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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楷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同欄第8行所載:「於107年2月15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7年2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居所,以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楷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環境消毒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林楷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5日23時
    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
    月15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楷祐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3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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