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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2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宗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4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宗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宋柔慧」、「陳素嬌」、「宋旭曜」印章各壹枚,以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宗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出於詐取告訴人黃麗萍、王木己、林秀蘭及張國偉(下合稱告訴人等4人)財物之同一目的,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詐欺告訴人等4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業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完畢,以及已另行捐款新臺幣15萬元之公益金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故本件未扣案偽造之「宋柔慧」、「陳素嬌」、「宋旭曜」印章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固均無由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宋柔慧」、「陳素嬌」、「宋旭曜」之印文、署押,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係於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日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
│號│            │                  │                    │
├─┼──────┼─────────┼──────────┤
│1 │105年5月4日 │訂金收據          │偽造「宋柔慧」之署名│
│  │            │(見發查卷第27頁)│1枚、印文3枚。      │
├─┼──────┼─────────┼──────────┤
│2 │105年5月12日│切結書            │偽造「陳素嬌」之署名│
│  │            │(見發查卷第28頁)│1枚、印文1枚。      │
├─┼──────┼─────────┼──────────┤
│3 │105年5月25日│訂金收據          │偽造「宋旭曜」之署名│
│  │            │(見發查卷第29頁)│1枚、印文3枚。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2號
    被      告  許宗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
    黃麗萍、王木己、林秀蘭及張國偉等人佯稱:其從事仲介道
    路用地、都市更新等房地買賣,邀黃麗萍、王木己、林秀蘭
    及張國偉等人參與投資,可從中取得佣金獲利等語,並約定
    每股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由許宗福、蔡一平等2人
    合資1股,黃麗萍、王木己、林秀蘭及張國偉等4人共出3股
    之資金作為簽約時支付訂金之用,並由許宗福負責成立瑞騏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致黃麗萍、王木己、林秀蘭及張國偉等
    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應允出資,並於105年5月3日共匯款6
    0萬元至許宗福設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嗣後許宗福於105年5月
    初,復承前犯意,向黃麗萍、王木己、林秀蘭及張國偉等佯
    稱:有新店道路用地介紹獲利1%,約20萬元佣金,當天必須
    做決定;因為做1個案件需要訂金50萬元,所以每個人要增
    加10萬元之投資款等語,致使黃麗萍、王木己、林秀蘭及張
    國偉等人均陷於錯誤,復共匯款90萬元至許宗福上開系爭帳
    戶內,嗣於同年6月間許宗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交付黃麗萍、王木己、林秀蘭及張國
    偉等人而行使之,以取信黃麗萍、王木己、林秀蘭及張國偉
    等人,表示已經將資金用於房地產交易之訂金、保證金之用
    ,足生損害於黃麗萍、王木己、林秀蘭、張國偉及宋柔慧、
    宋旭曜、陳素嬌等人,惟許宗福並未將上述投資款項從事仲
    介房地產買賣之用,黃麗萍、王木己、林秀蘭及張國偉等人
    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麗萍、王木己、林秀蘭及張國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宗福於警詢時及偵│1.坦承向告訴人等陳稱共同│
│    │查中之供述            │  投資從事仲介房地產買賣│
│    │                      │  、合建事業,告訴人等因│
│    │                      │  而將上述投資款匯款至被│
│    │                      │  告許宗福所開設之系爭帳│
│    │                      │  戶之事實。            │
│    │                      │2.坦承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
│    │                      │  交付告訴人等,以之取信│
│    │                      │  之事實。              │
│    │                      │3.坦承將告訴人等上述投資│
│    │                      │  款未用於從事仲介房地產│
│    │                      │  買賣等業務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黃麗萍、王木己、│全部犯罪事實。          │
│    │林秀蘭及張國偉及告訴代│                        │
│    │理人邱政義律師之指訴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一平於│告訴人等投資匯款皆匯至被│
│    │偵查中之證述          │告許宗福之系爭帳戶,投資│
│    │                      │款都是被告許宗福在運用之│
│    │                      │事實。                  │
├──┼───────────┼────────────┤
│ 4  │被告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佐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  │
│    │等連絡對話之訊息及系爭│                        │
│    │帳戶之存摺、告訴人等匯│                        │
│    │款單影本              │                        │
├──┼───────────┼────────────┤
│ 5  │被告許宗福偽造如附表所│佐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    │示之私文書影本        │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造宋柔慧、宋旭曜、陳素嬌之署押、印章、印文,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偽造之「宋柔慧」、「宋旭曜」、「陳素嬌」署押、印章及
    印文,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被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名稱│
├──┼────┼───────────┼───────┤
│ 1  │105年   │宋柔慧                │被告許宗福交付│
│    │5月4日  │                      │50萬元與賣方宋│
│    │        │                      │柔慧之訂金收據│
├──┼────┼───────────┼───────┤
│ 2  │105年   │宋旭曜                │被告許宗福交付│
│    │5月25日 │                      │30萬元與賣方宋│
│    │        │                      │旭曜之訂金收據│
├──┼────┼───────────┼───────┤
│ 3  │105年   │陳素嬌                │被告許宗福預付│
│    │5月12日 │                      │150萬元保證金 │
│    │        │                      │與賣方陳素嬌之│
│    │        │                      │切結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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