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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628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亮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至最末行「詎張文亮竟意圖為自己…查悉上情。」補充記載為「嗣因公司營運及票務發生問題,張文亮為解決資金缺口,向自稱「阿勇」及「鍾小姐」(下稱「阿勇」、「鍾小姐」)之貸放業者調借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與「鍾小姐」,以供為債務之擔保而處分之;其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車牌號碼000-0000、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與「鍾小姐」,以供為債務之擔保而處分之。嗣因詠語公司所開立用以給付上開3 輛自用小客車租金之支票,自106 年9 月7 日起,均因存款不足退票,且經台壽保資融公司催告通知後,仍置之不理並拒絕返還上開3 輛自用小客車,台壽保資融公司方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所為處分上開車輛而侵占2 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張煜申知道伊有資金缺口,介紹「阿勇」及一位「鍾小姐」跟伊認識,伊本來想跟對方瞭解利息如何計算,「鍾小姐」當場拿出一些錢後,就將伊開的奧迪車開走,隔天又約伊出來,對方要伊將另外一部奧迪車及法拉利車的鑰匙交出來並將車開走,目前這三部車都被「鍾小姐」拿走了,伊當時也有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是觀諸上述被告處分系爭3 部車輛之過程可知,被告係先後分2 次將上開車輛提供與「阿勇」及「鍾小姐」,作為債務之擔保,其先後2 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構成3 次侵占犯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資金周轉不靈,為解決債務問題,竟將詠語公司向告訴人租賃之車輛交與他人供作擔保,致告訴人無法取回上開車輛,所為顯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台壽保資融公司、一銀租賃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等共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929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犯罪科刑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平面設計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扶養人口等家庭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以144 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代理人丁欽允當庭表示同意以上開和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等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1 輛,已由告訴人委託之尋車公司人員尋獲,其餘遭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小客車2 輛均由貸放業者交還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24628號卷第9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張文亮應給付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
│肆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七年八月起至一○八年七│
│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仟元;自一○八年八月起至一│
│○九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自一○九│
│年八月起至一一○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貳萬元;│
│自一一○年八月起至一一二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肆萬元。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28號
    被      告  張文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亮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詠語創意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詠語公司)負責人,分別於㈠民國105 年
    11月21日前往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17樓台壽保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資融公司),以詠語公司名義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1 萬6,200 元,租期5 年。㈡106 年4 月24日,
    復以詠語公司名義向台壽保資融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金為每月9 萬5,000 元,租期5 年。
    ㈢106 年5 月24日,前往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6 樓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公司),以
    詠語公司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
    金為每月3 萬8,000 元,租期5 年。詎張文亮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106 年9 月起即未按時繳交租金,亦未將上
    開3 部車輛返還,並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台壽保資融公司、
    一銀租賃公司多次與其聯繫未果,始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壽保資融公司、一銀租賃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文亮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承租上開車輛,嗣因│
│    │之供述            │有資金缺口,上開車輛遭借伊│
│    │                  │款項之鍾小姐開走之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丁欽允於│1. 被告承租上開車輛,自   │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06 年 9 月起即未按時繳 │
│    │                  │  交租金之事實。2. 上開車 │
│    │                  │  輛中,車號 000-0000 號法│
│    │                  │  拉利車經警方臨檢查獲,另│
│    │                  │  二輛奧迪車是地下錢莊業者│
│    │                  │  交還之事實。            │
├──┼─────────┼─────────────┤
│3   │車輛租賃契約影本 3│佐證被告侵占上開車輛之事實│
│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    │單 3 紙、郵局存證 │                          │
│    │信函影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被告上開
    3 次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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