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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學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42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學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學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426號卷第17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學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被告先後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晚間9時、11時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為上開犯行,所為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39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426號卷第19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586號
    被      告  王學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宸與莊博鈞為同事關係,均任職於臺北市○○區市○○
    道○段000號「大黑居酒屋燒烤店」,但因工作分配之故,
    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06年9月15日21時許,王學宸與莊博
    鈞發生爭吵,王學宸即作勢毆打莊博鈞,遭其他同仁阻止後
    ,王學宸即叫莊博鈞到店外解決,以傷害莊博鈞身體之事通
    知莊博鈞;至同日23時許,王學宸餘怒未消,即承前之恐嚇
    犯意,再次作勢毆打莊博鈞,並要莊博鈞下班後等他解決等
    語,接續恫嚇莊博鈞,均使莊博鈞心生畏怖。翌日(16日)
    18時許,王學宸又因不滿莊博鈞之工作內容及態度,雙方發
    生口角,王學宸因而遭雇主當場開除,詎王學宸竟於收拾行
    囊離去,經過莊博鈞身邊之際,徒手毆打莊博鈞頭部(涉犯
    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另行起意,以:「
    你不要讓我遇到,遇到我就要讓你好看」等危害生命、身體
    之惡害通知莊博鈞,又使莊博鈞心生畏怖。嗣經莊博鈞報警
    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莊博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學宸之陳述        │被告與告訴人莊博鈞爭吵之事實。│
├──┼────────────┼───────────────┤
│ 2 │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之犯罪事實。              │
├──┼────────────┼───────────────┤
│ 3 │證人黃鵬倫之證述        │被告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王學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2
    次恐嚇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冠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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