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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3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海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3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海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海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胡海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3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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