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皓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0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45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皓宇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統一發票1 紙」、「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出具之自白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高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2歲之成年人,明知其於斯時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之服務人員,消費客人將找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 元遺留在櫃臺,卻未於發現後將之交由店家或警察處理,亦未及時聯繫該名客人,反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素無前科,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侵占之金額非鉅,嗣因已無法確認遺留之客人為何人,始無法通知到庭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300 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405號
被 告 高皓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皓宇係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聚點公司)在臺
北市○○區○○○路00號之KTV服務人員,明知到店消費客
人所遺忘取走之找零款項,應交由星聚點公司列入遺失物並
通知客人前來取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8日凌晨5時31分許,在上址櫃
檯,將消費客人所遺忘取走之找零款項即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放入口袋,予以侵占入己。嗣該消費客人於翌(9)
日來電表示未收到找零款項,經星聚點公司人員調閱監視器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星聚點公司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皓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 │,將前開 300 元予以 │
│ │ │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 │
├──┼──────────┼──────────┤
│ 2 │告發代理人秦婉婷之指│被告於上揭時、地,將│
│ │述 │前開 300 元予以侵占 │
│ │ │入己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被告於上揭時、地,將│
│ │張 │前開 300 元放入口袋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
明文。而被告取走之300元乃客人之遺失物,並非星聚點公
司所有之動產,是星聚點公司非本案被害人,自不得提出告
訴,是被告所為,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
業務侵占罪相繩。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其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