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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洪英花余銘軒廖晉賦呂政燁

  • 當事人
    劉銘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銘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12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銘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經濟情況不佳,維持生活不易,區區新臺幣一千元,即被詐騙集團騙走行動電話門號,其亦為受害者,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 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銘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銘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劉銘城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已將申辦之門號販賣,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即為此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01號被 告 劉銘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城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得利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17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新莊化成特約服務中心,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趙清和、劉杰龍、陳朝順、黃秀琴、陳品蓉、江明皇、林柏傑、游明麗、林國正、卓邵英、唐允省、林叔貞、謝明儒及方士瑋之詐騙集團(另案偵辦中)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信業者提供之「小額付費服務」可延遲付款之服務特性,於取得劉銘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他人頭申辦之市話、行動數據及行動電話門號共88線後,於98年3月9日15時26分許,以劉銘城之上開門號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發行之My Card虛擬遊戲點數1,000點,以小額付費方式遲延付款,致智冠公司誤認劉銘城將於次期電信帳單繳付相關款項,即將前揭虛擬遊戲點數儲值至前揭詐騙者指定之新幹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幹線公司)之 「wdx666」帳號內,後詐騙者即惡意棄繳前開遠傳電信公司帳單,致遠傳電信公司無法轉付購買虛擬遊戲點數款項予智冠公司,智冠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後詐騙集團再將虛擬點數兌換為多款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再於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出售前開虛擬寶物以獲取現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銘城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申辦│ │ │述。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付│ │ │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 │ 2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1被告於98年2月17日,向 │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遠傳電信公司新莊化成特│ │ │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約服務中心,申請092618│ │ │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 4593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 │ │106年5月26日遠傳(發)│ 實。 │ │ │字第10610504217號函暨 │2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門 │ │門號繳費紀錄及電信費帳│ 號,以小額付費方式,購│ │ │單各1份。 │ 買智冠公司發行之My │ │ │ │ Card虛擬遊戲點數,迄今│ │ │ │ 尚未繳款之事實。 │ ├──┼───────────┼────────────┤ │ 3 │智冠公司103年1月23日銷│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門號│ │ │法(序)字第1030123077│進行儲值MY CARD(卡號MCK│ │ │號函暨MY CARD序號儲值 │ACZ0000000000號),購買 │ │ │交易明細表1份。 │智冠公司1,000元遊戲點數 │ │ │ │之事實。 │ ├──┼───────────┼────────────┤ │ 4 │智冠公司98年6月3日電子│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門號│ │ │郵件暨皇朝專賣註冊會員│購買MY CARD遊戲點數後, │ │ │資料及儲值記錄表1份 │將點數儲值至新幹線公司皇│ │ │ │朝專賣「WDX666」帳號內之│ │ │ │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罰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 即3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將罰金金額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嫌。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 建 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6.18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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