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晟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57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袁晟翔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斜口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 行所載「及漁夫帽1 頂、太陽眼鏡1 支」均刪除,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告行竊方式欄應更正為「趁該商店店員不注意,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斜口鉗1 支,破壞防盜裝置後,竊取放置在商店內架上之手提袋,得手後離開」,編號5 犯罪時間欄應更正為「106 年6月27日下午5 時」,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袁晟翔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詳如附表所示)。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自承以扣案之斜口鉗破壞防盜扣後取走手提袋,此部分犯行應屬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尚非正確,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多次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所得財物價值不斐,所為均應予處罰,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斜口鉗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原應予沒收,然均經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於扣案之短袖T-SHIRT 、面具、漁夫帽等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袁晟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袁晟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袁晟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袁晟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袁晟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572號
被 告 袁晟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晟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楊朝期、謝孟婷、黃明月、馮珮茹、汪煜峰所管領之財
物。嗣於民國106年6月27日20時許,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地點行竊時,經馮珮茹、汪煜峰通報該大樓即SOGO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復興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
稱SOGO百貨復興館)警備科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臺北市忠孝東路及復興南路口攔查袁晟翔,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GoPro 5」攝影機1台、「CalvinKlein」灰色
條紋連帽外套1件、「RANDO LPM」太陽眼鏡1支、「anges b
」手提袋2只、「鐵三角」耳機2副及漁夫帽1頂、太陽眼鏡1
支及斜口鉗1支。
二、案經楊朝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袁晟翔於警詢及偵│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楊朝期於警詢偵│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3 │被害人謝孟婷於警詢時│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之指述。 │ │
├──┼──────────┼──────────────┤
│4 │被害人黃明月於警詢時│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之指述。 │ │
├──┼──────────┼──────────────┤
│5 │被害人馮珮茹於警詢時│附表編號4之事實。 │
│ │之指述。 │ │
├──┼──────────┼──────────────┤
│6 │被害人汪煜峰於警詢時│附表編號5之事實。 │
│ │之指述。 │ │
├──┼──────────┼──────────────┤
│7 │證人李兆銘於警詢時之│附表編號4、5之事實。 │
│ │證述。 │ │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上開犯罪事實。 │
│ │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6張及 │ │
│ │查證照片30張。 │ │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
行,犯行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扣案斜口鉗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皆已發還被害
人,有上揭贓物領據6份在卷可查,請依上開規定,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告訴人 │ 被告行竊方式 │被告竊得物品及其│
│ │ │ │ │ │價值(單位: 新台 │
│ │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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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6月23日│臺北市信義區松壽│楊朝期 │趁該商店店員不注│品牌為「GoPro 5 │
│ │14時許 │路11號4樓之法雅 │ │意,徒手竊取放置│」攝影機1台,價 │
│ │ │客A11分店門市 │ │在展示架上之商品│值1萬5,500元。(│
│ │ │ │ │得手後離開。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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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6月27日│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謝孟婷(│趁該商店店員不注│品牌為「CalvinKl│
│ │14時許 │街52號1樓之西門 │未據告訴│意,徒手竊取放置│ein」灰色條紋連 │
│ │ │誠品「Calvin │) │在展示櫃上之商品│帽外套1件,價值 │
│ │ │Klein jean」門市│ │得手後離開。 │5,980元。(已發 │
│ │ │ │ │ │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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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6月27日│SOGO百貨復興館2 │黃明月 │趁該商店店員不注│品牌為「RANDOLPH│
│ │17時許 │樓「日商東京眼鏡│(未據告│意,徒手竊取放置│」型號CR75466之 │
│ │ │」專櫃 │訴) │在商店展示架上之│太陽眼鏡1支,價 │
│ │ │ │ │商品後,將之藏放│值1萬2,000元。(│
│ │ │ │ │在褲子口袋內得手│已發還) │
│ │ │ │ │後離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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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6月27日│SOGO百貨復興館6 │馮珮茹 │趁該商店店員不注│品牌「agnes b」 │
│ │18時許 │樓「agnes b」專 │陳輝煌(│意,徒手竊取放置│手提袋2只,價值1│
│ │ │櫃(香港商亞妮斯│未據告訴│在商店內架上之商│萬6,960元。(已 │
│ │ │比股份有限公司台│) │品,得手後離開。│發還) │
│ │ │灣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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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6月27日│SOGO復興館8樓「 │汪煜峰 │趁該商店店員不注│品牌「鐵三角」IM│
│ │20時許 │映象音響」專櫃 │(未據告│意,攜帶客觀上足│03型號、CKS1100 │
│ │ │ │訴) │以為兇器之斜口鉗│型號耳機2副,價 │
│ │ │ │ │1支,破壞防盜裝 │值共計1萬8,000元│
│ │ │ │ │置後,竊取放置在│。(已發還) │
│ │ │ │ │商店內架上之商品│ │
│ │ │ │ │,並將之藏放在隨│ │
│ │ │ │ │身攜帶之包包內得│ │
│ │ │ │ │手後離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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