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海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續字第27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海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 行「4 月1 日」更正為「3 月3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海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電子設備連接不特定多數人隨時進入之臉書社群平台,並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施詐而獲得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不佳、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0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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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273號
被 告 胡海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海洲前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18時13分許前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住處,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至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登入臉書帳號暱稱
「Jacky Hu」,在臉書社團「gogoro不私買賣交易中心」,
刊登販售gogoro電動機車之訊息,待林如琢瀏覽前述訊息頁
面後遂與之聯繫。胡海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3 月30日18時13分許,在上址住處
,以臉書訊息功能,向林如琢輪番謊稱:因公司春酒抽獎獲
得gogoro S版電動機車1 台(下稱上開機車),願以新臺幣
(下同)9 萬元出售,上開價款並包含領牌之行政規費、go
goro原廠前貨物架、Y 型置物架、後扶手及安全帽各1 個等
語,致林如琢因此陷於錯誤,即於106 年4 月1 日0 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址便利商店,簽訂機車買賣契約書(下稱
上開契約書),並將定金5 萬元交予胡海洲得手,嗣後胡海
洲卻未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林如啄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如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胡海洲於警詢及偵查│自始至終無法提供任何收購│
│ │中之部分供述及部分自白│gogoro電動機車之證明,並│
│ │ │坦承伊有騙告訴人林如琢,│
│ │ │承認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如琢於警│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機車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出售│
│ │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上開機車並交付訂金5 萬元│
│ │、告訴人玉山銀行歷史交│,嗣案發後無法與被告取得│
│ │易明細各1份 │聯繫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胡海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 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