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琮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0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琮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琮凱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市大園區平安路某址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 年7月20日晚間9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沙崙88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盤查,警方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琮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41至42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95號卷第34頁),又被告於107年7 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G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至4 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 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目前在五分埔賣衣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