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海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09年度審易字第7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海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胡海洲於民國109年5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劉振華於109年5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自身無協助告訴人辦理車貸之真意及能力,猶冒用「徐慕樺」之名義註冊臉書帳號,並以該化名「徐慕樺」與有意辦理機車貸款之告訴人私訊聯繫,佯稱可代其借得新臺幣(下同)10至60萬元,然告訴人須先簽定相關機車讓渡契約、俾順利辦理申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機車1輛,再予轉售套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7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15、119頁),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業已部分減低,兼衡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法、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詐得告訴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7至8萬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以7萬元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被告確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復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48號
被 告 胡海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海洲明知其無協助劉振華辦理機車貸款之真意及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臉書社團「汽車貸款平台」閱覽劉振華張
貼欲貸款之訊息,化名「徐慕樺」與有意辦理借貸之劉振華
聯繫,得知劉振華欲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遂與
劉振華約定108年3月18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
店實踐大學門市店碰面。於該日上午10時許,雙方依約碰面
後,胡海洲向劉振華表示須再簽署一份機車讓渡書、抵押後
即可貸予60萬元,致劉振華陷於錯誤簽署機車讓渡書,帶領
胡海洲至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交付本案機車,嗣劉
振華於同日下午1時許,未獲所貸款項、連絡胡海洲未果,
始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振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海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振華收取證件並騎走本案機車之事實,惟辯稱:機車讓渡書不是買賣的意思,是將本案機車抵押的意思,其將機車騎去監理站發現有罰單不能借款,告訴人又向其主任即證人簡瑞隆說不辦貸款了,當初就講好告訴人反悔不辦的話,機車歸渠等所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簡瑞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簡瑞隆非被告之主任,且透過被告轉介幫忙告訴人找汽車貸款、並非機車貸款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對話紀錄。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只要簽署機車讓渡書即可貸款、惟嗣後未給貸款亦未還車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本案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