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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5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維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79號
    被      告  羅維宮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N棟22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維宮與楊承錇共同經營史達迪森丘留遊學顧問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羅維宮因與楊
    承錇之男友張文浩有口角糾紛,竟遷怒於楊承錇,而於民國
    107年3月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辦公室,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楊承錇之後腦及左下
    巴,並推楊承錇之身體,致楊承錇撞及辦公室之書櫃,因而
    受有頭後枕部及左頷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疑似右顳顎關
    節傷害、左耳道撕裂傷、疑似左髖挫傷及頭痛之傷害。
三、案經楊承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維宮之供述107年5│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與│
│    │月23日警詢筆錄、107年8│證人楊承錇有口角爭執,雙│
│    │月16日、107年9月12日訊│方有拉扯,2人均有跌倒撞 │
│    │問筆錄)              │到書櫃之事實,惟辯稱自己│
│    │                      │係反抗。                │
├──┼───────────┼────────────┤
│ 2  │證人楊承錇之證述107年8│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月16日、107年9月12日訊│                        │
│    │問筆錄)              │                        │
├──┼───────────┼────────────┤
│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證明證人楊承錇遭被告推打│
│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受有頭後枕部及左頷部挫│
│    │書2紙(在107年度他字第│傷、右側胸壁挫傷、疑似右│
│    │4541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顳顎關節傷害、左耳道撕裂│
│    │)、證人楊承錇之傷狀照│傷、疑似左髖挫傷及頭痛之│
│    │片(在107年度他字第   │傷害之事實。            │
│    │4541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
│    │)                    │                        │
├──┼───────────┼────────────┤
│ 4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證明被告與證人楊承錇發生│
│    │錄截圖(在107年度他字 │前述肢體衝突之起因。    │
│    │第4541號卷第41頁)    │                        │
├──┼───────────┼────────────┤
│ 5  │現場照片6張(在107年度│證明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    │他字第4541號卷第93頁至│5段230號10樓辦公室現場擺│
│    │第101頁)             │設桌椅及書櫃等辦公設備,│
│    │                      │場地非大,被告與證人楊承│
│    │                      │錇2人拉扯跌倒,亟有可能 │
│    │                      │撞擊書櫃而造成證人楊承錇│
│    │                      │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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