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蒲泰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057、45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蒲泰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蒲泰丞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0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2 次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
第4556號
被 告 蒲泰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泰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5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
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公園,以
玻璃球燃燒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採尿,並於同年7月3日晚間7時許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30
4號戰國網網咖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燃燒甲基安非他命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採
尿,並於106年10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蒲泰丞於警詢中之自│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被告於106年7月3日經警採集 │
│ │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體採集送驗紀錄2份、台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於106年10月2日經警採集之尿│
│ │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13日│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及106年10月13日所出具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確有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份。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施用 │
│ │表各1份。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