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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0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郭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泛美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英蓮
被告
蔡孟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 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防護霜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被告泛美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防護霜2 個,係妨害衛生之物,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按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係於105 年11月9 日公布施行。可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泛美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孟麟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以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論處,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2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防護霜2 個,檢出含有防曬劑成分,且未依規定辦理含藥化粧品查驗登記,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04.21FDA研字第1060009725號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他卷第15頁及反面),屬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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