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30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佐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22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甘屏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佐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佐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7 月間至107 年7 月27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寶橋娃娃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經營及擺放未經許可而擅為改裝之電子遊戲機臺1 臺,並於系爭機臺內放置市價約新臺幣(下同)850 元之藍牙喇叭1 臺,供不特定人前來把玩,賭玩方式為投入10元後,雖可利用機器搖桿操控機器抓斗以夾取機臺內之商品,惟另將機臺平面改裝為彈簧繩面,並在物品掉落洞口加裝隔板而增加取物困難,待賭客如夾中商品,並夾放至取物口處,則該商品歸賭客所有,若未夾中,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並歸吳佐安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 1 │電子遊戲機具之IC板 │1片 │ ├──┼─────────────────┼───┤ │ 2 │藍牙喇叭 │3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