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學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42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學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學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426號卷第17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學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被告先後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晚間9時、11時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為上開犯行,所為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39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426號卷第19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586號
被 告 王學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宸與莊博鈞為同事關係,均任職於臺北市○○區市○○
道○段000號「大黑居酒屋燒烤店」,但因工作分配之故,
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06年9月15日21時許,王學宸與莊博
鈞發生爭吵,王學宸即作勢毆打莊博鈞,遭其他同仁阻止後
,王學宸即叫莊博鈞到店外解決,以傷害莊博鈞身體之事通
知莊博鈞;至同日23時許,王學宸餘怒未消,即承前之恐嚇
犯意,再次作勢毆打莊博鈞,並要莊博鈞下班後等他解決等
語,接續恫嚇莊博鈞,均使莊博鈞心生畏怖。翌日(16日)
18時許,王學宸又因不滿莊博鈞之工作內容及態度,雙方發
生口角,王學宸因而遭雇主當場開除,詎王學宸竟於收拾行
囊離去,經過莊博鈞身邊之際,徒手毆打莊博鈞頭部(涉犯
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另行起意,以:「
你不要讓我遇到,遇到我就要讓你好看」等危害生命、身體
之惡害通知莊博鈞,又使莊博鈞心生畏怖。嗣經莊博鈞報警
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莊博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學宸之陳述 │被告與告訴人莊博鈞爭吵之事實。│
├──┼────────────┼───────────────┤
│ 2 │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之犯罪事實。 │
├──┼────────────┼───────────────┤
│ 3 │證人黃鵬倫之證述 │被告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王學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2
次恐嚇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冠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