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劉慧芬、彭慶文、古瑞君
- 被告林冠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74號、94年度偵字第8762號、94年度偵字第18315號、94年度 偵字第20270號、94年度偵字第2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良係泰國華僑,與吳侑亭(已結)係同居關係,被告林冠良並為上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允公司,丙級營造廠)實際負責人,林冠良於民國88年12月至89年1月間,以新台幣(下同)900百萬元向宜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甲級營造廠)負責人柯孫忠買下宜興公司股份,成為宜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冠良、吳侑亭明知宜興公司為空殼公司,並無資力備供履約保證之用,然為詐得下包商履約保證金之不法所有犯意,竟與孟立中(已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央投公司)擁有台中市○區○村段○000地號等38筆土地擬開 發經營大型購物及育樂中心,開發金額逾20億元,而孟立中亦無資力,竟推由孟立中代表之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仁公司)與央投公司於89年1月19日簽訂「合作協 議書」,依照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約定,富仁公司應於3個月內(即89年4月19日前),就上開標的物完成變更為商業區公告,倘無法完成公告,合作協議書即失效,而孟立中於與央投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後,即於89年2月 10日轉與被告林冠良、吳侑亭所掌控之宜興公司簽訂工程草約,該草約約定工程總價31億元,履約保證金1億元,然被 告林冠良即擬以宜興公司取得31億工程,欲轉包給下游廠商施工,詐取履約保證金,為避免下游廠商發現「該開發案尚有地方政府未公告變更為商業區之疑慮」,即將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簽訂之工程草約中第7條全數刪除,變造私文書並 行使,使廷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負責人張垂堂陷於錯誤,以為可以承包台中育樂中心開發案中之機電工程,而代表廷亞公司與宜興公司簽訂工程草約,並分別簽發89年2月14日、89年3月2日為發票日之金額3000萬元、180萬元支票予林冠良、吳侑亭充為履約保證金,林冠良則提示花用殆盡;林冠良、吳侑亭復以同一手法,使健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華公司)負責人許南煌陷於錯誤,以為可以承包台中育樂中心開發案中之景觀綠化工程,而代表健華公司與宜興公司簽訂工程草約,並分別簽發89年3月22日、89年3月24日為發票日之金額2300萬元、3200萬元及未載發票日,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予林冠良、吳侑亭充為履約保證金,林冠良則提示花用殆盡;林冠良、吳侑亭再以同一手法,使齊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齊記公司)負責人許秀強於錯誤,以為可以承包台中育樂中心開發案中之機電工程,而代表齊記公司與宜興公司簽訂工程草約,並分別簽發89年5月12日為發票 日之金額4000萬元、1000萬元及1200萬元之支票予林冠良、吳侑亭充為履約保證金,林冠良則提示花用殆盡;林冠良、吳侑亭又以同一手法,使金陵山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山公司)負責人湯文萬及象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象形公司)負責人林明輝陷於錯誤,以為可以承包台中育樂中心開發案中之景觀綠化工程,而代表金陵山、象形公司與宜興公司簽訂工程草約,並簽發89年5月22日、89年5月23日為發票日之金額450萬元、200萬元及350萬元之支票予林冠良、吳侑亭充為 履約保證金,林冠良則於89年5月25日偽刻富仁公司印章兌 領支票,惟林冠良發包之工程始終無施工動靜,張垂堂等人始知受騙,故認被告林冠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牽連犯關係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其次,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三、按本案被告林冠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經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為前述行為之時間至89年5月25日 止,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 17日開始偵查(詳92年度偵字第19190號卷),而於95年3月1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95年3月28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9年5月25日起算10年,加計因 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2年3月17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95年11月17日 之期間,並扣除檢察官95年3月1日提起公訴後迄95年3月28 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17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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