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喻荃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4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喻荃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喻荃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喻荃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危害之情節、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42號
被 告 許喻荃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喻荃因懷疑其男友徐灝智與王貞雅(已歿)有曖昧情事,
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5時48分許,至王貞雅與其男友黃
駿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6房間內談判
未果,即行離去,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各
別犯意,於同日下午8 時57分許,偕同友人鄭宇宏、蔡承翔
、張博勛返回上址,並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1 樓大廳
,對王貞雅恫嚇稱:「我知道你在金碧輝煌酒店上班,我會
讓你與黃駿宥在中山區混不下去」等語,使王貞雅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再以「幹你娘」、「不要臉」等語辱罵
王貞雅,足以減損王貞雅之名譽。
二、案經王貞雅之父母王金柱、劉美娥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喻荃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 │中之供述。 │時地,對被害人王貞雅口出│
│ │ │「幹你娘」、「不要臉」及│
│ │ │「我知道你在金碧輝煌酒店│
│ │ │上班,我會讓你與黃駿宥在│
│ │ │中山區混不下去」等話語之│
│ │ │事實。 │
├──┼───────────┼────────────┤
│ 2 │證人黃駿宥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 │。 │之時地對被害人口出上開侮│
│ │ │辱及恐嚇性話語之事實。 │
├──┼───────────┼────────────┤
│ 3 │證人鄭宇宏、張博勛於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地有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
│ │ │之事實。 │
├──┼───────────┼────────────┤
│ 4 │證人徐灝智、吳竺容、陳│同上事實。 │
│ │筱慧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被害人、徐灝智、黃│
│ │局專案報告及事發當日被│駿宥、張博勛、鄭宇宏、蔡│
│ │害人上址住所監視錄影畫│承翔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
│ │面翻拍照片資料1 份。 │示之時間,均出現在現場之│
│ │ │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喻荃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
為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