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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令冠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胡海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執聲他1464字第1099063656號)聲明異議,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駁回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612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執聲他1464字第1099063656號函所為拒絕受刑人胡海洲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處分撤銷。

受刑人胡海洲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海洲(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

請等語,該函文明顯違法,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拒絕受理,已嚴重影響受刑人權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109年7月10日提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3日以109執聲他1464字第1099063656號函覆略以:臺端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因臺端尚有後案尚未確定,待全案確定後再行聲請等語,有受刑人聲請狀及臺北地檢署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至12頁),而受刑人基此具狀聲明異議,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造成受刑人將受有不得參與各項技職班,累進處遇分數亦遭受影響等不利益,對受刑人之權益,已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揆諸上揭說明,該函文既已記載「待全案確定後再行聲請」等語,應可認定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是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

四、查受刑人就下列案(事)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

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8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9日、18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判決日期為108年12月27日,並於109年1月30日確定;執行案號:109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執助字第704號。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4136號裁定(係就以下2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①、新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66號簡易判決(原108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改行簡易程序)-犯罪日期為107年12月22日,判處拘役40日;判決日期為108年7月25日,並於108年8月26日確定;執行案號: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3135號。

②、新北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判決-犯罪日期為107年3月31日;判處拘役20日;判決日期為108年2月14日,並於108年3月20日確定;執行案號: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8385號。

㈢、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06號簡易判決-犯罪日期為108年3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決日期為109年5月27日,並於109年6月30日確定;執行案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助字第2448號。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原108年度審訴字第36號,簽結改分)-犯罪日期分別為106年1月20日、22日,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判決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並於108年12月30日確定;執行案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助字第448號。

㈤、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判決(原審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8號)-犯罪日期為107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判決日期為108年10月23日,並於109年1月2日確定;執行案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468號。

㈥、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2號)-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4月12日、6月7日、7月3日、8月13日;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1年、5月;判決日期為108年9月4日並確定;執行案號: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387號。

㈦、新北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判決-犯罪日期為106年3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判決日期為108年11月8日,並於108年12月9日確定;執行案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088號。

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犯罪日期為106年11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判決日期為108年12月16日,並於109年1月13日確定;執行案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助字第469號。

㈨、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此為解除定期報到之聲請。

㈩、107年度偵聲字第139號-此係偵查案號,非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標的。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原審新北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27、1848號)-犯罪日期分別為106年5月2日、8月9日、20日、20日、21日、23日、24日、11月25日、107年1月2日;分別執行有期徒刑3月(2罪)、1年(7罪);判決日期

為108年5月23日(不得上訴三審部分亦確定);得上訴三審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1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執行案號: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1476、14185號。、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00號裁定(係就以下2判決定其應執行刑):①、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2罪)部分。    ②、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原審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犯罪日期為104年10月間;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決日期為108年7月3日,並於108年8月8日確定;執行案號: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6252號。、新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簡易判決-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5月24日、6月14日、9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5月;判決日期為109年4月8日,並於109年5月12日確定;執行案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7747號。五、依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上開裁判觀之,除編號㈨、㈩並非判決,應係受刑人不諳法律而誤載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編號㈡、僅記載前已定應執行之裁定,而未詳載全數確定判決;另判處拘役部分亦經編號㈡裁定其應執行刑外,其餘判決均已確定,且各判決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前所犯,最後事實審法院(即編號㈢部分)則係本院。是受刑人就上開已判決確定之各罪,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屬有據。六、受刑人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執聲他1464字第1099063656號函覆:臺端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因臺端尚有後案尚未確定,待全案確定後再行聲請等語,而拒絕受刑人之請求,然檢察官對於函文所指「尚有後案尚未確定」,卻未具體說明有何案件尚未確定,因檢察官於執行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不得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檢察官本件處分難謂允當。況且,受刑人真有另案之宣告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更定執行刑,而非逕以此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請求。七、綜上所述,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准否請求雖屬指揮刑罰執行之權限,然檢察官以尚有後案未確定為由拒絕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適當,因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請求准駁與否,攸關其權益甚劇,苟不予處理,將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故受刑人執之據以聲明異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回覆:受刑人尚有他案未確定,待全案確定後再行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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