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4號
- 被告
- 秦庠鈺
- 第三人
- 張可芳
- 第三人
- 郭金萬
- 第三人
- 張念龍
- 第三人
- 王建明
- 第三人
- 梁玉峯
- 第三人
- 林祐達
- 第三人
- 秦家蘭
- 第三人
- 張念鳳
- 第三人
- 章家瑋
- 第三人
- 彭閎洋
- 第三人
- 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健一
- 第三人
- 嘉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淑琴
- 法定代理人
- 陳立業
- 法定代理人
- 張念鳳
- 第三人
-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淑如
- 第三人
- 京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鑫九通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金萬
上列被告經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可芳、郭金萬、張念龍、王建明、梁玉峯、林祐達、秦家蘭、張念鳳、章家瑋、彭閎洋、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嘉倡股份有限公司、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京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4、第455 條之3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庠鈺因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透過4 種吸金方案,違法取得共新臺幣(下同)136 億6,317萬7,405 元,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2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扣案如聲請書附表一所示登記於被告、張可芳、郭金萬、張念龍、王建明、梁玉峯、林祐達名下之不動產,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扣押如聲請書附表二所示被告、秦家蘭、張可芳、張念鳳、張念龍、章家瑋、彭閎洋、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匯鉅公司)、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嘉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倡公司)、鑫九通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京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誠公司)之帳戶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現金、有價證券、債權憑證、手提包、手錶、戒指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上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共同被告彭閎洋、秦家蘭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9 年、7 年10月(下稱前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上訴駁回確定,而前判決認定被告、彭閎洋、秦家蘭之犯罪所得共計136 億6,317 萬7,405元,除用於給付其與投資人所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獎金(服務費)、國內外旅遊及配車租金補助外,其餘資金分別用於:㈠以自己及張可芳、林祐達等人的名義購買不動產共411 筆(前判決之附表五表3 ,即聲請書附表一);㈡提供以鼎立公司為首的鼎立集團所轉投資或被告本人擔任董、監事之10餘家公司設立及營運使用(前判決之附表五表4 ,即聲請書附表二);㈢購買市價合計約1,800 萬餘元的名牌皮件、鐘錶、戒指等物品;㈣借貸款項予他人而另行賺取利息(前判決之附表五表2 ,即聲請書附表四)(上開認定可參前判決第14、685 至721 頁),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不動產、帳戶款項及各該物品,確有屬前開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被告或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之可能。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如主文所示之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五)上午10時在本院第2 法庭進行訊問,被告及第三人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7、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