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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芸鋒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卓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卓芸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卓芸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非初犯,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有重度憂鬱症、酒精成癮症等精神疾病、現無收入、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貧寒、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42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具體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以及檢察官與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據告訴人、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第86頁),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月桂冠清酒2 瓶( 價值約新臺幣378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01號
    被      告  卓芸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芸鋒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 107 年 5 月 1 日
    下午 4 時 4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統一超商羅捷門市,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月桂冠清
    酒 2 瓶,放置於隨身攜帶之綠背包內後,未行結帳,即行
    離去。嗣經店員蔡承祖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承祖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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