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72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饒河六十四商行即巫玉琴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及107 年7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1歲之成年人,且斯時身為告訴人巫玉琴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手機瘋3C配件饒河店」之店長,職務內容包含將每日門市所收取之客戶款項匯款或存款至門市專用帳戶,竟未能克盡職守,反利用職務之便將客戶購買商品所支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26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6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35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1000元,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見審易卷第35頁、第36頁),是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王志平應給付饒河六十四商行即巫玉琴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新
臺幣壹萬元部分已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五日當庭給付完畢,餘額
新臺幣拾玖萬元部分,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日起,按月於
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8號
被 告 王志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平於民國104 年起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手機瘋3C配件饒河店」(下稱本案門市)店長乙職,其
職務內容包含將每日門市所收取之客戶款項匯款或存款至本
案門市專用帳戶。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4 月8 日21時52分許,在上址本
案門市處,於收取客人購買商品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後,未將該款項匯入或存入本案門市專用帳戶,反
將款項侵占入己。嗣經本案門市負責人巫玉琴委由丁志宗報
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玉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志平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證人丁志宗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3 │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所│被告確實有侵占前開款項之│
│ │簽立之和解書1 份。 │事實。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將客戶│
│ │10張。 │所交付之款項放入自己口袋│
│ │ │內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務上侵占之款項1,000 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