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電火花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代表人
- 有馬純一郎(日本籍)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敬先律師
尚佩瑩律師
林卉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49號、107 年度偵字第12754 號),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甘屏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電火花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馬純一郎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有馬純一郎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起,任職電火花有限公司(原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2 ,嗣於103 年10月13日更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1 ,且自106 年3 月20日起停業,下稱電火花公司)負責人,復於103 年8 月7 日,於上開後址設立馬卡瓏有限公司(下稱馬卡瓏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其明知脈衝光雷射除毛儀器,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屬藥事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醫療器材,非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不得製造或輸入,且明知為未經核淮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不得販賣,詎其竟基於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2 年10月間,以電火花公司名義,向位於日本愛知縣之株式會社以每台單價198 萬日圓,總價792 萬日圓之金額,購買「BodySpark Shine 」雷射除毛機(中文名稱為「冰瓷除毛機」)4 台,並擅自輸入我國,供電火花公司招攬客戶進行除毛療程使用。嗣有馬純一郎另於上開時間設立馬卡瓏公司,承接電火花公司相關業務經營,即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3 年8 月間,將上開4 台「冰瓷除毛機」,併同電火花公司於不詳時間購入,同樣未經核准製造、輸入之「Air Cool Flash」雷射除毛機1 台,以不詳金額出售予馬卡瓏公司,馬卡瓏公司購入上開除毛機5 台後,即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經營除毛沙龍,使用上開除毛機為客戶除毛。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派員於104 年11月13日、105年1 月18日及同年1 月25日,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馬卡瓏公司大安店、忠孝店、中山店(對外營業招牌名稱均為「Body SparkExpress 」)稽查,分別查獲現場陳列之「Air Cool Flash」雷射除毛機1 台、「冰瓷除毛機」2 台、「冰瓷除毛機」2 台,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BodySpark Shine(冰瓷除毛機)肆台 │ ├──┼───────────────────────┤ │2 │Air Cool Flash雷射除毛機壹台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