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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定龍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1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定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磚頭1 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更正為「3138-QH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定龍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磚頭1 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160號
    被    告  吳定龍  男  民國51(西元1962)年7月11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
                      住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區○○路
                      000號
                      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定龍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17時9 分前後,在臺北市○○區○
○○路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前,持磚頭砸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車編號:009 )警
用巡邏車之擋風玻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定龍上揭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四中隊警員蔡
        泰郎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扣案之磚頭1 塊;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AEA022-01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相片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車編號:009 )警用巡
        邏車擋風玻璃受損情形相片;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第1 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