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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鈞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117 號、第27213 號、第27735 號、第27864 號、第2801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88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鈞傑犯竊盜罪,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五)第1行「於106年2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應更正為「於106年2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第4行「內有」後應補充:「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9罪)。又被告先後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因目前在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誠屬不該;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需撫養人口、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106偵28012卷第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77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性質、數量及其價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八)部分,因失竊財物價值較高,且未全部尋獲),並有部分竊得之財物業已尋回,分別經告訴人陳忠慶、劉哲宇領回,有本院107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背面、106 偵27117 卷第15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陳憲能、楊建盛、洪梓崧、陳忠慶、劉哲宇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上開判決意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陳忠慶、劉哲宇領回(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背面本院107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偵27117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證件、信用卡、儲金簿、印鑑等物品,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告訴人宸煬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大蒜1 袋(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 元)、告訴人楊建盛所有之高麗菜1 籃(價值3,
    000 元)與山東大白菜1 籃(價值2,000 元)、告訴人賴仙
    琪所有之50斤蓮藕1 籃(價值1,000 元)、告訴人柯敏彰所
    有之洋蔥7 袋(價值4,200 元)、告訴人陳忠慶所有之綠色
    書包(內含有現金8 萬元、行動電源2 個(價值2,000 元)
    )、告訴人陳憲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1 輛(價值1 萬元)、告訴人洪梓松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不明)、告訴人瑞漢科技
    有限公司光華二店所有之華碩UX430UQ 筆記型電腦1 臺(序
    號:H5NO WU00000000A,價值4 萬3,900 元)。
二、告訴人陳忠慶之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
    各1 張、告訴人劉哲宇之母周蕙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
三、告訴人陳忠慶之身分證、機車行照、郵政儲金簿、玉山商業
    銀行國民旅遊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
    儲金簿、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印鑑1 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117號
                                                 27213號
                                                 27735號
                                                 27864號
                                                 28012號
                                     107年度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張鈞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
                        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傑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有期徒
    刑3年2月(偽造有價證券)、3月(竊盜)、8月(連續詐欺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三)字7號判決確定,上開竊盜及連續詐
    欺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43號裁定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復經同法院以98年聲字第1186號
    裁定將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0月6日因所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0月23日上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趁宸煬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宸煬公司)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大蒜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嗣經宸煬公司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分於同年11月4日下午2時38分許、同年11月11日下午5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南公有市場甲棟
    第6號攤位,趁市場打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菜販楊建
    盛所有之高麗菜1籃(價值3,000元)與山東大白菜1籃(價
    值2,0 00元),嗣經楊建盛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6時36分許,在上址丙棟475號攤位,趁
    市場打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菜販賴仙琪所有之50斤蓮
    藕1籃(價值1,000元),嗣經賴仙琪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㈣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8時7分許,在上址乙棟第304號攤位,
    趁市場打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柯敏彰所有之洋蔥7袋
    (價值4,200元),嗣經柯敏彰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06年2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趁陳忠慶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未上鎖之際,開啟車門徒手竊取陳忠慶所有之綠色書
    包(內有8萬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郵政儲
    金簿、玉山商業銀行國民旅遊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富邦商業銀行儲金簿、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印鑑、行動
    電源2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陳忠慶察覺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㈥於同年3月29日上午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對面,以自備鑰匙開啟陳憲能所有車牌號碼
    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㈦於同年4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號地下街Y12人行道出入口前,趁劉哲宇疏未將其母周
    蕙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取下,
    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於同年5月8日
    下午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上開機
    車,始知上情。
  ㈧於同年4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洪梓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循線查獲上情。
  ㈨於同年9月17日下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 號2樓93室「瑞漢科技有限公司光華二店」(下稱瑞漢
    公司),趁店員顏孟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展示之華
    碩UX4 30UQ筆記型電腦1台(序號:H5NOWU00000000A,價值
    4 萬3,90 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店員發現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建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陳忠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陳憲能、劉哲宇、洪梓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顏孟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鈞傑於警詢、偵│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前│
    │    │訊中之自白          │述財物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忠慶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事│
    │    │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宸煬公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
    │    │負責人許永松於警詢中│實。                  │
    │    │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建盛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
    │    │警詢中之證述        │實。                  │
    ├──┼──────────┼───────────┤
    │ 5  │證人即被害人賴仙琪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
    │    │警詢中之證述        │實。                  │
    ├──┼──────────┼───────────┤
    │ 6  │證人即被害人柯敏彰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事│
    │    │警詢中之證述        │實。                  │
    ├──┼──────────┼───────────┤
    │ 7  │證人即告訴人劉哲宇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事│
    │    │警詢中之證述        │實。                  │
    ├──┼──────────┼───────────┤
    │ 8  │證人即告訴人瑞漢公司│犯罪事實一、㈨所示之事│
    │    │店員顏孟申於警詢中之│實。                  │
    │    │證述                │                      │
    ├──┼──────────┼───────────┤
    │ 9  │萬華分局移送所附之監│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
    │    │視錄影光碟2片暨監視 │示之事實。            │
    │    │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  │                      │
    ├──┼──────────┼───────────┤
    │ 10 │新店分局移送所附之監│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事│
    │    │視錄影光碟1片暨新店 │實。                  │
    │    │分局江陵派出所監視器│                      │
    │    │畫面截圖照片6張     │                      │
    ├──┼──────────┼───────────┤
    │ 11 │告訴人陳憲能調查筆錄│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事│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實。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 │                      │
    │    │份                  │                      │
    ├──┼──────────┼───────────┤
    │ 12 │文山二分局106年11月 │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事│
    │    │17日移送所附之監視器│實。                  │
    │    │錄影光碟1片暨警卷所 │                      │
    │    │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
    │    │4張                 │                      │
    ├──┼──────────┼───────────┤
    │ 13 │文山二分局106年11月 │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事│
    │    │8日移送所附之臺北市 │實。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
    │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
    │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等各1份與失竊機車 │                      │
    │    │現場尋獲照片2張     │                      │
    ├──┼──────────┼───────────┤
    │ 14 │文山二分局106年11月 │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事│
    │    │8日移送所附之臺北市 │實。                  │
    │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 │                      │
    │    │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截│                      │
    │    │圖照片8張           │                      │
    ├──┼──────────┼───────────┤
    │ 15 │告訴人洪梓崧調查筆錄│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事│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實。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
    │    │器翻拍照片3張等     │                      │
    ├──┼──────────┼───────────┤
    │ 16 │瑞漢公司店內監視錄影│犯罪事實一、㈨所示之事│
    │    │光碟1片暨中正一分局 │實。                  │
    │    │忠孝東路派出所監視器│                      │
    │    │畫面截圖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張鈞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之規定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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