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楷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5 月22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 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刑事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而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第35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楷祐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且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原審乃於107 年5 月25日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經被告於同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卷第35頁),自應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之10日上訴期間,自107 年5 月26日(即107 年5 月25日之翌日)起算,至107 年6 月4 日屆滿(本件核無在途期間加計之問題),則被告至遲應於107 年6 月4 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十八工收狀登記章」(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180 號卷第11頁),其竟遲至107 年6 月5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從而,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