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維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79號
被 告 羅維宮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N棟22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維宮與楊承錇共同經營史達迪森丘留遊學顧問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羅維宮因與楊
承錇之男友張文浩有口角糾紛,竟遷怒於楊承錇,而於民國
107年3月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辦公室,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楊承錇之後腦及左下
巴,並推楊承錇之身體,致楊承錇撞及辦公室之書櫃,因而
受有頭後枕部及左頷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疑似右顳顎關
節傷害、左耳道撕裂傷、疑似左髖挫傷及頭痛之傷害。
三、案經楊承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維宮之供述107年5│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與│
│ │月23日警詢筆錄、107年8│證人楊承錇有口角爭執,雙│
│ │月16日、107年9月12日訊│方有拉扯,2人均有跌倒撞 │
│ │問筆錄) │到書櫃之事實,惟辯稱自己│
│ │ │係反抗。 │
├──┼───────────┼────────────┤
│ 2 │證人楊承錇之證述107年8│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月16日、107年9月12日訊│ │
│ │問筆錄) │ │
├──┼───────────┼────────────┤
│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證明證人楊承錇遭被告推打│
│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受有頭後枕部及左頷部挫│
│ │書2紙(在107年度他字第│傷、右側胸壁挫傷、疑似右│
│ │4541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顳顎關節傷害、左耳道撕裂│
│ │)、證人楊承錇之傷狀照│傷、疑似左髖挫傷及頭痛之│
│ │片(在107年度他字第 │傷害之事實。 │
│ │4541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
│ │) │ │
├──┼───────────┼────────────┤
│ 4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證明被告與證人楊承錇發生│
│ │錄截圖(在107年度他字 │前述肢體衝突之起因。 │
│ │第4541號卷第41頁) │ │
├──┼───────────┼────────────┤
│ 5 │現場照片6張(在107年度│證明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 │他字第4541號卷第93頁至│5段230號10樓辦公室現場擺│
│ │第101頁) │設桌椅及書櫃等辦公設備,│
│ │ │場地非大,被告與證人楊承│
│ │ │錇2人拉扯跌倒,亟有可能 │
│ │ │撞擊書櫃而造成證人楊承錇│
│ │ │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