為藉由出售自己名下航欣公司股票取回借款,竟以地下盤商及股東認股通知書等詐偽手段向如附表2所示之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46,215,000元,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 ㈡被告汪宏俊所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證券詐偽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依法告知(本院110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汪宏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施之多次證券詐偽行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其本質上均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侵害法益分別同一,為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汪宏俊就如附表2所示之犯行僅有出售航欣公司股票1,551張。然被告汪宏俊此部分之犯行實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1,558張,就差額7張及相關價金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汪宏俊就如附表2所示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行為及證券詐偽行為,與被告駱玫琳、黎秀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汪宏俊利用不知有詐偽情事之地下盤商、被告應綺之等人,詐偽出售航欣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汪宏俊所犯之證券詐偽罪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證券詐偽罪處斷。四、被告應綺之之論罪 ㈠被告應綺之雖無證據證明其可知航欣公司股票已無市場交易價值,然其明知被告駱玫琳、黎秀珠、汪宏俊係向非特定之投資大眾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卻仍負責航欣公司股務電話而與來電詢問之投資人應對及辦理股東名冊登載,使投資人因而願意購買航欣公司股票,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應綺之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施之多次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行為,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侵害法益同一,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㈢起訴書固未認被告應綺之就如附表2所示之犯行僅有出售航欣公司股票1,551張。然被告應綺之此部分之犯行實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1,558張,就差額7張及相關價金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綺之係幫助被告駱玫琳或非法盤商等人非法從事證券業務。然查,被告應綺之係承被告駱玫琳之命,負責航欣公司股務電話而與來電詢問之投資人應對及辦理股東名冊登載,投資人係因此而願意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係與被告駱玫琳、黎秀珠、汪宏俊共犯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與被告應綺之經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依法告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檢察官及被告應綺之就此部分進行攻防(本院110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㈤被告應綺之就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行為,與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地下盤商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貳、刑之增減及量定一、被告黎秀珠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秀珠行為時為航欣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惟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明知航欣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竟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及散布不實資訊,由盤商非法對外販售,使投資大眾誤信航欣公司資本充實、營運甚佳、獲利可期,進而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使如附表1、附表2所示眾多投資人蒙受損失,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駱玫琳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駱玫琳原意為協助航欣公司分散持股以圖上市(櫃),卻於知悉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後,未能及時收手,執意與被告黎秀珠詐偽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駱玫琳犯後就多數事實已有坦承,且實際獲利相對較少,依被告駱玫琳之罪行及本案情節,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處最低刑後,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駱玫琳行為時為信瑞生物科技公司、豐鉅建設公司及永炬光電公司負責人,對於商業經營有所瞭解,卻於已知航欣公司營運不佳的情形下,仍由盤商非法對外販售,使投資大眾誤信航欣公司資本充實、營運甚佳、獲利可期,進而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使如附表1、附表2所示眾多投資人蒙受損失,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汪宏俊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宏俊以不動產投資買賣及出借資金為業,卻在已知航欣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的情況下,透過地下盤商及認股通知書,以詐偽手段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使如附表2所示眾多投資人蒙受損失,亦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應綺之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綺之行為時為豐鉅建設公司行政及客服人員,卻協助處理被告駱玫琳、汪宏俊交辦事項,破壞證券市場管理機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本院就是否沒收之說明一、本案沒收相關法律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二、被告黎秀珠及駱玫琳部分 ㈠查如附表1所示投資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所支付之款項,係由被告黎秀珠取得每股20元之價金共計6,162萬元(20元*如附表1所示出售之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1「黎秀珠犯罪所得」欄),餘由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取得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次查,被告駱玫琳確有因借款予航欣公司及被告黎秀珠,而從黎秀珠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中分得高額利息共計381萬元(各次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3「利息」欄所示)等事實,亦如前述。 ㈢衡諸常情,被告駱玫琳係以出借資金收取高額利息為其目的,而被告黎秀珠及航欣公司則已無擔保可資借款或資力可支付利息。是若無被告駱玫琳為被告黎秀珠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取得資金,被告黎秀珠應無意願以高於一般銀行之利率向被告駱玫琳借款,更無資力支付高額利息;反之,被告駱玫琳也不可能在未能持續取得高額利息的情形下,繼續為被告黎秀珠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本院再參酌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明知航欣公司已無資金繼續經營,航欣公司業務已萎縮致無法回復,卻由被告黎秀珠以高利率向被告駱玫琳借款,並由被告黎秀珠提供航欣公司股票及配合造勢,再由被告駱玫琳透過地下盤商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以由被告黎秀珠取得每股20元之價金共計6,162萬元,及由被告駱玫琳取得高額利息共計381萬元等事實,可知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投資人所交付如附表1「總價」暨「合計」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85,896,500元,最終係由被告駱玫琳取得381萬元,由被告黎秀珠取得5,781萬元(6162萬-381萬=5781萬),足見被告駱玫琳所取得之高額利息實際上是來自於投資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所支出的款項。 ㈣綜上,被告黎秀珠為取得資金,被告駱玫琳為能取得高利潤之借款利息,共同詐偽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並由被告黎秀珠分得5,781萬元,由被告駱玫琳分得381萬元,此等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分別於被告黎秀珠及駱玫琳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汪宏俊 ㈠查如附表2所示投資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所支付之款項,係匯款至被告汪宏俊指定之李建霖帳戶或交付現金,並由被告汪宏俊取得40,445,000元(即25元或37元*如附表2所示出售之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2「汪宏俊犯罪所得」欄),餘由如附表2「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取得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是被告汪宏俊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犯罪所得共計40,445,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被告應綺之 ㈠被告應綺之因受顧被告駱玫琳而負責被告黎秀珠、汪宏俊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股務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應綺之同時擔任信瑞公司、豐鉅公司、永炬公司負責行政及客服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等情,亦據被告應綺之供述在卷。 ㈡本院審酌被告應綺之同時擔任上開三家公司行政助理及辦理航欣公司股務事項,就其因辦理航欣公司股務事項之犯罪所得,宜以薪資四分之一計算,即每月7,000元。又依附表1、附表2所示之「交易日/交割日」欄所示日期,可推認被告應綺之辦理航欣公司股務期間係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因此所得薪資中之84,000元(7,000元*12月)為本案犯罪所得,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駱玫琳、汪宏俊另有從事股票買賣之證券業務,惟其實際上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即非法經營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交易等證券業務,因認被告駱玫琳、汪宏俊此部分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罪嫌。 ㈡被告黎秀珠、駱玫琳另有透過地下盤商對外銷售航欣公司股票共計1,496張(即起訴書附表1之4,577張-本判決附表1之3,081張)及投資人受騙金額41,828,500元(即起訴書所認定被告黎秀珠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詐騙金額227,725,000─本判決附表1之總價合計金額185,896,500元),並由被告應綺之協助銷售,因認被告黎秀珠此部分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駱玫琳此部分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應綺之此部分另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經查,被告駱玫琳、汪宏俊係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黎秀珠共同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業如前述,是被告駱玫琳、汪宏俊並非如地下盤商係以賺取價差而有居間或行紀之違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再者,被告駱玫琳、黎秀珠係共同向非特定人出售黎秀珠名下航欣公司股票;被告汪宏俊則是出售其因借款債權而取得質押之航欣公司股票,均係出售名下航欣公司股票之處分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2款所規定之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有異,自難認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罪嫌。四、次查,起訴書附表1內關於「郭世明」、「徐天卓」、「標明宗」、「王錦誠」為代徵人之航欣公司股票交易,實係地下盤商為避免查緝而事先過戶,郭世明、徐天卓、標明宗、王錦誠等人並非被害投資人。真正因被告黎秀珠、駱玫琳之行為而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之人,係本判決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且實際購買航欣公司股票共計3,081共計金額185,896,5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認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此部分另有涉犯詐偽出售航欣公司股票1,496張及投資人受騙金額41,828,500元之罪嫌;被告應綺之另有涉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均屬不能證明。五、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係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移送併辦範圍之說明及處理一、本院實質審理部分 ㈠移送併辦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20 號、第25098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黎秀珠先與被告駱玫琳簽署「募股顧問聘任合約」,聘任被告駱玫琳擔任航欣公司募股顧問,替航欣公司股票尋找買家,被告駱玫琳則在未經金管會許可而取得許可證照之情況下,設立股務專線單一窗口,僱用專人協助處理航欣公司之股票買賣相關事務,替航欣公司架設網站,使不特定投資大眾得以藉此網站資料接觸其所刊登之不實公司資訊,同時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由被告黎秀珠配合向經濟日報、今周刊、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商業週刊等媒體及網站,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該公司股票將要興櫃,屆時會有巨額利益等不實訊息,致使接觸該等訊息之不特定投資大眾投資航欣公司。被告黎秀珠進而於104年3月間,交付股票與被告駱玫琳,由被告駱玫琳以每股20元之價格,販售該公司股票給被告汪宏俊、鄭伯偉等人,並經鄭伯偉以「台股資訊社」,向投資大眾推銷航欣公司之股票。嗣投資人游湖碧、倪有康接獲自稱「台股資訊社」股務代理人「黃沛青」及鄭姓業務員電話募股,先後於10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5日,分別以36萬元、72萬元購買6張、12張航欣公司股票,並依指示將股款分別匯入鄭伯偉名下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及鄭伯偉所使用之林維陽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戶。 ⒉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3人復於104年5月間,經由李建霖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帳戶,作為出售股款匯入帳戶,進而以航欣公司名義寄發「股東認股通知書」予先前已買受航欣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並載明股東依原持股1股可認1股,每股25元,認股匯款期間至104年5月29日止,繳款帳戶為李建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致投資人倪有康再度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4日陸續匯款共70萬元至李建霖上開帳戶,購入28張原由被告汪宏俊持有之航欣公司股票。迨航欣公司於104年間爆發員工抗爭領不到薪水,游湖碧、倪有康等始知受騙等語。 ⒊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黎秀珠、李建霖;被害人游湖碧(附表1編號15、16)、倪有康(附表1編號394、395;附表2編號117、118),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至於李建霖部分則於通緝到案一併審理。 ㈡移送併辦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08 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黎秀珠為航欣公司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仍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先由專人替航欣公司架設網站,使不特定投資大眾得以藉此網站資料接觸其所刊登之不實公司資訊,同時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致使接觸該等訊息之不特定投資大眾產生誤判。被告黎秀珠於104年3月間後,交付股票與明富公司負責人鄭伯偉,以向投資大眾推銷航欣公司之股票。明富公司旗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淑芬」之成年女子於103年12月18日前某日時,陸續致電許雅惠,告知航欣公司股價之資訊,使許雅惠購買航欣公司股票1萬2,000股,共計72萬元,並於103年12月18日匯款72萬元至王錦誠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嗣許雅惠自媒體報導得知航欣公司歇業,且黎秀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始驚覺受騙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黎秀珠;被害人許雅惠(附表1編號366、367),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㈢移送併辦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37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黎秀珠為航欣公司之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詐欺之犯意,先由專人替航欣公司架設網站,使不特定投資大眾得以藉此網站資料接觸其所刊登之不實公司資訊,被告黎秀珠並同時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致使接觸該等訊息之不特定投資大眾產生誤判,復於103年10月前不詳日時,交付航欣公司股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雨曈」之成年女子,由「張雨曈」於103年10月間,陸續致電柯慧鈺,告知航欣公司關於營業、股價之資訊,使柯慧鈺先後於103年11月及104年2月間以每股72元、70元之金額,分別購買航欣公司股票2張、1張,共計21萬4,000元。嗣於104年5月間,以航欣公司名義寄發「股東認股通知書」與已買受航欣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佯稱「近來接到許多小股東來電反應希望能參與增資認股,為求公平起見,特向法人股東要求撥出一部分股權予個人股東…」等不實內容,並載明股東依原持股1股可認1股,每股25元,致柯慧鈺誤認為真實,於104年5月5日匯款共7萬5,000元至航欣公司指定帳戶,購入航欣公司股票3張。嗣柯慧鈺自媒體報導得知航欣公司歇業,始驚覺受騙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黎秀珠;被害人柯慧鈺(附表1編號593、594),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㈣移送併辦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142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航欣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黎秀珠乃於103年8、9月間起,陸續向被告駱玫琳借款,並提供航欣公司股票質押,部分借款駱玫琳係則轉向金主即被告汪宏俊調現,並亦將被告黎秀珠提供之股票轉予汪宏俊提供擔保,嗣被告駱玫琳見黎秀珠資金需求龐大,乃向被告黎秀珠提議以對外販售航欣公司股票之方式快速籌措資金,解決航欣公司經營困境。詎被告駱玫琳、汪宏俊、李建霖、應綺之等人,對投資大眾釋放不實消息,宣稱航欣公司前景看好,致使倪有康等人信以為真而購買航欣公司之股票。再由被告李建霖提供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帳戶與被告汪宏俊利用保管使用,作為收受航欣公司股東及告訴人投資之費用,授權被告駱玫琳、應綺之、梅耀中、葉睿霖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被告黎秀珠詐欺買賣航欣公司股票,獲取財物及不法利益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汪宏俊、駱玫琳、應綺之、李建霖;被害人倪有康(附表1編號394、395;附表2編號117、118),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至於被告李建霖部分則應於通緝到案一併審理。 ㈤移送併辦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34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航欣公司自民國102年起營運狀況不佳,被告黎秀珠為向外調借航欣公司周轉所需資金,乃計畫以對外販售航欣公司股票之方式快速籌措資金,先委由不知情之業者替航欣公司架設網站,使不特定投資大眾得以藉此網站資料接觸渠等所刊登之不實公司資訊,同時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並安排由其本人配合向經濟日報、今周刊及工商時報等媒體及網站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屆時會有巨額利益等不實訊息,致使接觸該等訊息之不特定投資大眾誤信航欣公司是經營良善且前景看好之公司,而願意投資航欣公司。被告黎秀珠隨後於104年3月間,交付股票與被告駱玫琳,由被告駱玫琳以每股20元之價格,販售航欣公司股票給投資人被告汪宏俊及其他非法經營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交易等證券業務之盤商,並透過梅耀中販售航欣公司股票給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鄭伯偉,藉此由該等盤商向投資大眾推銷航欣公司之股票,並由被告汪宏俊撰擬不實內容之「股東認股通知書」,再由被告駱玫琳以「航欣公司股務部」名義寄送給投資人,另鄭伯偉亦僱用錢羿承、「吳安琪」、「羅政宇」等業務人員,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如客戶有投資意願,即請客戶匯款至鄭伯偉指定之帳戶,其中包括鄭文(已歿)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10362818414號帳戶。吳青儒因此誤信航欣公司前景可期,先後認購4張該公司股票,並於103年11月24日及104年5月29日分別匯款7萬2,000元及5萬元至前開鄭文及被告李建霖等帳戶,而詐欺得逞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黎秀珠;被害人吳青儒(附表編號1編號65、120、附表2編號226),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二、本院未實質審理部分 ㈠移送併辦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43號、第23144號、第23145號、第23146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駱玫琳及梅耀中、林維揚、鄭伯偉,於103年5、6月間起至104年6月間止,以「明富財務管理顧問公司」、「長宏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博偉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之名義,僱請自稱「葉子芸」'「林子淇」、「宋宇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以電話隨機撥打不特定人電話或寄發文宣之方式,向張春香、葛淑蓮、張瑞鳳、楊政勳等不特定民眾推薦購買雲創公司,以每股65元、78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使張春香、葛淑蓮、張瑞鳳、楊政勳、康志銘、陳漢陽、王寶梅、林士欽、鄭宗謨、鄭宗杰、李嘉馥、林明忠、黃柏安人購入雲創公司股票,並指定購買人將股款匯至林維陽、鄭伯偉之銀行帳戶,復由梅耀中等人提領該等投資人所匯入股款後,再由鄭伯偉完成股票轉讓登記及取得實體股票,並由上揭業務員協助張春香等人取得實體股票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駱玫琳;被害人張春香、葛淑蓮、張瑞凰、楊政勳、康志銘、陳漢陽、王寶梅、林士欽、鄭宗謨、鄭宗杰、李嘉馥、 林明忠、王寶梅、黃柏安。然上開被害人均非購買航欣公司股票,而被告駱玫琳係為航欣公司分散股權而出售被告黎秀珠名下股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駱玫琳係以出售未上市櫃股票為業之地下盤商,自難認上開被害人與被告駱玫琳之犯行有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予退回。 ㈡移送併辦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77 號、第4368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錢睿憲(原名錢羿承)及鄭伯偉,於103年9月間至104年5月29日間,商請林維陽之同意,應允鄭伯偉以其名義,設立明富公司而為登記負責人,並由鄭伯偉擔任實際負責人;再由林維陽至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供鄭伯偉使用。鄭伯偉並另經由綽號「阿毛」之人向陳思羽,以3萬元之價格,取得被告陳思羽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供以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用。嗣鄭伯偉另雇用錢羿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許玉言」及「劉柔嫻」、「張雨瞳」等人擔任業務人員,由被告錢睿憲等人隨機撥打電話予張瑞增等不特定人,向對方推銷航欣公司、富吉特公司或其他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如客戶有投資意願,即請客戶匯款至上開被告陳思羽、林維陽之帳戶,俟鄭伯偉確認收款、被告錢睿憲負責提款後,再為買受股票之客戶辦理股票交割。 ⒉被告錢睿憲復承前犯意,於104年6月30日,變更登記為金盈公司負責人,另經由綽號「馬大哥」之人向張金帝,以每月1個帳戶5000元至1萬元至不等之價格,取得張金帝申辦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並以上開被告陳思羽所提供之臺企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供以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用。再由化名為「吳雙宇」及「許玉言」、「洪梓豪」等人擔任業務人員,要求渠等以金盈公司名義,以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等資料之方式,向呂幸娥等不特定人販售益生公司、富吉特公司等股票,並指定購買人將股款匯入附被告張金帝、被告陳思羽銀行帳戶中,再命所屬業務員將股票郵寄予呂幸娥等投資人,由被告錢睿憲提領款項後收執,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服務事業獲利。 ⒊被告錢睿憲基於同一犯意,於104年5月29日,與綽號「小陳」之友人,設立鴻昇公司,104年10月更名為浩偉公司而為登記負責人,被告錢睿憲並以其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供以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用,復又向張金帝,取得被告張金帝申辦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另分別向友人陳相廷、高煥斌取得渠等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敦南分行帳戶,供以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用。再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林天佑」及「李沛宸」、「小雨」等人擔任業務人員,要求渠等以鴻昇公司名義,以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等資料之方式,向虞小英、潘韻同、洪萃雲、葛少雷、謝蘊芬等不特定人販售益生公司、百泰公司、膠原公司及宣捷公司等股票,並指定購買人將股款匯入被告錢睿憲、張金帝、陳相廷、高煥廷上開銀行帳戶中,被告錢睿憲再命所屬業務員將股票郵寄予虞小英等投資人。再由被告錢睿憲提領款項後收執,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服務事業獲利等語。 ⒋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錢睿憲、陳思羽,被害人:張瑞增、劉鳳格、吳坤山、林秀卿、呂幸娥、施婷翎、陳相廷、高煥廷、虞小英、潘韻同、洪萃雲、葛少雷、謝蘊芬,此部分由本院於錢睿憲、陳思羽之判決中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移送併辦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11566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帝明知馬錫安、鄭伯偉於103年8月13日設立登記之馬利財務管理顧問公司,未經許可為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於104年8、9月間,以每月1個帳戶1萬元不等之價格,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交付予鄭伯偉,供以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業務之用。再由化名為「王威麟」等人擔任業務人員,要求渠等以馬利公司名義,以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等資料之方式,姚淑珍等不特定人販售宣捷公司、膠原公司股票,其中王偉麟於105年2月間向姚淑珍推銷膠原公司股票,姚淑珍因此於105年2月22日匯款43萬8,000元至張金帝上開帳戶中,俟鄭伯偉再命所屬業務員將股票郵寄予投資人,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服務事業獲利等語。 ⒉ 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張金帝,被害人:姚淑珍,此部分本院已另以108年度金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處刑。 ㈣移送併辦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79號、107年度偵字第8419號、第26692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錢睿憲、陳相廷、張凱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等證券業務,詎被告錢睿憲、陳相廷、張凱鈞為獲取報酬,分別以每月3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薪資受僱於「陳董」之人,由被告錢睿憲自104年5月29日起,擔任鴻昇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帳戶,另向不知情之友人高煥斌取得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陳相廷則自105年1月20日起擔任創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張凱鈞則自105年5月13日起,擔任富臨公司登記負責人,復自105年7月14日起,接替陳相廷擔任創達公司登記負責人,另「陳董」取得王信懿所申設之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並擔任群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劉雲連擔任欣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蔡予倫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忻韋亨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劉建廷所申設之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供以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業務之用,並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業務人員,要求渠等使用「李杰瑞」等化名,以上開公司名義,隨機撥打電話予沈慶輝等不特定人,向對方表示德瑪凱公司、益生公司、百泰公司、康力公司、合和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前景看好,而為買賣雙方報告締約之機會,居間以每張(仟股)數萬元不等之價格推銷,並請客戶匯款至上開被告錢睿憲、高煥斌、陳相廷、蔡予倫、忻韋亨、劉建廷等人所申設之帳戶,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服務事業牟利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錢睿憲,被害人:沈慶輝、蔡玟翰、簡宇程、陳逸平、胡淳診、黃裕盛、童啟慧、駱炳銓、余寶錞、穆朔、林宏倖、林仙姝、劉純枚、曾建勛、徐誠孝、莫惟翰、陳叔璋、王瓏嬡、成蘋芸、藤松青、盧敬儒、王基澄、夏道彰。此部分由本院於錢睿憲之判決中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移送併辦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94號)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錢睿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錢睿憲自104年5月29日起,擔任鴻昇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帳戶,供以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業務之用,並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芊妤」之業務人員,於105年7月25日撥打電話予周翰林,向其表示阿邦師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前景看好,而為買賣雙方報告締約之機會,居間以每張(仟股)數萬元不等之價格推銷,並請客戶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周翰林即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上開被告錢睿憲所申設之帳戶,俟「陳董」確認收款後,隨即指示被告張凱鈞、錢睿憲、陳相廷提領款項後收執,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服務事業牟利等語。 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對被告錢睿憲,被害人:周翰林。此部分由本院於錢睿憲之判決中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林安紜、凃永欽、陳映蓁、陳弘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安箴、黃琬珺、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表目錄:一、附表1: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共犯部分二、附表2:汪宏俊、駱玫琳、黎秀珠、應綺之共犯部分三、附表3:黎秀珠及駱玫琳間之資金往來及支付利息統計表附件目錄:一、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106年度偵字第4269號、106年度偵字第5128號、106年度偵字第8814號、106年度偵字第8815號、106年度偵字第8816號、106年度偵字第8886號、106年度偵字第8917號、106年度偵字第9025號、106年度偵字第9026號、106年度偵字第9027號、106年度偵字第13049號、106年度偵字第13050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附錄目錄: 一、附錄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二、附錄二:卷宗代號表 附錄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附錄二:卷宗代號表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代號│案號 │├──┼─────────────────────┤│A1 │105年度他字第3155號 │├──┼─────────────────────┤│A2 │105 年度他字第 3155 號 (陳報狀二. 三. 五 ││ │. 六. 七) │├──┼─────────────────────┤│A3 │105年度他字第3155號(陳報狀四) │├──┼─────────────────────┤│A4 │105年度他字第3156號 │├──┼─────────────────────┤│A5 │105年度他字第3350號 │├──┼─────────────────────┤│A6 │105年度他字第3563號 │├──┼─────────────────────┤│A7 │105年度他字第5727號 │├──┼─────────────────────┤│A8 │105年度他字第6825號 │├──┼─────────────────────┤│A9 │105年度他字第6910號 │├──┼─────────────────────┤│A10 │105年度他字第7811號 │├──┼─────────────────────┤│A11 │105年度他字第7947號(卷一) │├──┼─────────────────────┤│A12 │105年度他字第7947號(卷二) │├──┼─────────────────────┤│A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 7741 號 │├──┼─────────────────────┤│A14 │106年度他字第284號 │├──┼─────────────────────┤│B1 │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卷一) │├──┼─────────────────────┤│B2 │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卷二) │├──┼─────────────────────┤│B3 │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卷三) │├──┼─────────────────────┤│B4 │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卷四) │├──┼─────────────────────┤│B5 │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 │├──┼─────────────────────┤│B5-1│108年度聲他字第599號 │├──┼─────────────────────┤│B6 │106年度偵字第4269號 │├──┼─────────────────────┤│B7 │106年度偵字第5128號 │├──┼─────────────────────┤│B8 │106年度偵字第8814號 │├──┼─────────────────────┤│B9 │106年度偵字第8815號 │├──┼─────────────────────┤│B10 │106年度偵字第8816號 │├──┼─────────────────────┤│B11 │106年度偵字第8886號 │├──┼─────────────────────┤│B12 │106年度偵字第8917號(卷一) │├──┼─────────────────────┤│B13 │106年度偵字第8917號(卷二) │├──┼─────────────────────┤│B14 │106年度偵字第8917號(卷三) │├──┼─────────────────────┤│B14 │106年度偵字第8917號 ││-1 │ │├──┼─────────────────────┤│B15 │106年度偵字第9025號 │├──┼─────────────────────┤│B16 │106年度偵字第9026號 │├──┼─────────────────────┤│B17 │106年度偵字第9027號 │├──┼─────────────────────┤│B18 │106年度偵字第13049號 │├──┼─────────────────────┤│B19 │106年度偵字第13050號 │├──┼─────────────────────┤│B20 │106年度聲他字第1343號 │├──┴─────────────────────┤│本院卷 │├──┬─────────────────────┤│甲1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一) │├──┼─────────────────────┤│甲2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二) │├──┼─────────────────────┤│甲3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三) │├──┼─────────────────────┤│甲4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四) │├──┼─────────────────────┤│甲5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五) │├──┼─────────────────────┤│甲6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六) │├──┼─────────────────────┤│甲7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七) │├──┼─────────────────────┤│甲8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八) │├──┼─────────────────────┤│甲9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九) │├──┼─────────────────────┤│甲10│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十) │├──┼─────────────────────┤│甲11│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十一) │├──┼─────────────────────┤│甲12│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十二) │├──┼─────────────────────┤│甲13│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十三) │├──┼─────────────────────┤│甲14│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十四) │├──┼─────────────────────┤│甲15│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十五) │├──┼─────────────────────┤│甲16│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十六) │├──┼─────────────────────┤│甲17│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十七) │├──┼─────────────────────┤│丙1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回證券)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一)┌──┬─────────────────────┐│C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 3212 號 │├──┼─────────────────────┤│C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 6804 號 │├──┼─────────────────────┤│C3 │104年度他字第8066號(卷一) │├──┼─────────────────────┤│C4 │104年度他字第8066號(卷二) │├──┼─────────────────────┤│C5 │104年度他字第11216號 │├──┼─────────────────────┤│C6 │105年度他字第736號 │├──┼─────────────────────┤│C7 │105年度他字第1504號 │├──┼─────────────────────┤│D1 │104年度發查字第3876號 │├──┼─────────────────────┤│D2 │105年度發查字第2726號 │├──┼─────────────────────┤│D3 │105年度發查字第2727號 │├──┼─────────────────────┤│D4 │105年度發查字第2876號 │├──┼─────────────────────┤│E1 │106年度偵字第4283號 │├──┼─────────────────────┤│E2 │106年度偵字第4284號 │├──┼─────────────────────┤│E3 │106年度偵字第4285號 │├──┼─────────────────────┤│E4 │106年度偵字第4286號 │├──┼─────────────────────┤│E5 │106年度偵字第23143號 │├──┼─────────────────────┤│E6 │106年度偵字第23144號 │├──┼─────────────────────┤│E7 │106年度偵字第23145號 │├──┼─────────────────────┤│E8 │106年度偵字第23146號 │├──┼─────────────────────┤│乙1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一) │└──┴─────────────────────┘106 金重訴字第 27 號併辦(二)無移送卷宗,併辦意旨書所列證據卷宗出處與追加卷宗( 106 年度金易字第 6 號)相同┌──┬─────────────────────┐│代號│案號 │├──┼─────────────────────┤│追A1│106年度偵字第3177號 │├──┼─────────────────────┤│追A2│106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一) │├──┼─────────────────────┤│追A3│106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二) │├──┼─────────────────────┤│追A4│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 │├──┼─────────────────────┤│乙2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二)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三)┌──┬─────────────────────┐│F1 │106年度他字第10383號 │├──┼─────────────────────┤│F2 │104年度他字第10760號(卷一) │├──┼─────────────────────┤│F3 │104年度他字第10760號(卷二) │├──┼─────────────────────┤│G1 │106年度偵字第11566號 │├──┼─────────────────────┤│G2 │臺北市調查處馬利多等涉嫌違反證交法案(卷一││ │) │├──┼─────────────────────┤│G3 │臺北市調查處馬利多等涉嫌違反證交法案(卷二││ │) │├──┼─────────────────────┤│乙3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三) │└──┴─────────────────────┘ 106 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四)┌──┬─────────────────────┐│H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49號 │├──┼─────────────────────┤│H2 │107年度偵字第25020號 │├──┼─────────────────────┤│H3 │107年度偵字第25098號 │├──┼─────────────────────┤│I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他字第 620 號 │├──┼─────────────────────┤│I2 │106年度他字第9501號 │├──┼─────────────────────┤│I3 │106年度他字第7684號 │├──┼─────────────────────┤│I4 │105年度他字第1382號 │├──┼─────────────────────┤│乙4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四) │└──┴─────────────────────┘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五) ┌──┬─────────────────────┐│J1 │106年度他字第12230號 │├──┼─────────────────────┤│J2 │107年度偵字第5908號 │├──┼─────────────────────┤│乙5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五) │└──┴─────────────────────┘106 金重訴字第 27 號併辦(六)無移送卷宗,併辦意旨書所列證據卷宗出處與追加卷宗( 108 年度金訴字第 22 號)相同┌──┬─────────────────────┐│代號│案號 │├──┼─────────────────────┤│追B1│106年度偵字第20179號 │├──┼─────────────────────┤│追B2│臺北市調查處「富臨公司」案卷 │├──┼─────────────────────┤│追B3│107年度偵字第20號(頁碼以鋼印為主) │├──┼─────────────────────┤│追B4│107年度偵字第8419號 │├──┼─────────────────────┤│追B5│臺南市調查處「鴻昇財務管理顧問公司」案卷 │├──┼─────────────────────┤│追B6│107年度偵字第12381號 │├──┼─────────────────────┤│追B7│107年度偵字第26692號 │├──┼─────────────────────┤│追B8│臺北市調查處「創達公司」案卷 │├──┼─────────────────────┤│追B9│107年度偵字第27423號(頁碼以鋼印為主) │├──┼─────────────────────┤│乙6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六) │└──┴─────────────────────┘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七) ┌──┬─────────────────────┐│K1 │108年度他字第4640號 │├──┼─────────────────────┤│K2 │108年度偵字第16637號 │├──┼─────────────────────┤│乙7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七) │└──┴─────────────────────┘ 106金重訴27號併辦(八)┌──┬─────────────────────┐│L1 │107年度他字第11140號 │├──┼─────────────────────┤│L2 │108年度偵字第24142號 │├──┼─────────────────────┤│乙8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八) │└──┴─────────────────────┘106金重訴27號併辦(九)┌──┬─────────────────────┐│M1 │108年度偵字第28994號 │├──┼─────────────────────┤│乙9 │ 106金重訴27號併辦(九) │└──┴─────────────────────┘106金重訴27號併辦(十)┌───┬─────────────────────┐│N1 │110年度偵字第20334號 │├───┼─────────────────────┤│N2 │109年度他字第1763號 │├───┼─────────────────────┤│N3 │109年度查扣字第503號 │├───┼─────────────────────┤│乙10 │106金重訴27號併辦(十)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