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羅郁婷
- 當事人葛紀正、張盈珊(原名:張之愛)、被告張之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紀正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張盈珊(原名張之愛)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17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紀正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盈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 行「葛紀正與張之愛曾為配偶關係」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葛紀正與張盈珊(原名張之愛)曾為配偶關係,渠等分係斯時址設桃園縣○○鄉○○○○○○○市○○區○○○○路000 號5 樓之世界通商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通商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葛紀正、張盈珊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認被告2 人就違反公司法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容有誤會,惟適用之法條項目既屬同一,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 人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捷瑞會計師事務所田文錦會計師以遂行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於行為時分別為年約37歲、30歲之成年人,且渠等身為世界通商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繳納而登記後,不得任意由股東收回,竟於該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逕將股款收回,已妨礙公司資本之穩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張盈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79號被 告 葛紀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張之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紀正與張之愛曾為配偶關係,均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在股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26日自張之愛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匯入世界通商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通商公司)籌備處葛紀正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製作股東繳款明細表(其上記載葛紀正出資200萬元、張之愛出資90萬元、葛仁謙出 資5萬元、陳阿惠出資5萬元)、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並於上揭各項會計憑證及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捷瑞會計師事務所田文錦會計師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 97年4月11日,提交前揭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辦理世界通商公司設立登記,表示世界通商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7年4月14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嗣於97年4月29日再由葛紀正 授意由張之愛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提領前開300萬 元款項,再轉匯其中275萬元款項至台北富邦銀行戶名為張 之愛、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將其中200萬元留 作伊等家用支出,而未實際全數用於世界通商公司之經營,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葛紀正之供述 │被告葛紀正承認指示被告張│ │ │ │之愛於97年4月29日,提領 │ │ │ │世界通商公司籌備處上開帳│ │ │ │戶內之300萬資本之事實, │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 ├──┼───────────┼────────────┤ │ 2 │被告張之愛之供述 │被告張之愛承認上開台北富│ │ │ │邦銀行帳戶係被告2人家用 │ │ │ │開銷戶,被告葛紀正向被告│ │ │ │張之愛表示要開公司,公司│ │ │ │資料要過一下水,將該300 │ │ │ │萬元匯到公司帳戶,放幾天│ │ │ │後,再轉回家用帳戶作為開│ │ │ │銷,之後再將100萬元匯到 │ │ │ │世界通商公司設於合作金庫│ │ │ │銀行帳戶作為營運資金。 │ ├──┼───────────┼────────────┤ │ 3 │證人即世界通商公司前員│證明世界通商公司之實際負│ │ │工陳俊仁、簡秀娟之證述│責人為被告葛紀正,財務亦│ │ │ │由被告葛紀正管理,被告葛│ │ │ │紀正應清楚知悉世界通商公│ │ │ │司之財務情形。 │ ├──┼───────────┼────────────┤ │ 4 │世界通商公司公司登記卷│被告2人出具不實之資產負 │ │ │、世界通商公司之會計師│債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田│ │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經濟│錦文於97年2月27日,出具 │ │ │部97年4月14日經授中字 │世界通商公司已收足資本額│ │ │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300萬元之簽證報告書,及 │ │ │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7年4 │ │ │ │月14日准予世界通商公司設│ │ │ │立登記之事實。 │ ├──┼───────────┼────────────┤ │ 5 │世界通商公司籌備處設於│被告張之愛於97年4月29日 │ │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各類│在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 │ │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提領前開300萬元款項,轉 │ │ │邦銀行傳票影本、被告張│匯其中275萬元款項至台北 │ │ │之愛前揭設於台北富邦銀│富邦銀行戶名為被告張之愛│ │ │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 │ │帳單 │戶內後,將其中200萬元留 │ │ │ │作伊等使用支出,而未實際│ │ │ │全數用於世界通商公司之經│ │ │ │營之事實。 │ ├──┼───────────┼────────────┤ │ 6 │被告張之愛提出之台北富│佐證被告張之愛領出之上開│ │ │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款項中,除已匯回之100萬 │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元外,其餘作為被告2人家 │ │ │、被告張之愛設於匯豐銀│用之事實。 │ │ │行帳戶之對帳單、被告張│ │ │ │之愛製作之日記簿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 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處斷。被告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喬 柔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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