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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婉婷(更名前:田羽芯)

      江旻諺

      李承彥

      李華嚴

      徐淑香

      李玉文

      陳木土

      王偉任

      劉書宇

      吳英男

      黃美雲

      陳志宏

      金子詳

      謝美芬

      王若秦(更名前:王育萱)

      陳佩宜

      陳榮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98年度偵字第18018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黃婉婷(更名前:田羽芯)等17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108號偵查終結,以被告黃婉婷等17人業經如附表二、三所示案號為判決有罪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查該案中扣案之被告黃婉婷等17人所有之金融提款卡2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法律上原因(經判決確定)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請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婉婷等17人前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108號案件偵查後,其中被告李承彥、江旻諺(按: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犯行)、李華嚴、李玉文、王偉任、吳英男、黃美雲、陳志宏、金子詳、謝美芬、王若秦、陳佩宜及陳榮達等13人(下稱被告李承彥等13人)所為,核與如附表二「前案經判決確定」欄所示之前案判決事實,誠屬同一,係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再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共13張,均係供被告李承彥等13人犯罪所用之物,亦為彼等所有等情,經被告王偉任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7年11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732447500號函、同分局98年3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83055770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425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可查,從而被告李承彥等13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金融卡13張,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被告黃婉婷、江旻諺(按: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犯行)、徐淑香、陳木土及劉書宇等5人(下稱被告黃婉婷等5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金融卡6張部分,徵以檢察官所持之不起訴處分理由(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所載),係以由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可以認定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6張遭扣案前,並無疑似被害人之詐騙款項匯入;況且,縱有他人以自動存款機存入現金,仍查無相關報案紀錄,致無從查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情,是以,被告黃婉婷等5人雖已交付另案被告楊智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金融卡6張,然仍無法認定彼等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之犯行,遂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從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6張,既非可認作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聲請人仍謂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即有誤會。至另案被告楊智強涉犯之詐欺犯罪扣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提款卡共2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第14頁),則與上開不起訴處分內容全然無涉,益徵聲請人於此部分聲請,於法皆有未合,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扣案物品內容  │數量及單位│帳戶申請人│備註      │
│號│              │          │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壹張      │李承彥    │另案扣押在│
│  │行板新分行(帳│          │          │臺灣臺北地│
│  │號:五三一一七│          │          │方法院檢察│
│  │六五八○九二九│          │          │署97年度偵│
│  │四號)之提款卡│          │          │字第9473號│
│  │              │          │          │案件之物品│
│  │              │          │          │(見上開偵│
│  │              │          │          │卷第13頁扣│
│  │              │          │          │案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③所│
│  │              │          │          │示)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壹張      │江旻諺    │另案扣押在│
│  │行長春分行(帳│          │          │臺灣臺北地│
│  │號:○八四四七│          │          │方法院檢察│
│  │六五七九四一六│          │          │署97年度偵│
│  │五號)之提款卡│          │          │字第9473號│
│  │              │          │          │案件之物品│
│  │              │          │          │(見上開偵│
│  │              │          │          │卷第13頁扣│
│  │              │          │          │案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②所│
│  │              │          │          │示)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壹張      │李華嚴    │另案扣押在│
│  │行復旦分行(帳│          │          │臺灣臺北地│
│  │號:一二五四七│          │          │方法院檢察│
│  │六五八五○二二│          │          │署97年度偵│
│  │九號、卡號:四│          │          │字第9473號│
│  │六○一九九○○│          │          │案件之物品│
│  │○一二○九一○│          │          │(見上開偵│
│  │二號)之提款卡│          │          │卷第13頁扣│
│  │兼信用卡      │          │          │案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④所│
│  │              │          │          │示)      │
├─┼───────┼─────┼─────┼─────┤
│4 │第一商業銀行松│壹張      │李玉文    │另案扣押在│
│  │山分行(帳號:│          │          │臺灣臺北地│
│  │一五一六八○四│          │          │方法院檢察│
│  │二五九一號)之│          │          │署97年度偵│
│  │金融卡        │          │          │字第9473號│
│  │              │          │          │案件之物品│
│  │              │          │          │(見上開偵│
│  │              │          │          │卷第13頁扣│
│  │              │          │          │案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⑦所│
│  │              │          │          │示)      │
├─┼───────┼─────┼─────┼─────┤
│5 │台北富邦商業銀│壹張      │王偉任    │另案扣押在│
│  │行和平分行(帳│          │          │臺灣臺北地│
│  │號:四八○一六│          │          │方法院檢察│
│  │八一○九九六四│          │          │署97年度偵│
│  │號、卡號:\四 │          │          │字第9473號│
│  │九二四九六○一│          │          │案件之物品│
│  │一六七二六三○│          │          │(見上開偵│
│  │八號)之金融卡│          │          │卷第13頁扣│
│  │兼信用卡      │          │          │案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⑨所│
│  │              │          │          │示)      │
├─┼───────┼─────┼─────┼─────┤
│6 │彰化商業銀行內│壹張      │吳英男    │另案扣押在│
│  │湖分行(帳號:│          │          │臺灣臺北地│
│  │五二九六五一○│          │          │方法院檢察│
│  │二三九九二○○│          │          │署97年度偵│
│  │號)之金融卡  │          │          │字第9473號│
│  │              │          │          │案件之物品│
│  │              │          │          │(見上開偵│
│  │              │          │          │卷第14頁扣│
│  │              │          │          │案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⑫所│
│  │              │          │          │示)      │
├─┼───────┼─────┼─────┼─────┤
│7 │彰化商業銀行晴│壹張      │黃美雲    │另案扣押在│
│  │光分行(帳號:│          │          │臺灣臺北地│
│  │九七二一五一二│          │          │方法院檢察│
│  │八七五六七○○│          │          │署97年度偵│
│  │號)之金融卡  │          │          │字第9473號│
│  │              │          │          │案件之物品│
│  │              │          │          │(見上開偵│
│  │              │          │          │卷第14頁扣│
│  │              │          │          │案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⑬所│
│  │              │          │          │示)      │
├─┼───────┼─────┼─────┼─────┤
│8 │華南商業銀行土│壹張      │陳志宏    │另案扣押在│
│  │城分行(帳號:│          │          │臺灣臺北地│
│  │一八六二○○三│          │          │方法院檢察│
│  │三一一○七號)│          │          │署97年度偵│
│  │之金融卡      │          │          │字第9473號│
│  │              │          │          │案件之物品│
│  │              │          │          │(見上開偵│
│  │              │          │          │卷第14頁扣│
│  │              │          │          │案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⑰所│
│  │              │          │          │示)      │
├─┼───────┼─────┼─────┼─────┤
│9 │陽信商業銀行社│壹張      │金子詳    │另案扣押在│
│  │中分行(帳號:│          │          │臺灣臺北地│
│  │○一一○二○○│          │          │方法院檢察│
│  │二九八七○號)│          │          │署97年度偵│
│  │之金融卡      │          │          │字第9473號│
│  │              │          │          │案件之物品│
│  │              │          │          │(見上開偵│
│  │              │          │          │卷第14頁扣│
│  │              │          │          │案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⑱所│
│  │              │          │          │示)      │
├─┼───────┼─────┼─────┼─────┤
│10│臺灣中小企業銀│壹張      │謝美芬    │另案扣押在│
│  │行樹林分行(帳│          │          │臺灣臺北地│
│  │號:一四一六二│          │          │方法院檢察│
│  │四六七二○五號│          │          │署97年度偵│
│  │)之金融卡    │          │          │字第9473號│
│  │              │          │          │案件之物品│
│  │              │          │          │(見上開偵│
│  │              │          │          │卷第15頁扣│
│  │              │          │          │案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⑲所│
│  │              │          │          │示)      │
├─┼───────┼─────┼─────┼─────┤
│11│永豐商業銀行樟│壹張      │王若秦    │另案扣押在│
│  │樹分行(帳號:│          │          │臺灣臺北地│
│  │一八二○○四○│          │          │方法院檢察│
│  │○○二○二二七│          │          │署97年度偵│
│  │號)之金融卡  │          │          │字第9473號│
│  │              │          │          │案件之物品│
│  │              │          │          │(見上開偵│
│  │              │          │          │卷第15頁扣│
│  │              │          │          │案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⑳所│
│  │              │          │          │示)      │
├─┼───────┼─────┼─────┼─────┤
│12│渣打商業銀行新│壹張      │陳佩宜    │另案扣押在│
│  │社分行(帳號:│          │          │臺灣臺北地│
│  │○一七二一○○│          │          │方法院檢察│
│  │三一五九一號)│          │          │署97年度偵│
│  │之金融卡      │          │          │字第9473號│
│  │              │          │          │案件之物品│
│  │              │          │          │(見上開偵│
│  │              │          │          │卷第15頁扣│
│  │              │          │          │案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㉑所│
│  │              │          │          │示)      │
├─┼───────┼─────┼─────┼─────┤
│13│國泰世華商業銀│壹張      │陳榮達    │另案扣押在│
│  │行松山分行(帳│          │          │臺灣臺北地│
│  │號:○三七五○│          │          │方法院檢察│
│  │一一九四五七四│          │          │署97年度偵│
│  │號、卡號:五一│          │          │字第9473號│
│  │八八二六一○○│          │          │案件之物品│
│  │一七一二九一九│          │          │(見上開偵│
│  │號)之金融卡兼│          │          │卷第14頁扣│
│  │信用卡        │          │          │案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⑮所│
│  │              │          │          │示)      │
└─┴───────┴─────┴─────┴─────┘
附表二:(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08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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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 │    幫助詐欺行為      │      正犯之詐欺行為      │    前案經判決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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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承彥│李承彥於民國96年9、10 │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提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僑│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    │      │中二街104巷口萊爾富便 │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4日下 │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
│    │      │利商店前,將其所開立之│午8時30分許,由一名自稱「 │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25│
│    │      │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第│陳亞雯」之女子以電話向陳螢│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佯稱其在雅虎奇摩購物誤設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    │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分期付款,須要至自動櫃員機│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新臺幣(下同)3,000元 │更正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以97年度簡字第10292 │
│    │      │之對價,交付予一名年籍│陳螢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2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    │      │、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時22分許,遂依詐騙機團成員│                      │
│    │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                      │
│    │      │使用。                │6,010元至被告李承彥之左列 │                      │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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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江旻諺│江旻諺於97年3月17日, │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提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20│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    │      │1號,將其所開立之合作 │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8日下 │9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金庫銀行長春分行第0844│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柏竣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    │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向其佯稱其因網路購物操作│228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
│    │      │卡及密碼,以不詳之對價│錯誤,須要至自動櫃員機更正│定。                  │
│    │      │,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取消,致黃柏竣陷於錯誤,遂│                      │
│    │      │詳之成年友人「小羅」,│依詐騙機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 │                      │
│    │      │並供「小羅」及其所屬之│萬3,987元至被告江旻諺之左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列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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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華嚴│李華嚴於97年3月10日, │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提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    │      │4段100號合作金庫銀行復│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2日下 │5004號提起公訴,及該署│
│    │      │旦分行前,將其所開立之│午8時許,以電話向張棟桂佯 │97年度偵字第5254、5398│
│    │      │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第│稱係東森購物人員,因先前購│、539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物退費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    │      │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辦理退費,致張棟桂陷於錯誤│9132號、第10022號移送 │
│    │      │對價,交付予姓名年籍均│,遂依詐騙機團成員之指示匯│併辦審理,經臺灣士林地│
│    │      │不詳、自稱「小江」之男│款2萬9,989元至被告李華嚴之│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
│    │      │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左列帳戶內。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    │      │員使用。              │                          │嗣經被告李華嚴提起上訴│
│    │      │                      │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
│    │      │                      │                          │年12月30日,以97年度上│
│    │      │                      │                          │易字第2702號判決駁回上│
│    │      │                      │                          │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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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玉文│李玉文於97年3月12日, │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提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 │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    │      │段137巷10弄6之1號住處 │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2日, │12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附近,將其所開立之第一│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邱怡仁佯稱│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1516│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為連續扣│簡易庭以97年度士簡字第│
│    │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款,須至自動提款機辦理停止│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
│    │      │提款卡及密碼,以2,000 │付費,致邱怡仁陷於錯誤,依│月確定。              │
│    │      │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詐騙機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萬│                      │
│    │      │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元至被告李玉文之左列帳戶內│                      │
│    │      │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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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偉任│王偉任於97年3月間,在 │被告王偉任前因詐欺案件,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臺北市羅斯福路二段古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    │      │捷運站6號出口處,將其 │官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 │9181號(原不起訴處分書│
│    │      │所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偵字第9198、9437號案件聲請│附表一編號5誤載「97年 │
│    │      │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度偵字第9198號」,應予│
│    │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方法院於同年6月30日以97年 │更正)、第9437號案件聲│
│    │      │密碼,以不詳之對價,交│度簡字第2227號判處有期徒刑│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
│    │      │付予年籍均不詳、綽號為│4月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阿忠」及其所屬之犯罪│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被告刑│官以97年度偵字第8051號│
│    │      │集團成員使用。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證。│移送併辦,經本院以97年│
│    │      │                      │被告王偉任辯稱:本案之帳戶│度簡字第2227號判決處有│
│    │      │                      │係與該案之帳戶一併交付,業│期徒刑4月確定。       │
│    │      │                      │據被告王偉任於偵查中自承,│                      │
│    │      │                      │且觀諸本案帳戶之開戶日期為│                      │
│    │      │                      │97年3月4日,被害人匯款日期│                      │
│    │      │                      │為97年3月10日,被告王偉任 │                      │
│    │      │                      │幫助詐欺之犯罪時間,與前開│                      │
│    │      │                      │確定判決之行為時間相同,是│                      │
│    │      │                      │被告王偉任所辯堪予採信。被│                      │
│    │      │                      │告王偉任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
│    │      │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向數被│                      │
│    │      │                      │害人為詐欺行為,屬於事實上│                      │
│    │      │                      │一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
│    │      │                      │力之效力所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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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英男│吳英男於97年4月8日15時│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提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    │      │路、梧州街口之「7-11便│法之所有,於97年4月8日下午│16395號(原不起訴處分 │
│    │      │利商店」前,將其所開立│8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劉 │書誤載為「偵字第163953│
│    │      │之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懷強佯稱網路購物發生消費糾│號」,應予更正)、第17│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紛,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匯款│253號提起公訴,及臺灣 │
│    │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始能解決等語,致劉懷強陷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      │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 │錯誤,遂依詐騙機團成員之指│度偵緝字第465號移送併 │
│    │      │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示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吳英│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    │      │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男之左列帳戶內。          │第2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    │      │成員使用。            │                          │5月,嗣經被告吳英男提 │
│    │      │                      │                          │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
│    │      │                      │                          │院於98年1月12日以97年 │
│    │      │                      │                          │度上易字第3145號判決駁│
│    │      │                      │                          │回上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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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美雲│黃美雲於97年3月21日, │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提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    │      │之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法之所有,分別於97年3月23 │9927號、第11043號、第1│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24日,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張│1973號、第13423號提起 │
│    │      │及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玉貞、吳彩媚、張希豪佯稱東│公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森電視購物之操作方式有誤,│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
│    │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894號移送併辦,經本院 │
│    │      │不詳之對價,交付予姓名│付費,致張玉貞、吳彩媚、張│以97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
│    │      │、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希豪均陷於錯誤,遂依詐騙機│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    │      │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2萬   │                      │
│    │      │                      │9,989元、2萬9,989元及2萬  │                      │
│    │      │                      │9,983元、1萬7,989元至被告 │                      │
│    │      │                      │黃美雲之左列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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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志宏│陳志宏於不詳時間、地點│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提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    │      │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9日, │305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1107號帳戶之存摺、提款│以電話向張淳瑛佯稱其網路購│刑,及該署97年度偵字第│
│    │      │卡及密碼,以不詳之對價│物約定繳款有誤,需前往自動│31990號移送併辦,經臺 │
│    │      │,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櫃員機更改設定,致張淳瑛陷│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
│    │      │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於錯誤,遂依詐騙機團成員之│簡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 │
│    │      │團成員使用。          │指示匯款9,988元至被告陳志 │徒刑3月確定。         │
│    │      │                      │宏之左列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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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金子詳│金子詳於96年10月23日,│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提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    │      │與林森北路口之麥當勞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3日下│446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
│    │      │,將其所開立之陽信商業│午10時48分,以撥打電話之方│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    │      │銀行社中分行第000-0000│式向王振邦女友佯稱其網路購│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 │
│    │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物付款設定為連續扣款,須至│刑2月確定。           │
│    │      │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自動提款機操作才能將金額轉│                      │
│    │      │對價,交付予姓名、年籍│回,惟因王振邦之女友無提款│                      │
│    │      │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卡可使用,遂請該不詳之人與│                      │
│    │      │罪集團成員使用。      │王振邦聯繫轉回事宜,致王振│                      │
│    │      │                      │邦陷於錯誤,遂依詐騙機團成│                      │
│    │      │                      │員之指示匯款2萬499元至被告│                      │
│    │      │                      │金子詳之左列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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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謝美芬│謝美芬於97年4月初某日 │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提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時,在臺北縣板橋市大觀│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    │      │路3段160巷34弄19之1號 │法之所有,於97年4月9日下午│14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住處樓下,將其所開立之│2時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 │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王怡婷佯稱其電視購物時之匯│以97年度簡字第5781號判│
│    │      │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款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決處拘役50日確定。    │
│    │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錯誤,致王怡婷陷於錯誤│                      │
│    │      │以不詳之對價,交付予姓│,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
│    │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款5148元至被告謝美芬之左列│                      │
│    │      │秀娥」之女子及其所屬之│帳戶內。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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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王若秦│王若秦於96年11月1日, │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提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    │      │之永豐商業銀行樟樹分行│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日, │468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
│    │      │第0000000000000000000 │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謝宛婷佯稱│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    │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稱為網路賣家,並以結束約│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 │
│    │      │密碼,以不詳之對價,交│定轉帳設定為由,要求謝宛婷│刑3月確定。           │
│    │      │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謝│                      │
│    │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宛婷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                      │
│    │      │使用。                │9時54分,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      │                      │指示匯款2萬3,257元至被告王│                      │
│    │      │                      │若秦之左列帳戶內。        │                      │
├──┼───┼───────────┼─────────────┼───────────┤
│ 12 │陳佩宜│陳佩宜於97年3月28日, │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提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    │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7日, │71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洪樹達佯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網購│北簡易庭以98年度竹北簡│
│    │      │,以不詳之對價,交付予│商品所匯之款項,遭會計人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誤為其他會員所匯,且將每月│4月確定。             │
│    │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其帳戶定期扣款,而要洪樹│                      │
│    │      │。                    │達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致│                      │
│    │      │                      │洪樹達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共匯款35萬元至│                      │
│    │      │                      │被告陳佩宜之左列帳戶內。  │                      │
├──┼───┼───────────┼─────────────┼───────────┤
│ 13 │陳榮達│陳榮達於97年3月間,在 │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提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    │      │段六張犁捷運站,以    │法之所有,於97年3月6日下午│12236號提起公訴,經本 │
│    │      │3,000元的代價,將其所 │8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黃 │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99號│
│    │      │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心怡、鮑詩穎佯稱網路購物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    │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匯款發生錯誤,須至自動提款│。                    │
│    │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機操作以更正錯誤,使黃心怡│                      │
│    │      │及密碼,以不詳之對價,│、鮑詩穎均陷於錯誤,遂依詐│                      │
│    │      │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                      │
│    │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1萬1,021元及2萬9,646元至陳│                      │
│    │      │罪集團成員使用。      │榮達左列帳戶內。          │                      │
└──┴───┴───────────┴─────────────┴───────────┘
附表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08號不起
          訴處分書附表二所載)
┌──┬───┬───────────┬────────────┬────────────┬───────┐
│編號│ 被告 │涉嫌幫助詐欺之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之內容       │        函文依據        │另案扣案物品之│
│    │      │                      │                        │                        │所在          │
├──┼───┼───────────┼────────────┼────────────┼───────┤
│ 1  │黃婉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於97年3月初至同年4月2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7.9.16 │另案扣押在臺灣│
│    │      │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 │期間,左列帳戶並無任何交│合金總葉字第0970031478號│臺北地方法院檢│
│    │      │戶                    │易紀錄,尚查無人疑似遭詐│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察署97年度偵字│
│    │      │                      │騙而匯款之情。          │分行98.3.3合金民生字第09│第9473號案件之│
│    │      │                      │                        │0000000號函             │物品(見上開偵│
│    │      │                      │                        │                        │卷第13頁扣案物│
│    │      │                      │                        │                        │品目錄表編號①│
│    │      │                      │                        │                        │所示)        │
├──┼───┼───────────┼────────────┼────────────┼───────┤
│ 2  │江旻諺│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第│於97年3月初至同年4月24日│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7.9│另案扣押在臺灣│
│    │      │00000000000號帳戶     │期間,左列帳戶僅於97年3 │.25一吉字第13號、98.3.3 │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月18日開戶當日分別存、提│一吉字第3號函           │察署97年度偵字│
│    │      │                      │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交 │                        │第9473號案件之│
│    │      │                      │易紀錄,尚查無人疑似遭詐│                        │物品(見上開偵│
│    │      │                      │騙而匯款之情。          │                        │卷第13頁扣案物│
│    │      │                      │                        │                        │品目錄表編號⑤│
│    │      │                      │                        │                        │所示)        │
├──┼───┼───────────┼────────────┼────────────┼───────┤
│ 3  │徐淑香│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第│於97年3月初至同年4月24日│第一商業銀行吉華江分行97│另案扣押在臺灣│
│    │      │00000000000號帳戶     │期間,左列帳戶僅於97年4 │.10.15(97)一江字第166 │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月22日開戶當日存入1,000 │號、98.2.26(98)一江字 │察署97年度偵字│
│    │      │                      │元,此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第34號函                │第9473號案件之│
│    │      │                      │,尚查無人疑似遭詐騙而匯│                        │物品(見上開偵│
│    │      │                      │款之情。                │                        │卷第13頁扣案物│
│    │      │                      │                        │                        │品目錄表編號⑥│
│    │      │                      │                        │                        │所示)        │
├──┼───┼───────────┼────────────┼────────────┼───────┤
│ 4  │陳木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於97年3月初至同年4月24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7.9.18 │另案扣押在臺灣│
│    │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期間,左列帳戶僅於97年4 │北富銀營作第0000000號函 │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月8日有1筆臺北市政府社會│、98.3.3通管字第098171B │察署97年度偵字│
│    │      │                      │局現金6,000元之存款紀錄 │B0111號函               │第9473號案件之│
│    │      │                      │,及同年月14日1筆以上開 │                        │物品(見上開偵│
│    │      │                      │帳戶之提款卡存款現金    │                        │卷第13頁扣案物│
│    │      │                      │3,000元紀錄,尚查無人疑 │                        │品目錄表編號⑧│
│    │      │                      │似遭詐騙而匯款之情。    │                        │所示)        │
├──┼───┼───────────┼────────────┼────────────┼───────┤
│ 5  │劉書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於97年3月初至同年4月2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9.30 │另案扣押在臺灣│
│    │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期間,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中信卡管調字第9709260002│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行帳戶,僅於97年3月7有1 │號、98.12.24中信銀字第09│察署97年度偵字│
│    │      │南港昆陽郵局第0000000 │筆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款│00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第9473號案件之│
│    │      │-0000000號帳戶        │現金8,200元紀錄,尚查無 │政股份有限公司97.9.17儲 │物品(見上開偵│
│    │      │                      │人疑似遭詐騙而匯款之情;│字第0970067765號、98.2.2│卷第14頁扣案物│
│    │      │                      │另左列南港昆陽郵局帳戶,│4儲字第0980016905號函   │品目錄表編號⑩│
│    │      │                      │雖於97年3月17日有1筆現金│                        │、⑯所示)    │
│    │      │                      │6,000元之轉帳匯款,惟被 │                        │              │
│    │      │                      │告劉書宇業已於97年3月15 │                        │              │
│    │      │                      │日辦理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掛│                        │              │
│    │      │                      │失止付手續,且查無報案之│                        │              │
│    │      │                      │紀錄,致未能查獲有何被害│                        │              │
│    │      │                      │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                        │              │
│    │      │                      │事證。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