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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晟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57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袁晟翔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斜口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 行所載「及漁夫帽1 頂、太陽眼鏡1 支」均刪除,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告行竊方式欄應更正為「趁該商店店員不注意,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斜口鉗1 支,破壞防盜裝置後,竊取放置在商店內架上之手提袋,得手後離開」,編號5 犯罪時間欄應更正為「106 年6月27日下午5 時」,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袁晟翔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詳如附表所示)。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自承以扣案之斜口鉗破壞防盜扣後取走手提袋,此部分犯行應屬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尚非正確,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多次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所得財物價值不斐,所為均應予處罰,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斜口鉗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原應予沒收,然均經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於扣案之短袖T-SHIRT 、面具、漁夫帽等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袁晟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袁晟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袁晟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袁晟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袁晟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572號
    被      告  袁晟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晟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楊朝期、謝孟婷、黃明月、馮珮茹、汪煜峰所管領之財
    物。嗣於民國106年6月27日20時許,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地點行竊時,經馮珮茹、汪煜峰通報該大樓即SOGO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復興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
    稱SOGO百貨復興館)警備科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臺北市忠孝東路及復興南路口攔查袁晟翔,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GoPro 5」攝影機1台、「CalvinKlein」灰色
    條紋連帽外套1件、「RANDO LPM」太陽眼鏡1支、「anges b
    」手提袋2只、「鐵三角」耳機2副及漁夫帽1頂、太陽眼鏡1
    支及斜口鉗1支。
二、案經楊朝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袁晟翔於警詢及偵│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楊朝期於警詢偵│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3   │被害人謝孟婷於警詢時│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之指述。            │                            │
├──┼──────────┼──────────────┤
│4   │被害人黃明月於警詢時│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之指述。            │                            │
├──┼──────────┼──────────────┤
│5   │被害人馮珮茹於警詢時│附表編號4之事實。           │
│    │之指述。            │                            │
├──┼──────────┼──────────────┤
│6   │被害人汪煜峰於警詢時│附表編號5之事實。           │
│    │之指述。            │                            │
├──┼──────────┼──────────────┤
│7   │證人李兆銘於警詢時之│附表編號4、5之事實。        │
│    │證述。              │                            │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上開犯罪事實。              │
│    │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6張及 │                            │
│    │查證照片30張。      │                            │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
    行,犯行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扣案斜口鉗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皆已發還被害
    人,有上揭贓物領據6份在卷可查,請依上開規定,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告訴人  │  被告行竊方式  │被告竊得物品及其│
│    │            │                │        │                │價值(單位: 新台 │
│    │            │                │        │                │幣)             │
├──┼──────┼────────┼────┼────────┼────────┤
│1   │106年6月23日│臺北市信義區松壽│楊朝期  │趁該商店店員不注│品牌為「GoPro 5 │
│    │14時許      │路11號4樓之法雅 │        │意,徒手竊取放置│」攝影機1台,價 │
│    │            │客A11分店門市   │        │在展示架上之商品│值1萬5,500元。(│
│    │            │                │        │得手後離開。    │已發還)        │
├──┼──────┼────────┼────┼────────┼────────┤
│2   │106年6月27日│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謝孟婷(│趁該商店店員不注│品牌為「CalvinKl│
│    │14時許      │街52號1樓之西門 │未據告訴│意,徒手竊取放置│ein」灰色條紋連 │
│    │            │誠品「Calvin    │)      │在展示櫃上之商品│帽外套1件,價值 │
│    │            │Klein jean」門市│        │得手後離開。    │5,980元。(已發 │
│    │            │                │        │                │還)            │
├──┼──────┼────────┼────┼────────┼────────┤
│3   │106年6月27日│SOGO百貨復興館2 │黃明月  │趁該商店店員不注│品牌為「RANDOLPH│
│    │17時許      │樓「日商東京眼鏡│(未據告│意,徒手竊取放置│」型號CR75466之 │
│    │            │」專櫃          │訴)    │在商店展示架上之│太陽眼鏡1支,價 │
│    │            │                │        │商品後,將之藏放│值1萬2,000元。(│
│    │            │                │        │在褲子口袋內得手│已發還)        │
│    │            │                │        │後離開。        │                │
├──┼──────┼────────┼────┼────────┼────────┤
│4   │106年6月27日│SOGO百貨復興館6 │馮珮茹  │趁該商店店員不注│品牌「agnes b」 │
│    │18時許      │樓「agnes b」專 │陳輝煌(│意,徒手竊取放置│手提袋2只,價值1│
│    │            │櫃(香港商亞妮斯│未據告訴│在商店內架上之商│萬6,960元。(已 │
│    │            │比股份有限公司台│)      │品,得手後離開。│發還)          │
│    │            │灣分公司)      │        │                │                │
├──┼──────┼────────┼────┼────────┼────────┤
│5   │106年6月27日│SOGO復興館8樓「 │汪煜峰  │趁該商店店員不注│品牌「鐵三角」IM│
│    │20時許      │映象音響」專櫃  │(未據告│意,攜帶客觀上足│03型號、CKS1100 │
│    │            │                │訴)    │以為兇器之斜口鉗│型號耳機2副,價 │
│    │            │                │        │1支,破壞防盜裝 │值共計1萬8,000元│
│    │            │                │        │置後,竊取放置在│。(已發還)    │
│    │            │                │        │商店內架上之商品│                │
│    │            │                │        │,並將之藏放在隨│                │
│    │            │                │        │身攜帶之包包內得│                │
│    │            │                │        │手後離開。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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