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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世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執字第9522號),有數罪併罰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世祥因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羅世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編號一、二編號1、2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受刑人羅世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部分,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中之編號1所示之案件,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附表一、二中之編號2部分所宣告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聲請人提出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一、二所示編號1、2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4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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