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1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龍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破碎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破碎機,新品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侵占之破碎機尚非鉅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業務上侵占之額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破碎機,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
被 告 李國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為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54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其自105年12月間起受僱於峻維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峻維公司
)擔任未自備破碎機(即打石機)之打石工,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
間之106年2月7日晚間7時許,在峻維公司接受經理林裕翔派
工、取得工資,並借得峻維公司所有之破碎機1台(含延長
線1條)後,未前往所派遣之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工地工作,
旋聯絡無著,而將所借得之上開破碎機侵占入己。嗣因工地
人員於翌日向林裕翔告知:李國龍無故曠職且行方不明等情
,峻維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峻維公司委任林裕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國龍於偵查中之│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取│
│ │供述 │走破碎機1台之事實。 │
├──┼──────────┼───────────┤
│二 │告訴代理人林裕翔於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佐證被告在峻維公司取走│
│ │ │系爭破碎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其
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昀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