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附民原告 劉振華 附民被告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兼 附民被告 何益國 附民被告 陳勇達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所明定。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回復其損害者,自應限於其受損害事實所涉之相關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規定應與該被告共同或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並應以上開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上開被告陳勇達雖未於本案同遭起訴,惟仍在偵辦中,並未受不起訴處分;而其先擔任被告何益國之特助,於民國105 年間擔任財務長,受被告何益國只是辦理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關於本案專案、G單、G+單之客 戶報表維護,業據被告陳勇達於調查中供述在卷(105年度 他字第6528卷二第276至278頁),而根據被告陳勇達所維護之轉G統計表所記載之本案判決附表二,其上亦有陳勇達引 介之編號1283、1305、1334、1354、1368、1374、1385、 1407、1428、1451、1458、1489、1547、1572之朱浩文; 1291之張辰華;1292、1322、1346、1357、1365、1408、 1433、1443、1542、1557、1581之謝承穎;1307、1321、 1336、1347、1375、1395、1426、1491、1544、1571陳永青,1323、1397、1440之楊士毅;1339、1401、1402、1413、1438、1459、1471、1504、1527之金山;1376、1393、1427、1437、1457、1488、1533、1546之王月玲;1379之徐國翰,1392、1403之高沛君;1415、1468之林展群,1418、1474、1532之劉柏宏,1419、1475之徐國翰;1420、1476之王朝浤;1421、1477曾素貞;1422、1478之高弘儒;1425、1538之江吉國;1460、1490、1548之黃彥淳;1480、1535之曾昱嘉;1481、1534莊雅真;1487、1545之王明國;1495、1550之李泓維;1526之鍾孟潔;1614林政彥等人,足見被告陳勇達除任職安禾公司外,並擔任業務員引介他人投資,原告所提被告陳勇達透過曾啟華佯稱投資股票市場,需要資金,並提供高額利率一節,即非無據,是被告陳勇達即屬依民法規定,須與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共同負損害賠償之人無訛。三、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