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楷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30號撤回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駁回上訴)而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林楷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械表貳支、公仔壹隻、打火機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林楷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
被 告 林楷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祐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二)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
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80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審簡上字第13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五)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上開各案件刑期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9月4日因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楷祐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一)111年1月16日7時13分許,騎乘由不
知情之張力文(所涉竊盜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某娃娃機店,持自備娃娃機臺之公鎖鑰匙1支,開啟王泰鈞
所有之娃娃機臺後,徒手竊取置於前揭娃娃機臺內之機械表
2支、公仔1隻、打火機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王泰鈞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二)111年1月16日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
路104巷人行道停車格前,見江旻霖所有之安全帽(價值100
0元)1頂置於機車車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頂安
全帽,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江旻霖事後發現其上開安全帽遭
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經通知
林楷祐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王泰鈞、江旻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楷祐於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王泰鈞、被害人江旻霖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現
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截圖共10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楷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數罪併罰。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安
全帽1頂業已返還被害人江旻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發還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