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清秀
潘貴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3105號、第3137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86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清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貴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清秀、潘貴譯於本院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秀、潘貴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黃清秀、潘貴譯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105號
106年度調偵字第3137號
被 告 黃清秀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貴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秀係○○企業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潘貴譯係
○○公司指派至工地現場之負責人,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宋雅興則為○○公司勞工。緣○○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
,向00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承攬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巨蛋影城棟之混凝土
搗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黃清秀、潘貴譯原應注意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
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另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
、第19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4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
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並採取適當墜落災
害防止設施;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
、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
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
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
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
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復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辦法第79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
定,○○公司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雇主應會同勞工代表
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黃清秀及潘貴譯,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積極確實依上開規定
辦理,致宋雅興於104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就系爭工程,
在具有墜落、倒塌危險之移動式施工架從事邊柱灌漿作業時
,因施工架未設置防墜措施且構建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
未以適當之金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予以補
強,而重摔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1-4節骨折合併脊
髓神經損傷、頸椎第4-5節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
肝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雅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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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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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清秀之供述 │被告黃清秀坦承有業務過失│
│ │ │傷害之犯行。 │
├──┼────────────┼────────────┤
│ 2 │被告潘貴譯之供述 │被告潘貴譯否認有何業務過│
│ │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
│ │ │黃清秀指定伊為現場負責人│
│ │ │,但伊是司機在一樓操作,│
│ │ │沒辦法分身下去地下五樓督│
│ │ │導告訴人灌漿,都是用對講│
│ │ │機聯絡,告訴人灌漿的柱子│
│ │ │附近已搭好部份固定式鷹架│
│ │ │,但因為柱子有支撐,固定│
│ │ │式鷹架沒辦法搭設,活動式│
│ │ │鷹架就在旁邊,告訴人有問│
│ │ │伊,伊打電話問同案被告張│
│ │ │育暐,張育暐說可以,但要│
│ │ │注意安全,按正確流程,若│
│ │ │有搭設鷹架的需求,要先跟│
│ │ │○○營造公司反映,但當天│
│ │ │情況是水泥車都來了,若鷹│
│ │ │架沒搭好,等下去水泥會乾│
│ │ │掉,告訴人才自己去找活動│
│ │ │式鷹架,依照勞安知識,活│
│ │ │動式鷹架需要先固定好,人│
│ │ │才可以上去,且移動活動式│
│ │ │鷹架時,人不能站在上面,│
│ │ │這些事前都有講,就伊所知│
│ │ │,活動式鷹架還沒固定好,│
│ │ │告訴人就上去,且還站在鷹│
│ │ │架上時,證人潘雅倫、潘明│
│ │ │輝、宋雅文就移動鷹架,告│
│ │ │訴人才會摔下來等語。 │
├──┼────────────┼────────────┤
│ 3 │告訴人宋雅興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4 │同案被告林文生之供述 │證明若現場條件無法灌漿,│
│ │ │應回報工務所,案發當天是│
│ │ │○○公司的人自行搭設鷹架│
│ │ │之事實。 │
├──┼────────────┼────────────┤
│ 5 │同案被告張育暐之供述 │證明案發當天是○○公司的│
│ │ │人自行搭設活動式鷹架,現│
│ │ │場本來已經搭好固定式鷹架│
│ │ │,施工需要上上下下,○○│
│ │ │公司的人為了節省時間,自│
│ │ │行搭設活動式鷹架,而活動│
│ │ │式鷹架若非由專門的公司搭│
│ │ │設,移動時很可能脫落之事│
│ │ │實。 │
├──┼────────────┼────────────┤
│ 6 │證人潘雅倫之證述 │證明灌漿的位置沒有固定式│
│ │ │鷹架,無法依固定式鷹架施│
│ │ │工之事實。 │
├──┼────────────┼────────────┤
│ 7 │證人潘明輝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施工處沒有固定│
│ │ │式鷹架可用之事實。 │
├──┼────────────┼────────────┤
│ 8 │證人即張堂政即臺北市勞動│證明告訴人墜落的位置(105│
│ │檢查處檢查員之證述 │調偵1431卷第17頁彩色照片│
│ │ │中用黃色警示線圍起來的地│
│ │ │方),沒有任何固定式鷹架 │
│ │ │,現場鷹架的主要結構散落│
│ │ │、沒有防墜措施、鷹架最上│
│ │ │層也沒有防墜欄杆,未設置│
│ │ │適當斜撐防止傾斜之事實。│
├──┼────────────┼────────────┤
│ 9 │證人即○○營造公司工程師│證明鷹架係委託○○○○有│
│ │陳竣翔之證述 │限公司施作,鷹架搭設的位│
│ │ │置、高度係依據○○營造公│
│ │ │司工地主任提送的施工計畫│
│ │ │書,實務上,進場施工前,│
│ │ │施作廠商需進場看鷹架是否│
│ │ │符合需求,不敷使用即可提│
│ │ │出申請之事實。 │
├──┼────────────┼────────────┤
│ 10 │證人即○○○○有限公司現│證明係業主(○○營造公司)│
│ │場負責人陳奕瑋之證述 │決定鷹架之搭設位置,如進│
│ │ │場施工才發現鷹架不敷使用│
│ │ │,應該先通知現場工程師即│
│ │ │同案被告張育暐,徵得現場│
│ │ │工程師同意,伊才進場搭設│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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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0000000( 000建000) D1H案│證明○○公司應負職業安全│
│ │影城棟新建工程之承攬人○│衛生法雇主之責任,而被告│
│ │○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宋│2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 │
│ │雅興從事逆打邊柱灌漿作業│事。 │
│ │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 │
│ │報告書1份(104他10466卷第│ │
│ │25-27頁、104他10465卷第 │ │
│ │12-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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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公司應負職業安全│
│ │與○○營造公司之工程合約│衛生法雇主之責任,而被告│
│ │節本、○○營造公司與○○│2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 │
│ │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事。 │
│ │營造公司與○○○○有限公│ │
│ │司工程合約節本、104年4月│ │
│ │29日D1案廠商協調會議之會│ │
│ │議記錄、案發地點現場平面│ │
│ │圖及照片(106調偵3105卷第│ │
│ │25-40頁) │ │
├──┼────────────┼────────────┤
│ 13 │104年5月13日國泰綜合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 │診斷證明書(104他10466卷 │頸椎第1-4節骨折合併脊髓 │
│ │,第11頁) │神經損傷、頸椎第4-5節及 │
│ │ │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狹 │
│ │ │窄、肝挫傷、肢體多處挫傷│
│ │ │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清秀、潘貴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