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林呈樵
- 當事人秦庠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庠鈺 上列被告因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違法行為所得,或被告以外之人或公司,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得之物,該案業經判決確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項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5、第455 條之36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固聲請沒入如聲請書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然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411 筆不動產,係分屬被告秦庠鈺及張可芳、郭金萬、張念龍、王建明、梁玉峰、林祐達等人所有外,亦分別座落於非屬本院轄區之宜蘭縣羅東鎮、宜蘭縣五結鄉、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平鎮區等地,除是否屬本院管轄尚屬有疑外,聲請人就被告秦庠鈺以外之人,亦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5第1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具體敘明各該財產所有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該等財產所由來及構成單獨宣告沒收之違法事實及證據。 ㈡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係分屬被告秦庠鈺及王姵淇、台灣印象創新藝術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君鼎大酒店、君鼎大酒家、京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格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洪英士、悍創股份有限公司、時藝之間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秦家蘭、張可芳、張念鳳、章家瑋、彭閎洋、黑象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嘉倡股份有限公司、趙志偉、鑫九通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聲請人除就被告秦庠鈺以外之人,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5第1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具體敘明各該財產所有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該等財產所由來及構成單獨宣告沒收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外,依該附表二所示,部分帳戶亦經裁定解除禁止處分後將帳戶餘額匯入法院指定之清償專戶(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庫龍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則該等已解除禁止處分之帳戶是否仍據聲請人聲請沒收,亦有未明。 ㈢附表三所示物品,係分屬被告秦庠鈺及王臺鳳、吳淑婷、翁家嫻、何莉溱、張瑄銘所有,聲請人就被告秦庠鈺以外之人,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5第1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具體敘明各該財產所有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該等財產所由來及構成單獨宣告沒收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外,且此部分物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僅沒收被告秦庠鈺所有編號116 之「金圓互助聯誼合會系統電腦主機」,其餘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參上開判決第231 頁),另觀該等物品性質,應僅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物證,似難認屬犯罪所得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否單獨宣告沒收亦非無疑。 ㈣附表四所示物品,聲請人除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5第3 款、第4 款規定,具體敘明該等財產構成單獨宣告沒收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外,其中編號一之現金業經原判決諭知「已入國庫」(參原判決第685 、686 頁),是否業經沒收、沒入即屬未明;編號三之債權憑證是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編號二、四之有價證券及其他資產是否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未據聲請人具體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規定,諭知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三㈠至㈣所示事項,具體敘明應該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個人資訊、所由來之違法事實、證據及其構成單獨宣告沒收之事實及證據,並將原卷宗內相關事證影印供本院參考,逾期不補正者即以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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