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海洲
- 選任辯護人
- 王聰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86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胡海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海洲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與洪俊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8萬5,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並先行交付定金5,000 元,復約定於107 年3 月31日交付尾款及辦理上開車輛過戶。胡海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3 月3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室,假藉試車名義,乘洪俊雄疏未注意之際,逕自將洪俊雄所有之上開車輛駛離,而以此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嗣經洪俊雄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胡海洲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洪俊雄)。
二、案經洪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手機簡訊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開車輛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