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 上訴人
- 顏宇萱
- 選任辯護人
-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59、27383、29347號,105年度偵字第39、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顏宇萱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0、11、13、16至17、19、28至31、41、43(共19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0、11、13、16至17、19、28至31、41、43共19罪〈上訴狀贅列編號20〉)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顏宇萱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0、11、13、16至17、19、28至31、41、43所示加重詐欺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均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9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具體事實,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事實之記載前後兩歧,或理由之說明互生齟齬,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間加入由「俊哥」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俊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俊哥」等人以SKYPE 網路電話聯絡報章媒體,刊登求職徵才之廣告(收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群雨等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嗣再由大陸地區之詐欺話務機房共犯,隨機以電話或網際網路之方式,向臺灣地區民眾進行詐騙,致附表三編號1至3、5 至8、10、11、13、16至17、19、28至31、41、4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開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等情,並於準備程序時諭知上訴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且將「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三部分所科處之罪名是否妥適」列為爭點第四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6、156頁),而理由內就其何以認定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犯行所憑之依據,則全然未為說明論斷,自屬理由不備。
㈡、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0、11、13、16至17、19、28至31、41、43所載被害人邱郁晴等19人,依其等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二宗第88、123、142、150、174、181、197、203、253、264、270、277、300頁,警卷第四宗第19、23、28頁,第22557 號偵查卷第五宗第41至43、45至46頁),詐騙集團係以⑴住宿飯店刷卡錯誤(如:編號5李惠怡、編號6李嘉怡、編號7 林幸如、編號31鄭詠哲);⑵被害人在網際網路上購物,或以工作人員疏失(如:編號2 謝佳妤、編號10曾夏兒、編號19李儒璇、編號30李詩梅、編號41何之筠、編號43蔡子安),或以作業錯誤為理由(如:編號1邱郁晴、編號3 李佳霈、編號8馮詠詠、編號11林芳妤、編號13吳俊傑、編號16趙若炘、編號17方嘉琳、編號28吳珮儀、編號29陳潔),要求被害人再依其指示重新操作ATM 致被害人未察而受騙等情。倘若無訛,則依首揭立法理由之說明,上訴人所屬該詐騙集團於上開時地實施詐騙之對象係屬單一而分別為之,如何符合「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要件?被害人購物之網路商店是否為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經營或與之有所關聯?因涉及施詐內容是否藉由網際網路為傳播方式,任何人均可閱讀,以及該詐騙集團所施用之詐術,是否足以使不特定或多數社團成員均得以共見同聞,致於閱聽後有陷於錯誤之虞,而該當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即屬攸關判斷上訴人所為是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重要事實,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予究明釐清,遽依該款論擬,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上訴理由狀所列附表三編號20部分,此犯行原審係認應與附表二編號11部分,成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單純一罪(見原判決第17、25頁),而非論以上訴理由狀所述以網際網路犯詐欺罪(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是上訴理由狀就此編號部分應係贅列,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至9、11及附表三編號4、9、12、14、15、18、21至27、32至40、42、44至48共38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對附表二編號1至9、11共10罪、附表三編號4、9、12、14、15、18、21至27、32至40、42、44至48共28罪部分,亦已上訴)。又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6年5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但並未敘述理由,而其於同年5 月19日、8月2日、10月27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亦僅就上開壹所示部分為敘述,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共10罪,及附表三編號4、9、12、14、15、18、21至27、32至40、42、44至48共28罪部分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此38罪部分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