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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8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光
被告
淨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恩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697號、105年度緩字第3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353 號被告淨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光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確定,且於107 年3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1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35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 年3 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以藥品或醫療器材管理,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8 月6 日FDA 器字第1046046579號函、105 年1 月26日FDA 器字第1050001381號函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140 號卷㈢第68至73頁)。又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乙情,業據被告陳俊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140 號卷㈠第6 至8 頁、第128 至130 頁;卷㈢第7 至8 頁、第78至7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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