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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世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世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世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應更正為「105 年11月28日」,第18-19 行應更正為「於106 年10月26日夜間11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號
    被      告  羅世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簡
    字第2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又多次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一以102年度簡字第24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
    以103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以103
    年度簡字第3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三之
    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10月確定,並與上開四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
    105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0幾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經警至
    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世祥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查中之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晚間11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時4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尿液│
│    │  室於106年11月22日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報告1份。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他命之犯罪事實。          │
│    │  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
│    │  體編號:G0000000)│                          │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各1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完整矯正簡表、全│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    │各1份。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多次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仍加以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7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