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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葛紀正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冠甫律師
被告
張盈珊(原名張之愛)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17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葛紀正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盈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 行「葛紀正與張之愛曾為配偶關係」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葛紀正與張盈珊(原名張之愛)曾為配偶關係,渠等分係斯時址設桃園縣○○鄉○○○○○○○市○○區○○○○路000 號5 樓之世界通商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通商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葛紀正、張盈珊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認被告2 人就違反公司法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容有誤會,惟適用之法條項目既屬同一,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 人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捷瑞會計師事務所田文錦會計師以遂行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於行為時分別為年約37歲、30歲之成年人,且渠等身為世界通商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繳納而登記後,不得任意由股東收回,竟於該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逕將股款收回,已妨礙公司資本之穩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張盈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79號
    被      告  葛紀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張之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紀正與張之愛曾為配偶關係,均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
    在股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違反公
    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民國
    97年2月26日自張之愛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匯入世界通商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通商公司
    )籌備處葛紀正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
    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製作股東繳款明細表(其
    上記載葛紀正出資200萬元、張之愛出資90萬元、葛仁謙出
    資5萬元、陳阿惠出資5萬元)、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並於上揭各項會計憑
    證及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
    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捷瑞會計師事務所田文錦會計師簽章,
    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
    97年4月11日,提交前揭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辦理世界通商公司設立登記,表示世界通商公司
    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
    件均已具備,而於97年4月14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嗣於97年4月29日再由葛紀正
    授意由張之愛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提領前開300萬
    元款項,再轉匯其中275萬元款項至台北富邦銀行戶名為張
    之愛、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將其中200萬元留
    作伊等家用支出,而未實際全數用於世界通商公司之經營,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葛紀正之供述      │被告葛紀正承認指示被告張│
│    │                      │之愛於97年4月29日,提領 │
│    │                      │世界通商公司籌備處上開帳│
│    │                      │戶內之300萬資本之事實, │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
├──┼───────────┼────────────┤
│ 2  │被告張之愛之供述      │被告張之愛承認上開台北富│
│    │                      │邦銀行帳戶係被告2人家用 │
│    │                      │開銷戶,被告葛紀正向被告│
│    │                      │張之愛表示要開公司,公司│
│    │                      │資料要過一下水,將該300 │
│    │                      │萬元匯到公司帳戶,放幾天│
│    │                      │後,再轉回家用帳戶作為開│
│    │                      │銷,之後再將100萬元匯到 │
│    │                      │世界通商公司設於合作金庫│
│    │                      │銀行帳戶作為營運資金。  │
├──┼───────────┼────────────┤
│ 3  │證人即世界通商公司前員│證明世界通商公司之實際負│
│    │工陳俊仁、簡秀娟之證述│責人為被告葛紀正,財務亦│
│    │                      │由被告葛紀正管理,被告葛│
│    │                      │紀正應清楚知悉世界通商公│
│    │                      │司之財務情形。          │
├──┼───────────┼────────────┤
│ 4  │世界通商公司公司登記卷│被告2人出具不實之資產負 │
│    │、世界通商公司之會計師│債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田│
│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經濟│錦文於97年2月27日,出具 │
│    │部97年4月14日經授中字 │世界通商公司已收足資本額│
│    │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300萬元之簽證報告書,及 │
│    │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7年4 │
│    │                      │月14日准予世界通商公司設│
│    │                      │立登記之事實。          │
├──┼───────────┼────────────┤
│ 5  │世界通商公司籌備處設於│被告張之愛於97年4月29日 │
│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各類│在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
│    │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提領前開300萬元款項,轉 │
│    │邦銀行傳票影本、被告張│匯其中275萬元款項至台北 │
│    │之愛前揭設於台北富邦銀│富邦銀行戶名為被告張之愛│
│    │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
│    │帳單                  │戶內後,將其中200萬元留 │
│    │                      │作伊等使用支出,而未實際│
│    │                      │全數用於世界通商公司之經│
│    │                      │營之事實。              │
├──┼───────────┼────────────┤
│ 6  │被告張之愛提出之台北富│佐證被告張之愛領出之上開│
│    │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款項中,除已匯回之100萬 │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元外,其餘作為被告2人家 │
│    │、被告張之愛設於匯豐銀│用之事實。              │
│    │行帳戶之對帳單、被告張│                        │
│    │之愛製作之日記簿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
    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2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
    款罪嫌處斷。被告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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