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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楷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楷祐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林楷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8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
    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7
    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
    察覺林楷祐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後,徵得林楷祐同意於107 年
    1 月9 日13時2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楷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
│    │中之供述。            │示時、地,以上揭方式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 次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採集之│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應,佐證被告確有於該次│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採集尿液前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而查被告確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資佐證,其復再涉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業已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依法訴追。
(二)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
      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
      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20 mg 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
      ,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而施用
      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 在3 至4 天內由尿
      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
      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
      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而查
      被告同意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則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
(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
      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涉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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