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中
李韋儀
塗永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韋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塗永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張正中、李韋儀及塗永森(下稱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05頁及審簡字卷第40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3 人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張正中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張正中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正中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為公共法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所保護者則為財產法益,可知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復參以被告張正中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認其刑罰反應力顯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又觀諸前案執行完畢時點(即102 年12月10日)與本案犯罪時點(即105 年12月間)已遙隔3 年許,被告張正中於此期間內亦未再犯他罪,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何況,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其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認被告張正中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張正中前曾犯公共危險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張正中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正中、李韋儀及塗永森為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公司)詐取汽車貸款,遂由被告張正中以永益汽車商行(下稱本案車行)之名義出售業經註記為「環保回收」而無法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張正中及李韋儀,並於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向告訴人公司申請汽車貸款31萬元,致告訴人公司受有前揭財產損害;又考量被告3 人除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賠償告訴人公司4萬2,500 元外,更於108 年5 月20日本院調查程序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方案,並當庭交付告訴人代理人鍾承鋒刑事和解金新臺幣26萬7,500 元,業經證人鍾承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05 頁),復有本院108 年5 月20日訊問筆錄及108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審簡字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及第103 頁),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伊對法院對被告3 人宣告緩刑沒有意見,伊想給被告機會等語(見審簡字卷第101 頁),足見告訴人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亦已獲完全填補,處罰情緒亦已趨於緩和,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3 人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審諸被告3 人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3 人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張正中與被告李韋儀均為國中畢業,為配偶關係,未育有子女,現擔任鐵工,每月平均收入約3 至5 萬元,平時須扶養雙親;被告塗永森高中畢業,已婚,育有子女2 名,均已成年且具獨立經濟來源,目前以中古車買賣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5 至6 萬元,無須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3 人前均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等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韋儀及塗永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李韋儀及塗永森均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是倘被告李韋儀及塗永森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且入監執行不僅可能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更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承受負面衝擊。此外,監獄內潛藏之犯罪感染風險,亦可能使受刑人之再犯危險升高,反而難以復歸社會,甚至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李韋儀及塗永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人民因犯罪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須向國家因公法上之沒收原因而生之債權退讓。從而,倘被害人因犯罪所致之財產權變動或損害狀態業已回復或可預期回復,刑事法院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即顯有過苛。經查,本案被告3 人詐得之31萬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3 人既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前揭和解方案,並已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458號
被 告 張正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韋儀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塗永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中交簡字第2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
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與配
偶李韋儀均無資力繳納汽車貸款,竟與塗永森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間
,由塗永森以其經營之永益汽車商行(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下稱永益車行)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與張正中經營之尚歷工程行(址設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再由張正中以尚歷工程行之名義,提供系爭汽
車為擔保,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
臺中分公司申請貸款31萬元,後於105 年12月29日與匯豐汽
車公司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由張正中、李韋儀擔
任連帶保證人,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107 年12月28日止,
以每月為1 期,每期繳付貸款1 萬4,167 元,共計24期。嗣
匯豐汽車公司撥款後,於106 年1 月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申請設定系爭汽車動產擔保遭拒,始知系爭汽
車業經註記為「環保回收」而無法辦理動產擔保登記,復經
匯豐汽車公司派員追查獲悉塗永森於105 年12月29日係以15
萬元將系爭汽車出售與張正中、李韋儀,且在買賣汽車合約
上註記「貸31萬元退款138,779 元確認無誤」等文字,始知
受騙。
二、案經匯豐汽車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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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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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塗永森於偵查中之│被告塗永森固坦承以 15 萬元│
│ │供述 │出售系爭汽車,惟辯稱:該車│
│ │ │市價達 30 多萬元,因被告張│
│ │ │正中、李韋儀年底急著用車,│
│ │ │尚未維修該車即交付,因此約│
│ │ │定車款為 15 萬元;伊沒有跟│
│ │ │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人員說明│
│ │ │交易內容,包括價金、差額及│
│ │ │由買方自行維修車輛等細節等│
│ │ │語。 │
├──┼──────────┼─────────────┤
│2 │被告張正中於偵查中之│被告張正中坦承係尚歷工程行│
│ │供述 │負責人,以系爭車輛與永益車│
│ │ │行簽立買賣價金為 15 萬元之│
│ │ │「汽車買賣合約書」,並與告│
│ │ │訴人簽立擔保債權金額為 34 │
│ │ │萬 8 元之「車輛動產抵押契 │
│ │ │約書」,並親自簽署上開 2 │
│ │ │文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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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李韋儀於偵查中之│被告李韋儀坦承有上網去查詢│
│ │供述 │系爭車輛市價約 12 、 13 萬│
│ │ │元,願意花 15 萬元購買該車│
│ │ │,主要係因向被告塗永森購車│
│ │ │可以超貸,當時需要錢;因此│
│ │ │購車價款約定為 15 萬元、貸│
│ │ │得金額為 31 萬元,實際上並│
│ │ │未支付任何價金,約定購車款│
│ │ │係由貸款中扣除,另扣除與被│
│ │ │告塗永森約定之代辦費及分期│
│ │ │付款 1 期款項後,實際取得 │
│ │ │12 萬多元之事實。 │
├──┼──────────┼─────────────┤
│4 │告訴代理人鍾承鋒之指│證明被告張正中、李韋儀係與│
│ │訴及證人黃孟真之證述│被告塗永森約定以 15 萬元買│
│ │ │賣系爭車輛,竟虛報車價向告│
│ │ │訴人匯豐汽車公司詐得 31 萬│
│ │ │元貸款,於撥款後,告訴人擬│
│ │ │設定動產抵押時始發現該車業│
│ │ │經註記為「環保回收」而無法│
│ │ │登記之事實。 │
├──┼──────────┼─────────────┤
│5 │證人即匯豐汽車公司臺│證明被告塗永森經證人蕭振宏│
│ │中分公司員工蕭振宏、│將其以永益車行名義出售系爭│
│ │劉奕昌之證述 │車輛與被告張正中、李韋儀之│
│ │ │貸款案向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
│ │ │臺中分公司申請貸款 35 萬元│
│ │ │,後核貸 31 萬元,由證人劉│
│ │ │奕昌承辦,於核貸前未取得系│
│ │ │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
├──┼──────────┼─────────────┤
│6 │匯豐汽車公司車輛動產│證明被告塗永森、張正中、李│
│ │抵押契約書、汽車車籍│韋儀以系爭車輛向告訴人詐得│
│ │查詢資料、汽車買賣合│31 萬元貸款之事實。 │
│ │約書(永益車行與尚歷│ │
│ │工程行)、徵審檢核表│ │
│ │、查定總表、尚歷工程│ │
│ │行商業登記抄本各乙份│ │
│ │及匯豐汽車派員對保照│ │
│ │片 3 張 │ │
├──┼──────────┼─────────────┤
│7 │辦理動保收件退件案說│被告張正中、李韋儀取得系爭│
│ │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後,該車旋遭註記為「環│
│ │臺北市區監理所退件通│保回收」車輛,使告訴人無法│
│ │知單各 1 份 │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塗永森、張正中、李韋儀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正中已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馮浩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