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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洪英花陳秋君余銘軒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38號

上訴人
劉志祥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5 月10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90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劉志祥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被告上訴未陳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
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住
    處,」後增載「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志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
    毒偵字第39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期
    間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105 年3 月10日止。然因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內容,而經同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41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以10
    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曾經選擇『觀察
    、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
    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
    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合先敘
    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如下:
    ①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
    (共2 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以104 年度簡
    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以104 年度審簡字
    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①、②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與前開③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4 月1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從事電影幕後道
    具工作、月收入新臺幣約4 萬元、須扶養母親與胞姊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0868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據(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
    卷第117 頁),堪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
    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
    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白色結晶
    之包裝袋1 只,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13號
    被      告  劉志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民國94年10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案件合併執行及接續執
    行後,於105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下
    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住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2月1日下午11時10
    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
    ○○道0段000號前,因通緝遭警逮捕,並附帶搜索後,當場
    在其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底下,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淨重0.0870公克),復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
    測得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3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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